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2.选举制度的新旧交替
或许没有多少人注意到在中国近代历史发展进程中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这就是具有近代特征的选举制度,最早并不是出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而是在新式民间工商社团——商会中率先实行。中国的商会自清末1904年正式诞生起,即规定总理、协理、议董等所有领导人均以投票选举的方式产生。会员因属各业代表,与一般社团的普通成员有所不同,也通过选举选出。这种具有明显近代特点的选举制度,是以往许多相关论著判断商会属于近代中国新式商人社团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在中国长期沿袭的传统封建社会中,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选举问题,自然不可能建立所谓选举制度,故而在清末的商会等民间社团中确立这种选举制度,也可以说是近代中国社会从传统向现代转型变迁的具体反映。不过,商会的选举制度也有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早期商会实行的选举,仍不同程度地带有某些传统的中国特色,民国建立之后商会的选举制度也逐渐出现了新旧交替的发展演变。苏州商会同样也有类似值得重视的发展变化。①
辛亥革命后,苏商总会鉴于当时政体变更、商会法尚未公布的特殊形势,曾经举行过一次过渡性的特别选举。1912年5月30日苏商总会通过召开特别会议,议定选举16名董事,以一年为任期,如任期内商会法颁行,再遵章办理。总理、协理也暂不选举,俟部颁新章后再议。会务由当选各董事轮值负责,“用制签法制定任期先后”,公牍具名一律称商董。②同年6月22日苏商总会举行了选举,实际选出董事25人,后又选举办事董事8人,以6个月为任期,每期4人驻会负责处理日常会务。1913年5月,董事一年任期将满,苏商总会先后呈文北京政府工商部和江苏民政长,说明“现在会董任期又将届满,而本会旧订章程,按诸现势,非加修正实难适用。今依工商会议报告录所载法制局修正商会法草案,参酌本会习惯,悉心厘认,拟就暂行章程十一章三十五条”③。
该暂行章程第五章的全部内容均为“选举”,制定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本会在会各会员除左列各项外,年满三十岁以上者得被选举为会董,其年满二十一岁以上者均有选举会董之权。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撤销者;
(三)有精神病者。
第十二条 会董由选举人公选,会长、副会长由会董互选。
第十三条 选举用记名投票法,由选举人躬自行之。
第十四条 选举会董以得票多数为当选,互选会长、副会长于选举时公订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凡于商工业之学术技艺富有经验者,经本会会员公众推举,延请为特别会董。
第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会董、特别会董举定后,由本会呈报工商部及本省行政公署存核。④
要分析上列民初苏商总会选举制度的发展变化,必须结合回顾其清末的相关规定才能看得更加清楚。关于议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清末的苏商总会与其他许多商会一样,并非加入商会的所有工商业者均享有这一权利。因为商会的成员分为会员和会友两部分人,会友人数无限制,会员人数则有所限定。苏商总会规定各工商业者“岁捐会费十二元者,经众认可,得为本会会友”。如各行、帮每年公捐会费300元以上,准其自行开列会友名单送会,依此递加,经众认可,即可成为会友。会员在会友中选出,人数并不多,充任会员者必须符合行止规矩、事理明白、在苏经商、年龄24岁以上等资格。其选举会员的具体规定是:“一行、帮每年公捐会费三百元以上,得举会员一人,依次递加,至得举三人为限。经会众认可者,得为本会会员。”⑤各公司、工厂也照此例办理。会友的选举权仅为选举所在行、帮的会员,只有为数并不很多的会员(苏商总会成立时限定“至多选举会员六十八员”)才拥有议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样的规定,对商会普通成员即会友的选举权利显然是一种限制。苏商总会于民初拟订的选举制度,在这方面有了较大的改变。从1913年5月苏州商会拟订的暂行章程可以发现,首先是商会成员不再分为会友和会员两类人,均为会员,而且不限人数,“凡在苏州商埠范围内经营商业,开设商店,民国商法视为有能力者,经众认可,均得为本会会员”。其次是缴纳会费的数额明显降低,清末规定每年缴纳12元才能成为会友,民初则规定“凡入会会员须年纳六元以上之会费”,负担减轻后将会有更多的工商户积极加入商会。再次是年龄的要求也有所降低,清末规定必须24岁以上才能当选会员,民初则只是限定会员年满21岁以上者享有选举会董之权,而对当选会员的年龄并无明确限制。⑥上述三个方面的变化,在商会选举制度方面相应带来若干变革,其中最为明显的是会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扩大,由于取消了人数最多的会友层次,凡是加入商会者均为会员,加上会员的人数也不再有限制,因此在商会中拥有会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较诸清末自然也会多得多。
