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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证条例


  (民国二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包括农地、林地、牧地、房地、荒地、水地,及其他水陆天然富源。
  第二条 下列土地,不得为私有:
  一、可通运之水道;
  二、天然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
  三、公共交通道路;
  四、矿泉地;
  五、盐地;
  六、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地;
  七、其他属于公共性质之土地。
  第三条 凡属第一条所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人,必须依本条例向当地县政府领取土地所有权证。
  第四条 凡未照本条例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土地所有权证之土地,概作为公有士地。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证,为土地所有权之唯一凭证,在土地所有权证颁发后原有关于土地所有权之各种契约,一概作为无效。
  第六条 土地所有权证由边区政府统一印制由各县政府盖印颁发后,即发生效力。
  第七条 凡属私有土地每一段土地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一张。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证载明下列各项:
  一、土地种类;
  二、土地坐落;
  三、土地面积;
  四、土地四至界限;
  五、每年平均收获量或收益(农地收获量以十六两秤。三十斤斗为标准计算,其他土地以收益计算);
  六、土地等级;
  七、定着物情形;
  八、所有权来历;
  九、所有人之姓名、籍贯、住址、成份等。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证每张应缴纳费额依下列之规定:
  一、农地:
  (甲)面积二垧以下者五分;
  (乙)面积五垧以下者一角;
  (丙)面积十垧以下者二角;
  (丁)面积十五垧以下者三角;
  (戊)面积二十垧以下者五角;
  (己)面积二十一垧以上者一元。
  二、林地、牧地、荒地:
  (甲)面积五垧以下者五分;
  (乙)面积十垧以下者一角;
  (丙)面积廿垧以下者二角;
  (丁)面积卅垧以下者三角;
  (戊)面积四十垧以下者五角;
  (己)面积四十一垧以上者一元。
  面积单位,得以各地习惯名称为标准,但计算费时,仍以每一习惯单位等于一垧。
  三、城市房地:
  (甲)面积五方丈以下者一角;
  (乙)面积十方丈以下者三角;
  (丙)面积二十方丈以下者五角;
  (丁)面积二十一方丈以上者一元。
  四、乡村房地:
  (甲)十方丈以下者一角;
  (乙)廿方丈以下者二角;
  (丙)卅方丈以下者三角;
  (丁)卅一方丈以上者五角。
  第十条 各县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时,事前应公布本条例及开始颁发日期,自开始颁发之日起,二个月内,各土地所有人,均须依法领土地所有权证,如有特别情形者得申请展期。但至多不能超过六个月,如在六个月后尚未依法领取土地所有权证之土地即照第四条之规定作为公有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证颁发后如有错误,遗漏,或呈报不实,及其他纠葛情事,得于六个月内,提出声明或控诉。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证因损坏请求换给者,应将损坏之原土地所有权证,缴呈当地县政府,即照换给,并照第九条之规定另行缴费。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证因毁灭或遗失请求补发,应由土地所有人缮具申请书载明第八条所列各项,并说明毁灭或遗失原因,取具四邻及乡长之保证书,除照第九条规定缴费外并备公告费三角,缴呈当地县政府查对原土地所有权证存根无误,登报在当地公告三个月后,得补发之。
  第十四条 土地因出卖或其他事故,请求转移土地所有权之全部或一部份时,应由出让人与承受人合具转移所有权申请书,并将原土地所有权证缴呈当地县政府,即照换发,并照第九条规定缴费。
  第十五条 凡请准开垦公有荒地自行耕种者,得申请发给土地所有权证,但开垦后,不继续耕种,仍任其荒芜三年以上者,得收回其土地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本条例修改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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