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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上诉制度

杨永华 方克勤

    
    “上诉权是人民权利之一部分。”①上诉制度是诉讼当事人不服初级法院的裁判,依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上诉既是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又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实行上诉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第二审司法机关的监督作用,提高办案质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冤错案件,维护新民主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利益。
    我国红色政权的诉讼立法就有上诉制度的规定:“各级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在判决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间内,被告人有上诉权。”②“实行上诉制度,犯人不服判决者,准许声明上诉,并规定声明上诉之期最多为七天,从判决书送达被告人之日算起(被告人不识字的须对他口头说明),但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对反革命案件,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得剥夺他们上诉权。”③由于当时处于残酷的阶级斗争和紧张的战争环境,这种规定是适合当时情况的,是有利于革命事业的,因而是正确的。
    陕甘宁边区的上诉制度是在苏维埃时期上诉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结合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实际情况,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起来。
    边区司法干部在党和边区政府的教育下,重视调查研究,本着对革命、对人民负责的高度责任感,忠实于《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贯彻政府法令和决议,绝大部分案件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的比例是很小的。以1937年9月至1938年8月二十个县的统计数字为例,在这一年中,共发生民事案件240件,上诉案只有9件,占3.7%。刑事案件共773件,上诉45件,占5.8%。这说明,第一审判决大多数是正确的,原被告都能服判。而这百分之几的上诉案件,“考其原因,大都是未将案情调查清楚而造成的。”④也有的案件由于量刑过轻,致使被害人上诉。从当事人方面来说,敢于上诉“是群众进步的表现,他们认清了民主政府的法令,因此,达不到其意就不服,就要上诉”。⑤此外,也有少数人无理取闹。有的打官司,为一口气争输赢,有的受人背后挑拨,反复缠讼;有的有亲友当干部,企图依靠他们,徇私情打赢官司;还有的认为“政府是民主的,群众打官司不花钱,只是误几天工,出一点路费,官司输赢没关系。政府负责人好见,有理无理总想告。”⑥
    为了保证人民的诉讼权利,使案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得到依法正确处理,教育缠讼者,边区高等法院不断总结经验,陆续发布命令、训令、指示信等,使上诉制度逐步做到迅速、正确、新型正规化。其中主要有:1938年8月25日第四号通令、1939年8月30日第九十三号训令、1941年12月17日《为严格遵行上诉程序》的第二四七号训令、1942年4月15日第七号指示信(对二四七号训令的说明)、1942年《指示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时,应注明上诉期间及向原审声明不服》的命令、1943年10月3日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对陇东分庭呈文的批答,第四十七号、1945年5月7日指示信、1946年3月1日示字第一号指示信、7月11日马锡五、乔松山院长函字第三五五号对陇东分庭的批答、10月28日,《为指示迅速办案应实行的几个问题》的示字第五号指示信以及1942年《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及1948年《人民法庭组织条例草案》等。
    这些法律文件反映了边区上诉制度发展的历程,阐明了上诉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内容:
    文件确定了实行上诉制度的指导思想。在边区建立上诉制度应遵循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司法领导人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他们来自苏区,长期从事司法工作,往往以小范围的狭隘经验来对待革命形势大发展下的司法问题,他们主张边区的上诉制度是为人民解决实际问题的,不应在上诉形式、上诉时效上作严格的规定,限制人民的诉讼权利。他们受游击主义作风的影响,忽视必要的上诉程序。另外一些同志,他们是从国内外法律专门学校毕业的人,长期受资产阶级法律的薰陶,往往以旧法观点,看待解放区的司法工作,他们为了克服游击主义作风带来的紊乱现象,主张司法正规化,规定严格的上诉程序,必须按照法定的上诉提起方式和期间进行,否则不予受理。在两种意见争论的基础上,边区政府以新民主主义司法理论为指导,从边区的实际情况和人民的需要出发,确立了指导思想,这就是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便利人民上诉,以解决人民的实际问题为宗旨,建立必要的上诉程序,又不机械地执行。这个指导思想贯彻上诉程序的始终,使边区上诉制度表现出既不机械繁琐,又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显著特点。
    文件规定了提起上诉的范围。按照边区法律的规定,对初审法院的任何判决不服者,都有权上诉,包括死刑判决在内。阻挠当事人上诉,特别是不准被告人上诉是违法行为,是不能容许的。“如诉讼当事人不服判决,要求上诉时,应准许向高等法院上诉,不得阻挠。”⑦相反,原审机关有义务帮助当事人上诉,为了教育司法干部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必须克服他们头脑中“官无悔判”的旧法观念。有些同志错误地认为,上诉改判之后,“会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失去群众的信任。”针对这种不正确的认识,谢觉哉同志以孙驴驹抢劫杀人案的由轻改重为例,亲切地教育司法干部说:“法律是不能随心所欲的,也不能只宽不严,必须该宽就宽,该严就严,……司法威信的建立,在于审判慎重、正确,遵守法令手续,而不在这些问题上。”他认为只有严守法制,敢于认错,改正错判,才有司法的威信,才能得到群众的信任。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一段时间里,受国民党法律的影响,一度规定民事诉讼标的物价值过少,不准上诉第三审。1942年,绥德县胡××与胡××争执地基案,不服分庭的二审判决,上诉审委会,经高等法院复核指示:“所争咫尺之地,按律在国币千元以内,不能上诉第三审,批回分庭解决。”这样照抄国民党法律,限制穷苦劳动人民的诉讼权利,显然是错误的。
    什么人有权提出上诉?《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不服第一审判决之原告人、被告人、或其父母、配偶及其辩护人等……”有权提出上诉。在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有权提起上诉。规定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及辩护人有权代被告人提出上诉,这是由于被告人往往被关押,行动不自由,行使上诉权利不便,他的亲属又比较了解被告人的情况,也有利害关系。辩护人有法律知识,与被告本人相比较,他们无拘束和压抑之感,能自由发表意见,充分表述被告人的意志,从而,有利于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文件规定了提起上诉的方式。根据1941年12月17日《为严格遵行上诉程序》的第二四七号训令及1942年民事刑事诉讼条例两草案都规定,提起上诉,无论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法院均须受理。当事人上诉向那一级司法机关提起,在边区先后有过不同的规定和做法,1941年以前,高等法院规定,民刑事案件,当事人有不服该县判决者,可直接向本院上诉。后来,发现在实践中不经过原审机关的介绍就一直到高等法院上诉,原审机关不知道,高等法院亦不知原审如何判决,高院受理上诉后,还得向原审机关调卷及传讯被上诉人和证人,有时你来他不来,往返废时,案件不易解决,当事人也感到不方便,因此,1941年12月17日又做了新的规定:“民刑事案件,不服第一审判决者,……当事人上诉时应命其先向原审机关为口头或书面上诉之申请。”⑧实际上,有的当事人由于不服判决,产生对原审机关的对立和不满情绪,不愿或不敢向原审机关提起上诉,边区高等法院考虑到这种情况,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出发,在1942年试行的民事、刑事诉讼条例草案都规定,诉讼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者,可向原审机关声明上诉,亦得径向该管二审机关上诉。