除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增加之外,民初苏州商会选举会董和总理、协理的方式也有所改变。在清末,苏州商会与上海等地的商会一样,总理、协理和议董的选举方式均为“机密投筒法”。其具体操作方法是由商会印发选举票,遇选举议董之期,先期14日由理事将选举票填写号数及限期,另备各帮、行会员名单,分送有选举权之人,每人18张选举票(选18名议董),理事另立底簿,注明某号数分送某人。分发既讫,即将此簿严密封固,不可预泄。各人得票填写后,封固送商会,投入筒内。届期集众开筒点清,登录注簿,当众宣布选举结果。投票者不得选举本人,有选举票号数可以核对,亦不得写出某人所举。总理、协理的选举也采取同样的“机密投筒法”,只是分送选举票的时间不同,为提前7天送出。⑦这种“机密投筒法”是一种比较独特的不记名投票选举方法,它究竟从何而来目前尚无法知晓。有学者认为,“机密投筒法”还不能说是不记名投票选举,因为选票虽不记名,但事先登记了某号选票分送某人,如果分送选票的人员不能做到严守机密,谁投了谁的票或未投谁的票完全可能外泄或事先查知,所以严格说来应是一种间接的记名投票方式。⑧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如果排除类似例外情况,单就“机密投筒法”的正常操作程序和方式而言,称之为独特的不记名投票选举或许也并不为错。民初的苏州商会则改变了以往采用的这种“机密投筒法”,开始实施“选举用记名投票法,由选举人躬自行之”。从独特的不记名投票变为记名投票,显然是商会选举制度中的一大变革。采用了记名投票方式之后,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选举的透明度得到增强,选举人需要更加谨慎和负责地行使其选举权利。
民初苏州商会选举制度的另一变革,是选举人选举权数的某些改变。苏州商务总会在清末制定的章程中虽未明确规定每一选举票拥有不同的选举权数,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按照缴纳会费数额的多少,确定了同一选举票的不同权数。1911年1月苏商总会通告选举规定时即透露:投票人每业不得超过3人,因各业限定至多只能推选3名会员,但“选举权照前例每业年纳六十元者一权,过一百六十元者作为两权,余依此类推”⑨。“前例”之说,表明苏州商务总会先前已经照此规定办理,并非于1911年才开始实施。这种规定显然使每个选举人的选举权不完全平等,而选举权数的多少则完全取决于各个行帮经济实力的大小。缴纳会赞多的行业,其会员的选举权大于那些缴纳会费少的行业所推选的会员,这对经济实力较薄弱的中小行业显然不利。在1912年6月举行的过渡性选举中,苏商总会仍在很大程度上沿用了这种做法。据该会6月1日常会议定的选举事项记载,“凡年纳会费三十元者有一选举权,六十元者两权,以次递增”,“凡选举票均注明权数”⑩。这一规定与以往相比较,只是将决定会员不同选举权数的会费数额有所下降,实际上会员缴纳会费多而相应取得更多选举权数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改变。
不过,苏商总会多次提到以上举措只是商会法未公布之过渡时期内的暂行办法,希望民国政府尽快颁行商会法,以便对这一做法加以改革。1914年9月,经参政院议决的《商会法》及施行细则相继公布。上文已提及,《商会法》公布之初曾因全国商会联合会被取消等问题受到海内外商会的抵制,北京政府最终接受了商会的要求,于1915年底公布了重新修订的新《商会法》。实际上,1914年公布的《商会法》对商会选举制度已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商会并未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因此,修订的新《商会法》在这方面并没有什么明显的改动。以下是1915年公布之新《商会法》关于选举方面的条文:
第五章 选举及任期
第十八条 会董由会员投票选举,会长、副会长由会董投票互选。会长、副会长及会董选定后,须经由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地方行政长官报告农商部。
第十九条 特别会董由会董推选富有资力或工商业之学术技艺经验者充之。推选特别会董后,应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会员皆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但有被选举权者之年龄须在三十岁以上。
第二十一条 每选举时,一选举人有一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选举用记名投票法,由选举人自行之。
第二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会董均以二年为一任期,其中途补充者,须按前任者之任期接算。
