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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死刑复核制度

杨永华 方克勤

    
    《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判决死刑案件确定后,如是经高等法院判决确定者,应将该案卷宗证据,呈送边区政府审核,如系高等分庭或直属地方法院、县司法处判决确定者,送由高等法院核具意见,呈转边区政府,如是各分区、县司法处判决确定者,经呈主管高等分庭核转高等法院,拟具意见转呈边区政府。”这表明死刑复核是边区对死刑判决进行审查核准的重要审判制度。与一般刑事案件的终审判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同,法律规定,对死刑判决必须经过特别的批准复核程序方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在革命法制史上,死刑复核制度是有历史传统的。早在苏维埃时期,诉讼立法就规定:“凡判决死刑的案件,虽被告人不提起上诉,审理该案的裁判部也应把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全部案卷,送给上级裁判部去批准。”“在判决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已过,或上级裁判部已经批准该案件的判决书,方能执行。”①中央红军长征到达陕北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西北办事处司法部规定:“死刑必须报告司法部批准才能执行。”司法部长谢觉哉指出:“先斩后奏的办法不合司法的规定,而且现在是和平时代,不应有此紧急的处分,以后务必改正。”他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一制度,呈送复核的死刑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绝不允许“草菅人命”。
    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之后,为了确立这个制度,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命令,通令、训令、指示信等,其中主要的有:1938年8月25日高等法院第四号通令、9月9日高等法院第五号通令、1939年4月19日高等法院第二号通令、8月30日高等法院第九十三号训令、1941年5月10日高等法院对各县工作的指示信、1942年11月高等法院《处决人犯手续命令》、1943年4月10日边区政府机字第六号《关于死刑判决及执行程序》的指示信、4月18日高等法院第一七七号《死刑判决执行之程序》的命令、7月17日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李鼎铭发布的《惩治盗匪汉奸死刑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命令、1945年9月20日高等法院第四十五号命令、1946年4月17日高等法院第一一一号命令、11月28日高等法院胜字第二号指不信、1949年3月8日边区政府通字第九号《关于死刑和三年以上徒刑的复核制度》的通令等。
    这些命令,通令、训令和指示信的贯彻执行,对于克服呈报的死刑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全的现象;对于纠正“不经呈请批准而随意判决”②的错误行动;对于防止“秘密处决,事后不向人民公布也不报告备案”③的违法行为,起了重大作用。
    这些法律文件的内容有:
    一、关于死刑的核准权。
    自边区政府成立到1942年,死刑的审核批准权,属于边区高等法院。“各县关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必先经裁判委员会的决定,呈报边区高等法院,得到批准后,方许执行。”④这个时期,高等法院对死刑判决的审核批准,由雷经天院长亲自负责,后来,由第一科或秘书室协助院长进行。《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颁布后,为了准确地打击敌人,惩办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少杀政策,防止错判,贯彻保障人权的原则,对死刑批准权做了新的决定,即“各级审判机关判决死刑案件,已逾上诉期限而不上诉者,须呈报边区政府审核批准执行。”⑤即将死刑判决呈报高等法院审核,拟具意见,转呈边区政府,经政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席、副主席签署命令,方可执行。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存在时(1942年8月至1944年2月),“各县处决死刑人犯,如非在戒严期间或战争期间,应经第一审司法机关判决,呈由边区高等法院审核,转呈边府审判委员会复核批准执行,始合法定程序。”⑥审判委员会撤销后,仍由边区政府政务会议负责这项工作。
    1949年,随着解放战争的胜利发展,晋南、晋西北两行政区划归陕甘宁边区政府领导,鉴于交通不便和战争环境等条件,陕甘宁边区政府通字第九号通令规定,这两个行政区“关于死刑案件,由陕甘宁边区政府暂授权行政区人民法院转各该行署批准。执行后,必须呈报边区人民法院转呈边区政府备案,如果(一)被告对判决不服而声明上诉者,或(二)各该行署政务会议对该案有争执者,必须呈报边区法院,转呈边区政府审核确定后执行之。”
    二、关于呈核死刑案件材料的规定。
    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对下级司法机关死刑判决的审查批准,不作为一个审级,其任务就是通过对呈报材料的审查核实,研究其死刑判决正确与否,即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政策法律是否正确。可见,完备而真实的呈报材料是十分重要的一环。否则,审核难以进行,“无从下批”。法律规定,“凡判处死刑的罪犯,应迅速将全部的案卷、口供呈送高等法院审阅,经批复核准后,立即执行。”⑦“除将口供笔录送法院审核外,并应拟就判决书及布告的底稿送来,由法院负责删改后,始照抄公布发表。”⑧后来还规定,呈核死刑案件要有详细报告一份,命案的死刑判决还要附具尸格。总之,报送死刑的复核案件,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政策法律正确,材料齐全。
