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陕甘宁边区的婚姻法规
早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政府就提倡男女平等,实行婚姻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封建父权、夫权、神权、族权对妇女的统治,使妇女得到了一定的自由。抗日战争爆发后,陕甘宁特区政府制定了《婚姻条例草案》,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者,当事人只能择定一人为其妻或其夫,与其他之妻或夫即须脱离夫妻关系,如有一方不愿脱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脱离。废除一切包办、强迫或买卖式的婚姻,禁止童养媳及童养婿(俗称站年汉)。凡属于包办、强迫或买卖婚姻者与童养媳或童养婿之家均处半年以下之苦役。结婚年龄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满18岁。1937年12月20日,特区政府民政厅发出《关于结婚证离婚证使用问题的通知》,将民政厅统一印制的结婚证离婚证发到每一个县(市)政府,由各县(市)政府加盖县印后,再发到各区乡政府应用,并对使用方法作了具休规定。
1939年1月,在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上,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这是边区制定的第一个正式的婚姻法规。同年4月4日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婚姻条例”指出:“本条例根据民权主义之根本精神与陕甘宁边区之实际情况而制定之。”明确规定,男女婚姻照本人的自由意志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纳妾,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童养婿。男女结婚须双方自愿,及有二人之证婚。婚姻年龄,男子以满20岁,女子以满18岁为原则。结婚的双方得向当地乡政府或市政府请求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①直接血统关系者;②经医生证明患有花柳病、麻风病、神经病、疯瘫病等不治之恶疾者;③有配偶者,未经离婚,不得重为结婚。男女双方愿意离婚者,得向当地乡政府或市政府请求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但男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他方得向政府请求离婚:①有重婚之行为者;②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③与他人通奸者;④虐待他方者;⑤以恶意遗弃他方者;⑥图谋陷害他方者;⑦不能人道者;⑧患不治之恶疾者;⑨生死不明过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两年为期;⑩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凡男女之一方,根据上述理由请求离婚,经乡或市政府调查属实准予离婚者,应通知他方,他方接到通知后无异议表示,方得发给离婚证,他方有异议表示时,则由法院审查其异议,判定可否准予离婚。男女离婚前生的子女未满5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5岁者随父随母须尊重子女的意见,父母不得强迫。女方未再婚,无力维持生活时,女方抚养的子女生活费,由男方继续负担,至满16岁为止。女方再婚时带去的子女,由新夫负责抚养教育。非结婚所生的子女,经生母提出证据,证实其生父者,得强制其生父认领,与结婚所生的子女享受同样权利,不得抛弃。结婚前男女双方原有的财产及债务得各自处理。结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经营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得共同处理。离婚后,女方再未结婚,因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以帮助,至再婚时为止,但最多以三年为限。凡违犯本条列者,得由当事人向法院控告,或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给以应得之制裁。
由于当时是处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度里,边区是个经济文化落后而政治上先进的地方,在贯彻执行婚姻条例过程中也表现出先进与落后的矛盾与斗争,买卖婚姻就是其中的表现之一,由此引起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增加。为了统一处理办法,1942年8月11日,边区政府根据同年6月20日赤水县政府以严禁买卖婚姻的呈文,提交第29次政务会议讨论决议,向边区高等法院和民政厅发出《关于严禁买卖婚姻的具体办法的命令》。命令指出:“在边区婚姻法尚未颁布以前,对于婚姻习惯上由男方出财礼于女方,外表近似买卖婚姻者,应采取以下之办法:①非经当事人亲告,法院不得受理;②即经亲告而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有瑕疵至不能成为婚姻者,应认为无效;否则,所纳财礼虽多,仍无碍婚姻之成立,财礼不能予以没收。但如买卖妇女与他人做妾或婢,或令操娼妓营业之行为,不属于婚姻范围之内,自不能援以为例。”查所谓婚姻有瑕疵者,如:重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女方不同意及有威胁、抢亲、诱骗情形等均是。事关统一办法,仰该院厅遵照,并转饬所属一体遵照。
