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附说明)


  ——民国三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边区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边区施政纲领,为合理调整租佃关系,发展农业生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边区内一切土地租佃关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之地租如下:
  一、定租:(亦称死租)按照土地面积计算,所定之租额,是谓定租。
  二、活租:即指地分粮,出租人只出土地,所需生产工具,概由承租人自备,就地上收获正产物,由双方按成分配者,是谓活租。
  三、伙种:出租人除出土地外,并供给承租人各种生产工具之一部或全部,就地上收获,按成分配者,是谓伙种。
  四、安庄稼:出租人除出土地及全部生产工具外,并借给承租人粮食、窑房等,就地上收获,双方按成分配者,是谓安庄稼。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付产物,指柴草等而言。
  第五条 各县市在本条例范围内,得按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租佃单行办法,呈报边区政府核准施行之。
  本条例颁布后,一切有关租佃法令,有与本条例抵触者,均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减租
  第六条 出租人应依本条例所定减租额收租,不得多收或法外增租。
  第七条 定租(死租)依照当地减租法令或当地现行减租额给租。在未经分配土地区域,一般减租率,不得低于二五。
  第八条 活租:(指地分粮)按原租额减百分之二十五至四十,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百分之三十。土地付产物,皆归承租人。
  (说明)活租的地租,应当和当地定租的地租维持大致相同的额数,它的减租多少,随当地定租额及土地好坏而定。在减租之后,若出租人所得不到三成时,就照该数给租,若超过三成时,减为三成。减租计算法举例如下:假定原租率是四六分(主四佃六)而减租率假定是百分之三十,那么出租人应分二成八,承租人应分七成二。
  有些地方把活租混同于伙种,这是错误的。关于伙种的减租办法,不适用于活租。
  第九条 伙种按原租额减百分之十至二十,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百分之四十,土地付产分法,依其约定,无约定者依习惯。
  (说明)伙种减租多少,看原租额高低,出租人所供给的生产工具多少而定,供给多的少减,供给少的多减。减租之后,若出租人所得不到四成时,即照该数给租,若超过四成时,减为四成。
  第十条 安庄稼,按原租额减百分之十至二十,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百分之四十五。土地付产物亦随正产物,由双方按成分配。出租人对所借粮食及窑房,不得收取利息及租金。
  (说明)安庄稼减租多少,看原租额高低及土地年成好坏而定,土地年成好的少减,土地年成坏的多减。减租之后,若出租人所得不到百分之四十五时,即照该数给租,若超过四十五时,减为四十五。以上定租、活租、伙种、安庄稼的减租率,各地区得根据本条例第五条作较详细之规定。
  第十一条 第七条至第十条所称原租额指实行减租以前实交租额而言,禁止以任何藉口抬高原租额。
  (说明)各地曾发生过出租人以种种借口抬高原租额事情,如将粗粮地租改为米租,虚报土地,重量土地等等,这些办法,都是名义上未抬高租额,实际上把租额抬高,来对抗减租,都应当在禁止之列。
  第十二条 在实行减租以后,新成立之租佃关系,其租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之减租标准。
  (说明)减租以后,新议之地租不应当比当地减租以后的租额高,定租,活租,伙种,安庄稼出租人所得,都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之标准。
  第十三条 若因天灾人祸致收成减少或毁灭时,承租人得商请减付或免付应交租额。
  (说明)本条所称“天灾人祸”指灾荒战争等不可抗力而言,各地区得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统一规定减免办法。
  第三章 交租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依本条例所定减租后之租额交租,不得短少,其有力能交租而故意不交者,出租人有请求政府依法追缴之权。
  第十五条 地租一律在收获季节终了后交纳,禁止预收地租之一部或全部,及收取押租。
  第十六条 承租人如因收获减少而确系极贫或遭遇意外无力清交地租时,得与出租人协商缓期交纳之,出租人对欠租不得作价行息。
  (说明)本条所称“意外”指疾病死亡被盗等意外变故而言。
  第十七条 地租应交谷物,依双方约定,其细粮杂粮折算办法,依当地习惯。
  交租使用当地通用之斗,禁止大斗收租与小斗交租。
