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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判方式

杨永华 方克勤

    
    一、法庭审判。
    “边区司法审判的目的是在能够彻底明白案情,求得案件正确的解决,”①把制裁汉奸反革命当做中心,把保护群众当做天职。这样,就和压迫、欺骗和控制人民的国民党黑暗野蛮的司法审判划清了界限。正如米脂广大群众说的,“民刑案件多采取坐下漫谈式,不欺骗打骂,也不威胁利诱,没有戒备森严的法堂,当事人不害怕,不拘束,能把话说完。公家人态度好,问事不打人,过堂不下跪,尔格(即现今)的政府比之旧政权要好得多。不要私情,不受赂,处事公正。没有逼迫人的手段,有冤到处都能伸。”
    在边区的审判方式中,法庭审判是一种主要方式。随着边区民主的扩大和法制的日趋健全,法庭审判也更加适应边区的实际情况和人民的要求,完全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本质。
    在1942年以前,边区司法已有便利群众的公审、就地和巡回审判的形式,但由于审判人员极端缺乏,坐堂式审判仍占着主导地位。因为旧的审判作风和游击习气的影响,虽然法庭的形式比较随便,使诉讼当事人无恐怖之感,便于无顾虑的陈述意见,然而在审讯方式上却存在着对犯人的严厉的呵斥态度,打骂,乃至刑讯逼供的现象。《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的公布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的贯彻,使审判方式和审判作风,有了很大转变和改进。特别是1943年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产生和推广,审判人员走出法庭,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彻底改变了“坐堂问案”的衙门作风。
    国民党反动法庭军警林立,布置森严,法官身着法衣,令人望而生畏。边区法庭审判与之不同。在1941年前,法庭不讲任何形式,过于随便,毫无严肃之感,以致有的犯人肆无忌惮,信口乱言,藐视法庭,无理取闹,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民事案件甚至发生当事人打了审讯人,以及两造在法庭大肆争吵的现象。1942年以后,总结了经验,刑事法庭一般设在一孔窑洞内,布置得庄严郑重,讲究一定的形式。开庭时,有徒手法警一人值勤警戒,维持法庭秩序。民事案件可以在办公室等地开庭,当事人必须严肃认真,旁听群众也要遵守秩序。
    边区的法庭审判,“主要的是采取解释说服及探问方式,绝对地禁止使用刑讯、诱逼,漫骂亦不许可。”②《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也规定:“讯问被告应以恳切态度,不得用威胁、詈骂,非刑逼迫或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当之方法,应予以辩论犯罪嫌疑之机会”。即使对拒不交待罪行的罪犯,也不允许凌辱打骂,用刑逼供。只要证据确凿,没有口供,也是可以定罪的。采用法官与当事人谈话的方式,以劝说解释代替严厉的斥责和刑讯逼供,这样做使当事人消除了对法官的怀疑和畏惧的心理,不易产生隐瞒对抗的情绪,可以不受拘束的把话讲完,尽量陈述真实的事实,提供可靠的证据,有助于弄清案情,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这样做出的判决,当事人心悦诚服,为判决的顺利执行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边区各级司法机关所判决的案件,绝大部分是比较适当和正确的,不服判的很少,即使是死刑人犯也承认自己罪该处死。民事诉讼是替人民排难解纷,首先要进行调解,通过说服解释,法制教育,使双方意见接近,直到自愿达成和解,绝无任何强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时,要尊重他们的意见,法庭准许自由陈述,进行辩论,绝不阻止干涉。要求当事人对法官的询问,要做出具体、详细的答复,法官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弄清事实,依据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
