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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任免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边区政府干部管理通则第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各级政府干部之任用应依三三制精神行之。
  第三条 各级政府干部之任用,以适合下列标准者为合格:
  一、拥护并忠实于边区施政纲领;
  二、德才资望与其所负职务相称;
  三、关心群众利益;
  四、积极负责,廉洁奉公。
  第四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政府干部:
  一、有汉奸行为者;
  二、有反对边区施政纲领或破坏抗日政府、抗日军队、抗日人民与抗日政党之行为者;
  三、有破坏政府法令,危害群众利益以及贪污、腐化、营私、舞弊、处罪有案,未能改过自新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恢复者;
  五、患神经病者。
  第五条 现在政府干部如有前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予停止任用,或付惩戒。
  第六条 各级干部任用权限与手续:
  一、边区政府各厅处院长官,各行政督察专员,大学校长,均由政府主席任命,由民政厅办理任用、登记、备案等手续。
  二、由议会选举之县(市)长,县(市)政府委员,于选出后由边区政府主席加以任命,其手续与第一项同;
  三、各厅处院之秘书,科长及主要直属机关(中等学校,重要公营事业机关,保卫团等)之主管人,得由各主管长官提交民政厅审查合格后,呈请政府主席委任之。各厅处院股长科员以下人员,各厅处院直属机关之秘书、科长、股长及其附属机关之负责人员,均得由各厅处院主管长官遴选委任之,但须先经由民政厅审查。各厅处院直属机关之科员以下人员及其附属机关之人员,得由该直属机关负责人遴选合格人员委任之,报由主管机关转民政厅备案;
  四、各专署之政务秘书、科长,由边区政府委派或由专员提请民政厅审核合格,由政府主席委任之,科员以下人员得由专员遴选合格人员委任之,报请民政厅备案;
  五、县(市)政府之政务秘书、科长、区公署之区长,由边区政府民政厅委派,或由县政府提交县政府委员会讨论,请民政厅委任之。县(市)政府科员以下人员及区助理员,由县长遴选合格人员委任之,报请民政厅备案;
  六、乡(市)长于选出后、由县长加委;乡(市)政府文书,由县长遴选委任,呈报民政厅备案;以上三至六项由民政厅备案,干部任用事宜,民政厅有停止或更改其任用之权。
  第七条 各级政府对所属干部之免职或调动,仍依照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第六条规定任用之干部,如因故出缺或免职时,得由各该机关行政长官派适当人员代理,除特殊情形外,代理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所有委派代理事宜,须通知或呈请民政厅备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干部之任用,须颁发命令,并对任用者发委任壮。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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