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图书

[上一记录][下一记录]

附录 山东省惩治贪污公粮暂行条例

李忠全 马广荣 马朝琦

    
  (1943年8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节约粮食,减轻人民负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由本省政权机关、部队团体及公营事业之人员,有贪污公粮之行为者,悉以本条例处理之,但以直接贪污之人员为限。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贪污;
  一、盗卖或侵吞公粮者;
  二、擅行向群众募集、加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浮收自肥者;
  三、伪造或私自涂改粮票者;
  四、以粮票交换物品自肥者;
  五、浮报浮支及伪造账簿,单据自肥者;
  六、以其他任何方式冒领或克扣公粮自肥者。
  第四条 违犯第三条各款之一者,依下列之规定惩处之:
  一、贪污公粮500斤以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贪污公粮在300斤以上不满500斤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贪污公粮不满300斤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按其贪污粮食数目二倍处罚。
  第五条 贪污公粮除依第四条各款之规定处理外,并追缴其贪污之公粮,或依价赔偿之。
  第六条 贪污公粮自首者,除追缴其贪污之公粮外,减轻其刑。
  第七条 凡违犯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者,无论系人民告发或经粮食部门与当事机关之察觉,概归司法机关审理之。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有贪污粮食行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十条 本条例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发生效力。
  (根据山东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山东革命历史档案资料选编》第10辑刊印)
  

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廉政建设史论/中国延安干部学院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6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