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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三十一年度征收救国公粮条例



  (民国三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为保证抗战食粮供给任务之完成,并使人民负担合理,按累进原则征收救国公粮,修正三十年度征收救国公粮条例制定之。
  第二条 救国公粮由边区政府统一征收,各级政府应按本条例征收,不得任意重征或附加。
  第三条 凡边区内从事农业及副业或出租土地获取地租之人民,均有遵照本条例完纳救国公粮之义务。
  第四条 边区政府按军粮之需要,力求减轻人民负担之原则,决定本年度征收公粮总数为细粮十六万石。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五条 凡资产收入在边区,人在边区以外者,征收公粮完全采取属地主义。一家资产散布在边区各县者,征收公粮完全采取属人主义,一家人口分居两县时,应以其每一地区之收获为标准分别征收之。
  第六条 下列各款为救国公粮征收范围。
  一、以耕种所得之一切农产物。
  二、以出租土地或耕牛所得之钱租或物租。
  三、未纳其它税收之农业副产或副业所得之纯收益。
  第七条 征收救国公粮不论农产物或其它收益金,均须折合细粮征收之。
  第八条 救国公粮征收种类。
  一、以小米、黄米、麦子为主。
  二、包谷、高粱、黑豆、乔麦等杂粮,由粮食局按需要规定比额通知各县征收之。
  第九条 苜蓿籽、棉花籽、油籽、麻籽、枣子及其它未经指定之杂粮一概不收。
  第十条 救国公粮以小米为本位,各种粮食之折合率,由粮食局按照各地区之具体情形规定。
  第十一条 凡租佃土地,或租牛务农者,计算收益时,须除去地租或牛租。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各县征收救国公粮之起征额每口以细粮五斗计,起征率为百分之五,以下每递增一斗,即按以累进百分之一,递增至三石再不累进,最高征收率为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累进征收救国公粮,以每户每口全年平均所得细粮多寡为计算标准,以户为征收单位,凡雇用长工者,将雇工计算方于雇主家口之内,其征收累进率另表附后规定之。
  第十四条 不论任何农产物或收益金,应一律按当时当地粮食市价折成细粮并入收获量内计算征收之。
  第四章 减征或免征
  第十五条 抗日军人直系亲属及退伍残废军人和直系亲属(父母妻子)每口收获量在七斗以内者免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收获量不超过六斗者免征。
  一、鳏寡孤独无依靠者;
  二、残废或患病失却劳动力者。
  第十七条 因遭灾疫或匪患而损失财物或牲畜者,得酌量减征或免征。
  第十八条 凡移居边区之难民贫民,应依据边区政府优待难民贫民之决定,准予减征或免征,并应严禁下级工作人员及老户利用各种名目逼迫新户缴粮,以利移民政策之推行。
  第五章 调查登记
  第十九条 为使负担公平合理,各级政府在征粮前应对人民之经济实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工作,以行政村为单位,由乡政府在各村成立工作组主持之。
  第二十条 凡居户之家长,须遵照工作组规定之办法进行登记,如有登记不实者,工作组有采用清丈土地,盘量粮食,查阅帐目等办法进行调查之权,人民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为使调查实确,征收合理,各乡得以行政村为单位成立评议委员会,评议会由村民会议选举五至七人组成之,评议员中之不称职者村民会议得随时罢免之。
  第二十二条 评议会之材料数字,向村民公布讨论后由工作组呈报乡政府提交参议会审核评定。
  第二十三条 乡参议会评定每户收获量时须以下列各款为估计之标准:
  甲、耕地土质,乙、劳动力,丙、牲畜力,丁、年成丰欠。
  第二十四条 全乡登记完毕经乡参议会审核确实后,由乡政府负责呈区政府转呈县政府存查。
  第六章 征收入仓
  第二十五条 公粮征收时期依各地农产收获情形规定如下:
  一、夏产为主地区于夏收后一次征收;
  二、夏产为占全年农产量百分之三十以上地区,于夏收后预征一部分,其余秋收后征收;
  三、秋收为主地区(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于秋收后一次征收。
  第二十六条 乡参议会为决定分配全乡各村公粮负担数字之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村村民会议(家长会议),为决定分配全村每户公粮负担数字之最高权力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在征收数字确定后三天内,纳粮户如有充分根据认为负担不公者,得申请乡参议会重行调查与评定,但经最后评定,须得遵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年度救国公粮入仓期间由财政厅规定之。
  第二十九条 交纳公粮人以户为单位,应依期将应缴纳之救国公粮晒干碾细送至指定之仓库过斗交讫,掣取财政厅制发之收据凭执。
  本条例所称之斗以粮食局统一制发之斗而言。
  第三十条 公粮全部入仓后,各县应将收粮实数详报粮食局转报财政厅备案。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缴纳公粮具有下列成绩之一者,县政府得分别给以奖励:
  一、踊跃应征如期缴清而所缴之粮又属纯净者;
  二、协助政府催促本村欠户全部缴清者。
  第三十二条 奖励得以下列标准:
  一、合乎前条第一款情形者,由该管县政府给以奖状;
  二、合乎前条第二款情形者,除由该管县政府给以奖状外,并得登报予以赞扬。
  第三十三条 应征公粮人民如有逾期隐瞒或抗缴者,依下列各款处罚:
  一、无故逾期半月以上至一月不缴者,经乡议会审查属实,处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加征;
  二、教唆他人不缴者,处以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四条 公务人员征粮工作积极著有成绩者,由财政厅分别给予奖励,如有徇私舞弊致粮户有多出少出或收受贿赂或侵吞公粮,查有实据者,照刑法渎职侵占各罪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章各条有关司法部份送当地司法机关办理之。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凡本条例规定之税率不适合当地经济情形者,得另定单行累进税率征收,但须呈请边区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县征收公粮之办公费,由财政厅斟酌各地情形分别规定之。
  第三十八条 征收公草办法夏收征粮办法及本条例之施行细则另订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咨送边区参议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修改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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