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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卫生处组织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边区卫生行政系统大纲第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陕甘宁边区政府民政厅卫生处(以下简称本处),承民政厅之命,掌理全边区卫生行政事宜。
第三条 本处设处长一人,综理本处行政事宜,副处长一人,辅助处长执行本处行政事宜。
第四条 本处处长副处长由民政厅任免之。
第五条 本处设秘书一人,承处长副处长之命,办理不属于各科之文牍、应酬事务。
第六条 本处在必要时得聘请技正若干人,承处长之命,办理一切卫生技术事项。
第七条 本处分总务、医政、保健三科,各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分别掌理各项行政事宜。
第八条 本处总务科掌理事项:
(一)关于收发、分配、撰拟、保存文件事项;
(二)关于典守信印事项;
(三)关于本处经费之预决算及会计事项;
(四)关于编译出版品事项;
(五)关于其他一切事物事项。
第九条 本处医政科掌理事项:
(一)关于公立私立医院药房之监督事项;
(二)关于医师药师等资格之审定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药商及药品制造之监督事项;
(四)关于药用植物之培植及药品制造之奖励事项;
(五)关于麻醉药品、毒剂药品及毒剂物之取缔事项;
(六)关于医药设施之研究事项;
(七)关于其他一切医政事项。
第十条 本处保健科掌理事项:
(一)关于传染病之检验及防止事项;
(二)关于卫生情况调查统计事项;
(三)关于卫生行政人员之训练事项;
(四)关于各项卫生设施之指导监督事项;
(五)关于饮食品用具之检查设计事项;
(六)关于医药救济事项;
(七)关于其他一切保健防疫事项。
第十一条 本处按实际需要可任用若干事务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