    总结多年来法庭审判的经验,1946年8月21日,高等法院代院长王子宜主持召开了第一〇一次院务会议,通过了《陕甘宁边区法庭规则》。它对于以后搞好法庭审判工作,起了很好的作用。《法庭规则》共十一条,其主要内容是:第一,有关候讯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应持传票准时到庭候讯,非有特殊情形者不得迟到;报到之诉讼当事人应在候讯室等候传讯,不得到处乱串,同案当事人及人证,不得互相交谈串供。交谈者,法警有权制止。第二,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应遵照法庭传唤到庭,按指定座位入坐,照推事的发问陈述意见,不得争先发言,或擅离座位走动,或出庭。如不遵守者,推事有权制止。经推事三次警告不听,甚或滋闹者,推事有权以妨害公务酌情予以拘禁处分;经诉讼当事人请求,法庭准许诉讼代理人代为陈述或辩论;法庭公开审讯案件时,准许群众旁听,但应遵守法庭规则,不得发言或表意;同案诉讼当事人在开庭时,不得走近窃听,违者,法警有权制止;诉讼当事人对自己口供应负责任,当庭朗读后,如有不对处即提出更正,如记录无讹者,即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推事审问后,认为有逃跑或串供之虞者,有权宣告收押,被押人不得无理抗拒;当庭指定下次讯问期间,诉讼当事人应准时到庭;当庭宣判之案件,如有一方不同意者,应当庭声明上诉,并即办理上诉手续。第三,关于摧案之规定:未传唤之当事人,到庭摧案者,承办推事或书记员应告其传讯日期,当事人不得纠缠不走,妨碍法庭秩序,经解释仍不听从者,得令法警强制其离庭。
    边区司法实行审判公开的原则,除涉及重大机密和个人阴私案件外,其他一切刑民事案件,在法庭审判阶段,允许群众参加旁听,允许报社记者进行采访和发表有关审判过程的报道。如延安学生疗养院妨害自由致死人命案、合水县花豹湾地主张定芝逼死佃户妻儿等案,法庭审判时吸收群众参加旁听,《解放日报》对整个审判过程不断进行详细报道。此外。判决结果要向社会公布,1941年9月7日,边府决定,“在各县政府大门前设置司法公告牌,凡犯人判决后,应公布判决主文,凡接受人民诉状,应将批示贴出,使大家知道,以建立司法威信。”③对死刑判决,还须张贴布告,宣布罪状。由县长和裁判员共同署名,并用朱笔勾点,加盖县政府公印,以昭郑重。
    这种审判公开的原则“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的民主性,它不仅使法院可以对群众进行法纪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法治认识,培养群众遵守法律的习惯,而且,使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有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④
    边区司法审判继承苏维埃时期的传统,实行回避制度。边区民、刑事诉讼条例都规定,审判人员与原被告有亲友关系者,得自请回避,当事人亦得申请其回避。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保证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此外,边区审判还实行陪审制,代理辩护制度、上诉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
    二、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
    边区的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有历史性的优良传统。早在苏维埃时期,就有这种群众路线审判方式的法律规定,“各级裁判部可以组织巡回法院到出事地点去审判。”⑤陕甘宁边区继承了这个好传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适应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需要,在审判工作中,更加自觉地依靠群众,贯彻群众路线,丰富和发展了就地、巡回审判方式。
    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高等法院得设立巡回法庭。”在这个时期,高等法院组织巡回法庭的着眼点,主要在于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群众。正如林伯渠主席在边区第一届参议会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为了更加发挥司法工作的教育意义起见,更组织了各地巡回法庭,……并以之教育人民,提高警惕性和尊重政府法令”。“某些特殊案子,当地群众很注意,倘在司法机关审判,当地群众难以参加,不能了解法庭的处理,因此举行巡回审判,更能实地考察案情,倾听人民意见,而给人民影响也更深刻。如靖边县石兰英因奸谋杀亲夫案,高等法院确定罪行后,移到靖边重新审判执行,当地人民非常称赞。”⑥
