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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二

黄正林


  二、边区经济法规所包含的政策内容
  本文所列举的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经济法规涉及边区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主要包括土地、农业、金融、盐业、商业、财政、税收、森林、实业投资、债务等。抗战时期,边区的经济立法是中共中央、边区政府领导经济、组织经济、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因此,它体现了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在边区的经济主张和经济政策。以下我们拟对边区经济法规及其所包含的政策内容进行分类叙述。
  (一)土地及土地管理法规
  1.土地法规。关于抗战时期的土地政策,毛泽东指出:“一方面应该规定地主实行减租减息,方能发动基本农民群众的抗日积极性,但也不要减得太多。地租,一般实行二五减租为原则;到群众要求增高时,可以实行倒四六分,或倒三七分,但不要超过此限度。利息,不要减到超过社会经济借贷关系所许可的程度。另一方面,要规定农民交租交息,土地所有权和财产权仍属于地主,不要因减息而使农民借不到债,不要因清算老账而无偿收回典借的土地。”①为使减租减息政策在执行中有法可依,边区政府于1942年12月29日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37条)②,从法律上对减租租额做了具体规定:在未分配土地区域,定租“一般减租率,不得低于二五”;活租“按原租额减25%—40%,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30%。土地副产物,皆归承租人”。伙种“按原租额减10%—20%,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40%”,安庄稼“按原租额减10%—20%,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45%”。并规定“民国28年底以前欠租一律免交”。《条例》保护了出租人即地主、富农的应得利益,规定“承租人应依本条例所定减租之后之租额交租,不得短少,其有力能交租而故意不交者,出租人有请求政府依法追缴之权”。法令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出发,纠正了过去某些“左”的政策规定,从法律上保证了中共中央的减租减息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2.土地管理法规。在土地管理方面,边区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涉及土地所有权、土地登记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法规。包括《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27条)、《陕甘宁边区土地登记暂行办法》(18条)、《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15条)等。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和支配权,确立了土地私有制的原则。明确规定:“凡合法土地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买卖、典当、抵押、赠与、继承等)之权。”“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土地为一切依法分得土地人所有;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土地仍为原合法所有人所有。”③条例既保护了土地革命时期农民既得利益,又保护了地主、富农在未分配土地区域的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土地法令还规定了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防建设的土地及资源不得为私人所有。如军事工事及要塞地;公共交通之道路;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地;名胜古迹等。④矿产地、盐池不得为私人所有,但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即规定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政策。
  通过立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土地登记管理政策。《陕甘宁边区土地登记试行办法》规定公私土地都必须依法在县政府管理部门登记,“凡在边区境内置有土地房屋者,均须依照本办法在所在之县市政府进行登记,领取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凡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及公营企业所使用之公地、公荒,一律向当地县市政府登记,其未分配之公地、公荒,均由该乡市政府调查呈报县市政府登记统一管理。”⑤土地登记后,县市政府向土地所有者颁发由边区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所有权证。《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证条例》规定了“土地所有权证”是“土地所有权之唯一凭证,在土地所有权证颁布后,原有关于土地所有权之各种契约,一概作为无效”。作为土地归属的法律依据,土地所有权证必须载明如下内容:“(一)土地种类;(二)土地坐落;(三)土地面积;(四)土地四至界限;(五)每年平均收获量或收益(农地收获量以16两秤,30斤斗为标准计算,其他土地以收益计算);(六)土地等级;(七)定着物情形;(八)所有权来历;(九)所有人之姓名、籍贯、住址、成分等。”⑥边区土地管理除上述基本政策外,对土地的买卖、转让、申请土地登记收费等都做了细密的规定。因此,从颁布的各种土地管理法规来看,在当时历史条件下,边区土地管理法制化的程度已相当高了。
  (二)农业法规
  1.调剂劳动力和增开荒地法规。长期以来,边区的农业生产仍然以单个家庭为单位。抗战期间,为了提高劳动生产率,在边区政府的推动下,组成了各种劳动生产互助组织,为了使这些劳动生产互助组织规范化,1939年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义务耕田队条例》(11条),对义务耕田队的性质、组织、管理等事项做出了规定。⑦1941年,又颁布了《农业生产互助小组暂行组织条例(草案)》(23条),规定了各种劳动生产互助组的宗旨和性质。⑧
  奖励移民是边区发展农业的重要政策之一。抗战时期,移民和难民大量流入边区,给边区带来了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为了最大限度发挥移民、难民在农业生产特别是在垦荒中的作用,边区政府根据中央政策颁布了奖励移民垦荒的法规,使边区移民、难民由1937年至1939年自发性质的流动转入制度化、法制化的管理轨道。表现在:第一,由政府根据边区人口及可耕地分布情况划定移民开垦区,并建立移民接待站。《优待移民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延安县、甘泉县、华池县、志丹县、靖边县、鄜县、曲子县”为移民开垦区;第4条规定“绥德专员公署、陇东专员公署、安定县政府、靖边县政府、关中专员公署、鄜县县政府”设立移民接待站。第二,对移难民实行登记和检查制度。《优待移民难民垦荒条例》规定:“各县政府对于移居在该县之移难民,无论该移难民已否申请登记,均加以调查登记。”“各县区政府,应该经常检查移难民工作,督促各乡政府经常派人按户检查本乡移难民移入后的生活情况,如有困难应即设法解决。”⑨第三,对移难民实行优待政策。《垦荒条例》规定:“经移民难民自力开垦或雇人开垦之公荒,其土地所有权概归移民或难民,并由县政府发给登记证,此项开垦之公荒三年免收公粮;经开垦之私荒,依照地权条例,三年免纳地租,三年后依照租佃条例办理,地主不得任意收回土地。”同时规定移难民在居住、耕地、种子、贷款、医疗等方面享有一定的优惠政策,移难民在政治上同边区老户享有同样的权利。奖励移民法规的颁行,对鼓励移难民积极投入边区农业生产发挥了良好作用。
