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山东省惩治贪污公粮暂行条例
(1943年8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节约粮食,减轻人民负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由本省政权机关、部队团体及公营事业之人员,有贪污公粮之行为者,悉以本条例处理之,但以直接贪污之人员为限。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贪污;
一、盗卖或侵吞公粮者;
二、擅行向群众募集、加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浮收自肥者;
三、伪造或私自涂改粮票者;
四、以粮票交换物品自肥者;
五、浮报浮支及伪造账簿,单据自肥者;
六、以其他任何方式冒领或克扣公粮自肥者。
第四条 违犯第三条各款之一者,依下列之规定惩处之:
一、贪污公粮500斤以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贪污公粮在300斤以上不满500斤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贪污公粮不满300斤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按其贪污粮食数目二倍处罚。
第五条 贪污公粮除依第四条各款之规定处理外,并追缴其贪污之公粮,或依价赔偿之。
第六条 贪污公粮自首者,除追缴其贪污之公粮外,减轻其刑。
第七条 凡违犯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者,无论系人民告发或经粮食部门与当事机关之察觉,概归司法机关审理之。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有贪污粮食行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十条 本条例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发生效力。
(根据山东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山东革命历史档案资料选编》第10辑刊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