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从革命根据地建立起,人民政权就不断总结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经验和教训,逐步创立了无产阶级新型的诉讼证据理论和证据制度。这个理论和制度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科学性。它批判了剥削阶级的证据制度和证据理论,揭示了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阐述了各种证据之间的辩证关系,是侦察、检察、审判人员正确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锐利武器。1940年毛泽东同志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①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将毛主席这一指示确立为法律原则,第七条规定:“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内部试行的《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和《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都贯彻了这一原则,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陕甘宁边区的诉讼证据是指保安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收集用以证明刑、民事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事实。刑事诉讼证据证明的是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民事诉讼证据证明的是当事人财物、家庭等的权利纠纷。前者是证明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后者是分清是非,以确定权利义务的承担。
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占有核心的地位,它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的唯一根据。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是可以被人们认识的,犯罪者不论怎样狡猾,在从事犯罪活动时,必然会留下明显的或隐蔽的痕迹,难以避免为人们所目睹和感受。这些痕迹和印象反映了案情的真相,就是证明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据。为了正确依据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护革命政权和人民的利益,首要的先决条件就是查清案件真情,而查清任何案情的唯一手段就是依靠证据。因此,证据“对案情真伪,量刑轻重,均极重要”。②“无切实证据,不得判决案件。”③
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重要地位,从边区诉讼立法中看得十分清楚。“自诉公诉均须证据”④,逮捕人犯需要有证据;“公安机关对于检举或接受告诉、告发、自首之案,应将证据及被告人,自首人移送司法机关办理”。⑤“讯问原告,应命其将诉追之事实,及其请求之目的,详为陈述,并命其提出证据,讯问被告时,应令对原告诉追之事实,详为答辩,并命其提出反证”。⑥
边区的司法干部在审判实践中,也十分重视收集和运用证据,把它做为断案的基础。1945年12月,三边分庭推事李福元在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上,以其亲身感受,举例说明了证据的重要性。他说,在盐池县有一个人被害死在荒山野地里,四个月之后,才被人发现报了案,不明死者是什么人,我派人下去验尸,要求将所有的证据,无论衣物,还是鞋袜都收集带回。然后,发布通告,公布了死者的衣服鞋袜的特征。结果,死者的姐姐从鞋上认出了被害者是王××。这就为侦破此案打开了局面。在边区由于各级司法机关判案重证据不重口供,很少错判。1941年,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林伯渠主席指出:“三年来,判决都是适当的,没有上诉的。”对此,广大人民群众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们说:“尔今的政府和过去不同,不管你手腕大小,说的再好听,呈状写的再好,没有证据,怎么耍私情手段,也打不赢官司。”
正确运用证据能够促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认罪服法。千方百计隐匿罪行、毁灭犯罪痕迹或伪装证据,转移视线,企图逃避对其罪恶的揭露和惩罚,是犯罪人的共同特点,而在我们还没有向犯罪分子提示确凿的证据以前,百般否认,顽抗抵赖和狡辩,又是他们共同的伎俩。因此粉碎犯罪人的罪恶企图和惯用伎俩的战无不胜的强大武器,就是证据。一旦我们把充分的确实的证据,摆在他们的面前,犯罪人就会失去一切辩解的能力和手段,而无法抵赖,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罪行。
对证据运用的正确、科学和恰到好处,还会教育和感化犯罪人,促其认罪服法,起到加速改造的作用。1944年8月28日,高等法院在其《清理监所等工作总结》中,曾以生动的典型事例论述了这一点。“固临县盗窃犯薛××,当他的问题判决后,在生产中对一个犯人说:‘我唆使郑××偷了人家棉花一包,失主控告说两包,经过政府讯问,我害了怕,就承认偷了两包,后政府调查明白,仍判我赔偿棉花一包,现在政府是不亏人的,实在是为了咱犯人改变错误,纵然罚我几天苦役,也是非常愉快的,我要改好,报答政府。”