  2.农业投资法规。抗战时期,边区农业经济表现出一方面有大量可耕地可供开垦,另一方面许多贫困农民虽有人力,却无农具、耕牛和种子。针对这种情况,边区政府要求银行放款帮助贫困农民(包括移民、难民)解决耕牛、农具和种子问题。1941年12月8日,边区政府发出了《关于迅速办理农贷的指示信》,指出:“本府为推动边区农业生产的发展,现决定由边区银行办理耕牛贷款,凡属以从事生产为目的而缺乏耕牛之贫苦农民及新来之移民,均可视其实际需要,按章贷与资金,以为购置耕牛之用。”⑩1942年1月又指出:“银行资本与农业结合起来,这应当是边区金融的中心任务。”(11)随着边区对农业投资力度的增大,农业投资立法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43年1月15日颁布了《陕甘宁边区三十二年度农贷实施办法》(26条);3月6日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农业贷款章程》(14条)。法规对农贷目的、发放对象、办法、用途、检查、奖惩、回收等都做了详尽规定。《农业贷款章程》将农贷分为“(一)农业生产贷款;(二)农村副业贷款;(三)农业供销贷款;(四)农田水利贷款四类,而以农业生产贷款为主。”(12)《陕甘宁边区三十二年度农贷实施办法》规定:“农贷对象主要是给缺乏耕牛、农具和籽种的勤劳的贫困农民、移民和难民”,“愿意种地且确实劳动的二流子,缺乏农具而本身无法解决的,也可借给。”(13)
  为鼓励农民植棉,1943年1月15日边区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奖励植棉贷款条例》,该条例规定“本贷款专以奖励增植棉花为目的”,“凡无力增植棉花之困难农民,如具备下列条件者,即可请求贷款。一、须参加棉业生产之组织(如植棉小组或合作社等)。二、有植棉之土地而愿种植棉花者(不论自有或租借)。三、新种棉花足够一垧以上者。”还明确规定本贷款旨在奖励植棉,“完全不收利息”。(14)边区农业投资法规的建立,起到了很大的激励作用,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对推动农业的发展、增加粮食产量、提高边区棉花自给率发挥了重要作用。
  3.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法规。1938年2月,边区建设厅长刘景范在给边区政府呈文中主张“对于各地原有山林树木予以严密的保护及有计划的砍伐,并积极广泛的发动群众造林运动和有计划的组织党政军学大规模造林,以作群众的倡导与模范”。(15)刘景范的呈文引起了边区政府对造林和森林保护的重视,边区多次发出通令要求各级政府发动群众植树造林,还在1940年5月专门组织森林考察团对边区森林进行考察,并写出详细报告,李富春看后批示该报告“已成为凡关心边区的人们不可不看的报告,已成为凡注意边区建设事业的人们不可不依据的材料。边区林务局的建立统筹林务是迫不及待的工作”。(16)正是在林业受到边区政府重视的背景下,出台了林业法规。
  1941年1月29日,边区政府一次性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10条)、《陕甘宁边区植树造林条例》(12条)、《陕甘宁边区砍伐树木暂行规则》(9条),规定了有关森林保护、砍伐、奖励的政策。如《森林保护条例》规定“凡属本边区境内之森林或树株,无论其为公、私所有均得享受本条例之保护”。明确规定属保安林性质的森林“任何人不得砍伐或危害之”,包括:“1.为预防风、沙、雹、霜、急雨等为害之森林或树株。2.为防止雨水冲刷、农地崩陷、山洪冲淤、河岸塌塞等之森林或树株。3.为保护交通路线、桥梁以及灌溉系统水渠等之森林或树株。4.为直、间接保护牧畜、农垦及其他副业之森林。5.为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及有益公共卫生之森林。”(17)森林法规的出台,毫无疑问推动了边区林业的发展,而且从中可以看出边区对水土保持、维护生态平衡是很重视的。
  (三)盐业法规
  1.食盐统销法规。1937年至1942年8月边区盐业贸易奉行的是“自由流通”政策,政府只管征收盐税。在当时历史条件下,自由流通不利于边区经济建设,一是奸商用盐换回的外汇、物资在黑市交易,造成边区金融波动、物价波动,影响了边区的社会稳定;二是用盐换回的大量外汇、物资被私人所掌握,影响了边区政府的财政收入。因此,1942年,西北财经办事处决定进行食盐统销,制定了“对外统销,对内自由买卖”的原则。并规定统销的任务是:“(1)统一食盐对外的销售,争取操纵盐价。(2)集中因统销食盐所得的外汇。(3)用集中的部分外汇,帮助稳定金融。(4)用集中的部分外汇,周转对外采买。”(18)为实现食盐统销,边区政府颁布的法规有:《陕甘宁边区食盐专卖条例》(24条)、《管理食盐进出口办法》(15条)、《“指定销售证”领用办法》(9条)、《食盐专卖票发行办法》(17条)等。《食盐专卖条例》规定:“边区境内所产食盐,统由政府指定机关专卖。其他机关、团体、公私商号人等,一概禁止贩卖。”“专卖期限为五年,届时由政府另行复议。”盐业专卖机构“以调剂工作为中心任务,按各地食盐供求实际情况,因市场定价,不得高抬盐价影响运销”;既“不得抬价蓄积”,也“不得暗中扣价”;若“因食盐买卖所发生连带业务,但以采购边区必需品为限”;“因专销食盐所得外汇除采购边区必需品外,余下外汇如数交银行兑换”;“各地专卖机构营业超过2%时,如数交财政厅作为财政收入”;食盐专卖挂牌营业“一律以边币为本位,不得参用外币”。(19)
  《食盐专卖票发行办法》规定:“凡未经食盐专卖公司买卖成交出境的食盐,须一律向各地专卖公司购买食盐专卖票始得出境”;“食盐出境时,一律由贸易局站收回,凭票放行,并加盖‘验讫,及年、月、日字样,呈总局缴销”。(20)
  为加强对食盐的统销,边区建立了严密的食盐进出口管理制度。《管理食盐进出口办法》规定边产及进口盐类“只能在盐业公司成交,各内地及边境外销口岸自盐业公司成立之日起,旧有公私盐店,一律不得再行经营进出口盐类的外销成交业务,但得自由参加盐业公司的企业”。并对成交佣金、出口通行凭证、处罚等作了规定。(21)
  为调剂食盐出口,平抑盐价,便利人民食用,边区决定对外销盐,发给“指定销售证”,为此,颁布了《“指定销售证”领用办法》。规定:“凡边产及入境食盐,向外销售时,均须向产地及入口地点盐业公司领得指定销售证,始得启运。”“指定销售证”由贸易局委托盐田所在盐公司发给,并根据不同情况征收不同指销保证金。对“不经过领取指定销售证手续而径行启运者,以走私盐类论处”;对“不向指定销售地点盐业公司出售者,即将其所交保证金全部没收”。(22)
  2.食盐缉私法规。走私是抗战时期边区盐业的一个重大问题。食盐走私给边区金融、物价稳定和财政收入都带来了极大危害,因此,边区颁布法令打击走私。1941年,边区颁布的《关于偷漏盐税处罚、减罚、免罚暂行办法》规定:“地痞、流氓,专以偷盐为生,在10斤以上20斤以下,得没收其盐;如在20斤以上者,当按情节大小酌予处罚,或送政府看押与罚以苦役。”贩盐脚户“漏税在l驮以上3驮以下者,除照补税外,并处以2倍至3倍的罚金;在3驮以上5驮以下者,没收其牲口”。对在盐池周围“不事正业之群众,偷窃食盐,挖取盐根,并不报税出售,一被查出,除将盐没收外,送政府看押或罚以苦役”。(23)缉私法规的颁布有力地打击了食盐走私,基本上保障了食盐统销的实施。
  (四)金融法规
  抗战时期,边区的金融发展经历了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1937年至1941年1月,法币作为本位币在边区流通,边区银行只以光华商店名义发行“光华代价券”,作为辅币流通。第二个时期,1941年2月至抗战结束。皖南事变后,边区面临着巨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财政困难,边区政府决定在边区境内停止使用法币,发行边钞,以建立自己的金融体系。(24)为保障边区金融体系的建立,政府颁布了一系列金融法规。
