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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陕甘宁边区立法关于廉洁政治的规定

梁星亮 杨洪


  一、宪法性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
  1941年5月1日,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了边区具有宪法性的文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指出:“为着进一步巩固边区,发展抗日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以达坚持长期抗战增进人民福利之目的起见,中共陕甘宁边区中央局特于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举行选举之际,根据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总理遗嘱及中共中央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原则,向我边区二百万人民提出如下之施政纲领,如共产党员当选为行政人员时,即将照此纲领坚决实施之。”①《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八条则规定:“厉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同时实行俸以养廉原则,保障一切公务人员及其家属必需的物质生活及充分的文化娱乐生活。”②以上条文从原则上提倡廉洁政治,惩治贪污腐败的行为。同时,该宪法文件所具有的法律位阶上的最高性为之后创设惩治贪污腐败行为的细化规则确定了效力来源。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确立了多项基本法律原则,但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却略显粗糙。而在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即拥有了更为概括的条文和更完备的体系,其对于新中国成立后的政权建设以及法制建设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将廉政思想贯彻于其第一部分“政权组织”的多项条文之中。
  (一)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参议会)为人民管理政权机关。
  (二)人民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选举各级代表,各级代表会选举政府人员。
  (三)各级政府对各级代表会负责,各级代表对选举人负责。
  (四)乡代表会即直接执行政务机关。
  (五)人民对各级政权有检查、告发及随时建议之权,每届选举时则为大检查。
  (六)各级代表会每届大会应检查上届大会决议执行的情况。
  (七)各级政府人员,违反人民的决议或忽于职务者,应受到代表会议的斥责或罢免,乡村则由人民直接罢免之。
  (八)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参议会);乡一年改选一次,县二年改选一次,边区三年改选一次。
  (九)边区各少数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得划成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权,在不与省宪抵触原则下,得订立自治法规。③
  在这些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出现“廉政”或“贪污腐败”字样,但其明确界定了公职人员的职责与权限、选举和制约机制以及监督机制,客观上为保障廉洁政治提供了必要条件,并为建立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宪法基础。
  二、边区参议会关于惩治贪污腐败行为的特别法案
  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其基本内容如下:
  第一条 边区所属之机关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之。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经所属团体控告者,亦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以贪污论罪: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财物者。
  (二)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
  (三)盗窃侵吞公有财物者。
  (四)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
  (五)意图赢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
  (六)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赢利者。
  (七)违法收募税捐者。
  (八)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
  (九)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
  (十)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之财物者。
  第三条 第二条之罪者以其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依下列之规定惩治之:
  (一)贪污数目在一千元以上者,处死刑。
  (二)贪污数目在五百元以上者,处以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死刑。
  (三)贪污数目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处三年以下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五)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苦役。
  第四条 前第二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五条 犯本条例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除依第六条之规定今其缴出所得财物外,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六条 犯本条例之罪,除依照第三条之规定处罚外,应追缴其贪污所得之财物,无法追缴时,得没收其犯罪人财产抵偿。
  第七条 贪污之财物,如属于私人者,视其性质分别发还受损失者全部或一部分。
  第八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由司法机关审理执行。
  第九条 本条例修改之权属于边区(参)议会。
  第十条 本条例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十一条 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后,由边区政府颁布施行。④
  这个条例草案是对1933年12月15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十六号训令》继承并发展而来,在各个方面均有了许多突破。
  在以上条文中,第一条规定了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边区所属之机关部队、公营企业之人员”。相比《二十六号训令》,将该《惩治贪污条例》将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人员与一般公职人员区分开来——这些工作人员虽然容易被普通民众视为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但他们资格的取得以及工作性质与处于国家政权机构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可以认为,在法律主体上作出这种区分乃是立法的进步。然而由于陕甘宁边区所处的特殊历史时期,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人员对于普通群众有着较大的表率作用,他们的腐败行为也亟须受到规制,因此法律规定“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经所属团体控告者,亦依本条例办理”⑤。
  第二条规定是对于哪些行为构成贪污犯罪行为的归纳,这一部分相较《二十六号训令》中“利用自己地位贪污公款以图私利”这一简单概括详尽了许多,也更有利于审判中对犯罪行为的界定。该条前九款基本囊括了在当时状况下可能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吞、窃取、骗取、挪用公共财物的行为以及收受贿赂的行为。这些行为无一不是“将公共职位视为一种赢利手段,寻求通过该职位获得更大收益”。而尤为值得注意的是第十款“为私人利益浪费公有之财物”。浪费行为从普遍意义上讲是一种腐败行为而非贪污行为,《二十六号训令》中也仅在最后一条规定浪费者“以其浪费程度处以警告,撤销职务以至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监禁。”而在《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中,却将此列入贪污行为,刑罚大为加重。这一条款的产生无疑有其社会历史背景:边区物资的匮乏以及民众对官员腐败的反感使得立法对浪费行为的规制加大了力度。
  第三条规定了贪污行为的法律后果。贪污1,000元以上即处死刑,而500元以上亦有可能判处死刑。结合当年的物价水平(以边区供给制作一标准:“一般工作人员的粮食是每人日发小米一斤四两,每天菜钱分派方法是:1.机关普通是三分钱;2.延安边区政府是四分钱;3.武装队伍是五分钱;4.陕公、抗大是七分钱;5.医院是一角。”⑥可以看出,陕甘宁边区立法对于贪污罪的处罚较重。然而也并非没有例外,如第五条之规定:“犯本条例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除依第六条之规定令其缴出所得财物外,得减轻或免除其刑。”⑦
  ①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3页。
  ②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4页。
  ③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312页。
  ④艾绍润:《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8—89页。
  ⑤艾绍润:《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
  ⑥舒湮:《战斗中的陕北》,文缘出版社1939年版,第14页。
  ⑦艾绍润:《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政治社会文化史论/梁星亮 杨洪 主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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