    向原审机关声明上诉之民刑案件,原审机关应取具供词附卷,连同卷宗证据,一并呈送上诉机关。为了便于二审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卷宗中必须反映出如下事实:“一、犯人是哪一个机关部队,他在什么地方什么时候被捕的;二、被害人的控告证明;三、有无任何证据;四、犯罪的事实经过;五、对怀疑的地方如何解释;六、判刑计算从那一天起到那一天止;七、有无用过刑具审问;八、是否经过县裁判委员会讨论决定。”。⑨原审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如为民事,应命当事又及证人于指定日期一起到高等法院,如为刑事,除指定自诉人及证人按期到达高等法院外,并将犯人及其财物,一并送达。指定当事人到达高院的日期,应在估计卷宗证据到达高院之数日后。向高等法院及其分庭径行上诉者,二审应向原审调取全部卷宗证据,原审必须立即寄出,不得延误。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声明上诉后,对已执行之罚金,或没收或赔偿之财物,均应随卷交来高等法院,不得任意搁置或使用。”⑩这一规定不是无的放矢的,当时,有个别县份明知当事人要上诉,却把有关财物扣留不交,还有的不问当事人是否上诉,就把罚金或没收或赔偿等财物,上缴财政机关或交受益的当事人,这样,一旦上诉,原审机关就发生很大困难,二审机关也难以进行工作。
    文件规定了提起上诉的期限。1942年《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者,应于接受判决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上诉。”《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不服第一审判决者“得于接受判词之翌日起算十日内……上诉”。边区上诉期限的规定有一个演化过程,开始法律未具体规定上诉期限,如“在宣判时,准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声请上诉。”(11)“不服该县判决者,可限期准其上诉。”(12)在实践中,多沿袭苏维埃时期的惯例,一般限期五至七天内,准予上诉。这个时期的规定,根据上诉要径向高等法院提起,有些地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虽然在计算上有扣除路途周折的时日的规定,但绝大部分上诉案件都是逾期的。高等法院为了更好地保证诉讼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给以较多的时间考虑是否上诉,和准备上诉的理由,同时也要考虑正确的判决得以迅速生效执行,错误的判决能够及时纠正,1941年12月17日高等法院第二四七号训令规定,“声明上诉期间,民事定为十五日,刑事为十日,非有特殊情形(如当事人患重病,或天灾事变),不得变更,逾期不为声明上诉者,做为确定判决。”这个训令规定了上诉应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期限是比较充裕的。后来,考虑到民事关系的复杂性,贯彻以解决人民内部的实际问题为主的精神,配合进行思想教育和说服解释工作,以便于判决的顺利执行,在《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中又宽立期限,改为二十天。为了克服“上诉人不先向原审机关声明不服,往往直接来高等法院上诉,而且多逾上诉期限,造成高院行文调卷,辗转时日,拖延诉讼,诸多不便”的情况,高等法院特于1942年发布命令决定:“此后各院(处)判决之案件,应于当庭宣告之日,告知当事人之上诉期间,以及应先向原审机关声明上诉,并须于送达当事人之判词后书明,如不服判决,应于十(二十)日内(民事二十日、刑事十日)来本院(处)声明上诉,以便将案卷解送高等法院审理”字样,俾当事人有所遵循。
    对于要不要规定上诉期间的问题,在边区司法干部中始终存在着争论,有三种不同意见:有的同志主张要规定上诉的期间,并且严格遵守,逾期判决即为确定,不然判决无法执行。特别有些败诉的缠讼者,寄希望于法官更换后再来上诉,这就影响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和法益的保障。有的同志则主张不要规定上诉期限,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以解决人民的实际问题为主,不应该规定时日限制人民的上诉权利。认为如上诉到高院的拓××土地案,由于机械执行上诉期间,只着眼于上诉逾期,而使错案没有得到及时纠正,造成拓××无地种的困难。还有的同志权衡利弊,他们主张,不规定上诉期限,判决不能确定,执行了也没保障,因此,造成司法紊乱现象。所以,必须规定上诉期限。有了期限,又不能机械执行,应从实际出发,问题确未解决,延误上诉期限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高等法院应予受理。第三种意见是符合实际的是可取的,边区法律规定和实际中的作法即体现了这一思想。
    对于上诉逾期案件的处理,边区高等法院首先审查上诉逾期是否有重大的理由,凡是当事人患重病,或不可抗拒的天灾事变,交通的阻塞和生产的忙迫,以致上诉逾期,经查属实,准予受理。其次,对于逾期上诉之案,虽无上述理由,也不得轻易驳回,法律规定:刑事“上诉逾期之案,法庭审查原判内容,实有冤抑或处刑失当者,得以再审程序,更为处理。”(13)民事“逾期上诉者,法庭查明原判确未解决问题者,应准其回复上诉。”(14)