  1.“外汇”管理法规。法币被禁止在边区流通后,被当做“外汇”使用,边区在对外贸易中换回的法币作为边钞的发行基金。为稳定边区金融,边区政府建立了法币出境审批制度。为此,1941年2月24日颁布了《陕甘宁边区财政厅审批法币出境实施细则》(18条),对于批审法币出境条件、标准、手续、奖惩做了详尽而严格的规定。如规定“凡用以保障抗日武装部队一切必要供给,满足人民必需品的要求,并和敌人经济封锁与经济破坏作斗争的需要。1.凡向外购买机器、铁、铜、铅及必需的工业原料(如硫磺、硝酸、盐矾)者;2.凡向外购买边区农民必要之农具(如铧)者;3.凡向外购买棉花、棉纱及必要之布者(除日货麻布);4.凡向外购买边区之必要颜料(如各种煮色、硫化氢、蓝靛)者;5.凡向外购买边区必要之纸张(如报纸、有光纸、晋恒纸)、文具(如毛笔、铅笔、蜡纸、香墨、油墨)者;6.凡向外购买必要的西药材者;7.凡向外旅行经允许者”,“得发给法币出境允许证”。对未经审批而私自带法币出境者据其情节不同予以处罚。(25)同年,还颁布了《陕甘宁边区银行战时法币管理办法》(6条),规定:“凡公私商人兑换法币后,证明其并未出外办货或未办进战时必需物资者,除将原兑换法币追回外,得送政府以捣乱战时金融法办”;“凡进口外商卖出货物兑换法币时,须取得入境货物税票,及法币兑换申请书始得兑换之。如查明与原申请书不符情事者,亦按捣乱战时金融法办。”(26)这些法令的颁布,在当时起到了维护边币地位、稳定金融的良好作用。
  2.维护金融秩序法规。1941年2月边币发行后,5月时局紧张,引起民众恐慌心理,不愿保存边币,接着从绥德开始就发生了金融波动,顽固派乘机用大批货物在碛口套取法币,使金融波动冲击金边区,关中、三边、陇东商民(包括部分军队)相继拒用边币。(27)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为了维护边币地位,稳定金融秩序,1941年12月18日,边区政府出台了《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11条)。规定:“凡在边区境内买卖不以边币交换作价者,以破坏金融论罪,其钱货没收之”;“在边区境内故意拒用边币者,按其情节轻重处以1月以上6月以下之劳役或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凡在货币交换所以外私行交换货币之营业者,其货币全部没收之”;“意图破坏边区金融进行货币投机事业以牟利者,其货币全部没收,处以1年以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并科[课]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之罚金”。(28)这一法规的出台为中央西北局要求边区在1942年实现“稳定金融与平抑物价”的目标奠定了基础。
  1942年2月19日,边区银行在《为请求颁布严禁生金银硬币私人买卖,并授权边区银行统一收购给边区政府的函》中说:“欲扩大边币流通范围,提高边币信用,必须禁止其他通货(法币及硬币)及变相通货(生金银)之流通。故授权边区银行统一收购生金银硬币,实为稳定边区金融之必要措施。”(29)因此,边区政府颁布了《禁止私人收售质押及私运现金出境惩罚条例》(14条),对生金银出境和保管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本条例所称现金包括金块、金条、元宝、银条以及一切金银器具、首饰和硬币”;“现金之收购及受押者由边区银行与货币交换所办理,其他未受委托之任何团体、机关与个人均不得收购或受押”;各地货币交换所“收进之现金应按期交给边区银行”;“现金所有人,如不愿出售而又急需抵押者,可以到边区银行请求抵押贷款”;旅客出境所带金饰在“五钱以下并系具备饰物形状,而为现时服饰者,得查验放行。五钱以上除经政府给照特准者外,一律禁止携带出境,违者没收充公。”对违犯本条例,“私运现金出境者,沿途军警哨卡均可立即将其现金全部没收,并将私运人扭送当地政府。”(30)该法令严格控制了金银出境,对边区金融稳定及对敌货币斗争发挥了一定作用。
  (五)商业法规
  1.进出口物资管理法规。1943年5月27日,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战时管理进出口货物及过境物品暂行办法》(6条)(31),规定“凡进口货物分为允许、特许、禁止三种”,允许进口货物包括轻工原料机件、印刷器材、食品、牲畜、杂用、文具纸张6大类71个品种;特许入口货物包括五金器材、军工器材、医学、通讯交通器材、棉织、杂用、油7大类50多个品种;严禁入口货物主要是奢侈品、迷信品或边区可生产产品,包括10大类60多个品种。允许和特许出口的货物主要是边区特产如盐、皮毛、中药及其制成品;严禁出口货物主要是粮食、军工器材、各种家畜、通讯器材、金、银、铜、锡、铅及其制成品、印刷器材、土布、棉花、土纱、文具纸张、洋油等。该办法详细规定了准许或严禁进出口货物的名称,使施行起来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该办法的出台,不仅使进出口货物管理有法可依,而且在抵制仇货,发展生产,防止敌顽的经济封锁、倾销、破坏金融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在进出口货物管理方面,1944年7月,边区还颁布了《陕甘宁边区货物出口登记办法》(7条),该办法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货物进出口登记制度。(32)
  粮食是抗战时期边区的主要物资。为了防止边区粮食外流资敌和敌顽对边区粮食的破坏与封锁,保证边区部队、机关和人民粮食供应,边区政府于1941年4月23日颁布了《陕甘宁边区禁止粮食出境条例》(17条)(33),规定“凡边区所有粮食不问属于原料或制成品(如面粉),一概严禁私运出境”,“凡运粮食入境者,一律不受任何限制”。而边区内部实行自由流通,“各级政府不能予以阻止”。因军事或其他特殊需要须运粮出境者,“无论军政民均须申请边区粮食局核发粮食出境许可证,然后凭证运送出境”;友区军民须购买粮食出境,必须直接申请边区政府,经批准,方由粮食局发给粮食出境许可证,“凭证出境”;对于违犯粮食政策者,如无证运输或运粮数量大于所持凭证数量,查禁人员“应予以押送区级以上政府法办之”。如查明粮食“确系私运出境,将其粮食全部没收,人送县司法机关依法判处之”。
  棉花是抗战时期边区又一重要物资。为了加强棉花管理,除限制棉花出口外,对边区生产的棉花实行统购政策。1943年9月,边区颁布了《统一购买土棉实施办法》(17条)(34),规定在边区主要产棉区固临、延川、延长三县棉花“除人民留足自给一年用棉外,其余均归公家收买,以保证公用”。“凡人民卖给公用之棉花,除按市价付给现金外,并增加0.5%为奖励金”。为防止土棉走私,保证统购任务完成,“在统购期间,该三县棉花,只准在该三县内流通”,统购棉花外运时,“须有县政府之放行证,否则以走私论,但县政府发给放行证,仅限于统购机关之棉花。非统购机关所收买者,不得发给放行证”。
  2.烟酒专卖法规。1942年1月14日,边区发布战字第115号令,指出纸烟并非生活必需品,却对于边区财力消耗很大,就边区来说“每年从外边运进来的纸烟,价值竟达一千余万元之多”,极大地影响了国计民生,因此边区政府决定“对于纸烟的输入,绝对严厉禁止”。(35)同时,政府为使禁止贩卖、输入纸烟的决定得到贯彻落实,颁布了《陕甘宁边区贩卖纸烟惩治办法》(9条)(36),规定从1942年1月15日起,“各种纸烟概不得进口,如发现有偷运进口者,由各地税局负责查缉,除将纸烟全部没收外,课以从价三倍到五倍之罚金”。从3月1日起,“所有商店概不得出卖纸烟。如有违令偷卖者,由各该地税局、公安机关负责查禁没收,并视其出卖香烟多寡,处以从价三倍至五倍之罚款。”边区政府颁布烟酒禁令后,由于纸烟禁卖不禁吸,酒禁制不禁卖,烟酒依然充斥市场。而且商人偷税,烟酒大宗收入落入商人之手,无益于政府财政收入。因此,“为了调节需要,增裕财政收入,并期能达到‘寓禁于征’的目的,决定实行烟酒专卖”。(37)为此,1944年颁布了《陕甘宁边区烟酒公卖暂行章则》(66条)(38),规定边区特设各级烟酒公卖处及销售部门“专司其事”,公卖品进出边区的买卖权及在边区内的买卖权均属“公卖营业部门”,“对边区外购或售公卖品或在边区内运输公卖品时均须持有公卖处所发之执照”。“烟酒公卖在全部总收益内扣除40%为公卖费,缴公卖处作为边府财政收入”。从禁卖到公卖是边区烟酒贸易政策上的重大变化。公卖法规的出台,一方面规范了烟酒公卖,使边区烟酒公卖政策得以贯彻执行;另一方面,公卖政策的执行,打击了不法商人,增加了边区的财政收入。