正确认定和使用证据,还能使无辜的人免遭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安全,根据施政纲领保护人权的规定,各级保安和司法机关,一般都是慎重从事,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够充分和准确,决不草率盲动,轻易拘捕和审理案件。边区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个别冤、假、错案,除了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所致外,就是没有忠于事实真相,坚持实事求是的认定和使用证据造成的。曲子县司法处错判的苏氏三兄弟谋财杀人冤案就是一个例子。该县司法处的人员,根据在苏家的炕上、地下及斧头上都发现了血迹这个证物,就认定孙××即系苏氏兄弟所杀,这些同志没有分清只有同犯罪行为有联系的客观事实,才可以作为证据,同案件没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也就是说,只有与发生犯罪事件,为被告人所实施等有关事实,才能作为证据。如果把同案件没有联系的事实作为证明案情的证据,必然导致错误的结论。当然,区分某一事实材料同案件有无联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有少数证据比较明显,容易区分,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容易区分的。这就需要对证据材料进行检查,辨认和试验。曲子县司法处恰巧没有做到这一点。他们没有通过鉴定,认定血的同一与不同一性。如果苏家发现的血与被害人的血,具有同一性,即可作为证据,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应予排除。马锡五同志能够平反这一冤案,就在于他做到了这一点,正确地认定和运用了证据,从而使苏氏三兄弟冤狱得以平反,免遭杀害之大难。
总之,正确地收集、运用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揭露、证实犯罪分子,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边区诉讼立法规定的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是物证。边区各级保安和司法机关十分重视和收集物证,对于命案物证的收集尤为重视。1946年9月26日,专门发了关于认真收集“命案物证与证言”的第一号通令,要求“在处理命案过程中,凡与该案有关之材料,不论物证、人证均须收集”,并提高认识,坚决克服“对案内有关之人证、物证,在搜集或调查讯问方面仍然不够”的现象。对收集来的证物,坚持无产阶级的立场,运用辩证的观点和方法,进行查证属实,综合判断,排除假物证。在审讯中,“证物应令被告辨认”⑦。
二是书证。边区各级公安和司法机关对证明案件情况的文字材料,如汉奸向敌人提供的书面情报、地图和信件;土地、窑房的约照;析产的分单等书面材料都细心收集,认真整理,妥为保存。如“被告不了解文书的含义者,应告要旨,卷内之笔录及其文书可为证据者,应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并令其答辩。”⑧案件中的证明文书“司法机关对外所发对本案有关之重要文件底稿,一律要存卷。水道、地界等案子要附图,当事人重要约据应抄录附卷,以免遗失。”⑨
三是证人证言。司法机关与犯罪作斗争,同人民的利益与要求是一致的。因此,群众有检举揭发犯罪,提供案件情况和线索的积极性。
为了保护和充分发挥人民群众提供真实的证言的积极性,以协助保安司法机关查清案件。边区法律规定:与原被告有亲友关系或有成见的人不能做证人。“证人与原被告有血亲或姻亲关系,或订有婚约者,应拒绝证言”⑩,在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须先告以作证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11)”。秘密证人,司法机关要予以保密。
有的农民胆小怕事,怕惹人,不愿当证人,边区司法机关的做法是,先要进行说服教育,提高觉悟,然后给民主,给权力,启发其政权主人的责任感,这时,才能讲出真情,提供证言。如定边县白家坪发生这样一个案例,常××在周××的窑上住,常家院中的水流下来冲垮周家的窑,引起两家纠纷,司法人员去调查,附近几个妇女怕惹人,纷纷离去。后召集几个乡邻开调查会,司法人员说:“这个案子咋解决?”群众说:“你看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司法人员改换了口气说:“今天这个案子不是叫我一个人解决,我们大家都有责任,我们大家都是官。”这么一说,群众感到有了责任,有了权力,纷纷提供证据。有的说:“水沟里有一个老鼠洞,水从那里流下来,冲垮了周家的窑,周家不能无理取闹,全怪人家常家。”这样,七嘴八舌,就把问题解决了。
四是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基于切身的利害使他能够积极地揭露犯罪,协助司法人员查获犯罪人;同时,他身临其境,对犯罪事实的了解比较直接、详细和具体,因此,案件发生后,司法人员首先找到被害人了解情况,往往是正确判断案情的基础。所以《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讯问原告应命其将诉追之事实及其请求之目的详为陈述,并命其提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法庭对原告应陈述之事与证据及其请求之目的,须逐项问明,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与证据及所主张之理由,应为答辩”。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痛苦,出于感情的愤怒,在陈述中往往有夸大犯罪情节的倾向,因此,对于他们的陈述要进行审查判断,与其它证据对照核实,排除水分,取其真情。否则,就会出现边区群众所说的“听了原告话,就杀被告头”的先入为主,主观片面的现象。
五是被告人的口供,既包括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如坦白、自首、供认,又包括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真正的被告人是亲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他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知道得最清楚,因此了解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对查清案情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做虚伪供述的极大可能性,所以,边区法律规定:“被告之自白,查与事实相符合,得为证据。”(12)
六是鉴定结论。《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关于案内实物及证据,得选任有特别知识经验之人为之鉴定,亦得嘱托其他相当机关为鉴定。鉴定结论就是由有特别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然后做出的书面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如由医生确定死亡原因、身体伤害情况等;军事技术人员对枪弹的鉴定以及会计鉴定等。
