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拘捕、审判权由保安和司法机关统一依法行使的原则
1941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六条规定:“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而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根据这个精神,1942年2月发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对这一原则的内容做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则规定了保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侦察、拘捕、审讯、判决权所应遵守的原则和具体程序。1946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司法部分第二条又重申了这一原则。
拘捕、审判权由保安和司法机关统一依法行使的原则,从边区政府设立高等法院及保安处以来就是这样执行的。1938年5月27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和八路军后方留守处联合指示》,明确做出了在边区内、外存在两个政权的地区,逮捕人犯的规定。1939年《高等法院给各县司法工作指示信》中,全面阐明了县裁判员、检察员、保安科、军队、区乡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和人民逮捕人犯的条件、手续,以保障司法权由保安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为了提高边区军民和广大干部的法制观念,克服区乡和某些部队人员的乱捕、乱押、乱罚的违法行为,1940年8月边区政府主席和高等法院院长发布训令,重申人民、区乡政府、机关学校团体,保卫机关和武装部队必须严格遵照政府的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某些司法权限。1941年《施政纲领》的颁布标志着司法权由保安和司法机关统一依法行使的原则进一步法律化和制度化,此后,1942年颁布的《逮捕反革命分子暂行条例》(草案)、《高等法院通缉人犯的命令》、《检查行旅办法》、《警察服务规程》都贯彻了这一原则。1946年2月又发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司法权统一行使的指令》。此外,1942年3月9日,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在回答群众来信所做的司法解释、1946年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1948年,边区政府副主席刘景范致谢老的信函、同年11月高等法院院长马锡五、乔松山给清涧县司法处的批答中,都阐述了执行这一原则的必要性,指出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司法人员,各级干部和军队人员认真学习有关规定,提高自觉性,坚决贯彻这一原则。
陕甘宁边区是抗日的大后方,处于相对和平的环境,为了巩固和发展革命根据地,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就需要加强法制建设。因此,在诉讼制度上必须实行拘捕、审判权由保安、司法机关统一依法行使的原则。
这样做,是巩固边区政权的需要。在革命政权建立以后,必须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积极生产、团结抗日的要求,才能巩固人民政权。要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就要克服司法的紊乱现象,实行由保安、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权的原则。否则,任何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任意乱捕、乱罚,就会造成人人自危,朝不保夕的一片恐怖气氛。这样,政权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巩固政权就成为一句空话。
这样做,是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需要。边区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是司法机关的天职。如果各个机关团体和个人,自行其是,各自为政,行使拘捕审判权,不仅会违反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且必然会侵犯和破坏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司法权行使的混乱,将会因背离自己神圣的职责,而失去群众的信任。
这样做,是保障法律统一性的需要。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统一是法律的生命。只有责成专门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权,才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否则,解释无标准,执行有差异,就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司法工作也将因背离劳动人民的统一意志和根本利益而失去生命力。
司法权由保安、司法机关统一行使的原则,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拘捕、审判权由保安机关、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统一行使。按照法律规定,拘捕权属于保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县裁判员或检查员得下命令逮捕一切刑事犯,负责审判。”①
保安司法机关逮捕人犯应依据法定手续进行,一是逮捕人犯要有拘捕票,司法机关由院长(司法处长),审判员(裁判员)签署,保安机关要经同级行政首长批准。逮捕公务人员中的反革命分子则有特殊规定,必须由“各该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字,始得逮捕。1.乡村公务人员中的反革命分子须由县长批准签字;2.区级公务人员中之反革命分子须由各地专员批准签字;3.县级公务人员中之反革命分子须由边区政府主席批准签字;4.军队公务人员中之反革命分子,须由越级以上之长官及政委批准签字。”②
