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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战时动员壮丁与牲口条例(民国三十一年一月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为供给抗战建国之需要及根据边区实际情形而制定之。
第二条 凡属边区人民皆有出其人力物力之义务。
第三条 动员征用壮丁牲口以供应下列事项之用为限:
(一)关于建筑军事防卫工事、军事仓库、飞行场等。
(二)关于修筑公路工事。
(三)关于军需品之运输及伤兵员之运送事项。
(四)关于边区政府粮食局所属仓库粮秣之转运事项。
第四条 各部队或机关如需要壮丁牲口使用,而不属于第三条所列事项范围内者,只能以普通待遇雇用之,不得以动员征用方法征用之。
第二章 动员壮丁
第五条 凡年二十六岁至四十五岁之男子,每月均有为公服役三天之义务,由政府按年统筹使用。
第六条 壮丁于动员服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请求缓役俟下次动员时补役之:
(一)壮丁在婚丧期间十五日以内者。
(二)壮丁在病中经医生证明不能即行服役者。
(三)一户只有壮丁一名,在农忙耕种或收获时期者。
第七条 壮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征:
(一)壮丁肢体残废或心身丧失,或有疾不能劳动者。
(二)壮丁在学校肆业或脱离生产任职者。
(三)迁入边区内居住不满一年而壮丁又在二名以下之户者。
(四)一户壮丁只有一名在家,其余为现役军人或公务人员者。
第八条 在战争非常时期例外,不受上述期限及免役之限制(不算甲款)。
第九条 动员壮丁服役次序如下:
(一)无职业者先于有职业者。
(二)年少者先于年长者。
(三)壮丁多者先于壮丁少者。
第十条 壮丁服役期内之伙食自备,其每日行程由边区政府以命令规定之。
第十一条 自卫军之训练勤务及代耕队之代耕所费时间,不得算在第五条所列服役时间之内。
第三章 动员牲口
第十二条 凡能供驮运之牲口,每月有为公服役三天之义务,由政府按年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征用牲口:
(一)生活不能自给之抗属。
(二)外来难民贫民在边区居住不满一年者。
(三)因遭天灾人祸,而受重大损失无力负担者。
第十四条 征用牲口由被征户自备草料自行饲养之。
第十五条 被征用之牲口如有损失者,由征用机关或部队酌予给价。
第十六条 征用牲口以牲口之多寡为次序,多者先于少者。
第十七条 被征用之牲口所负重量与每日行程,由政府以命令规定之。
第十八条 征用牲口饲养人之工役时间,得与征用壮丁之服役时间相抵。
第十九条 驮运公盐之义务服役不在本条例之内。
第四章 手续
第二十条 凡征用壮丁牲口部队或机关,须先将征用之数目、时间、地点、用途,通知政府动员之。
第二十一条 凡部队或机关于征用壮丁牲口服役完毕时,应发给应征人服役日数证明文件为凭,其服务未毕而逃走者,应通知原动员政府拿办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之壮丁牲口全年服务总数需要,若未达规定之数目时,不必补役,如需要超过规定时,以普通雇用待遇之。
第五章 惩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无正当理由迟延逃避与拒绝征用服役者,得处以一月以下拘役,或视资力之有无,科六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人民于征用服役著有劳绩者,得予以名誉及物质奖励,其因而致死伤者,得按抗日军人抚恤之。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及怠于动员征用,或滥用职权藉动员征用以自私者,视情节轻重得处以二年以下之徒刑,或拘役或撤职记过,其因动员征用著有成绩者,得提升或奖励之。
第二十六条 军人强拉壮丁牲口使用者,报告军事机关惩戒之。
第二十七条 地方公务员之惩奖,由主管政府机关办理,军人之惩奖由主管军事机关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行细则由政府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由边区政府公布日实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