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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路线在陕甘宁边区乡村司法实践中的践行

杨梦丹


  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杨梦丹
  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作为群众路线的发源地,曾经有着密切联系群众的生动丰富的实践。本文试图从群众路线在陕甘宁边区乡村司法实践中践行的历史真相,探究基层司法建设的规律,期望对当前开展的司法改革提供有益的启示。目前,从这一角度开展的研究还相当的欠缺,本文试图对其进行探讨和考察。
  一、乡村司法实践中群众路线的忽视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共产党人一切工作的宗旨,是共产党人的根本理念,司法作为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必须符合党的方针、路线,为人民排忧解难,让人民满意就成为司法的基本理念。然而,在陕甘宁边区成立之初至1941年以前,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主要继承的是原苏区的,方方面面还都较为粗糙,这一时期主要的侧重点是简化程序,犯有形式主义和教条主义的偏向,在实践中忽视了群众路线的贯彻。如为了达到诉讼程序便利、手续简单的目的,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制定公布了一系列的便民利民的法律法令。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1940年4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关于新区行政工作之决定》规定:“处理与接收案件,一切应以便利人民,少拘形式。”1940年5月10日,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向各级司法机关发出了指示信,做出了“在人民群众中建立司法基础”的决定,司法工作开始了向依靠群众方向的转变。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强调:“边区司法工作的目的,一方面,是防止人民与政府的利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是争取已经违反法律行为的罪犯,因此在司法机关从受理案件一直到判决,一切必要便利于诉讼当事人。”①1941年,《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1942年,《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八条则进一步规定:“司法机关对于人民诉讼不收诉讼费,不收送达费和抄录费。”1942年《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中规定,人民起诉口头和书面均可,书面诉状不拘格式看得清楚即可,司法机关不得以不符合格式规定而拒绝受理。然而尽管边区发布了要把司法建立在人民基础之上的法律条令和指示信,但实践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并无多少成绩可言。不仅如此,边区司法工作几乎是一个无人注意的领域,直到李木庵等人的改革引发了边区党及政府对司法问题的重视。陕甘宁边区建立之初,由于专业司法人员较为短缺,其司法权基本上掌握在一些工农干部手中。1940年前后,李木庵、张曙时、鲁佛民、朱婴等早年系统地学习过西方现代法律并曾经长期在国统区从事过法律实务的老共产党人陆续来到延安。他们一到延安后,便以自己所受的法学教育和国统区的经验为参照,对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进行批评,认为边区的司法工作仍然保持游击主义的作风,而极力主张正规化。强调审判独立注重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员专业化,换句话说,就是要将边区的司法工作依照国民党一套去做。这一非难和改革主张引起了党的重视,一方面,引起了党对边区现行司法的审视和批判,另一方面,消除改革派的阻力和障碍,为新型的司法制度和理念的确立奠定了思想基础。1942年前后,边区司法的主要领导人谢觉哉等开始公开对边区现行的司法工作进行了严厉的批判,指出:“边区司法似乎是政权中较为落后的一环”,“司法成立多年了,经验成绩很难说上”,“从各方面听取群众对司法的意见,听取当事人对审判的意见,因而检查自己工作那些需要改进——我们现在没有这样做,过去也没有这样做”。不仅如此,谢觉哉还公开表明边区初期司法工作的最大问题是只顾形式,而忘记了根本的一条——与人民群众结合,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主要原因是教条与经验的作祟,应该实行和群众结合的司法:应注重群众的实际,能解决问题,而不是条文、经验、形式。他一再强调导致边区司法工作落后的原因是教条和经验主义,“边区司法干部有旧的教条主义——国内外法律专门学校毕业的;也有新的教条主义——内战时的司法经验”,并指出“司法上的思想转变比其他工作要困难,因而它有很深的教条传统”。②党对以前和现行司法工作的批评,并指出司法存在问题的要害,指明了司法工作的发展方向,从而为司法与群众的结合奠定了思想基础。
