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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平等的原则

杨永华 方克勤

   
    《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二条规定:“边区一切抗日人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与宗教,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及思想信仰之自由,并享有平等之民主权利。”这个规定落实到边区的司法制度中,使其诉讼程序和活动,充满了“保护各个革命阶级的利益,纠正资本主义国家各阶级在法律面前虚伪的平等,而代之以真正的实质的平等”①的精神。
    在中华苏维埃工农民主专政时期,法律对于阶级成分不同的犯罪者,规定了同罪异罚,并照顾对革命有贡献的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4条规定:“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第35条规定:“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这是由于当时处于土地革命时期,国内阶级斗争极端残酷,两军对垒,阵线分明;革命法制处于初创时期,缺乏经验;以及王明左倾机会主义影响的结果。抗日战争时期则不同,为了发展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团结一切赞成抗日和民主的人们(包括抗日的地主和资本家),党中央和边区政府采取了保护一切抗日阶级和阶层的利益,镇压汉奸和打击日本侵略者的政策。在这转折的关头,边区政府在1937年10月11日公审黄克功的大会上,公开发表了毛主席致雷经天同志的复信,信中指出:黄克功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处他以极刑)。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和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从而确立了抗日民主法制的平等原则,改变了对革命有贡献的人在法律上的优待和照顾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再以出身成份不同而有差异,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到了1939年,进一步规定“公务人员犯法处罚比一般人民加重,党员犯法与一般人民相同,但要拘押时,党应宣布开除其党籍,如何处理则要征求党的意见。”②这样一个无产阶级严以律己的原则,到1941年就写进了纲领性文件之中,《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按照边区政府的解释,这一条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党的公务人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诉讼活动中表现为:
    一、一切抗日人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阶级成分及出身的不同而不同对待。边区政府依法保护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不受非法之侵犯,对于违法犯罪者,无论是工人、农民,还是地主资本家,不因阶级成分及出身不同而加重或减轻处罚。即使曾因反对边区逃亡在外的地主富农,返回边区后,拥护抗日,自觉遵守边区法律,一律不咎既往,并受法律保护。在监狱,看守所中,所有犯人不论出身如何,法律地位和生活待遇一律平等。当然,为了了解犯人犯罪的原因,选择改造的具体途径,需要考虑他们的各种情况,如出身、历史、成份等,那是为了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二、一切公务人员,不论职位高低、功劳大小,与普通群众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革命根据地建立起就取消了旧中国遗留下来的所有等级划分和阶级特权,“把人民的任何一分子,通称为边区的公民”,这就是说,不论是共产党员和非党群众,首长和一般公务人员,公务人员和人民群众,指挥员和战士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反对任何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行为。反对因资格老地位高,功劳大而胆敢破坏政府法纪的人,他们犯了法都应和老百姓一样,严格依法审判。1937年10月,在延安发生了一起重大案件。抗大第六队队长黄克功是一个老干部老红军、老党员,因逼婚未遂,枪杀了陕北公学学员革命青年刘茜。黄克功被捕后,曾幻想党和政府会因他对革命有功而从轻处罚。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和高等法院院长董必武为了维护法制尊严,贯彻平等的原则,经过党中央和毛主席的批准,依法判处黄克功以极刑。
    在经历了数千年封建统治的中国大地上,封建特权法律观念束缚着人们的头脑,建立人民民主政府后,在司法中执行平等原则是要花一番气力的。封建遗毒也反映到革命队伍中来。关键是不断教育和坚决支持司法人员发扬刚直不阿,不畏权势,严予执法的革命精神,坚决同“官官相卫”的恶劣现象作斗争。1941年8月,边区发生一个重要案件,由谢觉哉同志主办。谢老依法办事,对此案涉及到的一个重要人物要判处刑罚。可是,有人以权势向谢老压来,要他改变主张,谢老顽强不屈,坚持法办,并将自己的意见报告了毛主席。毛主席支持谢老的主张,9月7日,亲笔写信给谢老,信中说:“此等原则立场,我们绝不能放松,不管犯错误是何等样的好朋友,好同志。”谢老看了信,精神振奋,力量倍增,支持和协同司法机关判了那个要人的刑。1942年,谢老在回忆这件事时说:“不遵守法令的大都是公务人员”,“有的人往往轻视地方政府的法令,认为地方政府,”“职权低弱”,因此,他强调说,在“三令五申”之后,就要坚持“应罚的罚,应拘的拘,任何人的威胁不屈,任何大头子的说情不理,”要“硬起颈骨来,做它几次,威信就建立了。”③
    边区政府法律规定,共产党员和公务人员犯法要从重治罪。党员和公务人员,特别是老党员、老红军、老干部,他们参加革命早,受党的教育时间长,经受革命锻炼多,应该有更高的政治觉悟,在各方面做群众的表率,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对他们犯法从重处罚,从形式上看,好象违犯了平等原则,实际上恰是真正贯彻了这一原则。共产党员和公务人员懂得法律,执行法律,知法犯法,从严治罪,正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要条件。作为人民的公仆,只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没有犯罪免除或减轻刑罚的特权。我们是无产阶级,要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及其特权,也不允许本阶级和革命队伍内的任何成员谋求特权。中国封建法律规定,对于皇亲、国戚、地主、官僚、贵族通过“八议”、“请”、“减”、“赎”、“官当”来减免刑罚,目的在于维护他们的特权地位,巩固整个封建专制制度。处在革命和夺取政权初期的资产阶级,尚且提出和实行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当然由于它的剥削本性所决定,资产阶级不能始终如一地执行这一原则。以解放全人类为己任的共产主义者,一定要肃清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身体力行地贯彻民主法制的平等原则。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公务人员违犯法律,意味着公仆反对人民的统治权,受到比一般公民为重的法律制裁,是理所当然的。
    三、在诉讼活动中,尊重蒙、回民族的信仰习惯,实现民族平等。陕甘宁边区的甘肃、宁夏的东北部,是回汉民族杂处的地区,边区北邻蒙古,境内亦有少数蒙古民族。边区政府根据《施政纲领》的规定,实行在平等原则下,团结各民族共同抗日的民族政策。
    在诉讼立法中,也体现了民族平等的原则。居住边区的少数民族,在进行诉讼时,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在监所中,少数民族犯人,如回族的吃住与汉族犯人分开,以尊重其信仰习惯。
    边区政府和法院在诉讼中坚持平等的原则,反对任何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行为,不允许有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公民。共产党员、公务人员触犯刑律,受到惩办,不仅不会降低党和政府的威信,相反,使得党、政府和法律更加取信于民。1942年晋西北绅士参观团在旁听了审判延安学生疗养院干部妨害自由侵犯人权致死人命案后,向报界说:“延安的人权有了保障。”这就彻底粉碎了国民党反动派说什么“在边区共产党和公务人员犯法不处罚,实行官官相卫”的无耻滥言。正因为如此,国统区到边区的参观者,说边区的诉讼“没有法制小人,礼遇君子的恶劣观念”。④国外的友好人士傅路德说:“边区的司法系统中充满着平等与正义的精神。”⑤
    ①  林伯渠:《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1941年11月8日)。
    ②  雷经天:《在边区县区长联席会议上的司法工作报告大纲》(1939年)。
    ③  吉世霖:《谢老司法散记》(四)《法制周报》(1982年5月18日)。
    ④  徐育英:《参观高等法院题词》(1939年9月21日)。
    ⑤  傅路德系世界学联参观团团长。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杨永华 方克勤著.—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