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
陕甘宁边区政府管理银洋暂行办法
(民国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颁布)
第一条 为贯彻禁止银洋流通法令,以维护人民币,稳定金融,物阶,保护人民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区境内,不论军、政、商、民人等,凡储有银洋,需使用者,皆得向人民银行或其代办所(以下简称行所)兑换人民币使用。
第三条 凡储有银洋,愿自行保存者,得依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甲)申请登记者,皆得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半内,向当地行所办理登记手续(无人民银行或其代办所者,由区级以上政府代办之)。逾期不登记者,经查觉后,以私藏论处。
(乙)申请登记时,须说明其银洋数目,储存目的、地址,经发给储存证后,方准合法保管。
上述银洋登记,暂在各重要城镇实行,各该城镇由专署以上政府据实研究提出,报本府批准。
第四条 已准登记保存之银洋,其查验、兑换、转移储藏地址,均以下列规定办理之:
(甲)查验:政府或银行于必要时,得根据储存证进行查验,如数目超过储存证开列部分,以私藏论处;减少部分,以行使倒贩论处。
(乙)兑换:储存人如愿兑换时,得持储存证向当地行所兑换人民币。一次兑完者,储存证随即缴销,兑换一部者,其保存部分,另换新证。
(丙)转移储存地址:储存人如欲移地储存时,得持储存证,向当地行所请领转移证后,方准携往指定地址,并于到达该地后,凭证向该地行所将转移数目报告,经查验后,另换储存证保存。不报者,以行使论处;私行转移者,以倒贩论处。
第五条 凡拟由待解放区转运银洋入本境者,必须事先向人民银行请领转运证后,方准运入,并于运到指定地址后,凭证向该地行所报查。不报者以行使论处;私行转运者,以倒贩论处。
第六条 凡私藏或行使银洋者,经查获后,依下列规定处理:
(甲)不足十元者,强制其按银行牌价兑换人民币;并扣除其百分之十五,作查缉人之奖金。
(乙)十元以上,一律没收。其情节重大者,并得送交司法机关依法科以罚金或判处徒刑。
第七条 凡倒贩银洋者,不论多寡,一律没收。其情节重大者,并得送司法机关依法科以罚金改判处徒刑。
第八条 未经指定办理银行登记之城镇、乡村储有银洋者,暂不进行登记,但严禁行使倒贩,违者分别依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办理。其欲兑换、转移者,分别依第四条乙、丙两款办理。
第九条 为求本办法贯彻执行,各分区皆得组织缉私委员会及缉私队,在边区缉私委员会领导下,统一办理查缉事宜;并得授权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商行政机关及银行进行查缉。凡未授权丧缉之机关或个人,只有报告与扭送之权,不得进行搜查与没收。
第十条 不论缉私队员或受委托缉私之机关人员,于执行检查职务时,须先出示所持分区以上缉私委员会发给之缉私证,以杜假冒。其检查手续,由边区缉委员会另行拟订,呈经本府核准后施行之。
第十一条 凡缉私案件,均由缉获机关送当地缉私机关处理之,事后并须报告上级缉私委员会备查。情节重大者须移交司法机关判处。
第十二条 凡缉获之银洋,其为强制兑换者,得提取百分之十五作为奖金;其为没收者,得提取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奖金,奖给缉获机关,再由之酌量奖给缉获人。经报告人因而缉获者,报告人应得全部奖金百分之六十,缉获机关应得百分之四十,上述奖金,皆得兑为人民币付给。
第十三条 缉获之银洋,除提奖者外,悉数送交人民银行,收入国库项内。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陕甘宁晋绥边区暂行缉私规章有抵触者,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处理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随时修正之。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