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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苏北区奖励节约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李忠全 马广荣 马朝琦

    
  (1949年9月1日颁布,同年11月14日修正第七条第六项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厉行生产节约,养成各级公务人员之廉洁朴素作风,杜绝贪污,整饬纪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北地区节约之奖励,贪污之惩治,概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章 奖励节约
  第三条 奖励节约,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1.军工、西药、电料、被服、交通、印刷等部门,使用器材注意节约并有显著成绩者,除予表扬外,并给予相当之物质奖励。
  2.各部门仓库保管物资,不受损失,不致糜烂,有显著成绩者,除予表扬外,并给予相当之物质奖励。
  3.注意一般公物节约,且有显著成绩,为群众公认者,得通报或登报表扬,如能起带头作用推动全体节约者,得给予个人节约模范称号,并给予相当物质奖励。
  4.整个机关能节约粮食缴公,并尽量节省各项开支,有显著成绩者,予以通报或登报表扬,如果能起带头作用,推动其他机关节约者,得给予集体节约模范之称号,并酌给予相当的物质奖励。
  5.公营企业节约原料,减少消耗,有利生产者,得予开会登报表扬,成绩优异者,得给予模范之称号。
  第四条 凡节约物品,不愿领取奖金者,应予表扬。
  第五条 以上规定之物质奖励及精神表扬,均应经民主评议,呈报上级机关审查公布。
  第三章 惩治贪污
  第六条 凡利用职权贪污受贿,盗卖吞没,浮报冒领,克扣截留,或挪用公粮、公款、物资或盗用战争缴获物资等一切舞弊行为,概以贪污论罪。
  第七条 贪污行为经检查属实者,除勒令赔偿外,依下列各款治罪:
  1.贪污杂粮100斤以下,或同等价值之物资及现金者,予以批评、警告或记过处分。
  2.贪污杂粮100斤以上500斤以下,或同等价值之物资及现金者,予以降级使用或撤职处分。
  3.贪污杂粮500斤以上2000斤以下,或同等价值之物资及现金者,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4.贪污杂粮2000斤以上4000斤以下,或同等价值之物资及现金者,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贪污杂粮4000斤以上5000斤以下,或同等价值之物资及现金者,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6.贪污杂粮5000斤以上,或同等价值之物资及现金者,处死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条 严重破坏经济制度,或任意浪费公款公物,或因职务上疏忽,致使公款公物遭受损失者,得按情节之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撤职处分。
  第九条 教唆贪污者,以主犯治罪;帮助贪污者,以从犯论罪;集体贪污者,以其行政负责人为主犯,其余得按情节轻重,分别治罪。
  第十条 贪污行为除依上开规定治罪外,须追缴其贪污所得,补偿群众或政府损失。
  第四章 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章执行权,属于各级司法机关,被告不服得上诉于原审判机关之上级司法机关,二审判决后,即为确定,不得再行上诉。
  第十二条 判处徒刑得易服强制劳役,其办法另订之。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判处死刑者,须经苏北行政公署核准后,始得执行。
  第十四条 批评、警告、记过、撤职,均系行政处分,须呈报上一级之领导机关核准后,始得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后三个月内坦白反省,并决心改正者,除酌情追缴贪污财物外,得减免其处分,坦白后又重犯者,应从重处刑。
  第十六条 依本条例治罪之贪污人犯,在徒刑执行期间,得视其觉悟程度、进步表现,经专署以上政府之批准,减免其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苏北行政公署公布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刊印)
  

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廉政建设史论/中国延安干部学院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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