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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货物税修正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三十年十月一日公布)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陕甘宁边区货物税修正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报验手续:
  一、凡贩运货物之商号或运货人须按下列规定,向就近税务机关报请查验,照章纳税领取税票,妥贴验证后始得适销。
  1.凡运输货物至边区者,须在入境路经之第一税务机关报验纳税。其有特殊情形不便纳税者,须向第一税务机关觅保请求批准在运货到达地点之税务机关报验纳税。
  2.从税务机关所在地起运货物者,须于未包装前报验纳税。
  3.在未设立税务机关之地起运者,须向附近或经过之第一税务机关报验纳税。
  二、报验人须详细报明下列事项:
  1.贩运人姓名或商号、名称、住址;
  2.押运人或脚夫姓名;
  3.货物名称,数量及件数;
  4.起运地及指销地。
  三、凡投邮寄递货物,不论应否征税,均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应纳税者经纳税领贴验证及税票后始得投递。
  四、提取由邮寄来货物包裹,须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邮局提单,申请登记加盖验讫戳记始得提取,取回之货包须会同税务机关开包检验(不得私自拆开),如不应纳税者即登记放行。
  五、货物改运、分运及改装之报验。
  1.已税货物在中途或销地,拟改运他处时,应将原货连同税票,经当地税务机关验明无错,即于原票批明某月某日验明货票相符准予改运某处等字样,并加盖查验戳记另改期限,由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名盖章手续完竣始得改运。
  2.已税货物于中途或销地(在未贴花证前),如将原货一部分分运他处时,应将所分运之货物及原票,报经当地税务机关验明无错,即以原票批明某月某日验明,准于分运某货若干,并另发给第某号分运单字样,另按分运货物填发转运手续证,始得运行。
  3.已税货物拟改装(包括以大改小以小改大及另换包皮),应于未拆原装时,持原票或已贴证之货物,经当地税务机关验明,当场改装后按改好之新件上改贴票证更改件数,加盖验讫戳记,并由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名盖章,始得销售或运行。
  第三条 票证种类及使用手续:
  一、征收货物税应用之票证如下:
  1.票证共分六类:货物税票,货物转运证,查验证,印花,盐税票,罚款证等。
  2.税票共为四联,第一联由经征机关存查,第二联于月终呈交税务总局查核,第三、四两联交运货人,到达所经查验之第一税务机关时,查验机关将第三联收回月终呈送总局,第四联仍由运物人为通行执照。
  3.各种税票均编有骑缝号码,各联均须编同样号码。
  4.定额税票即从量征收,如食盐票驴驮二十元骡马牛三十元骆驼四十元,小盐每斗三元五角,转运证(分运)之手续费定为五角。
  5.花子查验证皆以货物种类分别贴用,以货物最低单位发贴印花。
  6.货物经查验时不便卸装清查监贴花证或改装运行者,即在大件封口上贴查验证加盖骑缝章。
  7.以上票证均由边区财政厅监制编号印发,税务机关使用时须加盖章记缺一无效。
  二、填写税票应照以下规定:
  1.用毛笔浓墨清写,凡数目字月日须用大写,不得草率。
  2.写票不得涂改,如发生错误(尤其是数字),应经负责人注销作废,另写新票,月终将废票呈送总局,不许自行弃置。
  3.纳税人对税票认为填写不明,恐中途发生阻碍时,当场得请求更换。
  三、税票因特殊情形限期已过,运货人须预先到就近税务机关声请改期,经查验手续齐备,货票相符并无可疑情形者,于原票批明报验日期过期原因及改期月日经负责人签名盖章再加盖查验章放行,如查验证损坏不能辨识者不得改期。
  四、税票为纳税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仅有查验证而不带税票时,即须另行补税。
  第四条 查验手续:
  一、各税务机关接到报税申请时,应照下列规定详切查验:
  1.查验运销货物如难以卸装检验贴证者,应用“计量法”与“探验法”以防其隐报数量或夹带私货。
  2.查验输出边区货物在起运货未包装前,税局应派员监视整装,但事实不可能时,须详细考察或用“探验法”“计量法”试其有无夹带。
  3.查验经过边区货物,须用“探验法”与“计量法”考察是否夹带违禁物品或伪报数量,并检阅货单,以防仇货。
  4.查验落地货物,由运货人把税单交税务机关查验,始得运入店栈,然后贴花证盖骑缝印。