    三、关于审批死刑案件的处理的规定。
    高等法院和边区政府政务会议或审判委员会对于死刑案件的复核,首先对事实进行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如果“事实点尚须调查者,为更行调查之指示”。⑨其次,对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定性是否正确,适用政策法律是否适当,如果“法律点有错误,或量刑失当者,为纠正之指示”。⑩再次,“事实无讹,科刑适当,与法无违者,为如拟宣判之指示。”(11)
    四、关于战争环境下,对死刑案件的特殊处置。
    边区对于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规定,在相对和平的环境里,适用上述正常程序,在战争环境下,为了及时有效的镇压和消灭敌人,保卫边区,保卫革命政权,法律规定了特殊的处置办法。1938年8月25日高等法院第四号通令规定:“倘在战区或剿匪区及有特殊情形者,县裁判委员会可以判决并执行死刑,然后再将经过的情形,详细的报告本院备案。”后来,根据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又作了补充规定。“除军法另有规定外,与在作战时捕押,因抵抗、逃跑或其他紧急情况中被击毙者外,各下级政府不得擅自判处死刑”。“在剿匪中,或其他情况中,因群众急切要求处决人犯时,亦当急电报告本府批准。”(12)不久,边区又规定,就是在战争环境中,处决人犯也要有所区别,在稳固的中心区,死刑案件要按一般规定的程序,呈报边府核准,不得“先斩后奏”。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实行死刑复核制度,可以维护新民主主义法制,保证准确、严厉镇压极少数罪大恶极,社会危险性大。无法改造的汉奸、盗匪、反革命敌特分子。经过复核程序,保证适用法律得当,即可发挥这一刑罚打击敌人,惩办犯罪分子的威力,对那些有犯罪危险的不稳定分子,也能起到威慑作用。
    实行死刑复核制度,可以保证少杀政策的贯彻执行。边区对于判决死刑是十分慎重的,凡能够争取的,应尽一切可能争取,除对社会有危险性,又无法改造者外,不轻易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在边区,非至不得已,绝不应随便轻判死刑。但因政治条件或群众关系,必要判处死刑的时候,我们亦绝对不许宽容姑息。”(13)这就是边区政府的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和坚持少杀的政策。边区政府实行死刑复核的实践证明,它确实是贯彻少杀政策的重大措施,以1948年下半年为例,各县呈请审核死刑案件共五十七件,经边区政府复核执行死刑的只有十八件,这就从诉讼制度和程序上缩小了判处死刑的范围,保证少杀政策的实行。
    此外,1939年8月30日高等法院九十三号训令还作了对“情节重大的案件,须事前呈报本院,经批准后始许执行”的规定。为了下级司法机关便于执行,明确指出,情节重大的案件系指命案及拟判三年以上徒刑之案件。这些案件皆须呈报高等法院审核批准后,才能执行。这样做,就弥补了边区成文法律不完备和有些基层司法干部文化水平低的缺陷,这一规定说明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对判决重要案件的极端严肃和审慎的态度。
    实行重要案件的复核制度,由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严格把关,可以使那些认定事实有讹或适用法律不正确,而错判死刑和过重刑期的判决得到及时纠正,这就使罪不应死和无辜的公民免遭杀害和长期系狱之苦。1949年2月5日边区高等法院在工作总结时做了一个统计:1948年下半年,各县呈核案件共七十八件,经审核全部变更的四件,部分变更的四十八件,维持原判的只有二十六件。这个数字生动地表明复核制度对于保障人权,防止错杀错判,维护革命法制的尊严具有何等重要的意义。
    ①  《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4年6月9日)。
    ②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四十五号命令》(1945年9月20日)。
    ③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胜字第2号命令》(1947年11月28日)。
    ④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四号通令》(1938年8月25日)。
    ⑤  《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2年)。
    ⑥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处决人犯手续命令》(1942年11月)。
    ⑦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九号通令》(1938年9月9日)。
    ⑧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二号通令》(1939年4月19日)。 
    ⑨⑩(11)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1941年)。
    (12)  《陕甘宁边区政府机字第六号指示信》(1943年4月10日)。
    (13)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1941年5月10日)。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杨永华 方克勤著.—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