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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等法院的成立

雷云峰 张宏志


  (1937年7月12日——1950年1月19日)
  边区高等法院建立于1937年7月12日,它的前身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西北办事处司法部。1949年3月8日改名为陕甘宁边区人民法院。此时,由于晋绥边区划归陕甘宁边区政府领导,晋南、晋西北行政区的司法工作也归它管辖。它于1950年1月19日随边区政府建制的撤销而撤销。
  高等法院一直是边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受政府之领导,参议会之监督,独立行使司法职权。当时未设立检查和司法行政机关,一切有关的司法工作均由高等法院负责。这种司法体制是历史条件决定的,也是人民司法体制创建过程特点的反映。在边区政府时期,有人也提出检察机关应独立,司法行政机关要另设,法院不应受同级政府领导等建议。对此,边区政府曾进行过多次讨论,也作过一些改革的尝试。在抗战胜利后召开的边区第三届参议会上,林伯渠提出:“必须建全司法机关和检查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负责,进行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地方政府的干涉,检查机关执行监察人民和公务人员违法行为之职权。”会后,边区政府即准备改变司法体制,并在草拟的《陕甘宁边区省宪(基本法)》中规定:各级法官得依法律独立进行基审判权。边区政府下设司法行政处;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独立行使检察职权。后来,由于国民党发动内战,司法体制的改革未能进行。
  高等法院成立时,谢觉哉任院长。10月后董必武任院长,不久,雷经天任代理院长。在1939年1月边区第一届参议会上,雷经天当选为正式院长,他的任职到1945年3月(在此期间,雷去中央党校学习时,李木庵代理院长),1945年3月至1946年4月由王子宜代理院长。1946年在边区第三届参议会上,马锡五和乔松山分别被选为正副院长,他们的任职直到边区法院建制的撤销。
  高等法院初成立,人员缺乏,组织机构极不健全。当时,在院长领导下,设法庭庭长、书记员、检查员、推事、管理员各一人。1939年第一届参议会通过《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后,人员不断补充,组织机构日趋健全。其内部机构和分工是:
  一、检察处:行使检察职权。在1946年至1947年间,曾改名为边区高等检察处,受边区政府领导。
  二、民事法庭:负责民事案件之处理。
  三、刑事法庭:负责刑事案件之处理。
  四、书记室:负责司法人员任免之登记,案件之收发分配与
  保管,撰拟缮写文稿,掌握记录印信等。
  五、看守所:负责人犯之收押、看管、教养以及分配其工作
  或劳动等。
  六、总务科:负责会计、庶务、生产等事项。
  1942年又成立了研究组,1944年扩大为研究室;1942年6月成立了执行处,统一管理人犯的执行事宜,一年半后又撤销;1945年成立了司法行政处,负责司法的教育与管理。
  1943年3月高等法院在各专区设立了分庭。分庭是高等法院的代表机关,不是一个审级。各分庭设置于专员公署内,由专员兼任庭长。
  边区政府成立时,在各县设有裁判员,负责司法工作。1943年春在各县设立了司法处(延安市从高等法院成立时起,就设有地方法庭,1942年改为地方法院)。县市司法机关是司法组织的基层单位,它受边区高等法院的管辖,同时受同级政府领导。
  高等法院管辖之案件为:一、重要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案件;三、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而抗告之案件;四、非讼事件。
  边区的审级制度,开始定为三级三审:县市司法机关为第一审级;高等法院为第二审级;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为第三审级。但由于国民政府一直未公开宣布承认边区政府,边区高等法院与国民党政府最高法院未发生联系,实际上没有第三审机关。在一段时间内,边区政府曾采取了变通的办法,允许不服高等法院判决者向边区政府申诉,由边区政府政务会议依再审程序处理。1942年8月正式成立了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级,该委员会由五人组成,边区政府正副主席分别担任正副委员长。凡对高等法院及其分庭判决不服者,均可向边区审判委员会上诉。1944年2月边区政府决定,撤销审判委员会,仍实行两级两审制。1949年2月晋南、晋西北两行政区划归陕甘宁边区政府领导后,边区政府对于审级又做了新的补充规定:“县(市)人民法院为初审机关,边区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判决如有不服,可向边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行政区人民法院为边区法院终审代理机关,其所属各分庭,现定为该行政区人民法院代审机关,判决如有不服,可逐级向各主管行政区人民法院或边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边区的审级制度,究竞是不是实行三级的问题,当时曾长期存在争议。主张实行三级三审制的人认为,这是国际司法制度的一般惯例,多一个审级就使人民多一次诉讼权和“希望权”,对于判死刑的人更为重要;主张实行两级两审制的人认为,处于战争环境,审级不能过多,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和“希望权”,关键不在曾加第三审级,而在于加强第一审级的工作。
  高等法院在它存在的13年间,不仅在打击敌人,保卫人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为我国人民民主法制的创立和形成作出了重大贡献。
  首先,在建立司法制度方面。我国的人民司法制度,虽然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已开始创建,但进一步的展开是在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此期间,高等法院正确地确立了人民司法工作的许多根本原则和政策,并且在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的司法制度,如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调节制度、监所管理制度等。这些,尽管有不完善之处,但它对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形成则搭起了基本的框架。马锡五曾说过:“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对于过去陕甘宁边区和其他各解放区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些成就和创造,进一步加以总结提高,逐步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成为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其次,在审判作风和方法方面。审判工作是法院的主要工作。边区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旧社会的法院审判工作不仅性质不同,而且审判作风和方法也不同。旧社会的法院审判作风和方法是衙门作风,即坐堂问案,文牍主义,搞刑讯逼供,徇私舞弊是普遍现象。边区法院则树立了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为人民服务的审判作风和群众路线的审判方法。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产生于边区,它集中地体现了我们党在延安时期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其基本精神对我们今天的审判工作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在培训司法干部方面。高等法院对司法干部的挑选与培养工作,一直也非常重视。当时挑选司法干部的对象,着重于工农积极分子,根据1941年5月10日,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其条件是:①要能够忠实于革命事业;②要能够奉公守法;③要能够分析问题,判断是非;④要能够刻苦耐劳,积极负责;⑤要能够看得懂条文及工作报告。这些条件,当时一般都做到了。在培养干部方面,除重视实践中培养外,还经常举办短期训练班。1939年至1940年间,曾先后办过三次司法训练班,训练了近百名工农出身的司法干部。随后,又在延安大学设立了法学院、司法系、司法班、训练和培养了大批司法干部。在边区司法战线上工作的干部,在抗战胜利以后和解放战争时期大部分都走向其它解放区和西北新解放区,并且成了那里的司法工作的骨干力量。所以,边区高等法院为新中国司法干部的培养和训练作出了贡献。(王振中)
  

陕甘宁边区大事记述/主编:雷云峰;副主编:张宏志,—西安:三秦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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