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修正陕甘宁边区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


  ——民国三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边区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三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第一条 凡边区境内之抗日军人家属(以下简称抗属),均得享受本条例之优待。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抗日军人,以直接参加抗日国防正规军、地方警备部队、保安团队、县区警卫队及脱离生产的自卫军干部为限。
  本条例所称抗属,以抗日军人之配偶并与抗日军人在一个家庭经济单位之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及依其为生之祖父母与未成年之弟妹)为限。
  (注)如已分家,虽系直系亲属,亦不得享受物质劳力优待。
  第三条 在土地革命时参加红军的军人已牺牲或残废的,或参加抗日战争的军人已牺牲或残废的,其家属亦须按本条例之规定给以优待。
  第四条 抗日军人未经其居住所在地地方政府动员或登记而自己直接参加抗日部队者,属于军事系统的,要经团以上的军事机关证明,通知地方政府,属于政府系统的,要经过县政府或县以上的政府证明,其家属方得享受优待。
  第五条 抗属须经乡政府登记,并具体讨论其应享受优待等级(如减免负担,劳役及代耕土地数,物质优待数等),报请县府发给优待证,以凭享受优待。
  第六条 优待原则:
  一、抗日军人家属与抗日工作人员家属同受优待的地方,应首先优待抗属,并使优待抗属工作比优待工属工作做得更好。
  二、对于应受优待之抗属,应尽力保障其物质上之普通水平生活,同时注意从政治上提高其向自力更生方向努力。
  第七条 抗属均得享受下列各款之优待:
  一、公有土地、房屋、场所、器具、物品之分给、借用、租赁、售卖与私人者,抗属得优先承领、承借、承租、承买,但以自耕自住自用为限。如有争执,以抗属贫富为序,贫者占先。
  二、公营事业,公共机关之雇用招收员生者,抗属得优先参加。
  三、抗属子弟入学须优先录取,如经济贫困者,得优先享受贫苦学生之救济金,在小学内免费供给书藉文具。
  四、公共卫生机关,抗属得免费治病,其无公立卫生机关,各地之贫苦抗属有病时,须动员群众互助,给以医疗。
  五、公营商店之货物及合作社,抗属得持优待证享受九五折价购买之优待,物品缺乏时,须优先卖给抗属,但以抗属自用为限。
  六、抗属得享受政府或银行农工商业贷款之优先权。
  七、其他公益事业抗属得优先享受。
  八、除以上物质优待外,同时注意提高抗属社会地位,并给予精神上安慰(如群众大会时请抗属坐前排,每逢重要节日公私向抗属访问等)。
  第八条 直接的劳动力和物质优待,依具抗属具体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资产自力经营且可以维持普通生活水准以上的抗属,不享受物质与劳动力的优待。
  二、有土地而劳动力不足维持普通生活者,酌量为之半代耕或辅助代耕。
  三、土地较少全无劳动,无法谋生者,则为全代耕,并供给其足够用的柴水与最低必需的衣物。
  四、无资产无土地无劳动力或尽其力尚不足以维持生活者,由地方政府拨给公地代耕(指有公地地方),或酌量救济之。
  以上物质优待,应按各地生活标准具体规定数目,务使抗属生活不低于一般人民生活为准。
  五、家境贫困之抗属,得酌量减轻或免除其抗战负担。
  六、家境窘迫之抗属,如有婚嫁丧事,得享受人力物力互济之优待。
  第九条 抗属之富裕者或壮丁较多者,仍应对政府负担人力财力物力的征募和动员。
  第十条 代耕土地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耕土地,须按时耕种收获。
  二、代耕庄稼,须不低于一般人民的收成。
  三、抗属无力储积肥料者,须由代耕队负责调剂解决之。
  四、因代耕不力而致歉收者,须由代耕人补偿之。
  五、代耕者的饭食,由代耕人自备。
  第十一条 在不荒蕪抗属的耕地的条件下,在抗属与代耕者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可采用包耕制,亦可采取抗属将自有土地出租或安庄稼等办法;但上述办法的收获额不足维持抗属生活时,代耕队须负责补足,补足的办法,由当地政府决定之。
  第十二条 抗属耕地因遭灾歉收,致不足维持生活时,须另募粮或钱给予救济,或酌予补助之。
  第十三条 抗属的代耕土地及物质优待施行办法,由各县政府按具体情况另定之,呈报边区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代耕队之组织及工作细则另定之。
  第十五条 抗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停止其优待:
  一、迁移边区以外,或迁移他处已受所在地代耕者;
  二、抗日军人犯法革除军籍者;
  三、抗日军人逃跑或非残废年老等原因脱离队伍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边区政府颁布施行之。
  (附)优待抗日工作人员家属暂行办法
  第一条 抗日工作人员之家属(以下简称工属),因家境贫穷而无法过活者,其优待办法,得适用优抗条例第八条规定之优待,并依照工属具体情形,得享受第七条三、四两项之优待。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属,以直接参加抗日工作,脱离生产之各种工务人员的配偶与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及依其为生之祖父母为限)。
  第三条 工属之优待须经过乡参议会讨论,呈请县政府批准。发给证明书,才能享受优待。
  第四条 工属或工作人员,如有优抗条例中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即停止其优待权。
  第五条 抗日工作人员,如领薪金或工资者,其家属不得享受本办法之优待。
  (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