审判权只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保安机关都无权审判。“公安机关对于检举或接受告诉、告发、自首之案,应将证据及被告人、自首人送司法机关办理。”③1946年2月,边区政府关于统一行使司法权的指令规定:“公安机关除违警事件得依违警条例自行处理外,其他人犯必须于24小时内移送司法机关审理。”
第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逮捕现行犯,必须尽快解送保安司法机关侦讯审判。《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九条规定:“非司法机关或公安职权之机关,军队、团体或个人,拘获现行犯时,须于二十四小时内,连同证据,送交有检察职权或公安机关依法办理”。这个法规赋予了边区各个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拘捕现行犯的权利,这对于发动广大干部和群众与反革命分子及一切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是十分必要的。为了确保这一条法规能够正确的贯彻执行,做到既能调动广大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又能准确地打击敌人,保护人民。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对这一条法规做了详细的说明。他说,这一条包括三个要件,一是现行犯,二是要有证据,三是要于二十四小时内送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什么是现行犯?他指出:“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还有两种准现行犯,一、被追呼为犯罪人者;二、因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杀人犯或其他刑事犯,只须是在犯罪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被发觉,其犯罪行迹还没有消失的都以现行犯论。它与非观行犯的区别,主要在于发觉时间是不同的,而不论犯罪的性质如何,合乎以上条件的,任何团体、个人依法有当场逮捕的权利。”④在谈到捕获现行犯能否捆送时,他指出:“如果犯人被拘获时,当场有抗拒的行为或有发生危害及逃脱的危险,可以适用强制力,如用绳捆缚,以限制犯人的非法活动的自由,这是应付紧急情况的必要措置,非此不足以保障逮捕或解送的安全。对于逮捕者,法律即赋予了逮捕之权,这一行为当然是合法的,不过要特别注意的是,强制力的适用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所渭‘必要的限度’,自然要看当场情形,即犯罪的具体情况如何而定。例如,对于凶险性的犯罪,为了防止发生意外,自须加以戒备,须要强制力较多;对于一般的刑事犯,应当就犯罪人犯罪的原因和目的,平素的生活、品行和知识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态度来定强制力之实施程度。总之,原则上对须要捆送的犯人,必须不使他因被捆而受伤,甚至因此而致死。否则,逮捕者至少须负过失伤害或过失杀人的刑事责任。”⑤
逮捕现行犯要同时搜索证据。雷经天同志解释说:“现行犯之逮捕是在犯罪实施中和实施后立即被发觉的,那时,犯罪的证据尚不致消灭,因此,不论在场的人证,罪犯使用的凶器赃物,以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实物,都须尽可能搜集完毕,这些证据连同犯罪人一并解送有检查职权的机关或公安机关,以便在提起公诉时做为事实上的根据。”⑥
他接着说,解送的时限,条文规定二十四小时,在边区的实际情况下,以一昼夜的时间来办理解送这件事是很匆忙的,有时是难以办到的。在这种情况下,逮捕者应即时将人犯解送到距离最近的主管机关。
第三,军队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为了贯彻司法权由保安司法机关统一行使的原则,又考虑到武装部队的特点,边区法律规定,军队不得逮捕审判人民群众。军队捕获现行犯,和军事人员中除违犯军法以外的刑事罪犯,如反革命、杀人犯、及其他一切刑事犯罪分子,均须于二十四小时内,连同证据,解送保安、司法机关侦讯审判。军事审判机关有权审判违犯军法的军民,拘捕违犯军法的人民时,务须通知当地政府,以免发生误会。
根据1939年《边区抗战时期戒严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在接近作战地域内,犯下列各项者,不论军人或人民,一律由军事裁判机关自行审判或交由司法机关审判:“(1)盗窃军情,泄露军事秘密者;(2)进行破坏抗战之活动者;(3)煽动部队哗变者;(4)企图颠覆抗日政权者;(5)破坏有关军事运输国防要道者;(6)阴谋破坏者;(7)捣乱地方治安者。”
第四,机关、学校、群众团体只有自行处理违纪事件的权力。为了贯彻这一原则,边区政府法律明文规定,机关、学校、群众团体没有司法权,“机关、学校或团体得自行处理违犯本机关学校或团体纪律规则之事件,但不得有逾越违警法或刑法以上之处理。机关学校或团体内,如有触犯法律的现行犯,由其负责人向当地的司法机关控告,或将被告解送司法机关处理,但须具诉状。机关学校或团体,不准捆绑吊打、禁闭任何人犯,亦不得擅自判刑”⑦就是说,各机关学校和群众团体,对违反本单位纪律、规则、公约的人,可以开展批评、斗争,也有权作出各种行政处分。但是,如果犯了法,虽然可以调查,但不能逮捕人,因为这些单位没有司法权,必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现行犯,拘获后,可以问一下,主要目的是收集证据,弄清所捕是否符合事实,绝对不是有审判权。“民众团体,不得逮捕反革命分子,违者以擅捕治罪,但证据确实而有反革命之行为者,得将证据报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⑧
为了保证各机关、学校和群众团体,正确运用逮捕现行犯的法律规定,以便于保安机关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权,高等法院1939年4月30日发出第四号通知,规定了各机关、学校、群众团体解送刑事人犯注意事项:“一、凡送来本院处理的刑事人犯,务必将其犯罪事实,详细经过情形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交来;二、凡有关案件的一切证物,须并案送来,以便审查证明;三、凡有关案件的赃物,须全部送交本院稽核;四、凡解送人犯的信件,务必由机关、学校、团体负责人员签名盖章,方为有效。”通知还指出:“本院为了对于案件的审慎及能够迅速处理起见,嗣后如不遵照以上手续者,随便送来法院的刑事人犯概不受理。”1942年延安市地方法院也发出了具有同样内容的通知。
