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陕甘宁边区战时工厂集体合同暂行准则(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边区总工会印发,以供公营工厂参考之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之基本目的,为发展战时生产、保护工人利益、提高劳动热忱、便利双方工作进行。
  第二条 本合同规定以工厂工人、学徒、职员为限。
  第三条 本合同只适用于政府办理之工厂。
  第二章 工作时间及例假
  第四条 每日工作八小时。
  第五条 如遇抗战需要,经过工会及工人自愿作义务劳动者,不受前条之限制。
  第六条 厂方如因工作忙时,需要工人及学徒在规定时间外作额外工作者,须另给额外工资,每人均以六小时作一全工计算,自愿作义务工作者例外。额外工作原则上不得继续超过一星期,如因抗战急需而工人赞同之下者不受此限。
  第七条 日夜轮班者,每一周或四周更换一次。
  第八条 夜班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限。
  第九条 未满十六岁之童工及孕妇、哺乳妇禁止作夜工。
  第十条 除每逢星期日休息外,下列日期为例假日:一月一日、二月七日、五月一日、七月七日、十月十日,以上各休息一天,阴历新年休息三天。
  第十一条 工人继续工作满一年,事假未超过十四天,病假不过十四天者,得休息二星期;继续工作半年,事假未超过一星期,病假未超过一星期者,得休息一星期,有旷工者不得享受此项权利,例假期间,因工作急需而加工者,工资加倍。
  第三章 工资
  第十二条 工人最低工资十六元,最高工资不得超过四十元,伙食衣服在内(有特殊技术者,可另行估价)。
  第十三条 工资之大小,根据技术之高低与熟练程度以及劳动热忱,由估价委员会估定,经厂务会议议决公布(估价委员会由工务科长及技师、工会生产委员、工会组织委员、工会主任等组织之)。
  第十四条 估价委员会除临时估价外,规定六个月集体估价一次。
  第十五条 厂方如因原料缺乏而致停工者,工资照发,但厂方得另行分配工人以其他适当之工作。
  第四章 学徒
  第十六条 学徒之学习期限,暂定为一年至二年,每半年为一期。
  第十七条 学徒之津贴,初期至少一元,以后每期增加五角,如用工资制,则不得超过津贴的总和,但得按技术进步速度之快慢,或缩短或延长之,每期升级及毕业,则经过规定之技术测验规定之。
  第十八条 学徒领津贴者,其待遇与机关部队工作人员同。
  第十九条 学徒期限满后,按第十三条办法规定其工资。
  第五章 职员
  第二十条 工厂职员,原则上按照机关部队办法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由工人提升职员者,仍照其原来工资支给。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方面负责之班长、股长、主任等,凡不脱离生产者,除估定其工资外,再由厂方津贴二元至三元。
  第二十三条 专门技术人员待遇,按政府规定之办法办理之。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厂方应按工人全部工资(津贴)之总额百分之三,津贴工会作文化教育用费与办公费。
  第二十五条 厂方应为工人设备俱乐部及工会办公室之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厂方应设备厨房及厨房内必须用具,并供给伙食管理员炊事员及运输上之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厂方应供给工人宿舍内必须卧具,如床铺、桌、凳及公共灯火。
  第二十八条 在工作时间内,工人参加上级工会或其他重要会议,经由三人团准许者,在开会时间内之工资照发。
  第二十九条 厂方如解雇工人或学徒时,须在十天前通知工会,以便提出意见(工人自动辞退时,亦须在十天前通知厂方)。如工会同意解雇时,应由厂方发给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雇金,如违犯法律而被解除与自动辞退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条 女工分娩前后给假一个半月,工资照发。工作不满半年者,工资只发一半,假期照给,因分娩而致病或小产者,以病假论。
  第三十一条 妇女分娩津贴及小孩津贴,按照中央秘书处本年八月二十日关于保育工作的通知,领工资者减半发给,领津贴者全数照给。
  第三十二条 二九、三十一两条之规定,自进厂之月起,已满六个月者,得有此享受权,自进厂起日,未满六个月者,则酌量津贴之,但至少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婴儿哺乳时间,上下午各两次,每次十五分钟,此项哺乳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内。
  第三十四条 在工作上之必需用品,如袖套、围裙、肥皂等,概由厂方设备(注:此项设备,视工作之需要具体规定之)。
  第三十五条 工人或学徒因病医治或住院者,医药费概由厂方负责,病假在一个月内者,工资照发,病假至二个月,发给工资一半,病假至三个月,发工资三分之一,三个月以上,停止发给工资,但医药伙食仍由公家设立之医院负责,并由厂方每月发给一元至三元之津贴费及衣服,病愈时必须保存其工作地位。
  第三十六条 工人治病或住院,必须由政府建立之医院或指定之医生检查诊断决定之,如自请医生或自购药品者,其费用厂方概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工人病假在一天以上者,须经医生证明,如无医生之证明者,作事假论。
  第三十八条 工人或学徒因病死亡,而其家属无力埋葬者,应由厂方负责埋葬之,并须调查死亡者之家属状况,酌量给予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工人或学徒因公受伤而不能工作,厂方除负责医药费外,应发给其原有工资至病愈时为止;并由厂方酌给一定之保养费,学徒以最低限度之工人工资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一个月之工资额。
  第四十条 工人因公受伤而致残废失其一部分工作能力者,应分配其适当之轻便工作,保持其原有工资;失去全部工作能力者,除发给其半年之平均工资外,应照政府颁布之抚恤条例办理之。
  第四十一条 残废之轻重,由政府设立之医院或政府指定之医生鉴定之。
  第四十二条 工人因公死亡者,厂方除负责埋葬外,应按政府劳动保护条例给予抚恤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厂方及工会代表双方会同签订合同时,须根据本准则为原则即得有效;签订合同时,应缮写三份,分存于本工会、总工会及厂方。
  第四十四条 签订合同后,如一方认为须更动时,得提出讨论重行改订之。
  第四十五条 本准则只暂行通用于陕甘宁边区之公营工厂或与政府有关系之工业合作社,俟边区劳动保护条例颁布后,再行改订之。
  第四十六条 总工会完全同意各工会要求把八小时工作制改为九小时,加工六小时作为一工改为七小时作为一工。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根据不同的工厂及不同的生活环境得伸缩之。
  第四十八条 本准则之解释权,属于陕甘宁边区总工会。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