  (六)税收法规
  抗日战争时期,边区政府对税收十分重视,特别是在皖南事变后,颁布了一系列旨在维护和巩固政权的税收法规。
  1.农业税收法规。边区采用税收方式征收农业产品(主要是粮食)开始于1943年,在此之前采取交纳救国公粮的形式征收农产品。1937年8月1日,边区党委在《关于征收救国公粮的决定》中指出征收救国公粮的原则是“在统一累进税的原则下,粮多者多出,粮少者少出,较少者或有特殊情形者免出”。(39)可见,救国公粮实质就是农业税。抗战时期,边区先后颁布了6个征收救国公粮条例及附则。(40)《救国公粮条例》规定的主要内容有:(1)规定了缴纳救国公粮(即纳税)的主体。凡在边区内从事农业生产及副业或出租土地获取租粟之人民,均有完纳救国公粮之义务。凡资产收入在边区,人在边区以外者,征收公粮完全采取属地主义;凡人在边区,资产收入在边区以外者,征收完全采取属人主义。(2)规定了征收范围。救国公粮征收范围包括以耕种所得之一切农产品;以出租土地或耕牛所得之钱租或物租;未纳其他税收之农业副产或副业所得之纯收益。(3)征收标准(税率)。关于救国公粮的税率,章蓬、齐矿铸先生在《陕甘宁边区农业税收的特点与作用》一文中说:“纳粮初期无明确的税率规定”。(41)其实不然,从1937年到1944年颁布的所有的救国公粮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纳粮的累进税率。不同年份规定的税率不同,如1937年起征点为每人年收粮300斤,300—450斤,征收1%;最高为1501斤以上,征收5%。1941年规定起征点为每人年收细粮150斤,征收5%,每30斤增长一个百分点,最高900斤,征收30%。1944年规定起征点为5斗(每斗30斤),细粮征3%,最高46斗以上征35%。(4)减征或免征的规定。条例对鳏、寡、孤、独或失去劳动力者,抗日军人直系亲属(父母妻儿)及退伍残废军人和直系亲属每人收入超过起征点2斗以内者免征。为鼓励植棉和移民开垦荒地,规定新种棉花3年以内之收入和移难民3年以内各种农产品及副业之收入免征。抗战时期,边区救国公粮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取消了“捉人罚款”或“吃大户”以解决粮饷的办法,一方面征收救国公粮有了法律依据,使边区80%以上的公民都能依法纳粮,有利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巩固和发展;另一方面突出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边区的经济政策,有力地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1943年9月11日,边区颁布了《陕甘宁边区统一累进税暂行办法》(3l条)(42)。农业统一累进税暂行办法颁布后,边区政府决定:“为慎重起见,先在延安、绥德、庆阳三县试行,以便更多的吸收经验,作为全边区实行之依据。”试行得到的主要成果,一是“土地数量的增加”,二是“农累税较之救国公粮,在负担上来说是更加公平合理。”(43)在此基础上,1944年6月,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农业统一累进税试行条例》(32条)和《陕甘宁边区农业统一累进税试行细则》(36条)(44),从此,边区在抗战期间以农业统一累进税代替了救国公粮的征收。农业统一累进税是将农业收益与土地财产二税合而为一的一种农业上的正规税制。它体现了如下主要政策内容:(1)明确规定了征税与免征范围。农业统一累进税的征收以各阶层负担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规定凡有土地者,均须负担土地财产税,凡经营农业者,均须负担农业收益税。对于农村中雇佣长短工、教职员的米贴、贫苦抗属、鳏寡孤独老幼残废、移难民不满三年,经政府特别奖励发展之事业如机关、部队、学校的生产和植棉、农村副业属政府奖励如纺织、运盐等收入,条例规定一律免税。(2)规定了计税标准。农业统一累进税的土地财产税“以土地常年产量为计税标准”。凡出租土地依边区租佃条例执行减租者,其定租、活租、伙种地、安庄稼等土地财产税本为常年产量的15%,定租、活租最高不得超过租额的50%,凡自耕地税本为常年产量的15%。(3)规定了起征点、累进率和最高率。为使各地区负担平衡,税不伤民,依据各地区不同经济情况和人民生活水平,规定了不同的起征点和起征率,如绥德分区5斗起征,起征率为3%,延属、三边及陇东的华池、环县以6斗起征,起征率为4%,关中及陇东(除华池、环县外)以8斗起征,起征率为6%,边区农户每人不足以上规定者免征。最高税率为35%。为了更好地实施农业统一累进税,条例还规定了计算与征收、土地财产调查与审议、处罚等政策。可见,农业统一累进税的实施,兼顾了政府和农民的利益,既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收入,又使农民负担稳定而合理,有利于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2.工商税收法规。工商税是对一切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就其产品或业务征收的一种税。抗战时期,边区的工商税有四种:(1)货物税(出入口税);(2)营业税(商业税);(3)牲畜斗佣(牲畜粮食手续费);(4)盐税(45)。前三种在税局征,后一种是盐的出产税,盐在边区流通只征一次,由盐务局征收。边区工商税收的总方针是:“保护边区经济发展,配合物资政策,增加财政收入”。(46)
  边区的工商税收立法始于1939年。之前,除盐以外,边区不征任何工商税收,1939年厝,国共两党关系出现裂痕,边区财政出现困难,于是,一方面中央号召开展自力更生、丰衣足食的大生产运动;另一方面开始征收工商税收增加财政收入。因此,1939年12月28日,颁发了《陕甘宁边区政府税收条例》(15条),这是皖南事变前边区颁布的主要工商税收法规。其基本政策精神是:(1)规定了征税项目,即盐税、货物税(包括牲畜、皮毛、药材、蜂蜜、油类的出境税,烟酒及迷信品的入境税)、营业税、牲畜斗佣。(2)规定了税率。出境税率以从价10%为原则。为了鼓励边区土产出口和商业贸易,边区土产出口和境内交易,一般征税较低。如食盐营业税,骆驼每驮1元,牛、马、骡每驮7角,驴每驮5角。在入境税征收中,对奢侈品则征收高税,如规定酒类,从价征收20%;迷信品(香表、烧纸、锡箔、冥币等)从价征收30%。(47)另外,还规定了征收手续、惩奖等内容。
  1940年,为了开辟新的财源,增加政府收入,边区开始征收货物税和营业税,颁布了相应的货物税、营业税法规,皖南事变后,随着边区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边区颁布了大量的税收法规,涉及新增税种、税收管理等内容。
  第一,货物税法规。1940年5月30日,边区颁布了《陕甘宁边区货物税暂行条例(草案)》(22条)(48),规定货物税的征收对象为食盐、毛皮、药材、烟酒和迷信品,并规定除上述“五种货物外,边区政府如其他货物有征税之必要,得随时命令征收之”;“凡不在本条例所列应征收税之货物,或无边区政府明令征税之货物者,不得征收任何货物税及边境查验手续费”;“凡明令禁止入境之仇货或毒品,一经查获应行没收,不得以征税代替之”。由于“1940年边区财政收入56%仍靠外援”(49),因此,条例所规定的税率是比较低的,如食盐产地税征收骆驼驮每驮6元(法币,下同),马、牛、骡驮每驮4.5元、驴驮每驮3元,车辆以驴驮多寡征收,药材从价征收5%。只是对烟酒、迷信品课以高税,如烟酒从价征收10%,迷信品从价征收30%。对货物过境税规定的税率较低,一般货物只征收2%的手续费,奢侈品征收较高,如烟酒4%,迷信品12%。