  二、乡村司法实践中群众路线的践行
  面对党对司法工作进行严厉批评,如何让群众满意就自然成了党必须正视的问题。1942年6月25日,边区政府发布了关于派公正干部切实调查群众控告案件的命令,公开指出:“今年来,人民到本府告状的特别多,大多数是告区、乡干部办事不公,或者贪污自私,再或者随便地捆绑拷打人民等,还有一部分是为了婚姻、土地等案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特到政府提起上诉。这由于两种原因:一是下级干部的工作多少总有些缺点,二是人民的知识一天天发达,他们有什么意见,敢于向政府提出,他们知道要求上级政府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当然是一种很好的现象。”为此,命令规定,今后各专署及各县政府司法工作人员办案必须调查研究,否则“将来一经本府查出,只有依照公务人员惩罚办法给予一定的处分”。③面对着上级的这些公开批判,1943年,边区高等法院按照政府的指示精神迅速发布或颁布了《关于普及调解的指示》《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作风,减少人民讼累》《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一系列命令和法规,在边区司法系统内积极探索和大力推行司法与人民结合的新方式——人民调解。即便如此,人民调解制度对于某些习惯了程序规则,习惯了坐堂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仍然是难以接受的,以至于到1944年下半年绥德分庭的副庭长乔松山在一份写给边区参议会的提案中不得不承认推行的结果“收效不显著”,并建议在进一步宣传的同时,能否动员人民自己调解。高等法院接受了这一建议,又继续发布指示信,确定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的数字,作为干部的政绩标准”等几大原则和办法,调解工作终于在边区轰轰烈烈地全面展开,一些更加新鲜的经验或办法也被纷纷地创造了出来,如我们熟知的民间调解、群众组织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等,边区司法工作终于进入了一个新阶段。④如民间调解,边区政府发现培养选拔郭维德式的调解英雄,号召各地学习郭维德,主张百分之九十以上甚至百分之百的争执,最好都能在乡村中由人民群众自己调解解决。又如司法调解,志丹县舆海清区长、王海清审判员亲自下乡调解,对于案件的双方着重思想教育,创造了不少的审判和调解的办法。如对于赌犯,召开群众大会,由赌犯上台反省(事先个别谈话进行教育),后由群众提出批评,再由赌犯找小学教员、劳动英雄及地方公正人士作保,最后将十三个惯犯编成一个扎工队,由村主任领导参加生产;对于办理巫神案,不采用威逼的办法,而是态度和气,先从过光景及家常问题拉起,引导和启发巫神自己交代问题。对于二流子犯,找临近的保人,以便监督和帮助。经过各种调解办法,该乡在半年内解决了大小案件二十余件,除一件刑事案件送区外,其余皆在本乡解决。这种调解方式一是锻炼了区、乡干部的司法能力,消除了原来区、乡依赖县上审判的依赖思想,肃清了原来任意捆绑和处罚侵犯人权的现象。二是发动群众之力量调解,节省人民往返徒劳和误工,人人称便。三是案件的调解由于公平合理而心悦诚服,群众亦皆敢自动提供材料,发表意见(过去由于随便羁押,致使在调查中,群众因怕得罪人而不敢提供材料),更加密切了群众和政府的关系,提高了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四是利用群众调解容易使争执的双方感情和好。⑤还有我们极少听说的通过群众会这种运动的方式进行调解,“绥市五区开了两天群众会,解决了一百九十件人民纠纷。米脂银城市群众会,只一个星期的时间,解决了三百一十七件人民纠纷”。⑥可见人民调解效率之高,但当调解的功能与作用被无限夸大时,其缺陷必然会暴露出来。
  人民调解制度确立后,边区的司法不分时效,审判不分场合、地点和形式,早晨,晚上,山头,河边,老白姓随时要求审理案件,从而创造了群众公审、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等便民方式,彻底改变了坐堂办案的传统。
  1.法庭审判
  1942年前,由于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坐堂审判依然是主要的审判方式。由于庭审形式过于简单随意,缺乏法律的严肃性。司法人员严重缺乏,导致了审判没有公诉人,原被告无辩护律师,虽有群众旁听,但人数很少,起不到威慑罪犯和教育人民的作用。为使司法便利群众,边区制定了一系列简便易行、实在具体的法律法令,使审判的方式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尤其是马锡五的审判方式完全改变了过去的“坐堂断案”“推事认定”的旧的审判形式。其审判的方式是在庭审前法官根据原告的诉讼进行调查,获得群众意见以及收集必要证据,组织法庭相关人员和邀请机关、团体代表或公正人士进行陪审,进行开庭审理做出司法判决。宣布判决时要召集广大群众,以起到宣传教育的目的。
