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障人权的原则
边区民主政治的光辉成就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公布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切实保障人民的各项民主自由和人身权利。保障人权的原则贯穿在边区的诉讼立法之中,实行这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
边区参议会和政府制定诉讼立法的目的,在于合法、准确、及时地与反革命分子及一切刑事犯罪作斗争,维护社会秩序,巩固边区政权,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从边区法律的本质出发,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区分违法与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地打击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绝不允许伤害任何无辜的人民。在《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公布和实施以前,司法与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的法制观念十分淡薄,有的司法干部动辄绑人、押人、刑讯逼供,以致错判冤枉好人,对此,广大群众深为不满。这样,就会降低法律在人民中威信与尊严,削弱人民政权的群众基础。1942年以后,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接受了这些教训,在审判活动中大力宣传和坚决贯彻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增强了司法干部的法制观念,群众也懂得了自己的权利,从而使司法工作大为改观,法院面目为之一新。
边区政府和法院从解放全人类实现共产主义的伟大理想出发,对证据确凿的刑事犯罪分子乃致反革命分子,在教育改造中,也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坚决反对打骂侮辱,刑讯体罚,不尊重犯人人格的现象。确认他们的法律地位,保障他们依法未被剥夺的人身权利。1947年10月,谢觉哉同志在佳县神泉堡向毛主席和党中央汇报法制委员会工作情况时指出:“人命关天,不是杀鸡杀狗,地富与农民,政治上经济上是敌对阵营,但仍同是人类,因此,不能随便处死人,不管是什么人,都必须按照现有的司法程序办理,不然就乱了。”谢老还说:“在司法上、土改上,有些自以为是‘创作’、‘独得’,其实是错的,过一时期就看出来了。”毛主席听后说:“许多事情都是这样,方针定了,而且正确,以后的问题不在外部,而在内部,不在敌人方面,而在自己方面。”①可见,对于一切犯罪分子,必须根据法律,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审讯和判处,任何人都无权对他们任意侮辱和滥施处罚,特别是各级司法干部更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力,为所欲为,破坏革命法制,这是违犯边区法律保障人权的原则,也是党中央司法政策所不允许的。
边区诉讼立法中,保障人权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障人民群众诉讼权利。1939年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信中规定:“人民有诉愿和诉讼的权利”。《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及其亲属,均得为告诉。”人民对于一切犯罪行为有揭发检举的权利,“除亲告罪外,其他犯罪,任何人或团体知其有犯罪嫌疑者得为告发,公务员因执行职务,知有犯罪嫌疑者,应为告发。”②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允许辩护人、辅佐、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者,有逐级上诉的权利。
第二,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按照《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的规定,逮捕人犯必须有充分证据,依据法定手续进行。“如系寻常案件,情节较轻之被告人,可准其交保候讯,勿须羁押。非有下列之情形,不得滥行羁押。(一)无一定住所者;(二)有逃亡之虞者;(三)有消灭证据或串供之虞者;(四)案件重大者。”③“司法机关受理民事案件,非抗传或不执行判决,及有特殊情形时,不得扣押。”④1946年2月,边区政府关于统一行使司法权的指令,重申“民事不得捕人”。“刑事案件在侦察审判中,得为搜查、扣押、勘验之必要措施。”⑤据此,《警察服务规程》第六条规定了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无命令或公文不得擅入民房进行搜捕,但追捕现行犯逃犯或紧急救护者不在此限。”
为了保障人权,边区高院规定了严格的审限制度。保安司法机关逮捕人犯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开始侦讯。《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案者,应即时讯问,至迟不得过24小时,如无应羁押之情形者,于讯问完毕后,即予释放,交保或责付其亲属。”除有特殊情形,不能及时审判者外,“司法机关审理民刑案件从传到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必为判决之宣告。”⑥实行审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滥押、错押、长期关押无人过问,或羁押很久又无罪释放等现象发生;在于使案件迅速进行,以减少当事人经济耗费,耽误生产,遭受讼累之痛苦;在于保障当事人人身权利,以免造成冤错案件受囹圄之苦。
当时,在司法人员极端缺乏的历史条件下,在诉讼活动中实行审限制度,保障人权不是轻而易举的事,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发动和组织广大司法干部,克服重重困难,为贯彻这一制度做出了巨大的努力。首先,教育干部,提高认识,切实懂得审限制度是从诉讼上保障人民自由民主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重要措施,是关系到贯彻《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实现民主政治的大问题。为此,必须克服认为“干部少”、“法律不健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实行审限是根本行不通的观点,提高贯彻这一制度的自觉性。其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保证。这些措施是:一、受理案件后,应即时拘提审讯,如有证据,送案审查,证人同时到案证明;二、审讯民事案件,当事人两次抗传不到,即可缺席判决,刑事被告,抗传不到,即可缉捕归案;三、宣判时,要讲清上诉期限。一方当事人不服上诉,即应通知他方,规定时日,同时到达上诉机关,原审机关应立即将案卷材料、物证、赃物等移送上诉审法院;四、由政府通令边区各机关、学校、团体,如司法机关调查案件或证据时,必须予以帮助,迅速答复;五、责令各级司法、保安机关,按时填报未决羁押月报表。各级司法机关负责人和审判员要经常检查未结案件的收案日期及未结原因,以便根据在押人犯的情况,予以迅速解决。特别要经常检查每个刑事被告的羁押日数,视其超过审限与否,如发现超过,但尚须羁押俟讯者,应向上级司法机关说明延长羁押的日数及理由。各地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根据本地工作的实际,采取各种办法贯彻审限制度。如延安市地方法院在1942年,采取增加推事,办案分别轻重缓急,抓住中心进行调查审讯,简化判决书,嫌疑而无证据之案概不受理,审判与执行分开等措施后,为审限制度的落实创造了一定的条件。特别是大规模推行调解制度,及实行二流子犯等轻微刑事犯不押的规定后,法院案件大幅度减少,这一制度进一步得到贯彻执行。
第三,惩办保安司法人员的非法侵权行为。为了贯彻保障人权的原则,边区政府和法院发布命令,规定保护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对于保安司法人员的侵权行为,依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以至法律制裁。对于侵权行为的受害者,酌斟情况予以纠正,必要时给予经济补偿。就是“因误会而错押的,除应宣布无罪立即释放外,并按其生活确实困难情况,由政府予以物质上补助。”⑦1944年边区高等法院在全面清理监所工作中,发现某些审判人员对诉讼当事人有压制打骂的现象,鄜县、安塞、延安、固临等县也有乱押的现象,对此高等法院又一次指出:“尊重人权,对非法行为之控告自由,向为我党和边区政府一贯主张,已明白宣示于《施政纲领》之中,并有保障人权条例的颁行,上述现象都是违法行为,必须严厉制止这种坏现象”。⑧一旦发现保安司法人员的非法侵权行为,即予以严厉制裁。如1946年,清涧县城厢公安局逮捕了盗窃犯刘××,刘犯诬陷好人张××,致使张被捕入狱,县保安科科长刘××刑讯逼供,用棍棒痛打张一顿,起诉到县司法处。司法处经过调查审讯,纯系刘犯诬告,宣布张××无罪释放。张××到边区高等法院以侵犯人权控告刘××,高等法院判决:一、保安科长撤职法办;二、县政府赔偿被害者小米五石。
① 吉世霖:《谢老司法轶事》(十九)《法制周报》(1983年2月22日)。
②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③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关于羁押被告人应注意事项命令》(1942年10月)。
④ 《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2年)。
⑤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⑥ 《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2年)。
⑦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示字第一号指示信》(1946年3月1日)。
⑧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清理监所工作总结》(194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