  皖南事变后,外援断绝,财政困难,原货物税条例已不适应边区财政要求。因此,1941年10月1日,颁布了《陕甘宁边区货物税修正暂行条例》(30条)(50),和上年货物税条例比较,主要体现了困难时期“以增加财政收入为主,保护经济为辅”的税收政策特点。(51)因此,该条例突出了两点,一是征税项目增多,除盐、烟酒、毛皮、药材、迷信品外,对油类、皮类、毛绒、奢侈品、布匹、棉制品、杂货、毛制品均征货物税;二是起征点降低,税率提高,如酒类起征点20元,税率40%;迷信类起征点5元,税率60%;奢侈品起征点5—20元,税率20%;毛制品起征点30元,税率20%;毛绒类起征点30元,税率5%—20%;油类起征点20元,税率20%;皮类起征点20元,税率5%—20%。可以看出货物税率成倍增加。但是,对必需品进入边区征税依然很低,如棉花起征点100元,税率1%;土布起征点50元,税率3%。
  1941年货物税修正条例对开辟财源、增加财政收入起到了良好作用。然而,“在增减税目与税率中,曾发生不顾其他税收原则,而仅由财政观点出发的偏向,一方面表现为因增加税收而允许牲畜、棉花、胎皮等之出口,另一方面表现为因税收不多,而取消少收过境税,结果发生非必需品潜入边区”。(52)针对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1942年10月1日对货物税条例再次修正,颁布了《陕甘宁边区货物税修正暂行条例》(33条)(53)。与前立法规比较,1942年货物税修正条例体现了边区战时物资管理政策的完善:(1)对边区必需品的出口提高税率,如植物油、矿物油、骆驼毛、白秋羊毛、黑羊毛、老羊皮等出口课以20%的税,而对必需品入口降低税率,如棉花起征点100斤,征税从价1%;纱线起征点1捆,征税2%。(2)为保护边区工业发展,对同类货物或禁止入口,或提高入境税率,如为发展边区盐业,课以外盐高税,骆驼每驮征280元(边币,下同)、骡马牛每驮征210元、驴每驮征140元;而边产食盐在境内销售税率较低。再如土布税率也上升为10%,肥皂20%,毛制品20%,这些规定都有效地保护了边区工业的发展。(3)过境税率比前货物税立法都有所提高,大部分在10%—30%之间。(4)征税起征点不再以货币为单位,而以货物数量为单位,即“从量征收”。这就克服了物价上涨因素对边区税收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对稳定金融起到了积极作用。1942年货物税修正条例实施两年,在这期间,“边区经济有了很大发展,边区的物资贸易政策亦有了新的变动,故在执行过程中,感觉已有很多地方不合实用,因之此条例有急待修改之必要”。(54)在此背景下,1944年7月1日,边区颁布了《修正陕甘宁边区货物税暂行条例》(27条)(55)。这次修正主要体现了如下政策内容:(1)使货物税适合保护边区生产,促进边区经济发展的原则。由于边区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原来采取低税入口的货物,1944年达到自给或部分自给的,则课以高税限制入口,如土布入口税率达5%—20%;原来限制出口的货物,该条例则规定低税率以刺激出口,如毛制品出口税率仅为5%。(2)增辟税目提高税率以增加财政收入。1944年,边区在财政工作中提出了“开源节流,收支平衡”的方针,“整顿税收”为财政工作的中心内容。(56)因此,在这次修正中增加了税目,提高了税率。
  为了管理进出口货物,“防止敌货倾销,曾经税务局邀请物资局研究税收政策并如何配合物资管理等办法之执行,讨论结果,认为须使用活动税级制,过境货物实行回税法,才能配合管理物资政策,运用灵活,以完成此防止敌货倾销之艰巨任务”。(57)为此,1943年6月,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活动税级使用规则》(7条)、《陕甘宁边区政府货物过境回税办法施行细则》(10条)。活动税级使用规则规定“使用活动税级征收之货物以半必需品为限”,包括印刷文具纸张(5%—30%)、棉织类(10%—30%)、中西药品(5%—20%)、运动器材(5%—30%)、杂用类(5%—30%)、食品类(5%—30%)等6大类l8个品种。活动税制“其间有颇大之伸缩性,可临时机动的降低税率以争取其入口,到一定时间又提高税率,运用税收政策以阻止倾销,并可补救允许进口或禁止入口之极端偏向”。(58)回税办法施行细则规定“凡非必需类,过境有税而禁止入销之货物,系半必需性质者,则按原税率三倍折算。如系边区禁止销售品者,则以十倍折算之”;“凡入境货物转口出境时,其入境税率低于过境税率者,应补纳过境税”。过境回税办法的实施,一方面打击了敌顽的倾销政策,一方面便利商运而增加税收。
  第二,营业税法规。1940年1月26日,边区出台了第一部《陕甘宁边区营业税收条例》(17条)(59),规定了营业税征收项目、税则、征收手续及奖惩办法等。凡在边区内从事食盐、产品的运销、开设商店、从事买卖经纪、营业者,“无论其为个人营业或公共营业,均得交纳营业税”。该条例实施一年多后,根据边区政治经济形势变化,进行了修正,1941年10月1日颁布了《陕甘宁边区营业税修正暂行条例》(25条)。(60)“凡在边区境内开设工商业(厂、号、店、坊、堆栈、庄、社等企业)有一定地点者,不问其为个人或团体所经营,均须完纳营业税”。条例规定“凡在边区境内营业,均须向税务机关或县、市政府第二科(指无税务机关的地方)申请登记,请领营业证”。营业税税则分“营业税、临时贸易税、烟酒牌照费、牲畜买卖手续费四种”。
  1942年,边区在整顿财政税收时,根据1941年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税率,“商人所纳营业利得税很少,商人比农民的负担轻得多(就延安说,农民与商人每人负担的比较是四与一之比)。因此在商业税上,应当提高商人营业利得税,这不但是有关政府的税收问题,主要的是平衡人民的负担问题”。(61)因此,边区对营业税条例进行了修正,10月1日颁布了新的《陕甘宁边区营业税修正条例》(18条),主要修正了营业税税率。条例规定,“有固定地址从事长期营业者,应按营业纯收益之多寡本累进原则征收其营业税,其税率起征额为2000元(半年计算),起征率为3%,累进至14万元再不累进,最高征收率为30%”。“无固定地址临时从事贸易之商人,应在售货地点按营业额之多寡照章缴纳临时营业税,定额起征额为2千元,起征率为5‰,累进至45万元止,最高征收为50‰。”(62)这次“修正税率的目的,系依据边区施政纲领税收政策的规定,一为增裕财政收入,一为保证人民负担更臻公平与合理”。(63)
  边区的营业税条例第三次修正是在1944年,当时边区的经济政治状况已大不同于1942年,正如边区政府在《修改1942年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所指出的:“随着边区情况的变化,三十一年(1942年)度所颁订之营业税条例,其税率、税则,已经不合于目前之需用,因此,必须修改”。(64)7月1日颁布了新的《修正陕甘宁边区营业税暂行条例》(21条)。(65)经过修正后的条例体现了如下主要政策内容:(1)扩大了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如在消费税中增加了屠宰税,提高了酒税和酒类牌照费。(2)为鼓励边区各种工业发展,明确规定了减税免税政策。条例第5条规定:“凡纯系供给性质之公营工厂及政府奖励发展之公私纺织、造纸、开矿、冶金等企业经边区政府批准减税或免税者,得予减税或免税。”“凡经当地县(市)政府批准并呈报边区政府备案之合作企业得减半征收营业税。”(3)税率修正。修正后的营业税最高税率累进至35%,比前条例增长5个百分点;临时营业税最高累进率为30‰,比前条例降低了20‰。这次税率修正一方面平衡了农业税与商业税,克服了农民负担重于商人的缺陷;另一方面避免了边区过去坐商税偏轻、临时贸易商税偏重的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修正后的营业税条例体现了“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原则和政策。