第二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及会董任期满后,再被选者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新选之职员就职,旧职员方得解职。(11)
1916年2月,北京政府又公布了《商会法施行细则》,其中第5条规定:“每届选举时,除依本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应先期十五日以前通知各选举人,并请所在地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地方行政长官派员届时莅视,即日当众开票。各当选人自受当选之通知后,逾十五日未有就任之声明时,得以票数次多者递补。”(12)1915年新《商会法》公布之后,包括苏州商会在内的各省商会都相继依照该法修改制定章程,确立新的选举制度。
苏州商会于1916年2月按照《商会法》之规定进行改组,改名为苏州总商会,并重拟章程,“邀集议董悉心研究,参酌习惯,依法修改”,制定《苏州总商会章程》11章33条。关于选举制度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参照《商会法》的有关条文而制定。与1913年拟订的暂行章程相比较,新章程删除了“互选会长、副会长于选举时公订细则执行”之规定,更重要的是不再按照会员缴纳会费的多少确定其不同选举权数,而是依照《商会法》之规定,确认“每选举时,一选举人有一选举权”(13)。这可以说是民初包括苏州商会在内各个商会选举制度的一项进步性的重要变革。然而也要看到,商会选举制度的变革有时也不能忽视传统因素的持续影响。苏州总商会后来虽不再以缴纳会费的数额作为会员选举权数的核定标准,但又以另外的方式以示区别。如苏州总商会1916年3月21日通过了关于改组选举问题的议案,该议案规定“照上届选举票十二元为一权者,今改为十二元有一选举票……选举票每票选举十人”(14)。其意为会员每年缴纳12元会赞获取1张选举票,每张选举票可选举10名会董,如果缴纳24元获得2张选举票,则可选举20名会董。这表明苏州总商会会员缴纳会费的不同数额,对其享有的选举权仍有一定影响。尽管如此,上述新的选举制度与清末相比较仍有较大变革。
除商会职员的选举有所改革之外,苏州商会在民初新成立的商事公断处,其职员也是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1914年4月苏州商会公布的商事公断处选举办法说明:“本会会员均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选举用记名连记式,每票举十八人。当选正额二十七人,候补九人,以投筒票数三分之一为当选。一次不足额,举行第二次投票,以足候补人名额为止。”商会总理、协理虽“为本会行政领袖”,但“前项选举只有本身会员选举权”(15),并无其他特殊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商会领导人与会员的平等。
① 关于商会选举制度及其发展变化这一问题,长期以来并无专门的研究成果问世,直至近年才开始引起学者重视。2005年10月在苏州召开的“近代中国社会群体与经济组织国际学术研讨会”上,谢放提交了《清末民初苏州商会选举制度》的论文。
② 参见《苏商总会关于政体变更后会务事项的特别会议纪要》,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4~5页。
③ 《苏商总会为录报修订暂行章程致江苏民政长呈稿》,见上书,15~16页。
④ 《苏州商会暂行章程》,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13页。
⑤ 《苏商总会试办章程》,见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18~19页。
⑥ 参见《苏州商会暂行章程》,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12、13页。
⑦ 参见《苏商总会试办章程》,见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19页。清末苏州商务总会的议事规则中也采用“议事机密投筒法”,规定“议事时可否,从多数决议。倘可否之数相同,则由总理、协理秉公决定。可者,签名议簿;否者,不必签名。倘有不便明言者,则用机密投筒法”。其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单独的室内备黑白子两盒,“与议各员鱼贯入门,取一子至总理前投入筒内,可者,取白子,否者,取黑子。投毕总理当众倾筒数明宣示”(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25页)。可见,所谓“机密投筒法”并不仅仅只是用于选举,在其他方面同样也被采用。
⑧ 参见谢放:《清末民初苏州商会选举制度》,提交“近代中国社会群体与经济组织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2005年10月,苏州。
⑨ 《苏商总会通告选举规定》,见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66页。
⑩ 《苏商总会关于政体变更后选举事项的常会纪要》,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21页。
