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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奖惩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一条 为确保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任务之完成,发扬干部之积极性与模范作用,鼓励进步反对落后,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合于下列要求之一部或全部者,应予奖励;
  一、正确了解,广泛宣传并具体实现边区施政纲领及政府其他政策法令(如人权、财权保障条例,土地租佃条例等)成绩优异者。
  二、对抗战动员,拥护军队,保境安民,增强边区内外各抗日党派阶层之团结,成绩优异者。
  三、对执行边区之生产、教育两大任务集中力量,在发展边区经济,厉行精简节约,推行干部教育,改进国民教育,注重调查研究等方面,成绩优异者。
  四、在执行上级政府指示之重要任务及同级参议会重要决议时:
  (甲)能先期完成或超过计划,而不妨害工作质量者;
  (乙)工作方法特别完善或有确合实际之创造发明者;
  (丙)环境困难复杂,善于克服困难,完成任务者。
  五、在工作作风上对上级一贯服从,对同级及有关部门和衷共济,对下级及广大群众密切关心,克已奉公,实事求是,极积负责,埋头苦干,足资表率者。
  六、遵行政纪总则,政务人员规约,堪称模范者。
  七、在为民族与人民奋斗时,由于各种不可避免之原因,而致病负伤及殉职者。
  八、有其他功绩为上级政府或人民所承认者。
  第三条 凡犯有下列错误之一部或全部者,应予惩戒:
  —、违犯边区施政纲领及政府其他政策法令(如人权、财权保障条例,土地租佃条例等),损坏抗战与团结之利益及边区政府与边区军民之权益者。
  二、不服从或不尊重上级领导,不检查或不管理下级工作,怠工渎职,妨害任务之完成者。
  三、对上级政府或同级参议会之重要决定(如生产、教育两大任务等)怠工或妨害者。
  四、贪赃枉法,腐化堕落,假公济私,包庇蒙蔽者。
  五、不能团结干部,团结有关部门,团结群众而酿成不应有之纠纷,或侵犯群众利益,致妨害工作进行或政府威信者。
  六、遗失关防印记及政府机要文件者。
  七、违犯政纪总则及其他失职情事者。
  第四条 奖励办法分为以下各类:
  一、提升。
  二、记功(记大功或记功)并公布。
  三、给予奖章奖状等。
  四、书面奖励(传令嘉奖,通令嘉奖、登报嘉奖)。
  五、物质奖励。
  六、口头奖励(当众宣扬等)。
  七、其他办法。
  第五条 惩戒分为下列各类:
  一、撤职查办或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撤职。
  三、撤职留任。
  四、记过(记大过或记过,公布或不公布)。
  五、警告或申斥(书面的或口头的)。
  六、其他办法。
  第六条 凡因干部犯错误而致某一方面受到损失时,应将对此干部之惩戒通知该方面之负责人或群众,必要时并应请其参加惩戒之决定,及使犯错误者,向其道谦或赔偿损失。
  第七条 受惩戒者在受惩戒后一时期内,如确有显著可靠之改正进步,其处分得以减轻或取消;反之,其一犯再犯者,则须加重处分。
  第八条 奖惩事宜,一般均由直接领导机关执行;其关系重大者,则由该机关呈请上级处理之,但上级机关在必要时有越级处理之权。受奖惩者有异议时,亦有按级上诉之权,所有奖惩事宜均应直接间接向边区政府民政厅备案。
  第九条 对公务人员有功或有过,人民有用任何方式向政府控告及建议之权。
  第十条 奖惩时间不受限制,但较普通之奖惩则以在各级参议会大会时,每年度终了,或一重大工作完毕总结工作时行之为宜。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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