  第三,烟酒税法规。抗战时期,边区对烟酒采取了高税、牌照、禁止及特许等四种管理政策。在物资管理法规中曾对烟酒进口采取禁止和特许政策;在货物税和营业税条例中采取高税政策,其目的都是限制烟酒入境。但烟酒作为民间较为普遍的消费品,难以禁止,出现了“因禁利大,商人偷销更甚”的现象。(66)因此边区实行烟酒销售管理,并征收牌照费。1941年10月1日,边区公布了《烟酒牌照手续及征税办法》,将烟酒商业营业牌照根据月销售额分为7个等级,进行管理和征税。规定营业牌照每季更换一次,交纳牌照费。1943年6月l2日,颁布了《陕甘宁边区酒类牌照税暂行办法》(6条)(67),规定:“凡酒类商贩,一律按季依其营业额领酒类牌照”,并交纳牌照费。对酒类入境采取高税政策,入境酒征税20%;过境者征20%的查验手续费。另外还规定,卫生机关因特殊需要,经边府批准可酿酒,但“不许出售”,对私酿私贩酒者“一律没收”。为了保障边区军民粮食,备战备荒,实现边区政府禁止酿酒熬糖的政策精神,1945年4月l8日,颁布了《陕甘宁边区酒业管理及征税试行办法》(12条)(68),明确规定:“边区各县市村镇,不论任何公私团体机关或个人,一律禁止用粮食酿酒熬糖”;而医药卫生和军事需要制酒,必须由“边区政府批准,免税制造酒精”。但不得“作为饮酒出售”。各地市场售酒,必须交纳酒税,商人批发酒“按其批发价缴特种临时营业税10%”。
  1943年6月12日,边区颁布了《陕甘宁边区烟类征税暂行条例》(6条)(69),一是规定了征税烟类,即纸烟、水烟、包烟、卷烟(包括雪茄)、入境旱烟等;二是规定了各类烟的起征点和税率;三是规定了对偷税的处罚,如“凡偷税之烟类价值5万元以上,除没收外,并得送司法机关究办”。1944年11月30日,又颁布了《陕甘宁边区纸烟制造业管理及征税试行办法》(11条),规定各地税务局每月应将当地制烟工场或个人所造纸烟数量、牌号、价格列表呈报总局;对边产纸烟从量每条(500支)暂征1000元的产地税,并随物价变化可增减税;纸烟出场前要照章完税,并在每盒每条贴纸烟印花。(70)从烟酒税法规可以看出,抗战时期,边区对烟酒采取限制生产和高税政策,一方面节约了粮食,一方面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收入。
  (七)财政法规
  1.预算决算法规。1943年,边区政府第41次政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暂行预算条例》(79条)(71),该条例由通则、预算之筹划、预算之编制及核定、预算执行、追加预算和附则6章构成。条例规定,每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会计年度,各机关预算,每季度编制一次;各机关岁入、岁出,应按来源用途各分门、款、项、目编入预算。边区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办法编制预算,“边府财政厅每年10月以前通知各主管机关部队,在10月前,编造各该机关单位本年度财政状况及下年度财政计划”;“于每季开始40天前通知各机关,按照经费标准及规定之表格编制下季度预算”;“边区政府预算之编制,自最下级机关开始,依次呈送至最高机关”。编制预算时,“第一机关之分预算,得设10%之常备金。总预算得设20%—30%后备金”。条例规定,边区预算最高核定机关为边区参议会。对于预算执行,条例明确规定,岁入预算批准后,“非有重大事故或特殊变迁不得短少”,“各级征收机关应照规定税目、税率征收,非经正式手续批准修改,不准有所增减”,岁出预算批准后,“各机关应照批准范围执行,不得超过并不得追加”,“因物价高涨,人员增加使原预算发生不足,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得支用常备金”,“各机关不得在预算范围外借债,否则各机关自行负责”;“公共财产,各单位未经财政厅允许或边区政府之批准,不得买卖”。对于追加预算,条例规定,如果依法增加新事业、新机关、军事上紧急设施、重大灾变、紧急重大工程等可追加预算,追加预算的编制、核定及执行程序,按照“本例关于总预算之规定”执行;“增加岁入预算数字过大,而需增加人民负担时,须经边区参议会通过”。
  1943年,边区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暂行决算条例》(24条)(72),条例规定决算的编制和审核,从执行预算的单位开始,自下而上地编制和汇总,自上而下的审核,决算由岁入和岁出构成。各机关的决算由财政厅审核,如遇疑问,有权查询并限期答复;审核各机关决算及证明单据时,“认为正当者,应发给核准状”,“认为不正当者,应通知各该主管机关首长,执行处分或呈边府处分之”;决算审查结束后两年内“发现其有错误、遗漏、重复及伪造之证据情形者,得再为审查”。边区总决算经财政厅审核后,呈报边区政府,送参议会备查。
  2.公债发行法规。1941年3月22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在《关于发行建设救国公债的指示信》中指出:“日寇和反共分子要消灭边区。他们的办法有两个:一是军事进攻,一是经济封锁。现在国民党不发我们军饷了,外边捐助的钱汇不进了,必需的货物被封锁了。今后我们的生活,全靠边区生产。因此,边区要做许多建设事业,建设需要资本,没资本只好借钱。”(73)在这样的背景下,边区政府决定发行500万元公债,用于边区经济建设。为规范公债发行,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建设救国公债条例》(12条)(74),规定本期公债总额为500万元国币,从1941年4月按照票面额十足发行;公债票分为50元、10元、5元三种,利率为周年7厘5毫;偿还期限为10年。条例规定公债还本付息办法是,“以本边区税款(盐税及商业税)为基金,陕甘宁边区财政厅依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每次应还本付息数目,按期拨交边区银行收入本建设救国公债委员会户账需款存储备付,如有不敷,由陕甘宁边区财政厅在他项收入项下,随时如数发补足额”。还规定公债可“自由买卖抵押”,对于公债“如有伪造或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1941年4月1日,边区政府又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建设救国公债发行细则》(23条),包括募收原则、经收机关、经收财物标准与办法、奖励办法等内容。(75)
  (八)合作社法规
  合作社是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在经济上组织群众的最重要的形式”,“是建立在个体经济基础上(私有财产基础上)的集体劳动组织”(76),在边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合作社事业颇受边区重视,边区政府极力倡导创办各类合作社。(77)为了使合作社规范运行,1939年,边区政府颁布了《各抗日根据地合作社暂行条例示范草案》(78),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规定了合作社的类型。合作社为法人,按其责任分为有限责任、保证责任、无限责任三种。按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划分则有消费、生产、信用、运销等几种类型。并规定:“合作社之业务及责任应予名称上标明之”。(2)规定了合作社设立的程序。合作社必须至少有7人以上发起方可设立;发起人应负责召集成立大会,在大会上通过章程,选举并组成理事会;合作社章程必须载明合作社的名称、宗旨、社址、业务种类、社员、社股、组织及会议、盈余、职责及其他应载明的内容。(3)规定了社员的条件及权利与义务。凡抗日根据地“居民除汉奸卖国贼外,不分阶级、职业、性别、信仰,均可入股为合作社社员”;合作社社员享有选举、罢免、表决、提议、出社自由、分红等权利;有交纳股金、遵守社章和执行决议、发展社员及推广业务的义务。(4)规定了社股及股票。合作社社股一律1元,社员“少则认购一股,至多不得超过股金20%”,但在选举表决时限每人一权,“不得按股份多少计算”;社员股金必须一次交清,由合作社发给股票,社员认股既可为现金,也可为粮食、土产等折价代付股金;合作社股票为有价证券,可“为债务之抵押品”。(5)规定了盈余分配。合作社盈余必须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公积金30%,公益金10%,救济金5%,奖励金5%,红利50%。(6)规定了合作社的组织与会议。合作社由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组成。
  (九)交通法规