边区的婚姻是建立在封建落后余威基础之上,新的思想观念在滋长发扬着,新旧两种思想的存在和斗争,形成了极其复杂的婚姻问题。为了建设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适应于广大群众的要求,边府民政厅组织专人进行调查研究,召开党外人士座谈会,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对《边区婚姻条例》作了全面的修正。《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经1943年12月24日至1944年1月10日召开的边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44年3月20日,边区政府为颁布《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的命令指出: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作废,“凡今后处理婚姻纠纷案件(特别是抗属婚姻问题)应以本条例为依据。各专员、县(市)长收到本条例后,要饬属详加研究,切实执行,并随时将施行情况呈报本府”。
《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较《边区婚姻条例》更全面、更符合边区的实际情况。暂行条例规定: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少数民族婚姻,在遵照本条例原则下,得尊重其习惯法。结婚年龄男须满18岁,女须满16岁以上。患花柳病及其他不治之恶疾者、有掠诱行为者禁止结婚。已订婚之男女,在结婚前如有一方不同意者,可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约,并双方退还互送的订婚礼物。男女双方结婚和自愿离婚者,得向当地乡(市)政府申请登记,领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男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可向政府请求离婚:①重婚者;②与他人通奸者;③图谋陷害他方者;④患不治之恶疾或不能人道,经医生证明者;⑤以恶意遗弃他方者;⑥虐待他方者;⑦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⑧生死不明已过三年者;⑨男女一方不务正业,经劝解无效,影响他方生活者;⑩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于女方产后一年始得提出(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至少也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始能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之请求。当地政府接到此项请求者,须调查所属情况确实,始得准其离婚。但抗属之丈夫确已死亡、逃跑、投敌或另行结婚者,不受此限制。抗日军人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男方三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五年仍不能结婚者,女方可申请当地政府解除婚约。男女离婚前所生之子女未满7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7岁者,随父随母须尊重子女的意见,父母不得强迫,但得承认父母子女关系。女方离婚后未再结婚,而无力维持生活时,归女方抚养的子女教养费由男方继续负担;已结婚者,其子女的教养费归新夫负担。如其子女愿随生父者,生父得领回。非结婚所生的子女,与结婚所生的子女享受同等权利,不得歧视。经生母证实其生父者,政府得强制其生父负责教养费。凡结婚、离婚,违犯本条例者,得由当事人诉经当地司法机关讯实予以分别准驳;如涉及刑事范围者,以刑事处理。
抗战期间,抗日军人的婚姻,事关重大,特别是抗属的离婚,是一个突出的原则问题。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使抗日军人及其家属无后顾之忧,边府民政厅特别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经1942年12月9日边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43年1月9日公布施行。抗属离婚处理办法规定:抗日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可提出离婚的请求,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其离婚。政府应认真实行优抗办法,保证抗属物质生活,并在政治上提高其爱护抗日军人的认识,帮助抗属与战士通讯。当发生抗属请求离婚时,必须尽力说服,如坚决不同意时,依照规定年限办理手续准予离婚。抗日战士与女方订立的婚约,如该战士三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五年仍不能结婚者,经查明属实,女方可以提出解除婚约,但须经由当地政府登记。军队政治机关,应提高战士对于婚姻问题的正确认识,经政府或司法机关登记判决离婚者,须劝说战士执行。实行战士在一年半内允许一月假期回家制度,由各旅将例假战士籍贯,登记清楚,按县份编制起来,派人率领回乡如期率领回队(此办法只适用于家在边区的战士),地方政府应同时负责保障归队。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政府或司法机关登记判决的抗属离婚案,依法有效,不得撤销。
抗日战争胜利后,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了新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同年5月22日,边区政府发布命令,予以公布。这个婚姻条例与1944年3月颁布的修正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有两点重大改动:一是将结婚年龄由“男须满18岁,女须满16岁”恢复为“男须满20岁,女须满18岁”;二是取消了有关抗属婚姻的内容。
陕甘宁边区制定和颁布的这些婚姻法规,对于推翻封建的婚姻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从婚姻上解放妇女,发挥了重大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