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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抗日军人退伍及安置暂行办法

雷志华 李忠全



  (十)养老安置
  陕甘宁边区抗日军人退伍及安置暂行办法
  (1942年)
  一、凡抗日军人退伍,悉由边区抚恤委员会主办或抚恤委员会委托之各专署主办(以下简称抚委会或抚委分会)。
  二、凡抗日军人退伍,悉依本办法处理之。
  三、凡抗日军人(系指现在直接参加抗日武装部队‘如前方正规军、游击队或警备、保安、警卫等部队’之战士),因于战争中致成残疾或年老力衰不能继续工作者,得依本办法进行退伍。
  四、抗日军人具备下列情形者,准其退伍。
  1.身体已成残废不能服务者;
  2.身患慢性病无法医疗不能工作者;
  3.年满45岁以上精力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者。
  五、凡抗日军人退伍,须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凡退伍者须经医生检验证明合于上项规定。①正规军须经过四种的政治机关批准(如战士退伍须经营政治机关批准,班长退伍须经团政治机关批准,排长退伍须经旅政治机关批准,连长退伍须经师政治机关批准,以此类推)方为有效;②地方部队、警卫部队及游击队,属于政府系统者,必经县长以上负责人批准。
  说明:为了改正过去退伍中的不良现象,今后必须慎重处理军人问题,因此抗日军人退伍时至低限度,须经团级或县级以上主要负责人批准,免致发生不好影响。
  2.凡退伍者均发给退伍证方为有效。
  3.凡由边区政府安置者,须经下列机关介绍:①八路军前方部队须经总政介绍;②留守兵团须经留政介绍;警卫部队(各县警卫队、保安团)须经保安处介绍。
  六、退伍军人经政府抚委会审查符合前三、四、五条之规定,始得填发退伍登记表,并发给退伍证,准其退伍。
  七、退伍军人安置办法如下:
  1.安置区域暂划定陇东分区之华池、曲子;关中分区之新宁、淳耀;三边分区之吴旗、定边;延安分区之甘泉、安塞、志丹等县,但有特殊情形愿到其他区域居住者,须经抚委会批准。
  说明:为了有计划和适当安置退伍军人,必须事先划定区域,以便地方政府准备。
  2.土地由地方政府负责调济,限定每人3垧至5垧(熟地),但有能力开垦者,则不限制。
  说明:调济土地对象,可于有公地区,及群众耕地中适当抽出,或发动群众帮助开荒。
  3.住址、耕牛、农具、籽种等,由地方政府发动群众适当调济与互助之。
  说明:主要系指家住边区外之贫苦退伍者。
  4.食粮由地方政府每人发给6斗细粮(按5个月分发每月以1斗2升计,此粮由地方附加粮内开支),如不足时由当地政府发动群众帮助。
  说明:此粮食之发给,其意义与退伍金同,故凡退伍军人,皆得享有此项待遇,但有个别能谋生者,不在此例。
  5.路费由抚委会按其行程远近,每人每日暂以20元发给之。
  6.家住边区能谋生者,由抚委会发给路费,介绍回家,自谋生计。
  7.家住边区外有劳动力者,由地方政府安置农村生产,若有劳动力不足谋生者,由退伍军人自由合作,或与群众换工调济。
  8.愿经商谋生者,每人除发给资本500元至1000元外,并发给一月粮食,但二者不能超出6斗粮之范围。
  9.愿揽工为生者,由地方政府帮助介绍,如替群众放牛、放羊、打柴、打盐及其它轻劳动等。
  10.有技能或愿学职业者,由地方政府设法介绍入工厂生产,或入商店当学徒等。
  11.愿找社会关系自谋生者,由抚委会发给路费,介绍当地政府登记叫其自谋生计。
  12.重残废或年老有病无力谋生之退伍军人,由地方政府适当安置之。
  13.愿参加集体生产者,由主管机关安置于生产部门工作(如南泥湾农场及同性质之手工业工厂等)。
  14.由地方政府选定适当区域设立退伍(荣誉)军人新村(或乡)集体安置与生产,并指定其中政治坚定与意识优良者为村长(或乡长)负责管理之。
  说明:此种办处(法)优点①可以调济劳动力,解决稍能劳动或不能重劳动者之困难。②多垦荒地,解决调济熟地之困难,并能普遍发展农业生产。③便利进行教育不使退伍者在政治上落后,但其缺点,财政上困难解决退伍者住房耕牛农具及一切家具等等开支(至少在百万元以上)。
  15.由地方政府有计划分散安置其生产、住房、耕牛……等物,悉于群众中调济之(但每村至多安置5人,并组成小组选出组长管理之)。
  八、退伍军人优待办法如下:
  1.全无劳动力而不得谋生者,由地方政府发动群众为之全代耕,如有尽其力尚不足维持生产者半代耕或辅助耕种。
  2.无力谋生之退伍军人家属与抗属同等优待。
  3.退伍军人为享受陕甘宁边区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第七条之优待。
  4.退伍军人得免除3年内之地方一切义务负担。
  说明:务农者3年后可纳公粮,经商者可纳商业税,但于5年后一切负担仍与公民相同。
  5.退伍军人之抚恤金照发。
  6.退伍军人死亡时得享受陕甘宁边区抗日军人抚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优待。
  九、凡退伍军人均得享受公民权利与遵守政府法令之义务。
  说明:刻有许多退伍军人,认为自己是退伍休养之在职军人,不仅要地方政府供给一切需要,而且假其抗日军人光荣,随便轻视法纪。
  十、凡退伍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其优待。
  1.本人离开边区者;
  2.本人犯罪褫夺公权期内者;
  3.转让优待权于他人者;
  说明:为制止过去出卖优待证、残废证、退伍证、或借故他往而将其受代耕之土地,转赠他人等之现象。
  4.本人死亡者。
  十一、凡退伍军人迁移或有事他往,均须向当地政府报告及办理手续。
  十二、本办法之修改解释权属于边区政府。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日期施行之。
  附一:退伍职员登记表
  附二:
  公务人员退职办法
  一、直接参加后方机关工作,因公积劳成疾,或年老力衰而不能继续参加工作之退职者,悉依本办法处理之。
  二、凡公务人员退职须具备5年以上年在50岁以上或有病无法医治者,始得准其退职。
  说明:抗战建国须经长期艰苦的斗争,故公务人员退至少以八年为限。
  三、不合本办法之规定者(如意识落后不愿工作,或借故要求退职等),由主管机关直接处理之。
  四、公务人员退职须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除经医生检查合格外,属于军事系统者,须经主管机关政治处负责人,或高于团级之首长批准。属于政府系统者,须经县长以上负责人批准。
  五、公务人员退职安置办法,可照退伍办法规定办理。
  六、退伍人员均得享受退伍办法规定之优待,其他概与公民相同。
  七、凡退职人员与退伍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即停止其优待。
  八、凡退职人员迁移或有事他往者,与退伍办法第八条规定相同。
  九、本办法自公布日期起施行。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中共陕西省委校.—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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