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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禁烟禁毒条例(草案)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国民政府颁布禁烟禁毒各种法令并参酌边区特殊情形而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在陕甘宁边区范围内适用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之烟毒分类如下:(1)鸦片(2)吗啡(3)高根(4)海洛英(5)各种烟毒配合或化合丸药。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以违犯禁烟禁毒条例论罪:
  (一)吸食或注射烟毒者,但因治病经政府指定医生证明者不在此例;
  (二)种植鸦片烟苗者;
  (三)制造吸食或注射烟毒之器具者;
  (四)抗拒禁烟禁毒职务之执行者;
  (五)帮助或庇护他人吸食注射及买卖贩运烟毒者;
  (六)买卖或贩运烟毒者;
  (七)设立传布烟毒之商店机关者。
  第五条 凡吸食或注射烟毒者,由政府公布登记后限期戒绝,特分别规定如下:
  (一)三十岁以下者,限期登记后三个月内戒绝;
  (二)四十岁以下者,限期登记后六个月内戒绝;
  (三)六十岁以下者,限期登记后一年内戒绝;
  (四)六十岁以上者,限期登记后二年内戒绝,倘因年老力衰经政府指定医生证明者不在此例。
  第六条 凡不登记或登记后不在此限期内戒绝者,即作为违犯第四条第一款之罪处半年以下之徒刑或苦役(六个月),并科百元以下之罚金,仍照第五条之规定限期戒绝。
  第七条 违犯第四条第二款之罪处一年以下之徒刑或苦役,并科二百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 违犯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之罪,视情节轻重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科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九条 违犯第四条第六款之罪,视其买卖及贩运价值,分别定其刑罚如下:
  (一)烟毒价值在十元以内者,罚一个月以下苦役,并科十元以下罚金;
  (二)烟毒价值在十元以上者,罚六个月以下苦役,并科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三)烟毒价值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四)烟毒价值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五)烟毒价值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六)烟毒价值在五百元以上者,处死刑,并没收其家产。
  第十条 违犯第四条第七款之罪,视情节轻重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并没收其全部财产。
  第十一条 凡直接或间接受日寇之主使以烟毒政策危害民族生机者,按惩治汉奸条例论罪。
  第十二条 违犯第四条各款之未遂罪罚之。
  第十三条 违犯第四条各款之罪,经判处罚后仍连续重犯者,即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凡收受贿赂纵容他人犯第四条各款之罪,依第六条至第十条之规定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凡诬告他人违犯第四条各款之罪者,依照第六条至第十条之规定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犯本条例之罪,经法庭判决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褫夺其公权。
  第十七条 凡为医药所需用之烟毒,经向边区政府呈请批准者,不受本条例之限制。
  第十八条 凡经查获之烟毒及其器具一律没收,除供医药用外,均销毁之。
  第十九条 凡能协助政府禁烟禁毒政策之执行侦查告发破获烟毒者,由政府给以奖励。
  第二十条 边区各县设立戒烟所,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戒烟所将配制戒烟药丸发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修改之权,属于边区参议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过边区参议会通过后,由边区政府颁布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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