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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边钞与边区的金融事业/第二节 边区的金融法规/三

黄正林


  三、维护边区金融秩序的法规
  边币发行后,边区出现了多元货币的局面,即边币、法币、硬币和生金银。边区为了使根据地货币一元化,坚决不使其他货币在市场上流通,边区极力推行边币,“所有税收及公盐代金,务须坚决收取边币,任何公营商店、合作社在内部市场上必须使用边钞。对于行使法币,拒用边钞,进行货币投机分子,务须坚决予以法律惩处。”①根据边区的货币政策和针对边区出现的金融黑市、硬币和生金银流通的问题,边区颁布实施了维护金融秩序的法律文件。
  1941年12月18日,边区政府第二次政务会议通过了《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该条例规定:凡在边区境内买卖不以边币交换作价者,以破坏金融论罪,其钱货没收;在边区境内故意拒用边币者,按其情节轻重处以一月以上六月以下的劳役,或科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凡在货币交换所以外为私行交换货币营业者,其货币全部没收;意图破坏边区金融进行货币投机事业以牟利者,其货币全部没收,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恃强胁迫兑换法币或以不正当手续借故没收法币及故意提高法币者,一经告发,除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外,视其情节处以三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②1941年5月,边区出现了金融大波动,年底金融波动达到高潮,西北局要求在1942年实现“稳定金融与平抑物价”,而这一法令为实现这一目标奠定了基础。
  1942年2月19日,边区银行在“为请求颁布严禁生金银硬币私人买卖,并授权边区银行统一收购给边区政府的函”中认为:
  (1)查现代各国生金银硬币等早已统归国有,私自收售运出口岸亦早告严禁……国民政府亦于1935年11月间法币政策实施后,即颁布白银国有令;又于1937年9月30日又颁布金银兑换法币办法,通令全国知照。自实行以来虽不免流弊发生,但已收效匪浅。边区对生金银、硬币之私相收售,虽已严格注意,但迄今没有明令规定,愚昧无知投机取巧者,未始不借口政令未颁,而私相收售与运往出口。似此情形,如不为禁止,并授权边区政府银行收购,将对边区经济金融之基础不无损害。
  (2)欲扩大边币流通范围,提高边币信用,必须禁止其他通货(法币及硬币)及变相通货(生金银)之流通。故授权边区银行统一收购生金银硬币,实为稳定边区金融之必要措施。查边区主要流通工具,虽为边币(与法币),但民间私以硬币交易或以生金银互相收售者,以屡见不鲜。长此以往,影响边币流通,削弱边币信用,其害甚大。
  (3)边区出口物资本不富饶,加以敢、顽百般限制封锁,出入口贸易遂形成入超之势,边区外汇又无基础,如不早日设法补救,边币与法币之比率将更悬殊,影响边区经济生活极大。管理之法固多,但巩固外汇资金,实为基本要素,而将边区民间所存生金银、硬币收归政府所有,即可达此目的。③
  因此,边区政府颁布了《禁止私人收售质押及私运现金出境惩罚条例修正案》,对生金银出境和保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本条例所规定现金包括金块、金条、元宝、银条及一切金银器具、首饰和硬币;边区银行和货币交换所是现金收购或受押主体,其他未受委托的任何团体、机关与个人无此权力;各地货币交换所对现金应按照边区银行挂牌价格收兑,不得抬高或压低;各地银楼业的原存制造首饰的金银原料、成品或半成品,从条例颁布之日起,由所在地银行或货币交换所查点登记,嗣后不再收购硬货原料制售,违者将其金银全部没收,必要时勒令停止营业;如已抵押或典当的现金,期满无力赎取例应变价者,不得自由变卖,应由受押人送交边区银行或货币交换所,按照牌价兑给边币;现金所有人,如不愿出售而又急需抵押者,可以到边区银行请求抵押贷款;旅客未经政府给照特准,一律禁止携带五钱以上现金出境,违者没收充公;对于私自收售、私运现金出境,不论个人或团体,均有扭送、密告政府之权,并且以没收品的30%折合边币给予奖励。④
  ①边区财经委员会:《关于金融问题的决议》1943年,《史料摘编·金融》第5编,第549页。
  ②《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4辑,第378—379页。
  ③《史料摘编·金融》第5编,第570—571页。
  ④《史料摘编·金融》第5编,第571—573页。
  

陕甘宁边区社会经济史(1937—1945)/黄正林著,—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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