(11) 《民国总统及国务卿签署公布之<商会法>》,见《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704页。
(12) 《国务卿公布之<商会法施行细则>》,见《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707~708页。
(13) 《苏州总商会章程》,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18页。
(14) 《苏商总会关于改组选举问题的议案》,见上书,37页。
(15) 《苏州商事公断处选举办法》,见上书,95页。
辛亥革命后,苏商总会鉴于当时政体变更、商会法尚未公布的特殊形势,曾经举行过一次过渡性的特别选举。1912年5月30日苏商总会通过召开特别会议,议定选举16名董事,以一年为任期,如任期内商会法颁行,再遵章办理。总理、协理也暂不选举,俟部颁新章后再议。会务由当选各董事轮值负责,“用制签法制定任期先后”,公牍具名一律称商董。②同年6月22日苏商总会举行了选举,实际选出董事25人,后又选举办事董事8人,以6个月为任期,每期4人驻会负责处理日常会务。1913年5月,董事一年任期将满,苏商总会先后呈文北京政府工商部和江苏民政长,说明“现在会董任期又将届满,而本会旧订章程,按诸现势,非加修正实难适用。今依工商会议报告录所载法制局修正商会法草案,参酌本会习惯,悉心厘认,拟就暂行章程十一章三十五条”③。
该暂行章程第五章的全部内容均为“选举”,制定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本会在会各会员除左列各项外,年满三十岁以上者得被选举为会董,其年满二十一岁以上者均有选举会董之权。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撤销者;
(三)有精神病者。
第十二条 会董由选举人公选,会长、副会长由会董互选。
第十三条 选举用记名投票法,由选举人躬自行之。
第十四条 选举会董以得票多数为当选,互选会长、副会长于选举时公订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凡于商工业之学术技艺富有经验者,经本会会员公众推举,延请为特别会董。
第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会董、特别会董举定后,由本会呈报工商部及本省行政公署存核。④
要分析上列民初苏商总会选举制度的发展变化,必须结合回顾其清末的相关规定才能看得更加清楚。关于议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清末的苏商总会与其他许多商会一样,并非加入商会的所有工商业者均享有这一权利。因为商会的成员分为会员和会友两部分人,会友人数无限制,会员人数则有所限定。苏商总会规定各工商业者“岁捐会费十二元者,经众认可,得为本会会友”。如各行、帮每年公捐会费300元以上,准其自行开列会友名单送会,依此递加,经众认可,即可成为会友。会员在会友中选出,人数并不多,充任会员者必须符合行止规矩、事理明白、在苏经商、年龄24岁以上等资格。其选举会员的具体规定是:“一行、帮每年公捐会费三百元以上,得举会员一人,依次递加,至得举三人为限。经会众认可者,得为本会会员。”⑤各公司、工厂也照此例办理。会友的选举权仅为选举所在行、帮的会员,只有为数并不很多的会员(苏商总会成立时限定“至多选举会员六十八员”)才拥有议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样的规定,对商会普通成员即会友的选举权利显然是一种限制。苏商总会于民初拟订的选举制度,在这方面有了较大的改变。从1913年5月苏州商会拟订的暂行章程可以发现,首先是商会成员不再分为会友和会员两类人,均为会员,而且不限人数,“凡在苏州商埠范围内经营商业,开设商店,民国商法视为有能力者,经众认可,均得为本会会员”。其次是缴纳会费的数额明显降低,清末规定每年缴纳12元才能成为会友,民初则规定“凡入会会员须年纳六元以上之会费”,负担减轻后将会有更多的工商户积极加入商会。再次是年龄的要求也有所降低,清末规定必须24岁以上才能当选会员,民初则只是限定会员年满21岁以上者享有选举会董之权,而对当选会员的年龄并无明确限制。⑥上述三个方面的变化,在商会选举制度方面相应带来若干变革,其中最为明显的是会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扩大,由于取消了人数最多的会友层次,凡是加入商会者均为会员,加上会员的人数也不再有限制,因此在商会中拥有会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较诸清末自然也会多得多。
