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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府联防司令部关于战时严禁“法币”行使办法


  (民国三十六年一月八日公布)
  为贯彻边区境内以边币为本位币,借以巩固边区金融,支持自卫战争到最后胜利,特制定本办法。
  一、边币(流通卷)确定为边区之合法货币,凡边区境内一切公私款项之收支、交易、讲价、记账、票据、债务之清理等,均须以边币(陕甘宁边区贸易公司商业流通卷)为本位币。
  二、严格禁止“法币”在边区境内行使。
  三、凡藏有“法币”而一时不出边区境外购货者,须将所藏“法币”持向边区银行或货币交换所兑换边币(流通卷)。
  四、凡私藏之“法币”因正当用途欲携带出外者,须至各地交换所申请领取“法币”出口证,在边区尚未成立交换所之地区,须取得当地政府之证明文件,准予携带出口。
  五、凡因正当用途需要“法币”者,得照章向各地交换所兑换并取得“法币”交换证,始准携带出口。
  六、进口客商所携带之“法币”,由住宿庙栈负责通知客商到交换所兑换边币(流通卷)行使,否则一经查出,各该店栈须分担客商行使“法币”之处罚。
  七、过境客商所带之“法币”限于入境地交换所兑换边币(流通卷),出境时,在出境地交换所兑换“法币”,违者依法惩处。
  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分别给予处罚:甲、自由行使“法币”者,买卖双方钱货一律没收;乙、违法携带之“法币”,除强制兑换边币外,得科百分之五十的罚金;丙,凡携带之“法币”与交换证不符时,均以违法携带论。
  九、凡群众报告查获之罚金及被没收之“法币”于兑换后,钱货百分之五十交公,百分之三十归报告人(或扭送人),百分之二十归查获人。
  十、被没收之钱货,均以各级政府正式收据为凭,任何人不得借故私出凭据,混淆手续,否则以破坏金融论罪。
  十一、税局检查站及政府公安机关始有检查权,其他军民人等不得自由搜查,如发现使用或私带“法币”时,有密报与当场扭送之权。
  十二、检查机关人员,只限于市场上、税卡上与政府指定之检查站口,进行检查职务,检查时并须携带证件出示,不得进家翻箱倒柜,随便拦路搜腰,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政府控诉。
  十三、如发现假公济私、诬陷敲诈,乱行没收等行为者,被没收人得依法控告,各级政府须依法受理,彻查严办,并保证由没收人赔偿被没收者损失之财物。
  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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