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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粮食工作人员移交规则
(民国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一条 本规则依据陕甘宁边区粮食局组织规程第十六条制定之。
第三条 各级粮食工作人员更换,或仓库裁撤时之移交,悉依本规则办理之。
第三条 各级粮食工作人员未遵照本规则办理移交或移交手续未清者,不得擅离职守或就任新职。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范围:
一、粮食局局长、及各室科队长。
二、各分区专署粮食处长、各县政府第五科长。
三、直属仓库主任、会计员。
四、隶属专署或县政府之仓库主任、会计员。
第五条 监交人之派定:
一、粮食局局长,专署粮食处长,县政府第五科科长移交时,监交人由财政厅派定。
二、粮食局各室科队长及直属仓库主任与会计员移交时之监交人,由粮食局派定。
三、隶属专署或县政府之仓库主任、会计员移交时之监交人,由直属上级机关派定之。
第六条 移交事项如下:
一、钤记及各种戳记;
一、各种粮食收支账簿及四注清册;
三、各种票据存根及单据登记表;
四、已办及未办之事件;
五、财产公物等登记表;
六、现存粮食之检交;
七、经费收支结存表。
第七条 各级工作人员移交限期如下(自新到任算起):
一、粮食局局长,不得超过十日。各室科队长,不得超过三日。
二、粮食处长、第五科科长,不得超过五日。
三、各级仓库主任及会计人员,不得超过七日。
第八条 凡工作人员在任身故移交未清者,其移交事项应由该故员之直属上级呈请粮食局会同派员负责分别办理。
第九条 移交清楚后,监交人与新旧任必须会同呈报直属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卸任人员在取得新任印结书(移交印结书格式附后),经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备案后,移交手续始告完毕。
第十一条 移交人员如有亏欠公款情事,监交人及接交人有责成其赔偿之权,如不能偿还时,监交人与新任应会同呈报直属上级依法惩办。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