  1946年,边区高等法院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法庭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法庭的审判程序,即法院用专用的传票传唤被告,原告则持传票准备候审,同一个案件里的证人以及当事人不得串供;允许当事人请代理人在法庭代为陈述和辩论;准许群众旁听,但是旁听者无发言表决权;记者可以采访发表有关审判情况的报道;法庭应该当场宣读当事人的口供以及相关笔录陈述,当事人认为记录有误可以提出更正。然后原告被告以及其代理人、法庭组成人员在发言记录上签名按手印。判决一律实行公开宣判,宣判后,当事人对于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有权上诉。
  2.公审
  公审就是公开审判,《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法庭、地方法庭法院审讯暂行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凡重大案件,认为有教育意义者,应在群众中组织临时法庭举行公审。”⑦公审的对象一般是特殊的、民愤极大的、对群众有教育意义的汉奸、特务,以及人命案等案件,其审判的临时法庭由党、政、司法机关组成主席团,从各该级司法机关指定一人担任主审,然后从涉案的机关选出具有代表性,有声望的二至四人担任陪审员,与书记员一人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对于公审案件的场所选择一般基于群众密集的区域,以有利于教育人民。公审期间,检察员陈述公诉的理由和意见,然后讯问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进行辩护。参加公审的机关团体代表及群众均有用口头或书面发表对被告处理意见的权利,但用口头发表时须事先报名经主审人允许,依申请先后次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表意见。判决由合议庭做出并当场宣布。参加公审人员在案件宣判后有向他人宣传与解释判决的义务。最后将公审的笔录和其他的案卷材料一并整理归卷,起草布告以示公众。如边区高等法院公审黄克功情杀刘茜案,教育了盲目恋爱的青年;公审过汉奸吉思恭一案,使大家知道这类人民的公敌,是怎样的阴狠。这两次公审不仅获得了当地群众的热烈拥护,而且震动了全国,认为边区的公审制度是最进步的审判方式。⑧
  3.巡回审理和就地办案
  巡回审理和就地办案亦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审判方式上的运用和创造,是司法为民理念的体现。审判人员不是坐在法庭里机械地办案,而是深入群众,到事件发生的现场,充分调查事实真相,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这种方式既可以方便群众进行诉讼,减少群众误工损失,又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
  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十条规定:“高等法院得设立巡回法庭。”《陕甘宁边区人民法院组织规程(初稿)》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巡回法庭就地审判,由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抽派人员参加”。1942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司法机关得派审判人员流动赴事件发生之乡市,就地审理。流动审理时,审判人员应注意当地群众对于案情意见之反映,为处理之参考。”1942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专员应亲自轮流巡视各县。”巡回审理能够实地考察案情,倾听人民意见,而给人民影响也更深。如靖边县石兰英因奸谋杀亲夫案,高等法院确定罪行后,移至靖边重审执行,当地人民非常称赞,奸夫逃跑又潜回时,即被当地人民逮捕送到县署处治。⑨
  就总体而言,人民司法理念的确立和群众路线的贯彻,便于诉讼、便于沟通、便于了解案情,最终解决得公正的优点受到了人民的称赞,但当对调解的作用被无限夸大时,必然显现出负面影响。表现为:一是导致司法机关被轻视。人民调解制度推行后,乡间的纠纷基本上由调解来解决,几乎是全民进行调解。然而,这一极端做法对于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来说,必然是越发被人轻视和地位逐步下降。在1945年举行的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上,各地司法人员纷纷抱怨,升迁慢,地位差,人员少,不受重视等。二是普通民众对边区的新型司法制度的批判。尽管新型的司法给人民带来了诸多的便利,受到了群众的欢迎,但他们也提出了所存在的问题:第一,对于那些个别顽皮捣蛋的人过于宽松和迁就,导致了缠诉。米脂的农民直言不讳地说:“公家的政策太宽大哩,遇到个别顽皮捣蛋的人,公家就没办法了哩,调解不动,判后不听,搞来搞去调皮人还是有理,尔格政府太宽大了!”第二,纠纷解决的周期太长。