第五,区、乡政府没有审判权。
边区参议会和政府的立法,确立区乡政府无审判权,对于保证贯彻司法权由保安机关、司法机关统一行使的原则,有着决定的意义。法律规定:“乡、区政府如发现本乡、区内有汉奸、土匪、敌探、逃跑犯或破坏分子,经调查属实,乡区长得负责签署命令,指挥自卫军,加以逮捕。”⑨“乡区政府接到群众申诉的刑事案件,如认为确定及关系重大,因恐被告有发生意外或逃脱之虞时,乡、区长得负责签署命令,指挥自卫军加以逮捕。”⑩还规定,乡、区政府奉上级政府或司法机关命令得逮捕一切刑事犯。乡区政府所逮捕之人犯,必须连同证据及有关材料解送上级政府或司法机关处理,不得在区乡政府拘留到二十四小时以上。“乡区政府不得使用刑讯,非经呈报县裁判员批准,即使轻微之刑事案件亦不得擅自处罚。”(11)这些规定经实践检验,切实可行。因此,做为立法原则固定在1942年2月公布的《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之中。第十七条规定:“区级以下政府对违警以外任何案件,仅可进行侦察及调解,绝无审问、拘留与处决权。”
综上所述,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通过发布命令、训令、通知、指示和各种单行条例,明确阐述了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保安机关统一依法行使的原则,又赋予了其他机关和广大军民在与反革命分子和一切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中的某些权限,并且规定了“公安机关或县市区乡政府,对于司法机关之传拘、搜索、扣押、勘验、逮捕、调查等有协助之责任。”(12)这样,就把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调动了广大群众的积极性,防止专门机关孤立主义、神秘主义的倾向发生,又能保证法律的统一行使。从而,有力地打击敌人的破坏活动,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在边区贯彻这一原则遇到来自干部、群众两个方面的思想阻力,特别表现在干部身上。如绥德县各机关都受理案件;延川保安科曾径行判决反革命分子;有的工厂私设公堂,审讯盗窃嫌疑分子;有的军队及其附属单位任意抓人、罚人;特别是一些区乡政府对刑事犯进行拘捕、吊打、关押、审讯和处罚;有的县的区乡政府乱罚现象严重,定出了处罚人的十种办法:罚苦工、坐禁闭、罚钱、罚石炭、罚红布、罚红旗、罚做鞋、罚粉笔、罚粪、罚哨。致使群众不满地说:“不怕八路军新四军,就怕基干自卫军;不怕官(法官),就怕管(区乡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破坏了司法权统一行使的原则。
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三令五申贯彻司法权统一行使的原则,为什么还发生这些现象呢?究其根源有三:第一,干部和群众缺少法律知识,深受旧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旧中国,数千年来,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观念深种在部分干部和群众头脑之中,群众有了官司就去找区乡政府,区乡干部也就受理,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特别是旧社会,各级行政长官以言代法,无所谓依法办事,这也是造成新社会干部和群众,不重视法律,缺乏法制观念的重要原因。依照《陕甘宁边区违警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区乡政府对违警者可以处拘留、罚金和训诫及没收、停止营业和勒令歇业的罚则。许多区、乡长法律知识缺乏,分不清处理违警事件和审判刑事案件的区别,往往越出职权范围,超越违警罚条例之外,受理刑事案件,进行拘留、审问和判决。第二,“游击作风的影响,视法律为具文”。边区的干部经历了十几年的战争生活,长期从事非法的武装斗争,养成了漠视法律、轻视法律的思想和习惯。这种思想和习惯并没有随着边区抗日政权的巩固,民主法制的建设而改变,仍然以旧眼光、旧态度对待人民自己的法律。不是认真贯彻执行,而是“以感情代政策,视法律为具文”。第三,某些县赋予区乡部分处罚权,破坏了司法权统一行使原则的贯彻。边区的绥德、米脂、佳县、清涧等县给了区乡政府某些处罚权,如1948年7月28日,清涧县司法处在指示信中,规定区政府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罚,可罚半个月生产,或一百斤到二百斤柴炭。其所以这样规定,是适应了一部分区乡干部的要求。他们认为,有些刑事案件,比如打架、斗殴、偷盗、赌博、吸洋烟等,案件较为轻微,送县究办值不得,不处理,群众有意见,犯法者也受不到教育。这种看法不无道理,有些轻微刑事案件,如打架、斗殴、小偷小摸等,可由区乡调解或依违警罚条例加以处理,一旦进入审判领域,区乡政府绝无干预之权。否则,难以避免乱捕、乱押、乱罚现象,破坏法律执行的统一性和尊严。因此1948年11月边区高等法院,马锡五、乔松山院长在给清涧县司法处的批答中指出:“我们主张区乡无审判权,就是说没有处罚人的权利,审判权集中于司法机关,目前形势的发展,更需要这样做。”这就是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的一贯主张。
①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信》(1939年)。
② 《陕甘宁边区逮捕反革命分子暂行条例》(1942年)
③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④ 雷经天:《答边区政府农业局达时同志问》(1942年4月17日)。
⑤ 雷经天:《答边区政府农业局达时同志问》(1942年4月17日)。
⑥ 雷经天:《答边区政府农业局达时同志问》(1942年4月17日)。
⑦ 《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高等法院院长训令》(1940年8月)。
⑧ 《陕甘宁边区逮捕反革命分子暂行条例》(1942年)。
⑨ 《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高等法院院长训令》(1940年8月)。
⑩(11) 《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高等法院院长训令》(1940年8月)。
(12)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