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审级与管辖制度
审级制度就是法律规定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算终结的制度。在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里,各个时期根据不同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
在中华苏维埃时期,实行四级二审制,设区裁判部、县裁判部、省裁判部和最高法院四级司法机关,实行两审终审。“如区为初审机关,则县为终审机关,县为初审机关,则省为终审机关,省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任何案件经过两审之后,不能再上诉。”①长征到达陕北后,苏维埃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成立,设司法部领导陕北、陕甘、陕甘宁三省的司法行政工作。三省及所属各县、区均设裁判部,实行三级两审制。
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参照苏维埃时期的做法,从边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时,也照顾到国共合作的统战关系,先后在1939至41年、1943年、1944年边区政府工作报告、1944年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1946年10月28日高等法院示字第五号指示信、1949年3月8日边区政府通字第五号、第九号通令中确立了边区的审级制度。
边区审级制度的发展变化,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1937年7月至1942年8月为第一阶段,形式上规定为三级三审制,实际上实行两级两审制。县裁判员为初审,不服判决者,可上诉到边区高等法院,不服二审判决者,法律规定可上诉到国民党政府最高法院。实际上,国民党政府不承认陕甘宁边区政府,边区高等法院与国民党政府最高法院从未发生任何联系,因此,边区高等法院的判决,实为终审判决,仍不服者,可向边区政府委员会申诉,依再审程序处理。
但在执行中,审级比较混乱,表现在:有的不服县裁判员判决的,到专员公署上诉;有的未经县裁判员处理,直接到专署诉讼;有的县裁判员把自己处理没把握的案件,径送高等法院;有的经县裁判员调解不服者,也送高等法院;也有的当事人不管案情大小,径直跑到高等法院起诉;甚至有的县裁判员把区乡政府也当成一级司法机关,未经区乡处理,他不受理。高等法院主要职权是审理不服一审判决、裁定而上诉、抗告的案件,虽然也有审理“重要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之职权”,但却大大越出了法定职权范围,案无大小,不问审级,来者不拒,特别是1940年最为突出。造成司法审级紊乱的严重局面。
这种现象的出现是与司法领导同志的指导思想、司法干部的法律知识的缺乏和某些干部的游击主义作风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边区司法干部在党和毛主席的教育下有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旧法官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的推事主义的恶劣作风深恶痛绝,为了便利人民,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他们往往忽视法律规定,不管符合审级管辖与否,而随意受理和转送案件。
1942年8月至1944年2月为第二阶段,这个阶段实行三级三审制。法律规定,县司法处和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级,边区高等法院及其分庭为第二审级,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为第三审级。这时一审二审严格分开,除特殊重大案件另有法律规定者外,非经县司法处和地方法院判决的案件,不能径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这就纠正了审级混乱现象,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但一度也出现过另一种偏向,即某些司法干部机械执行审级管辖,当群众跑到司法机关告状或上诉时,常常因审级管辖不合,即把写有司法八股“原告之诉驳回”的一纸裁定交给当事人,搞得不懂法律的群众懵头转向,莫名其妙。后经边区政府的批评和高等法院的教育,才对审级不合的当事人,进行口头解释,指出应到何处起诉或上诉,并予以介绍,也不再搞什么裁定了。
1944年2月到1950年边区撤销为第三阶段。这个阶段撤销了审判委员会,实行两级两审制。县司法处和地方法院为初审机关,高等法院及其分庭为终审机关。当事人不服分庭判决,可向高等法院申诉、高院对分庭判决可进行审查,但不是又一审级。
抗日战争胜利后,为了贯彻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确立的“健全法律与制度”的任务,实现司法工作“迅速、正确、新型正规化”,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尚存的某些审级混乱现象,边区高等法院对执行审级和管辖问题发出指示,明确规定:“高等法院为终审机关,各县司法处未正式判决之案件,勿径介绍来院,否则予以批回;各县调解不能成立之案件,应经司法处再行独立审判,制备卷宗,正式判决后,才能上诉;初审机关如遇疑难,可用信函来院商量,互提意见参考,也不能将案件转来本院审理判决;如果其属特殊案件,非要本院处理不可者,可先函请本院核准后再送来;如果当事人自己径行跑来本院,并声述在各县可能被冤屈,经本院批回各县(或提出意见办法),并批明处理后,须呈复者,各司法机关一定要将处理结果呈复。”②
1949年,晋南、晋西北两行政区划归陕甘宁边区领导之后,对于审级又做了补充规定:“县(市)人民法院为初审机关,边区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陕甘宁边区各分庭暂为边区人民法院的代审机关,判决如有不服,可向边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行政区人民法院为边区人民法院终审代理机关,其所属各分庭,现定为该行政区人民法院代审机关,判决如有不服,可逐级向各主管行政区人民法院或边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③
对于在边区实行什么样的审级制度,是实行三级三审制,还是两级两审制,在司法领导干部中间,存在着尖锐的分歧和激烈的争论。