农民反映:由于调查研究过多,不能迅速解决,告下就好多时间解决不了,弄得人误时误工;有的批判说:“乡到区,区到县,县到分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是六送六审六调呀。”第三,老百姓误会司法人员不解决问题,吃了贿赂,说道:“一棵树能开两样花吗?”第四,缺乏严肃性。由于调解不具有司法机构的威慑性,往往碍于人情世故,很难能对案犯起到强制执行作用,因此有的司法人员为了达到调解的成立,强迫调解,硬调解或者向当事人央告乞怜地说:“看我的面上,算了吧,好你哩!”或者向当牙子(陕北方言,指中介人)一样,向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而一些赌徒则从另一角度反映了这一问题,他们说:“浪赌吧,不要紧,犯了法可以调解”。对于司法人员的抱怨和农民所反映问题,边区法院代院长王子宜在边区第二次司法会议上谈到司法机关是否应该以调解为主时,指出:“如果指民间纠纷,实际上大量地可以经过调解了结,因此说是调解为主,那是可以的。如果指的是司法机关,尤其是狭义的司法政策说,也是调解为主,就不妥当了。因为法庭不是调解为主,也不应该以调解为主,这是很明白的。过去法庭内先调解再审判,显然是一种偏向。但有人提议改为审判为主,我认为法庭本身的职责在审判,审判为主对法庭来说,没有实际意义,并可能产生误会。”对于政府正在大力宣传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他说:“我们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要学习他的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这是一切司法人员都应该学习的,而不是要求机械地搬用他的就地审判的形式。”根据各方反映,第二届司法会议后,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对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某些偏差做了必要的调整,如取消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调解是审判的必经程序”等不正确提法,强调调解须得双方当事人之同意,无论政府人员或民众团体,地邻亲友,均不得强迫压抑,并不得有从中受贿舞弊情事,违者处罚等,自此调解工作重新回到一种理性的正确道路上,审判在司法工作中的重要地位也有所加强。⑩
  三、群众路线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深入
  在司法为民理念的指导下,1943年,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创造了一整套切合边区实际,又符合群众利益的新的人民民主审判方式,即马锡五审判方式,使得群众路线在边区乡村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深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注重调查研究,充分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审判工作的核心是判断,而判断的前提是对案情的了解和把握。只有深入乡村对案件进行细致、深入的探索与调查,才能了解案件的真实状况,进而做出合理的处置。若仅靠案卷和口供是很难了解真情的,就有可能出现错误的判决。马锡五审判方式反对坐堂办案,而是深入基层,亲自了解案情,在调查中依靠群众。针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调查。“如土地案件,一般向当事人双方族长、家长、村中老者、公正人士等去查问;对经过土地改革的地方,应着重在区乡干部和长期在该区工作的人员去询问。盗窃案件,则首先向老实守法的农民调查,然后再在素日行为不正的人中间询问。调查的内容应了解盗犯的历史出身,本人平日品行、经济地位、生活状况、习惯嗜好,等等;某些疑难案件邀请群众共同调查,勘验实地;把需要弄清的问题,交给群众进行调查;对于当事人狡猾,又缺乏可靠证据的案件,则采取召开群众会的方式,大家提线索,分析研究,弄清事实。”(11)华池县发生的张柏儿、封棒儿的婚姻案件之所以受到人们的称赞,就是因为马锡五受理此案后,首先在当地乡干部中询问事情的始末,随即又访问了附近的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接着又征求封棒儿的意见,才使案件得到了很好的处理,一时传为美谈。
  依靠群众的力量解决问题与矛盾。在司法中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马锡五深有体会:“审判工作依靠与联系人民群众来进行时,也就得到了无穷无尽的力量,不论如何复杂的案件和纠纷,也就易于弄清案情和解决。”1944年马锡五对曲子县、镇原县、环县的司法工作进行巡回审查的时候,审理了镇原县余家湾的慕荣华与慕荣祥的土地纠纷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锡五邀请了66岁赵启发长者,对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进行询问,让双方将事情的来龙去脉详细、如实地讲出来,并邀请部分知情老百姓协助审理案件。