  5.不论在边区运销或运出或经过边区货物,凡整装者——如箱、捆包——概不发给印花,仅按其大件填查验证,监贴于货件封口加盖骑缝章并于验证上写明验放年月日,报验人姓名,证明货物数量、件数,和运行必经路线。
  6.对落地货,当地税务机关接到报验申请时须凭税票详查件数,撕销验证点明物件,监贴花证(另有花证贴用法)即时将税票批明注销。
  二、纳税人完税后,应详查税票所载货物名称、数量、税额及骑缝所写数字是否确当,查验证花证是否按件发足贴妥,如有错误遗漏,应即申请改正,如不申明,或擅行涂改,一切责任由纳税人负之。
  三、运输货物不论应否或已否纳税,均须于经过沿途税务机关时,立即报呈查验,而税务机关,接到报验申请时,应立即查验,如货票相符,验证按件妥帖,沿途查验手续齐备,并无绕越行为,即盖检验戳记放行。
  四、凡运销纳税货物,到达销售地时,应先报呈当地税务机关查验,接报税局即依落地查验规定执行查验。
  五 凡税务机关,对应查物件,必须严格慎重检查,但不得迟延,以致商民不便,被检查者,也应听从检查,不得拒绝,如有意拒绝,致使检查时间延长发生延误,运货人自行负责。
  六、凡纳税物品到所经第二税务机关报请查验,如货票相符,验证完整,手续齐备,即将税票第四联加盖验戳,仍交回运货人收执,第三联由查验之税务机关掣回,转呈总局备查。
  七、凡货物到达销地,经过查验贴足印花后,又因系大批出售而须打捆装箱者,应事先报验,并发验证,重新封贴盖章始得起运。
  八、扣留违禁物品,应将扣留原因,及货物名称、数量、日期,填给凭单交货主或脚夫存执,并通知物主押运人或脚夫将被扣货物名称、数量、日期、情由,具结存查,该税务机关应即从速呈报上级机关处理,不得延误。
  第五条 稽查手续:
  一、税务机关,对当地所辖境内商店行栈,认为有施行稽查之必要时,得派员检查货品、帐目及税单,无论公私营业,不得借辞拒绝,但检查人员须携带总局所发之稽查证,或该税务机关之证明文件。
  二、稽查人员执行职务,必要时得持税务总局制发之稽查证,向当地政府军队请求协助。
  三、稽查人员如有利用职权受贿包庇偷漏,或藉端向商人勒索敲诈者,及商人有行使贿赂勾通舞弊情事者,经发觉后,一并送交法院依法惩办。
  四、对贩运私货或隐瞒包庇偷税者,不论公私人等皆有告发之权。
  五、告发、缉获、协助税局之奖励,依照“发给缉私奖金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六条 罚款手续:
  一、运输应税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令补税外并处一倍至五倍之罚金,对处罚拒不执行者,送司法机关处办。
  1.在应纳税货物内夹带违禁品或毒品者(除货物照章纳税外,将违禁品连人犯送司法机关法办);
  2.用低税率货物隐藏高税率货物者;
  3.运销货物全部漏税者;
  4.绕越税务机关意图偷税者;
  5.涂改单证希图偷税者;
  6.税票花证有重用情事,或仅有查验证而无税票者;
  7.货物仅持有税票而未贴查验证者;
  8.货物件箱未经报检而开拆者。
  二、运销应税货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令其补税外,并处以一倍至三倍之罚金。
  1.远销货物一部漏税者;
  2.以细货报粗货,以高价报低价,希图偷税者;
  3.货票不符者。
  三、运销货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1.运输不论应否纳税或已否纳税而抗拒检验者;
  2.运输纳税货物未经报请查验擅先出售者;
  3.未经请准擅先改装改运者;
  4.规定应报请登记事项而报告登记不实或完全不报告者。
  四、违犯本细则各条两种以上之行为者得合并处罚之。
  五、凡货物因违章被罚后逾越期限抗不交款或无力交款者,除将所扣货物变价抵补外,余数发还,不足者令其补偿。
  六、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没收货物外,人送司法机关惩办之。
  1.伪造税票、查验证、花子及戳记之一者;
  2.暴力拒绝检查及有涉及刑事范围者;
  3.抗不缴税并隐匿其所有货物经查出者。
  第七条 免税减税及退税之手续:
  一、根据边区政府货物税修正暂行条例所载各种货物已在应行征税之数量,而经边区政府核准免(减),经税务总局发出文电证明并贴有免减税证者,查验放行。税务分局市县税务局所,无权准许免(减)税或割票欠税。
  二、持有税务总局命令某税务局发给免(减)税查验证者,应按指明数量发给免(减)税查验证。
  三、持有免税证运输免税物品,无论在起运或落地及经过沿途税务机关,均须报请查验,如查验不符应将超过部分补税。
  四、凡应退还之税款依照“退还税款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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