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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较为完善的廉政监督机制

李忠全 马广荣 马朝琦

   
  延安时期,中共领导下的边区法律制度对于廉洁政治的促进,不仅体现在其对于贪污受贿行为本身的规制之上,还在于法律中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权利亦做出了详细规定,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廉政监督机制。当时对于边区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主体主要有:党内监督及政府机关内部监督、参议会监督、检察机关监督、人民监督等。
  (一)党内以及政府内部的监督机制
  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党内监督机制的建设。1934年1月,在中共六届五中全会上选举产生了中央党务委员会,该机构实际上代行党的监察委员会职能。而这一监察机构,在当时由于党内错误路线的干扰和其他原因,并没有能够正常有效地开展党内监督工作。1938年《扩大的中央第六次全会关于各级党委暂行组织机构的决定》明确规定:由各中央局决定,在区党委之下设监察委员会,这一文件同时对监察委员会的职能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党内的监督机制,1945年中共七大党章在“党的监察机关”一章中对党的监察机关产生的办法、任务、职权、领导体制都作了规定。七大党章中明确指出:党的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该成立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及各地方党的监察委员会,由各该地方党委全体会议选举,并由上级组织批准。中央及地方监察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是决定或取消对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诉。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各该级党的委员会指导下进行工作。
  边区政府则通过审计处这一机构来行使行政监督和经济监督的职权。1937年9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临时政府驻西北办事处审计委员会改组为陕甘宁边区审计处,1943年取消。1946年,林伯渠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提出设立审计机关;同年9月23日,中央批准了他的建议。1946年10月24日边区审计处正式宣告成立。①按照《陕甘宁边区组织条例》规定,审计处掌理的事务共有八项,其中前七项大体是关于审核边区行政机关预、决算以及收入、支出、征税、拥有财产多少等事项,而第八项则专门对于“关于贪污、舞弊及浪费事件之检举事项”作出了规定。
  除审计处以外,边区政府还特别设置了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对政府各部门实施监督,1941年,边区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暂行条例》,对该机构的组成以及运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暂行条例》第三条确立了公署专员的职责,其中包括:(1)随时考察及督导所属各县地方行政。(2)巩固分区地方治安,部署分区抗战工作。规划及创办分区内务县应兴应革之事项。(3)督察所属各县经费之收支情形。(4)召集分区行政会议。(5)关于所属各级公务人员之初步奖惩。(6)关于所属各县争议及有关事项之处理。(7)推行边区现行法令。②从以上七条可以看出,行政督察员公署的职责是对政府各个部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以上这些机构的建立,证实了边区政府对反腐败问题不仅仅停留在理论或规范层面,政府为了落实廉洁政治还采取了许多有效措施,其中包括设立专门机构专司其责,对各级政务人员的工作实施监督和制约。
  (二)参议会监督
  1937年11月,中共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举行了议会选举,准备成立边区议会,后因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需要改为边区参议会。参议会分边区、县、乡三级,它是边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最高机构。各级议会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正式召开,通过了施政纲领和各项组织条例,选举产生了议长、副议长和边区政府委员会、政府主席、高等法院院长。参议会不仅具有最高立法地位,同时有权选举、罢免边区政府官员及高等法院院长,有权监督、弹劾边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的公务人员。
  1941年,边区参议会修正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对以上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参议会组织条例》第四章“职权”中第十三条“边区参议会职权”第三款赋予边区参议会“监察及弹劾边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之公务人员”的权利;③《条例》第四章第十四条则确定了县(或等于县的市)参议会的职权,其中第三款规定“监察及弹劾县(市)政府、司法机关之公务人员”;④相应的,在第十五条“乡市参议会之职能”中规定乡市参议会“可以监督与弹劾乡市及村坊行政人员”。⑤值得注意的是,1941年经过边区参议会修正的这部《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比起原来的《条例》增加了对“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弹劾与监督。由此可见。在延安时期的立法中已经确立了各级参议会有监督和弹劾同级或下级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的权力,这一点可以认为是权力制约原则的充分体现。
  为了保证参议会的各项工作在休会期间仍能够顺利进行,陕甘宁边区还设立了参议会常驻委员会,以处理日常事务,其中包括了行使监督职能。1941年,边区参议会修正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第三章第八条就对此做出了特别强调:“边区及县(或等于县的市)参议会常驻委员,在休会期间,除处理常驻会日常事务外,并有下列各职权:(1)监督同级政府对参议会议决案之执行;(2)听取同级政府之按期工作报告;(3)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与询问;(4)派代表出席同级政府委员会会议;(5)必要时决定召集参议会临时会议。”⑥力图在参议会闭会期间也能保证做到对政府部门的全面监督。这种权力制约的政治体制,无疑有力地促进了廉政建设,有效并及时防止腐败的发生,维护政府的清正廉洁。
  (三)检察机关监督
  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高等法院设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权。各县设检察员处理法律监督事务。”⑦1942年1月,根据简政精神,边区政府决定裁撤各级检察机关。1945年,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提出了恢复检察机关的建议,但一直未被落实。直到1946年,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才通过决议,决定成立独立建制的边区高等监察处,不再隶属于边区高等法院。监察处建制分为三级:高等监察处设检察长1人,检察员2人,主任书记员1人,书记员2人。分区设高等监察处分处,由检察员、书记员各1人组成。县设检察处。大县设检察员、书记员各1人,小县设检察员1人,书记员由县司法处书记员兼任。⑧