当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具体矛盾被赵启发了解以后,赵针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不同回答进行规劝或者辩驳,短短的几句话就切中问题要害,使得双方哑口无言,非常佩服。最后,双方争执的土地的界限被刘乡长重新划分,同时签订了新的合约书以及调解书,于是多年的土地纠纷得到了合理解决。(12)由此可见,依靠群众处理案件的“快”和“好”,而能达到这样的效果,是因为选择了公正有能力的调解人员。鉴于调解人员的重要性,马锡五规定了挑选调解人员的原则:(1)协调人员必须要和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很熟悉,而且要了解案件中矛盾的一些内容与情况;(2)协调人员应该是在当地群众中很有威望、大家都很信服的人;(3)协调人员不能与案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有亲属关系,而且和本案无关联。
  积极实施就地办案的模式,将诉讼程序最简化。由于边区人口稀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群众要进行诉讼,费时费力,因此群众普遍地厌讼,除非有了明显的冤仇时才去政府上诉为其做主,也就是说,农民不需要什么程序正义,要的是实体正义,因此那些烦琐的程序必须简化。陕甘宁边区政府曾经对人民不满意司法的原因做过调查,其中以程序烦琐、耽误事最为突出。由此可见,要想让人民满意,就必须简化程序。在便利人民司法理念的要求下,马锡五创造了“走入群众中,走到案件发生地,只需分别带一个书记员和推事,带着有关材料与工具,任意一个农村地区,都是我们审案的法庭”的就地办案和巡回办案的方式。“这种做法方便群众,简单易行,使得边区不再存在冤屈的百姓。”(13)由于马锡五亲自前往案发地点进行调查取证,建立巡回法庭,听取老百姓的心声与建议,在任何地点和时间都能对上诉案子进行受理,毫不拖延,从不应付,办案认真。1944年3月18日《解放日报》以马锡五命名发表了《马锡五的审判方式》一文,文中称赞:“马专员是真正地为老百姓办事,是实实在在地帮助人民群众。”(14)
  边区人民司法理念的确立和群众路线的深入践行,保障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提高了党在群众中的威信,为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司法制度建设积累了经验。但由于特定历史的局限性,边区司法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如由于司法人才的缺乏、成文法令的缺少,未建立成文的与深入的司法制度,个别地方还有不按司法程序处治人,量刑轻重可以任意为之,不尊重人民的自由权利,司法机关未能彻底纠正。在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原则下,产生了司法人员被轻视、对落后分子的妥协等负面影响,这些经验教训为当今的司法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深刻的启示。
  ①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法律出版社,1987:53—54.
  ②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法律教育网,2006-5-8.
  ③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六辑).档案出版社,1988:232.
  ④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法律教育网,2006-5-8.
  ⑤解放日报,1944-9-16(2).
  ⑥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182.
  ⑦张炜达.陕甘宁边区法制创新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87.
  ⑧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三辑).档案出版社,1987:222.
  ⑨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三辑).档案出版社,1987:222.
  ⑩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法律教育网,2006-05-08.
  (11)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法律教育网,2006-05-08.
  (12)解放日报.1944-04-13(2).
  (13)解放日报.1944-04-13(2).
  (14)解放日报.1944-03-18(2).
  

延安时期党的群众路线理论与实践研究/王长寿,樊为之,王天丹主编.—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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