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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

李忠全 马广荣 马朝琦

    
  (1948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利益,根绝贪污,整顿纪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边区各级机关、团体、工厂、学校、公私合作社,及其他受政府领导或指导办理公营或公益事业的一切人员,犯本条例各罪的,都按本条例治罪。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贪污罪:
  1.在土地改革中,侵占或窃取群众斗争果实及依法应行交公之古董、图书等物者;
  2.缴获敌人物资应交公而私行留用者;
  3.凭借政治地位或职权,勒索、强占、敲诈或受贿者;
  4.吞没或盗卖公物、公粮、公产者;
  5.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
  6.浮报、冒领、克扣、截留应发给或解交的财物粮款者;
  7.挪用公有财物供私人营利或享受者;
  8.其它利用职权对公有财物营利舞弊者。
  第四条 犯本条例各罪依贪污数目多少,影响大小,照下列规定办理:
  1.贪污数目相当于7000斤小米市价以上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贪污数目相当于5000斤小米市价以上不满7000斤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贪污数目相当于1200斤小米市价以上不满5000斤的,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4.贪污数目相当于700斤小米市价以上不满1200斤的,处半年以上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劳役或撤职;
  5.贪污数目相当于百斤小米市价以上不满700斤的,处3月以上半年以下的劳役或撤职记过;
  6.贪污数目不满100斤小米市价的,撤职记过;
  7.贪污实物或现款,均以发生贪污行为时当地的小米市价计算。
  上列各项处分,得按情节轻重,酌量加重或减轻。
  第五条 教唆他人贪污,照正犯治罪,帮助他人贪污,照从犯治罪。
  第六条 集体贪污以其负责人为主犯,其余依情节分别照正犯或从犯治罪。
  第七条 犯本条例各罪的人,所贪得之财物,其属于公有者,追缴归公;属于群众者,缴还群众;属于私人者,发还受害人;无法追缴的,按贪污数目多少及其家庭情况,没收其财产全部或一部以为抵偿。
  第八条 凡在本条例公布以前之贪污行为,于本条例公布后三个月内坦白自首者,除按第七条酌情追缴其贪污财物外,得减免其刑。
  第九条 犯本条例各罪的贪污人员,应由发生贪污所在地之县级人民法庭审判,但在土改期间得由犯罪所在地之区村临时人民法庭审理。被告人如对判决不服,准许上诉,经二审判决后,不得再行上诉。
  第十条 在土地改革期间,区村临时人民法庭判处死刑,须报请行署区人民法庭批准;判处徒刑,须报请该管县级人民法庭批准,始得执行。违反上项规定擅自执行者,依情节由具有该案批准权之人民法庭议处。
  第十一条 军人犯贪污罪,除侵占或窃取群众斗争果实应交人民法庭依本条例处办外,其余由军事法庭依军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报告贪污人员,但栽赃诬陷的,以诬告罪处罚。
  第十三条 本条例颁布施行后,所有本府及所属各级政府以前颁行的惩治贪污法令一律作废。
  第十四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刊印)
  

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廉政建设史论/中国延安干部学院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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