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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自卫武器登记给照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一条 凡陕甘宁边区人民及公务人员为自卫之用,置备自卫武器者,均须依本条例办理登记,领取执照。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卫武器,系指步枪、马枪、驳壳枪、手枪、手提机关枪、炸弹、土枪、土炮、猎枪而言。
  第三条 自卫武器分为公用私用两种:
  一、凡政府机关、警察、警卫队、税警、法警及警卫员,为警卫而持用之武器,为公用自卫武器,长枪由该主管机关造具清册,呈报上级机关备案,并报治安机关存查,短枪应依本条例办理登记领照手续。
  二、凡部队及军事机关之短枪(手枪、驳壳枪)亦为公用自卫武器,应依本条例办理登记领照手续,其步枪、马枪、炸弹、机关枪,可由各该部队及机关自行登记,规定烙印办法。
  三、凡边区人民、公务员、自卫军,为自卫而持用之武器,为私用自卫武器,私用自卫武器,又分公有私用与私有二种:凡以私资购置者为私有,否则为公有,其登记烙印领照手续,依本条例办理之。
  第四条 私用自卫武器之登记烙印领照手续如下:
  一、由武器持用人觅具妥保二人,填具保证书连同登记申请书,由乡政府介绍送呈区政府,经区审查属实,转报县(或市)治安机关办理之。
  持用人如系公务人员,则由所属机关主管人员负责介绍将申请书、保证书、径送县(或市)治安机关,办理登记领照手续。
  二、县(或市)治安机关,于接到申请书及保证书后,经复查无讹,即将申请书、保证书所列各项,分别详细记入登记册内,并呈报分区治安机关备查。
  三、县(或市)治安机关于申请登记期满后,定期派员前往适中地点,进行检验烙印,给照手续,并将检验情形,呈报分区治安机关备查。
  四、枪支护照由陕甘宁边区保安处统一制定转发各县,加盖县印,填发持用人。
  五、土枪、土炮、炸弹,须登记不给照。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置备自卫武器,不予登记,其已登记给照者,得随时缴销之:
  一、有破坏抗日政党、抗日政府、抗日军队和抗日人民之行为者;
  二、曾被褫夺公权尚未满期者;
  三、工作职务上非重要负责干部者,或无保护他人义务及强制执行之必要者;
  四、所处地区无置备自卫武器之必要者。
  第六条 已登记烙印给照之武器、其使用与保管、须依下列各款办理:
  一、武器及弹药不得随意转借他人;
  二、不得使用是项武器进行勒索、抢劫及其他违法行为;
  三、遇军政和治安机关检查时,须随时将武器及执照一并呈验,不得藉故推拖;
  四、如遇有意外,武器遗失时,须立即将执照缴销;
  五、枪配子弹或炸弹数目,遇有消耗或补充时,须随时报告治安机关登记;
  六、凡公枪私用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之批准,持枪人在调动或离职时,应将自卫武器交原机关保存不得带走;
  七、武器须出卖或转移时,须由新旧持用人联名会呈治安机关,报告转移情况,缴销旧照,请发新照,倘有甲县转移乙县时,须由新旧持用人联名会呈甲县治安机关销案,并由甲县治安机关将武器转移情形函知乙县治安机关,新持用人再依照本条例第五条各款向乙县治安机关请领新照。
  第七条 凡持用自卫武器有违法情事者,依下列各款办理:
  一、以武器接济反革命者,除没收其武器外,并与反革命同罪,保证人应负连坐责任;
  二、有武器无执照或抗拒检查者,没收其武器,并以私藏军火论罪;
  三、武器与执照不符者一并没收之。
  第八条 自卫武器已经治安机关核准登记并给执照者,即受政府法令之保护,无论何人及军队不得籍故没收之。
  第九条 武器执照限用一年不得涂改和转借,期满时,呈请换发新照或延期,如有遗失,亦须将详情随时呈报治安机关宣告作废,并补发新照。
  第十条 自卫武器得临时征作军用,其持用人并须依法受当地卫戍治安机关之管理指挥。
  第十一条 除经治安机关特许者外,禁止私自制造、埋藏、贩运、购买自卫武器。
  第十二条 凡擅将公有或军用武器变为私用武器而私相授受或买卖者,以盗卖军火论罪。
  第十三条 凡携带武器过境,持有军政护照并与护照所载武器弹药数目枪支种类号码相符者,不受本条例之限制。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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