七是勘验、检查笔录。这是保安、司法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笔录。它是书面材料,但与书证不同,主要区别是,它不是案件发生前存在或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而是由办案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要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上述七种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均须做成笔录,向受讯人朗读,如有错误,予以更正,並命其签名盖章或指印”(13)
在边区,保安、司法人员,对于证据的收集,除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向当事人做调查外,还有勘验、检查、搜索、扣押等方法。《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在侦察审判中,得为搜索、扣押、勘验之必要措置。”
为了准确及时地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又不伤害好人,保障人权,保证搜索扣押依法进行,1942年边区政府、高等法院发布了《关于搜索和扣押的规定》。该规定首先指出了搜索的对象。“对于被告之身体、物件及其住宅或其他处所,于必要时得搜索之。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及住宅或其他处所,如有藏匿被告或应扣押之物之重大嫌疑之时,亦得搜索之。”其次,指出了搜索应注意之事项,“搜索应保守秘密,并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誉。搜索应用搜索票,记明应搜索之被告,或应扣押之物,及应搜索之处所、身体或物件。”“搜索除审判人员亲自实施外,得由司法警察公安警察执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公安警察虽无搜索票,得进行搜索被告之住宅或其他住所。一、因逮捕被告或执行拘提羁押者;二、因追击现行犯或逮捕逃脱犯者;三、有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危险者,”此外,“夜间不得搜索,但有危迫情形或得居住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住宅的搜索,应命居住人或邻居人在场。”
在贯彻上述规定中,根据实践的需要和经验的积累,丰富和发展了《规定》的内容,主要有,除《规定》中的搜索对象外,公营商店也可进行搜索,并且事前不得通知该店负责人。对搜索物要进行详细登记,搜索时要机动灵活,环境复杂者应布置警戒,严格注意物主转移搜索物等非法活动。
在《关于搜索和扣押的规定》中,对于扣押,也做了详细的规定,扣押由审判人员亲自实施者,可不用搜索票,如命司法警察或公安警察扣押者,得持搜索票执行。被扣押之物,应制作证据,详记物之名目,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保管人。扣押物应加封签或其它标志,由扣押之机关或公务员盖印,并得命人看守。易生危险之扣押物,得毁弃之。没收之扣押物,如不便保管,或有丧失危损之虞者,得拍卖之,保管其价金。扣押物无保留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终结,发还原主。如系赃物,而无第三人主张权益者,应发还被害人。因搜索或扣押得开启锁扁封缄,或派人看守,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勘验是收集证据的重要措施之一。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发布了《关于勘验的规定》,同年,又发布了第七号指示信,但是司法干部对此并未引起重视,特别是对命案尸体检验,往往由区乡政府一看了事,难免出现他杀当自杀,放纵坏人或者自杀当他杀,冤枉好人的现象。有鉴于此,1945年10月,李木庵同志给边区全体推事,审判员上了勘验课,阐述了勘验的重要性和意义,详细地讲解了勘验的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从此以后,《规定》和指示信才得到进一步贯彻和执行。《规定》和指示信明确指出:“法院因查明证据及犯罪情况,得实施勘验。”勘验的内容有:“一、勘验犯人所在地及与案情有关之住所;二、检查身体;三、检验尸体;四、解剖尸体;五、检查与案件有关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处分勘验。”检查身体,验伤应验明受伤部位之深浅、大小、长短、颜色、胖瘦情况以及有无损骨现象。检验尸体或解剖尸体,应先查明尸体有无错误,开棺及发掘坟墓应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家属邻里在场。上述勘验由医生或检验员执行。验伤后填具伤单,验尸后填具尸格。对犯罪现场也要进行勘验,要检查现场足迹,血点方向,凶犯的去路,是否遗有凶器,必要时绘图说明或摄影。
总之,收集证据是一项重要的、复杂的工作,真正做好这项工作是很不容易的。1944年,谢老曾经批评某些司法干部“不重视取得证据口供,或取得了不研究,或仅注意被告不利方面,不注意其有利被告方面”的错误倾向。此后,边区各级法院在收集证据方面,大有起色和进步,力求做到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及时、细致、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并依法进行。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边区诉讼制度中一项重要原则。这项原则的基本精神是保安和司法人员要查清案情,必须把立足点放在深入调查研究方面,把主要精力放在全面收集各种证据上,而不能把着眼点放在听取、甚至逼取被告人的口供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要口供,相反,还把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被告人的口供,做为证据之一。要认真研究被告口供,分析口供,找出矛盾。研究同一犯人前后口供的差异,及与同案犯口供的分歧。还要同其他证据进行对照分析,确定供词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必要时可以进行对质。鉴于被告口供的重要,1939年5月13日,边区高等法院发布通令,指出:“口供的记录的字句要清楚详细,绝对不许随便敷衍,更不能潦草简单的使人看不懂。凡人名、地名、物名及数目字须前后一致,假若发生前后不符合的,必须追问清楚,说明前后不符的原因。每次审问案件之后,应由书记员负责将所记的口供笔录,详细整理,交裁判员、检察员审阅,修正补充,如有错误,裁判员、检察员、书记员都要负责。”绝对不允许将被告口供重要处记错,粗枝大叶,问话记成答话,否定记成肯定,造成错判,冤枉好人,或草菅人命的现象发生。
