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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奖助实业投资暂行条例(一九四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颁布)

中央档案馆


  第一条 陕甘宁边区政府为奖助边区内外各界人民投资,发展边区经济,增长抗战力量起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愿投资边区经营第四条各项实业之人民,无论家在边区内外,或回国华侨,一律依照本条例予以奖助。
  第三条 投资人须遵守边区一切法令。
  第四条 下列各项事业欢迎投资:
  (一)农业:如建修水利,推广植棉,建立牧场,发展蚕桑及其他农业与副业。
  (二)工业:如掘煤、炼铁、造瓷、榨油、制盐、纺织、造纸、制革,及其他工业。
  (三)运输业:如驮运队、大车队、人力车,及其他运输业。
  (四)其他实业:如办生产合作社,开设药材、土布、皮毛等公司,及骡马店、轧花行等事业。
  第五条 奖助办法如下:
  (一)投资人利用城镇公共地基建筑作坊、店栈、宿舍及其他有关实业需要之工程,其地基三年免收或减收租金。并由县、市政府发给准予建筑之凭证。
  (二)建修水利所增加之农业收益,或推广植棉地亩,三年免收公粮。
  (三)经营工业、运输业,三年免收营业税。
  (四)经营炼铁、造瓷、掘煤、榨油、运输等实业者,如因意外遭受损失,而该业主人愿继续经营者,得呈请该管县、市政府转呈边区政府酌量予以帮助。
  (五)投资人如因资金不足,又不愿或不能招股合办者,得呈请该管县、市政府转呈边区政府酌量予以贷款之协助,但此项贷款数量,不得超过投资人投资总额三分之一。
  (六)投资人出产之成品及所需之原料,得享受政府减税或免税之奖助,如因原料采购困难或成品滞销时,得商请贸易公司酌量调剂之。
  (七)投资人如遇天灾或遭意外致损失生命或财产,妨害继续营业时,得呈请该管县、市政府转呈边区政府酌量救济之。
  第六条 除前条规定奖助外,投资人如有需要其他奖助,亦得向该管县、市政府呈请核办之。
  第七条 投资人除享受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奖助外,并享受边区人民所享受之民主自由权利及受一般法律之保护。
  第八条 投资人在边区经营之事业,如中途不愿继续在边区经营时,得自由结束,其依法所有之土地房屋,亦得自由处置。
  第九条 呈请奖助之投资人须照下列规定向该管县、市政府呈请之。
  (一)投资人之姓名、年龄、职业、籍贯、住址。
  (二)经营实业之种类、名称,及营业所在地。
  (三)资本总额(如系合股,每股股金若干,股东若干)。
  (四)经营时间及原有计划。
  (五)呈请奖助事项。
  第十条 接受前条呈请之县、市政府,应即加以审查,认为确实有兴办或维持该项事业之必要与条件时,应予以登记备案。其所呈请奖助事项,依照本条例属于该管县、市政府有权执行者,即由县、市政府执行,无权执行者,则由县、市政府转呈边区政府核办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边区政府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由边区政府修改之。
  * 本文按陕西省档案馆保存的油印修改件刊印。
  

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央档案馆.—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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