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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公产管理办法


  (民国三十年二月一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为统一边区公产管理,增加收益,减少损失而制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产,系指边区境内之政府公田、公房、公树、公畜、公矿、学田、教产、抗日军人之公田(即从前红军公地),以及其他不属于私人之财产而言,统归各县、市政府第二科管理,受财政厅指导监督之。
  第三条 凡属于政府公产的收益(如租息等),为政府财政收入之一种,凡属抗日军人公产的收益,则为优待抗属及救济残老退伍抗日军人之用。
  第二章 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所有之公田、学田,即责由各县、市政府第二科,将田地面积(即亩数)四至及类别(如山地、川地)等,调查清楚,分别造具政府的公田、学田和抗日军人的公田清册,呈报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 凡公田已出租者,须将承租人姓名、住址及其每年应缴的租额,分别造具政府和抗日军人的公田租粮清册,呈报财政厅备案,其未出租者,须妥为登记管理,按照边区政府所规定的租息法令或当地民间通行的租息,租给无土地或土地不足的居民,及外来的灾难民耕种之。
  第六条 各县、市所有的公房,责由各县,市政府第二科,将公房的坐落、类别(如平房、瓦房、土窑、石窑)、间数等,调查清楚登记,并呈报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前条公房,除公家(如党、政、军、群众团体,学校)使用者外,如是公私经营商业使用者,须缴纳房租。
  第八条 各县、市公共森林及果木树的管理办法,除遵照边区森林保护条例办理处,由县、市政府第二科与区、乡政府共同管理各种果树之出租事宜。
  第九条 果树的出租,得以投标方法办理之。
  第十条 各县、市所有的公牲畜,责由各县、市政府第二科,将牲畜的类别(如牛、羊)、头数,及承揽人的姓名、住址调查清楚,列表呈财政厅备查,其不能生育而年齿老迈的牲畜,得由第二科投标价卖之。
  前项牲畜每年繁殖之羔犊,除承揽人应分数不计外,公家应得之数,须由第二科按年呈报财政厅一次。
  第十一条 公田内所生之芦苇,每年秋末投标出卖一次,作为公家之收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境内各种矿产(如煤、铁、银、玉、石膏等矿),由各县、市政府第二科调查清楚保管,并速呈报财政厅、建设厅计划开发之。
  第十三条 凡公产之收益,除已由边区政府指定用途者(如教育款产、救济基金、抗日军人公田等)不得挪作他用外,应经县、市政府财政委员会的决议,报由财厅核准后,方能支配之。
  第十四条 凡公产之收益,各县、市长应检查和督同第二科,按年总结报告财政厅一次。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凡对公产管理得法成绩卓著者,由财政厅奖励之,其有浪费贪污者,送司法机关惩办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呈准边区政府公布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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