    另外,鉴于“尚有个别县份无裁判员或检察员、书记员,致对案件处理诸多困难”的情况,1941年10月周玉洁、焦胜桐、任扶中、兰作罄等同志,在边区第一届司法会议上,提出了“高等法院应即设巡回法庭,巡回各县,督导审判进行案”,这届司法会议主席团认为,巡回法庭未建立以前,建议高等法院要经常抽派数人,组成“工作巡视团”,赴各县巡视工作。之后,巡回审判制度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后,赋予了巡回审判以崭新的内容,这时的巡回审判,其精神实质不仅在于教育群众,更重要的是依靠群众,方便群众,贯穿了彻底的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1944年8月至9月,陇东分庭马锡五庭长就曾借巡视曲子、环县、镇原三县的司法工作的机会,依靠群众调查,依靠群众调解和依靠群众审判,客观民主地解决了袁××等六个案件,充分显示出巡回审判的威力和效能。
    就地审判方式在边区早已存在,深受群众拥护。1942年制定的《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第四条规定:“司法机关得派审判人员流动赴事件发生之乡市,就地审理,流动审理时,审判人员应注意当地群众对于案情意见之反映,为处理之参考。”1943年,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曾大力提倡“审判要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对法官下乡就地审判有所促进。但是,由于“坐堂问案”的旧的传统观念禁锢着一部分审判人员的头脑,束缚着他们的双脚。他们办理案件,常常依靠区乡公务人员提供调查材料,这样做,书信往返,拖延时日,致使有些案件久悬不决,增加人民讼累;特别是,不亲自调查研究,缺乏第一手材料,往往不明案件真相,造成冤错裁判。另外,有人对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有误解,认为推行这种就地审判方式,一“缺乏干部”,二“紊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根本行不通。因此,这些同志因循旧制,裹足不前。鉴于这种情况,1944年7月,边区参议会常驻会第十一次会议,边区政府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安文钦、霍祝三“提倡法官深入农村,用民主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提案。此后,不少司法干部转变作风,走出法庭,亲赴出事地点进行审判。光复延安后,遇到了新情况,老司法干部大多转入战勤,随军他往或调任其他解放区,加之边区的扩大,新干部在边区各级司法机关中占了多数,成为骨干力量。为了把边区司法的优良传统,和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和方法传给他们,高等法院在1948年的《审判工作报告》、8月6日指示信,9月1日安字第三号指示信、12月10日高院工作报告、1949年2月刘景范代主席在边区参议会和政府的联席会议上的《边区一年来政府工作的报告》中,详细阐述了法官下乡就地审判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分析了这一制度的好处和特点,指出了贯彻这一方式应注意的事项,特别要求广大干部树立群众观点,在审判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
    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审判方式上的运用和创造,也是诉讼立法依靠群众便利群众指导思想的体现,其特点都是法官走出法庭,携卷下乡;深入农村,亲赴争讼地点;依靠群众,就地审判。
    就地审判多适用于第一审司法机关,主要用于“久悬不决之案件,或比较复杂有教育意义之案件,及牵连人数较多,不便传讯的案件。”⑦一般是由审判人员把案卷带到出事地点,进行审理,遇有重要问题,得请示司法处长后,再予宣判。实行这种方式要与调解相结合,在群众帮助下,能调解的案件尽量调解。调解不能成立,再进行判决。
    巡回审判多适用于高等法院及其分庭,主要用于处理上诉案件,或因案情复杂,只传当事人仍不易搞清的案件。巡回审判要成立临时法庭或巡回组,一般由庭长一人,推事一人,书记员一人组成,根据各地上诉案件多少或轻重而派出。巡回审判要与检查下级司法工作相结合,在院长授权下,对分庭、县司法处的司法工作,监所工作进行检查,有权参加他们的司法会议,代表高等法院指示和纠正他们工作中的错误倾向,还要召集群众座谈会,收集人民对司法工作的意见,用实际和典型事例教育下层干部相信和依靠群众,以提高整个司法工作。