重视口供,但不能轻信口供。这是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为了逃脱罪责和惩罚,总是千方百计掩盖罪行,既使被捕后,也不会轻易认罪,在侦察与审讯中,他们常常进行虚伪的供述和辩解,为自己开脱罪责,或嫁祸于人。如果不加分析的信以为真,就可能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无辜者成为阶下之囚。1943年,在绥德有这样一个案例,伪造粮票,假刻绥德县政府二科公章犯刘××、白××,在审讯中,二犯乱供,诬陷王××伪造粮票,县司法处未进行调查,轻信口供,即将王逮捕,以致造成错捕。
有些犯人,在司法干部强调边区宽大政策下,发生误解,认为交待的罪行越多,坦白的问题越大,就会得到宽大处理。因此,就有可能无中生有,夸大其词,造成口供的极大虚假。比如,子洲县张××,1942年因在米脂一带沿路抢劫被捕,他的罪行只是抢劫五次。但是,他错误地认为,“宽大政策就是罪行说的越多越好,越多判刑轻,出狱早。”因此,他坦白抢人50余次,还说,1942年在贡山高家沟,由阎××介绍,参加暗杀队,曾准备暗杀安定县保安科长,子洲县周复区公务人员。据此严重罪行,子洲县司法处将其判处死刑,呈高院审核。高院认为,人命关天,恐坦白罪行有夸大之处,令绥德分庭进行复审,才查清案情,救下一条人命。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仅凭被告口供定案是危险的。“有了口供,还得参考证据,证明其口供的确实性。”(14)既使没有口供,拒不招供,只要其他证据确凿,也是可以定案的。
与此相反,在思想上迷信被告人口供的必然结果是刑讯逼供。在搞刑讯逼供的人来看,只有被告人的招供,才能定罪判刑,没有口供,就可以刑讯逼供。一句话,把破案定罪的全部希望寄托在被告人的口供上。殊不知,这种野蛮的审讯方式,不仅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使被审讯的人在不堪肉体折磨的情况下胡乱招供,或提供假证,或时供时翻真假难分,搞乱了案情,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唐律》规定:“诸因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解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所以,刑讯逼供是封建诉讼制度的突出特点。国民党反动政权建立后,虽然在法律上搞了一些冠冕堂皇的规定,仍然掩盖不了实行严刑拷问的暴行。他们不仅继承了封建时代野蛮的刑讯方法,又从法西斯国家那里学来了现代的“文明”刑讯办法。我们党建立政权之后,坚决主张废止肉刑。但是,苏维埃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受到王明左倾错误的干扰和影响,在司法和肃反工作中也出现过刑讯逼供,造成大批干部和群众惨遭杀害,教训是沉痛的。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根据毛主席的一贯思想和党的政策,《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于诚恳态度,不得用威胁、詈骂,非刑逼迫,或利用欺诈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应予以辩明犯罪嫌疑之机会。”但是,由于封建司法的流毒根深蒂固,不是一纸法律所能根除的,刑讯逼供在保安司法人员中也时有表现。边区政府为了同这种封建法西斯主义的逼取口供的方式作斗争,一方面对广大司法干部进行民主和法制的教育,灌输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思想,使他们认识逼出来的口供,打出来的证据,往往是假的,是不足为据的,从而接受教训,从思想上肃清封建流毒;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刑讯逼供是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者应负刑事责任。在实践中,曾经惩办过某些大搞刑讯逼供的保安、司法人员。这样做,不仅教育了本人,也教育了广大干部,收到了很好的效果。这对于制止刑讯逼供的非法行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冤假错案是完全必要的。后来,马锡五同志在回顾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时指出:“审讯案件,反对野蛮的刑讯逼供办法,采取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这个原则在《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内也有明文规定,又是区别人民司法机关与一切反动的司法机关的一个重要标志。认真实行这个原则,不仅是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的体现,而且将审判工作置于注重调查研究的科学基础之上,是防止错判,造成冤狱的必要保证。”(15)
① 《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725页。
②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一号通令》(1946年9月26日)。
③ 《关于新区行政工作之决定》(1940年4月4日)。
④ 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县区长联席会议上的司法工作报告大纲》。(1939年7月12日)。
⑤⑥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⑦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⑧⑩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⑨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示字第五号指示信》(1946年10月28日)。
(11) 《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12)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13)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14) 林伯渠:《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1939年—1941年)。
(15) 马锡五:《新民主主义时期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政法研究》1955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