除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增加之外,民初苏州商会选举会董和总理、协理的方式也有所改变。在清末,苏州商会与上海等地的商会一样,总理、协理和议董的选举方式均为“机密投筒法”。其具体操作方法是由商会印发选举票,遇选举议董之期,先期14日由理事将选举票填写号数及限期,另备各帮、行会员名单,分送有选举权之人,每人18张选举票(选18名议董),理事另立底簿,注明某号数分送某人。分发既讫,即将此簿严密封固,不可预泄。各人得票填写后,封固送商会,投入筒内。届期集众开筒点清,登录注簿,当众宣布选举结果。投票者不得选举本人,有选举票号数可以核对,亦不得写出某人所举。总理、协理的选举也采取同样的“机密投筒法”,只是分送选举票的时间不同,为提前7天送出。⑦这种“机密投筒法”是一种比较独特的不记名投票选举方法,它究竟从何而来目前尚无法知晓。有学者认为,“机密投筒法”还不能说是不记名投票选举,因为选票虽不记名,但事先登记了某号选票分送某人,如果分送选票的人员不能做到严守机密,谁投了谁的票或未投谁的票完全可能外泄或事先查知,所以严格说来应是一种间接的记名投票方式。⑧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如果排除类似例外情况,单就“机密投筒法”的正常操作程序和方式而言,称之为独特的不记名投票选举或许也并不为错。民初的苏州商会则改变了以往采用的这种“机密投筒法”,开始实施“选举用记名投票法,由选举人躬自行之”。从独特的不记名投票变为记名投票,显然是商会选举制度中的一大变革。采用了记名投票方式之后,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选举的透明度得到增强,选举人需要更加谨慎和负责地行使其选举权利。
民初苏州商会选举制度的另一变革,是选举人选举权数的某些改变。苏州商务总会在清末制定的章程中虽未明确规定每一选举票拥有不同的选举权数,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按照缴纳会费数额的多少,确定了同一选举票的不同权数。1911年1月苏商总会通告选举规定时即透露:投票人每业不得超过3人,因各业限定至多只能推选3名会员,但“选举权照前例每业年纳六十元者一权,过一百六十元者作为两权,余依此类推”⑨。“前例”之说,表明苏州商务总会先前已经照此规定办理,并非于1911年才开始实施。这种规定显然使每个选举人的选举权不完全平等,而选举权数的多少则完全取决于各个行帮经济实力的大小。缴纳会赞多的行业,其会员的选举权大于那些缴纳会费少的行业所推选的会员,这对经济实力较薄弱的中小行业显然不利。在1912年6月举行的过渡性选举中,苏商总会仍在很大程度上沿用了这种做法。据该会6月1日常会议定的选举事项记载,“凡年纳会费三十元者有一选举权,六十元者两权,以次递增”,“凡选举票均注明权数”⑩。这一规定与以往相比较,只是将决定会员不同选举权数的会费数额有所下降,实际上会员缴纳会费多而相应取得更多选举权数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改变。
不过,苏商总会多次提到以上举措只是商会法未公布之过渡时期内的暂行办法,希望民国政府尽快颁行商会法,以便对这一做法加以改革。1914年9月,经参政院议决的《商会法》及施行细则相继公布。上文已提及,《商会法》公布之初曾因全国商会联合会被取消等问题受到海内外商会的抵制,北京政府最终接受了商会的要求,于1915年底公布了重新修订的新《商会法》。实际上,1914年公布的《商会法》对商会选举制度已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商会并未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因此,修订的新《商会法》在这方面并没有什么明显的改动。以下是1915年公布之新《商会法》关于选举方面的条文:
第五章 选举及任期
第十八条 会董由会员投票选举,会长、副会长由会董投票互选。会长、副会长及会董选定后,须经由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地方行政长官报告农商部。
第十九条 特别会董由会董推选富有资力或工商业之学术技艺经验者充之。推选特别会董后,应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会员皆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但有被选举权者之年龄须在三十岁以上。
第二十一条 每选举时,一选举人有一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选举用记名投票法,由选举人自行之。
第二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会董均以二年为一任期,其中途补充者,须按前任者之任期接算。
第二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及会董任期满后,再被选者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新选之职员就职,旧职员方得解职。(11)
1916年2月,北京政府又公布了《商会法施行细则》,其中第5条规定:“每届选举时,除依本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应先期十五日以前通知各选举人,并请所在地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地方行政长官派员届时莅视,即日当众开票。各当选人自受当选之通知后,逾十五日未有就任之声明时,得以票数次多者递补。”(12)1915年新《商会法》公布之后,包括苏州商会在内的各省商会都相继依照该法修改制定章程,确立新的选举制度。
