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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地方粮款收支暂行办法


  (民国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边区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地方财政,与加强其管理,保证地方开支,以促进地方事业之发展,并防止任意摊派与滥支,及适当减轻人民负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划归地方之收支,悉依本办法之规定,以县为单位,统筹统支,如各县之间,收支悬殊较大者得由专署调度,分区之间收支悬殊较大者,得由行署调度。
  第三条 为使财政开支与地方事业之互不影响,将边区财政与地方财政依下列规定划分之:
  (一)凡公粮、公草、税收(包括畜税斗佣),公营盈利,公产收益,行政司法罚款,缴获敌伪物资,缉私没收品等。均为边区财政收入。
  (二)凡附加粮款,学田,庙地,均为地方财政收入。
  (三)区以上党、政、军、群众团体及分区以上举办的公立学校之供给等一切开支,由边区统簿统支。
  乡(村)以下脱离生产干部之生活费公杂费及属于县之各种地方事业开支,均由地方财政解决。
  第二章 征收标准与办法
  第四条 地方粮款,随农业税(公粮)与营业税附加征收,由各县依地方事业情况拟定数目,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呈送专署,经专署审核修正后汇报行署批准,转呈边府(未成立行署之专署直接呈边府批准)备案。
  第五条 附征地方粮款之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农业税与营业税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第六条 凡某村镇在群众自动要求举办某项为地方财力所不及之公益事业并呈经县府审查确实必需者,可造临的预算,送县审查,转呈专署或行署批准后由该村镇单独向群众筹募之。
  第三章 开支标准与范围
  第七条 地方开支标准,规定脱离生产之乡(村)干部生活费(包括吃粮伙食服装用品)每人每月陕北老区小米九十斤(包括黄龙),晋北七十二斤,晋南及其他新区六十斤(均以市秤),教职员薪米按边府规定标准,乡(村)政府及县立中小学校之公杂费,由专署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呈请行署批准。
  第八条 地方财政开支范围依下列规定:
  (一)行政费;凡乡村街镇政府之办公和杂支,与脱离生产干部之生活费及临时帮忙不脱离生产人员之开支(如征粮时聘请的帮助人员等)均属之。
  (二)文教费;凡完小、县立中学、简师、村小学等教职员之薪米办公、杂文、修建设备及冬学、夜校、识字班、黑板报、民教馆等社会教育经费均属之。
  (三)社会事业费:凡公共卫生,革命烈军工属的救济及社会救济战勤赔偿(如支差牲口之损失)等均属之。
  (四)生产建设费:如奖励生产,奖励劳英,修桥补路,奖励打狼除害及小型水利与名胜古迹之补修等均属之。
  (五)武装费:如民兵集训,必需装备的补充,以及参战民夫之残废抚恤,埋葬等费均属之。
  (六)会议费:如乡(村)代表会议,乡(村)干部会议,各种群众代表会议,及教师与各种座谈会等用费均属之。
  (七)财务费:凡属地方粮款所用之账簿、单据,与管理地方粮款之人员生活费等均属之。
  (八)其他:凡不属于上述开支之临时费,或补助上述开支之不足等均属之。
  第四章 预决算手续
  第九条 各乡(村)开支时须由各该主管区公署向县报请审核批准,各乡(村)不得自行开支,其开支手续依下列规定:
  (一)乡(村)按月向区公署具领。
  (二)区公署代乡(村)向县按月造报预决算转领。
  (三)县每半年向专署报告收支情形一次,全年向行署报告收支情况一次。
  (四)各村有临时费用时,须事先向县造报预算,经审核后始得开支,但临时费不得超过经常费百分之五。
  第十条 地方粮款除照上述规定办理手续外,必须编造年度收支概算,与年终决算,以及开支实况,按级呈报行署查核,行署于年初向边府报告一次,年终总结报告一次。
  第五章 管理与职权
  第十一条 地方粮款由县经管,地方粮与公粮必须分仓保管。
  第十二条 由各县组织地方财政管理委员会,掌管地方粮款之开支,凡规定有标准者,由委员会批发,标准以外者,得呈请专署核批。
  第十三条 凡属地方开支,不得挪用公粮,但边区财政亦不得挪用地方粮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修改与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如有未尽事宜,以命令行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后,各地方所称之附加粮或村粮,均一律改称地方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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