前者以李木庵同志为代表。他们认为:第一,世界各国都实行三级三审制,已经成为国际司法制度的惯例;第二,边区司法干部多为工农干部,虽然忠诚于党的事业,经过革命斗争的锻炼,但他们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少,“司法技术错误犹多,增加一个审级是一种补救的办法”;第三,“审级关系人民的权利,多一审级就使人民多一次的希望权,这与判决死刑的人最有关系,各国民法上都有希望权的规定,我们用两级两审,而无三审,是剥夺了人民的希望权,在法理上是说不过去的。我们不能自己认定审级以两审为满足,只能说边区现在未被国民党政府承认时期,为保持统一战线计,暂设两审,至不服第二审之案,用再审制度为之补救”。④更有甚者,有人坚持当时就应实行三级三审。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他们对边区的第三审级有过各种设想,或成立最高法院陕甘宁边区分院;或将分庭改为一个审级,边区高等法院为第三审;或成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为第三审级,经过多次提案和建议,边区政府从保障人民权利出发,摒弃和反对了司法独立的错误倾向,接受了在边区政府下设立审判委员会做为第三审级的建议。但是,实行三级三审的实践证明,弊多利少,因此,审判委员会仅存在一年多,即被撤销。
后者是雷经天同志的主张,他认为,苏维埃时期实行四级两审制,既有利于及时打击敌人,也方便群众诉讼,是适应战争环境行之有效的审级制度。陕甘宁边区虽属抗战的大后方,有着相对稳定的和平环境,但从全局来看,仍处在战争环境之中。因此,审级不能过多。特别是各级司法机关都在同级政府领导之下,法院审判工作受政府的监督,就能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审判委员会做为终审机关,增加一个审级,不但没给人民带来便利,反而拖延诉讼,增加讼累。
雷经天同志尽管在执行审级制度上存在着很不严格的缺点,但他主张两审终审制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相比较,有更多的优越性。它能使法院迅速及时地惩治汉奸、反革命和其他破坏分子;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边区,少一个审级能及时终止诉讼,为群众解决问题,防止人力和财力的浪费,少误生产和工作;又可避免少数当事人因缠讼不休,使正确的裁判得不到及时确定执行,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另外,为使案件正确解决,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和“希望权”,关键不在于增加一个第三审,更重要的是加强第一审级的工作,因为初审机关便于对案件事实进行就近调查,和依靠群众进行处理,较之距离发案地较远的第三审级有着无比优越的条件。正如谢老说的:“不能把审判委员会做为审案的最好机关,审判的重点应加强一二审,因为一二审接近诉讼当事人,易于明瞭案情内容。”⑤只要初审工作扎实,裁判正确,人民的权利就有了可靠的保证。
管辖制度就是确定司法案件分工的制度,即划分诉讼案件应归哪一司法机关审判。它对于正确合法及时的查处案件,顺利完成诉讼的任务有着重要的意义。
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为确定审判管辖发布的有关文件有:1942年边区民事、刑事诉讼条例草案、高等法院第二四七号训令、1946年10月28日示字第五号指示信等。
边区对具体案件的管辖,除审级管辖外,尚有以下几种:
一、区域管辖。“民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之司法机关为第一审管辖。”⑥《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所在地之司法机关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于原被告不在同一县范围内的,原告可直接到被告所在县司法处控告,由被告所在县司法处管辖,原告也可向所在县司法处控告,转函被告所在县司法处代传被告到案。原被告一方不在边区范围内的,如系普通案件,原告在边区,被告在国民党统治区,应令原告到国民党地方法院控告。原告在国民党统治区,被告在边区者,经国民党政府地方法院将案情函述后,可代传被告来讯问,也可令其自行到国民党统治区归案。如系特别案件,与政治军事有关的案件,原告在边区,被告在国民党统治区,可函国民党政府地方法院交涉,代传被告到案。原告在国民党政府统治区,被告在边区,着原告自来边区政府控告,边区政府绝对不将被告送到国民党统治区。国民党政府人员或军队人员在边区犯法,同样受边区法院的制裁,但为着巩固统一战线的关系,可以通知国民党政府或军事机关派人到边区会审。经判决后,再交与原属机关或部队去执行。这是高等法院建立初期的规定和做法。随着国民党反动派制造摩擦,破坏边区,这些规定是难以实现的。
二、协议管辖与指定管辖。刑事案件被告数人分在数县,或问题发生在数县者,得互相协商,由一县级司法机关管辖,或以一县为主,其他有关各县协同办理。所谓协同办理,在法律上属于分内之责,不是捎带办理,如传人,调证或代为讯问口供,均为分内必办之任务。因此,凡是分配给某县某推事代办之案件,即为该推事应办之案件,要认真办理,不得推诿。
当审级管辖或区域管辖发生争议,或管辖不明时,可由上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刑事案件牵连数司法机关,经过协商仍有争议,或民事案件“同一诉讼数司法机关有管辖权者,得向上级请示,指定管辖,上级亦得以职权指定管辖。”⑦“上级司法机关,因诉讼进行之便利,或必要时,得以职权指定下级管辖之机关”。⑧
三、移转管辖。边区虽有关于管辖的明确规定,但因群众法律知识缺乏,起诉和上诉仍不断发生管辖不合的错误,因此,法律规定,“无管辖权之案件,移转于应管辖之机关”⑨,不得象国民党法院那样,“管辖不合不受理”一推了事,要问明案情,帮助当事人移转管辖,免使人民对诉讼失望。此外,诉讼当事人亦得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请移转管辖,其准与驳由接受申请之上级司法机关批示决定。
①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1934年4月8日)。
②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示字第五号指示信》(1946年10月28日)。
③ 《陕甘宁边区政府通字第九号通令》(1949年3月8日)。
④ 李木庵:《对一九四五年<边区二届司法会议总结报告>的意见》。
⑤ 吉世霖:《谢老司法轶事》(八)《法制周报》(1982年6月15日)。
⑥ 《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⑦ 《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⑧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⑨ 《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