苏州商会于1916年2月按照《商会法》之规定进行改组,改名为苏州总商会,并重拟章程,“邀集议董悉心研究,参酌习惯,依法修改”,制定《苏州总商会章程》11章33条。关于选举制度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参照《商会法》的有关条文而制定。与1913年拟订的暂行章程相比较,新章程删除了“互选会长、副会长于选举时公订细则执行”之规定,更重要的是不再按照会员缴纳会费的多少确定其不同选举权数,而是依照《商会法》之规定,确认“每选举时,一选举人有一选举权”(13)。这可以说是民初包括苏州商会在内各个商会选举制度的一项进步性的重要变革。然而也要看到,商会选举制度的变革有时也不能忽视传统因素的持续影响。苏州总商会后来虽不再以缴纳会费的数额作为会员选举权数的核定标准,但又以另外的方式以示区别。如苏州总商会1916年3月21日通过了关于改组选举问题的议案,该议案规定“照上届选举票十二元为一权者,今改为十二元有一选举票……选举票每票选举十人”(14)。其意为会员每年缴纳12元会赞获取1张选举票,每张选举票可选举10名会董,如果缴纳24元获得2张选举票,则可选举20名会董。这表明苏州总商会会员缴纳会费的不同数额,对其享有的选举权仍有一定影响。尽管如此,上述新的选举制度与清末相比较仍有较大变革。
除商会职员的选举有所改革之外,苏州商会在民初新成立的商事公断处,其职员也是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1914年4月苏州商会公布的商事公断处选举办法说明:“本会会员均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选举用记名连记式,每票举十八人。当选正额二十七人,候补九人,以投筒票数三分之一为当选。一次不足额,举行第二次投票,以足候补人名额为止。”商会总理、协理虽“为本会行政领袖”,但“前项选举只有本身会员选举权”(15),并无其他特殊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商会领导人与会员的平等。
① 关于商会选举制度及其发展变化这一问题,长期以来并无专门的研究成果问世,直至近年才开始引起学者重视。2005年10月在苏州召开的“近代中国社会群体与经济组织国际学术研讨会”上,谢放提交了《清末民初苏州商会选举制度》的论文。
② 参见《苏商总会关于政体变更后会务事项的特别会议纪要》,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4~5页。
③ 《苏商总会为录报修订暂行章程致江苏民政长呈稿》,见上书,15~16页。
④ 《苏州商会暂行章程》,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13页。
⑤ 《苏商总会试办章程》,见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18~19页。
⑥ 参见《苏州商会暂行章程》,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12、13页。
⑦ 参见《苏商总会试办章程》,见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19页。清末苏州商务总会的议事规则中也采用“议事机密投筒法”,规定“议事时可否,从多数决议。倘可否之数相同,则由总理、协理秉公决定。可者,签名议簿;否者,不必签名。倘有不便明言者,则用机密投筒法”。其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单独的室内备黑白子两盒,“与议各员鱼贯入门,取一子至总理前投入筒内,可者,取白子,否者,取黑子。投毕总理当众倾筒数明宣示”(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25页)。可见,所谓“机密投筒法”并不仅仅只是用于选举,在其他方面同样也被采用。
⑧ 参见谢放:《清末民初苏州商会选举制度》,提交“近代中国社会群体与经济组织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2005年10月,苏州。
⑨ 《苏商总会通告选举规定》,见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66页。
⑩ 《苏商总会关于政体变更后选举事项的常会纪要》,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21页。
(11) 《民国总统及国务卿签署公布之<商会法>》,见《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704页。
(12) 《国务卿公布之<商会法施行细则>》,见《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707~708页。
(13) 《苏州总商会章程》,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18页。
(14) 《苏商总会关于改组选举问题的议案》,见上书,37页。
(15) 《苏州商事公断处选举办法》,见上书,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