    就地审判与巡回审判,好处很多,概其要者,主要有四点。
    (一)了解案件真切,处理问题适当。人不能事事直接经验,从这个观点来看,某些案件,在干部极端缺乏的条件下,由区乡干部代为调查,写成书面材料,是完全必要的。特别是有些材料,科学地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也是应该信以为据的。但是,由于区乡干部认识水平的限制,有时“供给材料,信件往返,不能明其真相”,⑧依此判决,就会造成冤案。一切真知都是从直接经验发源的,只有法官下乡,亲自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才能实事求是地了解案件的历史和本来面目,把握案件的本质及其内部联系,弄清案件真相,做出适当的处理。实践也完全证明了这一点。1947年高等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去年巡回法庭下乡及马院长下乡,对案件的处理,是比较适当的,并且解决了许多问题。”
    (二)不拘审判形式,便利人民诉讼。实行就地审判,巡回审判,法官走出法庭,亲赴出事地点,这就打破了脱离群众的“衙门”作风,简化了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摆脱了老一套的审判模式。不拘时间和地点,在同群众劳动中了解案情,在地头、在窑洞进行调解或审判,为群众减少了讼累,打官司不跑路,不花钱,还不耽误生产,群众满意称方便。如1946年6月,正值三夏农忙季节,十几件复杂的土地纠纷案的上诉人,焦急如焚,要求高等法院迅速审理结案。为此,高等法院派出以刘汉鼎推事为庭长的巡回法院,亲往延川、清涧一带,深入群众,切实全盘地了解了案情,做出了正确的判决,迅速解决了问题,又不误农时,群众极为满意。
    (三)依靠群众民主理案,提高群众法制观念。就地巡回审判为群众参与案件的解决,接受法制教育创造了方便条件。司法干部有条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吸收群众代表参加诉讼活动,这样调查的真实,判决的正确,做出的判决,在群众的支持下也便于执行,结案后,便于听取群众的反映,有利于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司法工作。群众及其代表自始至终了解和参加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结合实际受到了法制教育,提高了法制观念。如曲子县张××及其婶娘三寡妇继承纠纷上诉案。张××三叔去世后,祖父指使张××去顶门继承遗产,三寡妇坚决不同意,上诉到延安。高等法院经过研究,以为叔死无后侄顶门是民间习惯,应该承认张××的继承权。巡回法庭到了当地,了解到三寡妇和当地群众都反对张××顶门,但提不出理由和根据,这是他们受了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不懂得法律规定保护女子享有与男子一样的继承权。三寡妇有女,女儿有权继承其父遗产,拒绝张××顶门是合理合法的。通过就地审理,搞清了事实,宣传了法律,提高了群众对女子继承权的认识,使有女无儿的人解除了思想顾虑,防止一些立嗣继承纠纷的发生。
    (四)锻炼培养干部,提高司法工作。在法院审理案件,上有院长(处长)庭长的领导,下有同志之间互相讨论案情,研究处理意见,推事、审判员工作比较顺利。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司法干部一人最多二、三人,走出法庭,独挡一面进行工作,要对案件的调查处理负全部责任。同时,在办案过程中通过调查研究,能够了解社会情况,熟悉风土人情,这对于培养干部的群众观点,学会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从而锻炼和培养干部独立工作的能力,提高司法干部的业务素质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干部了解情况,联系实际的一个学习好机会。”⑨巡回法庭在出巡期间,可以通过审理典型的上诉案件为示范,帮助和指导下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提高他们的政策法律水平和办案质量。这对于成文法律不完备,基层司法干部文化水平低的具体情况,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好办法。
    三、公审。
