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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户籍条例(草案)

雷志华 李忠全


  (五)民政管理
  陕甘宁边区户籍条例(草案)
  (194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国民政府户籍法及陕甘宁边区之实际情况订定之。
  第二条 户籍之籍别,以县市(等于县的市)为单位。
  第三条 户籍及人事之登记,以乡市(等于乡的市)为其管辖区域。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而居住陕甘宁边区境内者,依下列之规定,定其户籍:
  (一)在一县或一市区域内,有住所一年以上,而在他县市内无本籍者,以该县或市为本籍。
  (二)子女除别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为本籍。
  (三)妻以夫之本籍为本籍,赘夫以妻之本籍为本籍,一人不得同时有两本籍。
  第五条 已有本籍而在他县市内居住满六个月者,以该县或市为其寄籍,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而在一县市内居住未满六个月者亦同。一人不得同时有两寄籍。
  第六条 户籍之编造,以一家为一户,虽属一家而异居者,各为一户,机关、学校及宗教、寺院、教堂,以一机关学校或一寺院教堂为一户,其主管人在本法上之地位,与家长同。
  第七条 每户籍管辖区域(乡市)由乡(市)长负责领导,乡市居民代表协助乡长来进行工作。
  第八条 乡(市)长应依据户籍登记簿,人事登记簿,分别编造下列各项统计季根及统计年根,呈送区公所转呈县市政府:
  (一)本籍及寄籍、户籍变更事件之户数、人口、性别、年龄、职业统计。
  (二)出生之男女及其父母年龄、职业及结婚、离婚、死亡,宣告死亡之男女及其年龄、职业统计。
  (三)其他应行呈报事项。
  县市政府接到前项报告后,应即编造关于全县市之分类统计季根及统计年根各一份,呈送民政厅,统计表格由民政厅定之。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登记簿
  第九条 户籍登记簿分本籍登记簿与寄簿登记簿两种,每种各备正副二本,登记簿之格式由民政厅定之。
  第十条 人事登记簿应依下列事项各为一册:
  (一)出生
  (二)认领
  (三)收养
  (四)结婚
  (五)离婚
  (六)监护
  (七)死亡
  (八)死亡宣告
  (九)继承
  前项登记簿之格式由民政厅定之。
  第二节 登记之申请
  第十一条 户籍及人事登记之申请,由申请人以书面或口头向申请人本籍或寄籍所在地之乡市政府为之。如后代人申请者,应于申请书中或口头申请时说明其与人之关系。申请义务人为未成年或禁治产人时,以其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但于婚姻或认领事系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凡一户欲将本籍由一县市移转于他一县市者,由家长向本籍地政府请求发给转籍证明书。而在同一县市内欲由一乡市迁徙于他乡市者,应由家长向原乡市政府请求发给迁徙证明书。
  第十三条 因申请之遗漏或其他事由,致无本籍或发生复本籍而申请设籍或除籍者,应先经设籍地或除籍地政府之许可。因分户而创设新户者同。
  第十四条 子女之出生,由父母向出生地之政府申请登记之,父母均不能为申请时,依下列次序定其申请义务人:
  (一)家长
  (二)同居人
  私生子之申请登记同上。弃儿由发现人或接发现报告之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现地政府申请登记之。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及终止收养登记,由养父或养母向本籍地之政府申请之。
  第十六条 结婚与离婚登记之申请,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本籍地政府为之,并由本籍地政府发给双方当事人结婚或离婚证明书。
  第十七条 死亡登记之申请,应由申请人于知其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死亡地或死亡者之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政府为之,死亡申请人依下列次序定之:
  (一)家长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时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第十八条 死亡宣告登记之申请,应由申请宣告死亡之人,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月内,附具判决书向受死亡宣告者之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政府申请之。
  第十九条 继承登记之申请,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向被继承人之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政府为之;因继承而提起诉讼者,应于判决确定后,附具判决书为继承登记之申请。
  第三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乡市政府收受关于户籍及人事登记之各项书类或由申请人口头申请后,应依本籍寄籍及应行登记事项之性质,分别登记于相当登记簿,查明属实即入户籍册。如本籍或寄籍有变更时,应通知有关乡市政府,为本籍或寄籍之注销或转籍之登记。
  前项登记,并应记明各项书类收受之年月日及送交者姓名、职业、住所,送交者为机关或公务员时,须登记其机关名称或职务姓名。口头申请时,应记明申请之年月日及申请之姓名、职业、住所。
  第二十一条 本籍不明者,经登记于户籍登记簿后,其本籍分明时,应依申请或通知为变更登记,如其登记之寄籍属于同一管辖区域时,应登记于本籍登记簿而撤销寄籍登记簿之原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一户仅有一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而为绝户者,乡市政府应经县府许可,于该户籍记载绝户原因及年月日而注销之。
  第二十三条 此管辖区域土地区划名称及门牌号数有变更时,登记簿所记载之区域区划名称及号数,应即按照更正。
  第四节 登记之变更
  第二十四条 欲变更户籍及人事登记者,应经该管县府许可并发给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欲变更户籍及人事登记者,应写明或说明下列事项:
  (一)原登记事项之名称及年月日;
  (二)所变更之事项;
  (三)变更之原因及许可年月日。
  因确定判决而变更登记时,并应附具判决书誊本,依前项规定申请之。
  第二十六条 登记后利害关系人,如发现有法律上不能允许之事项或有错误脱漏情事,由乡市政府发现时,应即通知原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为更正登记之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变更姓名者,应经该管县府许可,其申请变更时,应开具下列各款事项:
  (一)变更前之原姓名;
  (二)变更后之新姓名;
  (三)变更之原因及许可之年月日。
  第三章 诉愿与罚则
  第二十八条 关于户籍或人事登记纠纷事件,以乡市政府之处分为不当或违法者,得用书面或口头诉愿于县政府,县政府接受书面或言词诉愿时,认为该诉愿无理由者,应以决定驳回之;有理由者,应以决定令该乡政府变更或撤销原处分。诉愿之决定,应送达于该乡市政府及诉愿人。诉愿人不服县政府之决定者,得向民政厅提起再诉愿,如诉愿人再不服民政厅之决定者,得向边区政府提起再诉愿,必要时得向司法机关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于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应申请登记而不为申请,并经乡市政府催告后半个月内仍不为申请者,或对人口呈报不实者,处十元以下之罚金或二日以下之劳役。出罚金或服劳役后仍应申请登记之。
  第三十条 乡市政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呈请县政府酌量给予该乡市政府之负责人以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关于户籍或人事登记之申请者;
  (二)怠于户籍或人事之登记者;
  (三)因呈报上级或转送同级之事项,不为呈报或转送者。
  第三十一条 意图便利自己,陷害他人,关于户籍及人事登记为诈伪之申请者,按民法惩办之。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民政厅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为1942年后订,推测为1943年。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中共陕西省委党校.—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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