  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汽车很少,可通汽车的公路里程不多,交通只能依靠牲畜或简陋的大车和人力,交通运输十分不便。但对边区经济发展来说,交通又十分重要,因为必须把边区的盐及其他土产运出去,换回必需品。因此,边区政府十分重视交通运输建设,颁布了一系列交通运输法规,以推动交通业的发展。(1)鼓励私人发展交通运输业。《发展私人交通运输企业投资暂行办法》鼓励私营运输业的发展,凡经营骡马店,制造大车、鞍架、毛口袋,开设兽医院及其他与交通运输相关的事业,政府均给予投资。(79)(2)奖励运输合作社的发展。运盐是边区运输业的支柱产业,因此,《陕甘宁边区运输合作社奖惩办法》主要对在盐运方面取得成就的合作社给予奖励,规定“一、以运盐为经常的主要业务;二、运盐不走私;三、运输路线受盐业公司的调动”的运输合作社,可以得到政府的奖助。(80)(3)规定了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养路队暂行组织办法》规定凡边区境内“筑成之汽车路、大车路、驮运道等,均组织义务养路队,负责各道路之养护维修,以保证交通运输的便利”。并规定了义务养路队的职责、组成、管理和调度。该办法还规定:除养路队外,“凡驻在道路两旁之军人以及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均有随时参加养路队的义务”。(81)运输法规的颁布实施,直接推动了边区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别是由于奖励办法得力,制度完善,“使农村大批的闲散牲畜转向运输,脚户队伍壮大了,运输力量发展了。农副业运输转向专业运输,专业运输队伍扩大了。而且,个体脚户转向有组织的集体运输。最后,运输组织形式更趋完善。这些变化,有利于合理使用运输力量,提高了运输效益,更好地推进了食盐运输和其他物资的运输”。(82)
  (十)实业投资法规
  1945年3月28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奖助实业投资暂行条例》(83),规定凡自愿在边区投资,“无论家在边区内外,或回国华侨”,均给予奖励。对于投资边区的农业、工业及运输业者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和资助,条例规定:投资人利用城镇公共地基建筑作坊、店栈、宿舍及其他实业需要之工程,其地基三年免收或减收租金;建修水利所增加的农业收益,或推广植棉的地亩,三年免收公粮;经营工业、运输业,三年免收营业税;经营炼铁、造瓷、掘煤、榨油、运输等业,如遇意外损失,而业主愿继续经营,边区给予帮助;投资人如遇资众不足,边区给予贷款帮助;投资人产品及购买原料享受政府减税或免税,如果原料采买困难或产品滞销,边区贸易公司给予帮助。奖助实业条例保证了边区政府招商引资、促进边区经济发展的政策得以实施。
  (十一)债务法规
  关于抗战时期根据地的债务问题,1942年1月,中共中央决定:为团结债权人一致抗日,对抗战前的借贷关系,“应以一分半为计息标准,如付息超过原本一倍者,停利还本,超过原来二倍者,本利停付”。对于抗战后的债务“应以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民间自行处理,政府不应规定过低息额,致使借贷停滞,不利民生”;“债权人不得因减息而解除借贷契约,债务人亦不得在减息后拒不交息,债权人有依法诉追债务之权”。(84)根据中共中央对债务关系的基本主张,边区政府于1943年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债务条例(草案)》(16条)。(85)该条例规定:“禁止高利贷及一切剥削行为之债务”;“凡经过革命之区域在土地革命前之债务一律废止,以后之债务以当事人之约定,债务人须偿还之”;“未经土地革命区域之债务以当事人之约定,债务人须还之”;“债息以月息一分五厘至二分为准,不得超过之”;“债务人不得借故赖债,如有借放赖债之行为者,债权人得向司法机关控诉”。由此可以看出,边区债务条例不仅保护债务人不受高利贷的剥削,而且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又有利于盘活农村资金,推动边区经济发展。
  ① 《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767页。
  ②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档案出版社1989年版,第428页。
  ③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8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71页。
  ④ 《陕甘宁边区士地登记暂行办法》,庆阳地区档案馆藏复印件,全宗名称陕甘宁边区政府,目录号23,卷宗号274。
  ⑤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集》第1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360页。
  ⑥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集》第2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2页。
  ⑦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集》第1辑,档案出版社1986年版,第499页。
  ⑧ 《史料摘编》第2编,《史料摘编》第3编《农业》,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25页。
  ⑨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页。
  ⑩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4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375页。
  (11) 《边区农贷的基本任务和目前实施办法》(1942年1月10日),《史料摘编》第5编,《金融》,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02页。
  (12) 《陕甘宁边区文件选编》第7辑,第116页。
  (13) 《史料摘编》第5编,《金融》,第408页。
  (14) 《史料摘编》第5编,《金融》,第428页。
  (15) 《史料摘编》第2编,《史料摘编》第3编《农业》,第147页。
  (16) 《延安自然科学院史料》,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年版,第256页。
  (17)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
  (18) 《边区食盐专卖计划纲要》(1942年7月6日),庆阳地区档案馆藏复制件,全宗名称“陕甘宁边区政府”,目录号23,卷宗号298。
  (19)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工商税收史料选编》(以下简称《工商税收史料》)第3册,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4页。
  (20) 《工商税收史料》第3册,第460页。
  (21) 《工商税收史料》第3册.第315页。
  (22) 《工商税收史料》第3册,第317页。
  (23) 《工商税收史料》第2册,陕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31页。
  (24) 参看拙作:《边钞与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盒融事业》,《近代史研究》1999年第2期。
  (25) 《史料摘编》第5编,《金融》,第529页。
  (26) 《史料摘编》第5编,《金融》,第578页。
  (27) 《史料摘编》第5编,《金融》,第127—128页。
  (28)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4辑,第378页。