    边区的公审是一种特殊的审判方式,是体现审判公开的最彻底的形式,即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一定规模的群众大会,对案犯进行公开审判。在边区司法实践中,公审有三种,一是代表公审会;二是群众公审会;三是宣判大会。人民公审是苏维埃时期公审制的继承和发展,充分说明边区法律是属于人民的,人民有权执行法律,它体现了边区司法的民主精神。在边区,公审大会曾被少数受旧法思想影响的同志看成是“不合法理”。但实践证明,公审对于镇压反革命活动,震慑和分化瓦解敌人,与敌对阶级的反抗作斗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对于教育群众,提高阶级觉悟,增强法制观念,扩大宣传效果和影响,警诫和预防犯罪,都有重要的意义。
    公审的案件,不是一般案件,必须是与群众有密切关系,他们很关心,哄动社会,对群众有着重大教育意义的案件。从性质上来分,是两类,一类是政治性的,主要指盗匪、汉奸、反革命和敌特案件。如1938年高等法院公审大汉奸吉思恭,1939年公审汉奸高××、徐××、1941年曲子县司法处公审匪首缪××;另一类是人命案,多为情杀、奸杀、巫神害死人命案等,如1937年高等法院公审黄克功情杀刘茜案、1938年公审石兰英奸杀案、1944年4月公审巫神杨××害死人命案等。
    公审的场所不在法庭内进行,而是选择群众集中的城镇地区,能容纳数百到数千群众的公共场所举行。公审大会场所得当,便于吸收更多的群众参加,以造成声势,扩大影响。
    公审要组成临时法庭,由各该级司法机关指定一人担任主审,对审判的进行负全面责任。再从与此案有关的机关、部队或群众团体中选出、或由群众推选代表二到四人为陪审员,另设书记员一人,共同组成合议庭,主审及陪审员在审判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共同研究商讨,取得一致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案件的处理,体现出人民司法尊重人民意见的民主精神。
    公审大会要有领导的进行,事前要经过充分的组织与准备工作。公审的案件首先要由保安和司法机关将案情调查清楚,经过预审,做好充分准备。然后,为了使陪审员和广大群众对案情充分的了解,由主审,陪审员和检察员召开预备会,必要时,有关机关、部队及群众团体可选部分代表参加,在预备会上,由主审详细报告案情,但不提出判决意见,这样做,陪审员有了充分的准备,便于参加审判,陪审员和代表还可将案情传达给群众,以便群众参加公审大会发言。
    开庭公审的程序,首先由主审人说明公审的意义,将被告押上会场,问明简历后,由检察员陈诉公诉理由和意见,然后讯问犯罪事实,被告及其辩护人进行公开辩论。被告不承认者,由群众及被害人当场证明,出示证据。发动群众经过报名准许,有秩序的发言。每一个与会群众都有补充事实,书面作证和提出处理意见之权。判决由合议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当场宣布。决定判决可以参考群众意见,但不由群众表决,“因为在群众愤怒之下,个别的冲动和鲁莽是很难免的,但有党政的正确领导,多数群众的民主,及司法人员在场等条件下,个别冲动不能形成作用。”⑩
    公审大会要做好公审笔录,笔录必须记明公审的时间、地点、法庭组成人员、被告的简历和公诉人的陈述、法庭的讯问、被告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群众代表的发言,记录清楚无误,一并整理归卷。最后要起草布告,对布告的要求,应将犯罪事实写得简明扼要,论述清楚,证据有力,这样,使群众看后感到处刑适当,罪有应得,从而受到生动具体的法制教育。
    ①  雷经天:《陕甘宁边区两年来司法工作报告》(1940年2月)。
    ②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1941午5月10日)。
    ③  《陕甘宁边区政府致雷经天同志函》后字第一一〇二号(1941年9月7日)。
    ④  马锡五:《新民主主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工作》《政法研究》1955年第一期。
    ⑤  《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年6月9日)。
    ⑥  《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1939—1941年)。
    ⑦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1944年8月)。
    ⑧  安文饮、霍祝三:《提倡法官深入农村用民主方式解决纠纷案》(1944年7月)。
    ⑨  《陕甘宁边区人民法院批答》批字261号(1949年10月31日)。
    ⑩  马锡五:《答延安大学学生问》(1949年5月)。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杨永华 方克勤著.—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