    关于上诉期间的起算问题,法律规定为接受判决书之翌日开始计算。但有的当事人,特别是败诉者,他们拒绝接受判决书,不服判,不上诉,也不执行,企图拖延年月,时过境迁,再兴讼端。针对这种情况,马锡五、乔松山院长在1946年7月11日指出:“上诉时效起算日应以送达之翌日起,不得以宣判之翌日起,当事人如不接受,判决书应交当地区、乡政府存查,送达证附卷说明。”(15)
    至于死刑犯的上诉权问题,边区以1946年3月为限划分为两个时期。前期规定,“依普通刑法判决死刑之案,照通常诉讼审级程序办理。被告人不服原判者,准其上诉。不上诉者,将判决卷宗呈送上级司法机关,出具意见,转呈边区政府核实”。(16)由于盗匪汉奸死刑案件,“多属紧急情况,应迅速处理,方足以镇压,而应事机,不能照通常程序办理”(17),无上诉权。随着剿匪的胜利,抗日战争的结束,汉奸的绝迹,1946年3月1日高院示字第一号指示信规定,“死刑案件均应准许被告有上诉权,这是于法于理都应如此的。今后各初审机关对于宣判死刑时,同时征询该犯罪者是否服判,不服时,可以上诉。”至于上诉是否有理,由上诉审裁判,原审司法机关不得以上诉无理由为借口而加以阻拦。服判者,应在上诉期满后执行死刑,以保证被告诉讼权利。但在边区司法实践中,死刑人犯上诉者极少。
    文件还就二审司法机关对上诉案件处理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按照边区民事、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的规定,二审司法机关对上诉案件通过讯问上诉人、阅卷等进行初步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置。一是上诉无理由者,予以驳回,对民事上诉人可进行说服解释工作。二是一审判决对于事实未调查清楚,而此项调查,原审法院较为方便,即发回原审机关更为审理。三是适用法律不当者,由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更为判决。上诉审改判时,应将理由通知原审机关,以便提高基层司法干部的业务水平。此外,诉讼条例还规定,第二审机关发现案内有未经一审机关判决部分,应并为处理。刑事上诉案件,一案有多数被告人,仅少数被告人上诉者,上级审应就全部被告人进行审判。一人犯数罪,仅就一罪上诉者,上诉审应就全部罪行进行审判。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上诉案件,延属分庭不采取传案方式,而是通过批答方式加以解决,只须问明上诉人案情及上诉理由,即令其回家生产,等候批答。这样做,不因来回往返或寄宿旅店,而浪费钱财和耽误生产,群众称便。
    ①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示字第一号指示信》(1946年3月1日)。
    ②  《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年6月9日)。
    ③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1934年4月8日)。
    ④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1945年5月7日)。
    ⑤  《华池县司法工作报告》(1944年—1945年)。
    ⑥  《华池县司法工作报告》(1944年—1945年)。
    ⑦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信》(1941年5月10日)。
    ⑧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为严格遵行上诉程序》的第二四七号训令(1941年12月17日)。
    ⑨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四号通令》(1938年8月25日)。
    ⑩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二四七号训令》(1941年12月17日)。
    (11)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四号通令》(1938年8月25日)。
    (12)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九十三号训令》(1939年9月30日)。
    (13)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14)  《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15)  《高等法院函字第355号批答》(1946年7月11日)。
    (16)  《一般死刑案件诉讼程序》(1943年10月17日)。
    (17)  《惩治盗匪汉奸死刑案件特别诉讼程序》(1943年10月17日)。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杨永华 方克勤著.—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