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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一九四二年度征收救国公粮条例(一九四二年八月十三日)—3
中央档案馆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各县征收救国公粮之超征额每口以细粮五斗计,起征率为百分之五,以下每递增一斗,即按以累进百分之一,递增至三石,再不累进,最高征收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累进征收救国公粮,以每户每口全年平均所得细粮多寡为计算标准,以户为征收单位,凡雇用长工者将雇工计算于雇主家口之内,其征收累进率标准另表附后规定之。
第十四条 不论任何农产物或收益金,应一律按当时当地粮食市价折成细食并入收获量内计算征收之。
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央档案馆.—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