  检察机关的职能除了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以外,最主要的就是检举政务人员贪污受贿的行为。为了保障检察员履行其职能,法律赋予其如下权力:案件的侦查,证据的搜集运用,提起公诉与协助担当自诉,监督判决的执行等等。
  检察机关独立于边区其他政府机构,对于行使检察权具有非常有利的条件。然而其人员设置不足,组成机构简单,加之其建制屡经变动,主体处于时存时废状态,因此只能认为边区独立检察机关对于廉政的推进发挥了较为有限的作用。
  (四)人民监督
  人民群众对于边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之权的最直接方式,是对违法失职或贪污腐败者予以控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性文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赋予人民“有用无论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⑨《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则作出如下规定:“人民利益如受损害时,有用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⑩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规定:“各下级政府或政务人员,如接到人民向上级政府控告的诉状,特别是控告政务人员的诉状,需随时负责转呈上级政府,不得有任何阻难亦不得置之不理。”《陕甘宁边区政府政务人员公约》也要求政务人员“要善于联系群众,要了解群众情绪,关心群众需要,倾听群众批评”(11)。
  为了规范人民群众直接监督工作,并且让人民控告干部案件的处理落到实处,1945年10月中共领导下的边区政府还专门向各级政府发出了《认真处理人民控告干部案件的命令》,该命令不仅立场鲜明地对人民控告表示支持,还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做出了严格要求。《命令》中强调:“今年以来,各地人民直接向本政府控告干部的案件增多,这表现出一部分政府人员同人民的关系上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而人民敢于向政府控告,则是好的现象。本府接到此种控告书之后,随即分交各该级主管政府调查处理,并嘱将处理结果,呈报本府查核。半年来,有部分案件已经处理,但仍有不少案件积压在各级政府,虽经一再函催,终未解决,这种作风,实与发扬边区民主精神有妨碍。兹特向你们郑重申明:“以后凡属此种控告,不论是由本府交办的或人民直接呈诉的,你们必须认真负责地实事求是地切实查明,公平处理,切不可敷衍了事,更不可有偏袒政务人员的行为。办理经过,必须详细报告我们,对于至今积压未办之案件,应即切实清理,勿再拖延为要。”(12)针对人民控告问题,除1945年《认真处理人民控告干部案件的命令》以外,边区政府还于1942年6月和1945年9月分别发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派公正干部切实调查群众控告案件的命令》以及《令各县政府对人民控告干部的案件应及时认真负责处理》的命令。
  为了进一步为人民监督提供制度化保障,边区政府于1949年3月设立人民监察委员会,行署及分区专署设分会,县设县人民检察委员会。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政府民政、司法、公安机关、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军队政治机关与群众团体等的负责人组成。边区、行署人民监察委员会设秘书、干事五至六人,分区专署设三人,县设一人,专门行使对干部的监察工作。各级监察机关检查检举各级行政人员、司法人员、公营企业人员之违法、失职、违反政策、贪污浪费和侵犯群众利益的行为;接受人民及公务人员对各级行政、司法人员以及公营企业之控诉及举报,并拟处置办法。人民监察委员为行使职权,得向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各机关必须接受检查,提供必要之材料。有关处分的决议,需要交予法院审判者,得提请法院进行审理;需要交予行政机关执行者,得提请主席批交各有关行政机关执行。
  从1941年以后,各地人民控告干部的案件逐年增多,仅林伯渠主席就先后收到137件检举或控告材料。这反映了当时边区人民维权意识的加强,同时也客观上促进了廉政监督工作的开展。而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对于控告案件的处理,也力求公正及时。譬如上述137件检举材料,都及时收到了回复或者处理结果的反馈。
  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实施的廉政法制建设将立法作为重点,首先通过建立以宪法性法律文件为原则、《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为主体、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为组成部分的廉政法律体系,树立了全面的准则。其次从司法独立性和司法形式上予以保障,以确保廉政立法的有效实施。最后建立了有效监督机制如边区参议会,审计处,廉政公署等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全面监督。边区的廉政法律制度自建立之日起就收到了明显成效,在1937至1939年三年内,司法机关判处了180起贪污腐化案件。延安时期的廉政法律制度,不仅惩治了侵犯公共财物的政府官员、沉重打击了腐败势力,保证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健康运行,更为重要的是,它为新中国建立以后的廉政法制建设提供了成功范式,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廉政法律基础。
  ①杨永华:《中国共产党廉政法制史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
  ②《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出版集团、三秦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③《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17页。
  ④《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18页。
  ⑤《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19页。
  ⑥《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出版集团、三秦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
  ⑦《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3页。
  ⑧杨永华:《中国共产党廉政法制史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⑨《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出版集团、三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⑩《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出版集团、三秦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11)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24页。
  (12)甘肃省社科院历史研究室:《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集》第1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1页。
  

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廉政建设史论/中国延安干部学院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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