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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斗佣征收暂行办法


  (民国三十年十月一日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为统一地方税收,增加抗战财力,依据边区施政纲领第十三条税收政策之精神,并适应边区人民之习惯制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以粮食买卖为征收对象,凡粮食买卖,必须缴纳斗佣买卖手续费(以下简称斗佣)。
  第三条 斗佣统由税务局负责征收,必要时得由税务局委托平粜机关、地方政府或招商承包征收之,招商承包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各地有斗行者,买卖粮食须经斗行过斗,各地斗行须向当地税务机关领取斗行证,并缴纳定额保证金,才准行使职权。
  第五条 凡粮食买卖交成后,一律从价向卖主征收斗佣百分之三。
  买卖粮食时,其泼撒之粮食,乃应归于卖主,不得藉故“吃落地粮”,违者以贪污论。
  第六条 斗佣征收起征点,暂定为三十元,凡粮食买卖不满三十元者免征。
  第七条 税务局或税务局委托之代征机关,应在征收斗佣内,提出下列之金额,作为该机关补助经费:
  一、税务局提百分之五。
  二、代征机关(平粜或地方政府)提百分之十。
  第八条 征收斗佣须掣给斗佣证,证面金额暂定为二角、五角、一元、十元四种,不满二角者免征。
  斗佣证由财政厅统一制发。
  第九条 粮食买卖所用之斗,概以粮食局颁发之斗(三十斤)为标准。
  第十条 凡私作粮食买卖,而不缴纳斗佣者,除卖主处以应纳斗佣之一倍至五倍罚金外,并酌量处罚买主,但买主罚金不得超过卖主罚金五分之一。
  第十一条 征收斗佣人员之奖惩:
  各机关、部队、团体或个人,协助缉获偷漏斗佣之奖励,除依照第十条之规定外,其余悉依税务人员奖惩规程与缉私奖励办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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