  第十八条 谷物地租易为货币,货币地租易为谷物,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始得行之。
  第四章 租佃契约及佃权
  第十九条 租佃契约不论为书面为口头,应觅具见证人,或经当地乡长证明之。
  在条例颁布前所订立之租佃契约,有与本条例相抵触者,应依本条例规定办理,其在本条例后订立之契约与本条例抵触者无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始得收回租地。
  一、定有期限之契约,已经期满,成为不定期限之契约,由出租人收回其地确系自耕,或雇人耕种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无故继续一年,不为耕种而又不交地租者。
  三、承租人将租地转租,从中图利者。
  四、减租后承租人力能交租而故意不交者。
  五、承租人死亡,无承继人者。
  六、承租人自动放弃承租权者。
  (说明)在出租人援用本条例第一款因自耕收回租地时,必须照顾到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转租的解释见下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在抗战期间,出租人依法收回租地时,应顾及承租人生活,如承租人实系贫乏而无力生活者,由政府召集双方予以调剂,得延长佃期或只退佃一部。但如出租人确系为生计所迫非典卖土地不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据第二十条第一款收回租地时,须于本年作物收获后次年作物耕种前之时日为之,并须于收获后一月内通知承租人。
  在上述情形下承租人仍须交纳本季地租。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典卖其租地于他人时,原承租人依同一价格有承典承买之优先权。
  (说明)出租人出典出卖租地,应当先仅承租人,在这里卖方不得故意高抬价格,买方也不得故意压低价格。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典卖其租地于他人,该承买承典人,若非自耕及非雇人耕种者,原承租人有依原约继续承租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典卖其租地时,须于秋收后春耕前之时期为之。并须至迟于立春前一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非得双方同意,租佃之一方不得将定租改为活租,或作其他类似变更。
  (说明)任意变更租佃形式之行为,不但破坏租佃契约,而且可能妨碍农业生产之发展,影响租佃生活,故加禁止。
  第二十七条 禁止借口自耕收回土地,暗行出租,或任其荒芜,以及假典假卖等行为。
  (说明)出租人口称自耕,但暗行租给别人,或口称自耕,收回土地之后,又将自有另一土地出租,或是收回之后无力耕种,或是口称典卖给另一农民,实际是租给他(假典假卖),这些都是侵害承租人佃权的行为,故加禁止。
  第二十八条 租佃契约满期,出租人仍将土地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依原契约继续承租权。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民国二十八年年底以前欠租一律免交。
  (说明)边区减租之实行一般在民国二十九年,故规定二十八年以前欠租免交,在已经分配土地区域,因多年欠租早已免除,且租额甚低,故不适用本条。
  第三十条 开垦他人之老荒地者,三年免付地租,三年期满,再按本条例纳租。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得在租地上进行耕地改良,出租人不得反对。在上述耕地改良有效期间,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
  (说明)所称耕地改良,按国民政府土地法的解释,就是:“增加劳力资本之结果致增加耕地的生产力或耕作便利者”。例如把中地修成上地,旱地修成水地都是。为了提高农业生产,应当鼓励承租进行耕地改良。
  第三十二条 由于出租人投资进行耕地改良,致土地产量提高时,得酌情增加地租。
  (说明)本条用意同于上条。增加地租多少,看土地产量增加多少而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包租转租从中图利。
  (说明)承租人将租地之一部,以原租额让租给别人或将租地附加上一部生产工具与人伙种、安庄稼不算转租。只有租进土地又定租活租出去,从中取利,才加禁止。
  第三十四条 于应收正租外,出租人不得索取任何额外报酬及无偿劳动。
  第三十五条 抗日军人家属及贫苦孤寡,因丧失劳动力出租少量土地为生活者,得不受本条例之限制。
  前项所称少量土地,以每人平均五垧以下为限。
  第三十六条 故意违犯本条例规定者,按情节轻重,由司法机关处理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之。其解释之权仍属于边区政府。
  (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