  (29) 《史料摘编》第5编,《金融》,第571页。
  (30) 庆阳地区档案馆藏复印件,全宗名称陕甘宁边区政府,目录号23,卷宗号287。
  (31)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第236页。
  (32) 《工商税收史料》第5册,陕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6页。
  (33)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第149页。
  (34)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第324页。
  (35)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5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41页。
  (36)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1辑,第144页。
  (37) 税务总局:《烟酒专卖实施方案》(1944年3月),《史料摘编》第4编,《商业》,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50页。
  (38) 《史料摘编》第4编,《商业》,第156页。
  (39)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05页。
  (40) 边区的救国公粮及其附则均见《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172—205页。
  (41) 《人文杂志》1998年第4期。
  (42)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205页。
  (43)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156—166页。
  (44)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8辑,第218、223页。
  (45) 抗战时期,边区将盐税并入工商税,没有颁布专门的盐税法规。
  (46)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231页。
  (47) 《工商税收史料》第1册,陕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45页。
  (48)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2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260页。
  (49)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241页。
  (50)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4辑,第214页。
  (51)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242页。
  (52)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254页。
  (53)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第355页。
  (54)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257页。
  (55)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8辑,第236页。
  (56)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258页。
  (57)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248页。
  (58)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249页。
  (59)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2辑,第25页。
  (60)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4辑,第220页。
  (61)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321页。
  (62)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第364页。
  (63) 《解放日报》1942年10月3日。
  (64)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325页。
  (65)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8辑,第259页。
  (66) 《史料摘编》第6编,《财政》,第382页。
  (67)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第261页。
  (68) 《工商税收史料》第5册,第438页。
  (69)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第260页。
  (70)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8辑,第444页。
  (71) 《工商税收史料》第4册,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2l页。
  (72) 《工商税收史料》第4册,第428页。
  (73)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第119页。
  (74)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第90页。
  (75)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第91页。
  (76) 《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31、932页。
  (77) 参看拙作《论陕甘宁抗日根据地的合作社》,《甘肃理论学刊》1998年第6期。
  (78) 《史料摘编》第7编,《互助合作》,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514页。
  (79) 《史料摘编》第3编,《工业交通》,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710页。
  (80) 《史料摘编》第3编,《工业交通》,第735页。
  (81) 《史料摘编》第3编,《工业交通》,第735页。
  (82) (日)内田知行:《陕甘宁边区的交通运输事业》,《抗日战争研究》1993年第1期。
  (83) 《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9辑,档案出版社1990版,第40页。
  (84)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2辑,第375页。
  (85) 庆阳地区档案馆藏复制件,全宗名称“陕甘宁边区政府”,目录号23,卷宗号113。
  

陕甘宁边区乡村的经济与社会/黄正林著.—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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