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参考文献>全文图书>中国商人团体习惯法研究

参考文献

[上一记录] | [下一记录]

二 明清商人会馆公所的条规行约及其内在规制力

景德镇的例子显示明清社会中以血缘、地缘和业缘为纽带所形成的会馆公所和行帮组织在商事习惯法形成中具有重要作用。作为各行工商业者的联合性团体,围绕着如何建立会馆公所的管理机构,如何筹集和保管建馆经费,如何统一会馆成员行动一致对外,如何协调会馆成员之间关系等事项,逐渐发展出一套会馆公所的团体规章,构成商人团体习惯法的主要内容。在下例湖南省城绸布商人订于光绪十八年(1892年)的条规中,对有关会馆的征收费用、祭祀仪式、酒席、演戏等规定由总管或执事专人负责,并就会馆起造庙宇和日常祭祀费用作出详细规定:
  绸布庄前定条规八则(省城)光绪十八年
  一议起造庙宇,用费浩繁,同业人等,每人捐钱二千文。内一千归作庙宇捐费,一千文归作文质会积蓄,将芳名泐石。倘有违抗不出者,庙内招贴姓名,永远不许帮贸,如有各店宴请,值年登门拦阻。
  一议财神瑞诞,定章演戏三部,酒席三日。文财神寿诞,演戏一部,酒席二桌。七星会寿诞演戏二部,酒席二桌。其余各会期寿诞,归锦云会办理,外人不得妄参末议。
  一议会期寿诞,总管值年先三日,齐集庙内商议一切。书帖分三天轮流恭请,各备衣冠拈香上表,以昭诚敬。其演戏、酒席、归值年经理,毋得推卸不到。
  一议会内总管三年一换,值年一年一换,其银钱出入,归总管经理。凡会期寿诞,所以一切用费,该总管值年公共核算,招贴晓单,以示公正。
  一议凡我同行人务须循规蹈矩,各守本分,倘有苟且不法情弊,一经查实,公同议革,永不准本行贸易,毋得徇情隐匿。
  一议蒙师学徒,每人上会银四两,内二两归锦云会,内二两归文质会。做酒之日,由店东著人送交各会,值年收讫,蓄积以作公项。
  一议外处人来省帮贸,公议入帮费五千文。如无现兑,该引荐人说明其钱归店东承认,扣取三个月,如数归楚,毋得迟延推卸。
  一议以上各条禀请宪示刊刻石碑,凡我同行务期照规遵行,如有紊乱规章,公同议罚。①
  绸布庄条规从成员职责、组织机构、活动形式,到违规处罚,体现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团体规章。首先,规定会馆成员每人缴纳二千文入会赞,如招收学徒的,每徒缴纳入会费四两,其中一半用作筹建会馆庙宇之用;对违规者同行商人将进行“集体行动”,由值年出面“登门拦阻”排斥其参加同行的活动,并不许其进行绸布交易。其二,会馆的管理机构由总管一人和值年若干人组成,总管三年一选,值年一年一换;主要负责祭祀财神、演戏、酒席等组织活动,以及会馆经费的管理。其三,对于外来的绸布经营商人,也需缴纳入会费五千文;如其不交,由与其交易的绸布庄承担责任。其四,所议条规将禀请官府刻石备案。其五,同行商人务必各安本分遵守条规,有违规情况的,一经查实,公同议罚;性质严重的,共同议革,永不许其从事本行生意。两年后,根据商业活动发展的需要,为协调同一商人团体内部锦云班和文质班两个行帮之间的关系,使两班商人在祭祀和会馆组织方面和睦相处以免纷争,以及进一步规范整个绸布庄行业经营活动,会馆在原有条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重新修订《绸布庄后定条规十条》,对两班在会馆活动中的名号次序、人事机构、议事规则、出资比例等作出更加详尽规定:
  绸布庄后定条规十则(省城)光绪二十年
  一祀神健庙,为齐集同行,以昭画一。牌名锦云集庆,又名曰文质合庆,均具有成例。两班入庙,办理祭祀等事,总以锦云为先,文质为后,毋得争端更章,惟岁修庙宇,两班公出用费,商量办理。
  一周官设尺,原以量物之长短。近有射利之徒,名虽加尺,实则欺蒙。我行公议,嗣后用尺,总以官尺为准,每年较准一次,不得擅自增减,有滥成规。如违,公同禀究。
  一我行通商,务必开设门面,悬挂招牌,交易公平,方有信实。近有射利之徒,肩挑夏布、棉布、青绢等项,负贩沿门,无非取巧鱼目混珠之意,此种恶习,准其禁革,倘敢不遵,公同禀究。
  一锦云、文质列为两班,每班择一总理,八人值年。凡更举两班值年,毋得推诿,以每年七月为限,两班总管以三年为期,其总管值年满,皆不得恋充。
  一两班值年办理公事,必须商酌,各总管然后施为。毋得擅专称能。即上班值年举荐下班,应须老成练达之人,倘下班亏空银钱,上班值年认赔。
  一绸布两行开设门面行号,新立牌名,议纳牌费壹拾两,或原牌添一字,捐纳银五两,归锦云集庆入公泐石。以期同心共济,于公事实有大赖焉。
  一外来帮伙,无论何处人等,照例出备入帮钱五千文,交文质合庆泐石,先提一半归锦云集庆,以作建庙之资。如违不出,归值年向引荐店中是问,倘有徇隐情弊,公司议罚。
  一外来帮伙,无论何处人等,照例出备入帮钱五千文,交文质合庆泐石,先提一半归锦云集庆,以作建庙之资。如违不出,归值年向引荐店中是问,倘有徇隐情弊,店东投鸣。两班总管值年理论出革,并向荐保追赔。自革之后,不准延请。如违,公同禀究。
  一账项帮伙经手,即责成经手归原。如有滥赊私收支扯等弊,投鸣总管值年,向荐保追赔。倘未归清,别家不得延请,若徇私情延请者,准其前项向伊赔完,如违禀究。
  一收带生徒,必凭引荐认保,总以二出二入为常,多则三人为止。每名出备入帮纹银四两交文质合庆泐石,先提一半归锦云集庆以作建庙之资,该徒倘有抽掣支扯等弊,向荐保追赔,如违禀究。②
  后定条规十则不仅在形式上从原来的八条增加到十条,更在会馆议事原则、组织机构、人事安排、财务管理等多方面都作出详细规定,充分体现了两班商人共同管理会馆事务的民主协商原则,较之前定条规其合理性、规范性,可操作性都有很大提高。例如,规定两班绸布庄商人公摊庙宇维修费用,协商办理祀神建庙事宜;规定由两班商人分别推举值年八名,每年七月前由上届值年负责推举,并对所推举值年发生账务亏空承担担保责任;两班商人各自推举总理一名,任期三年,不得连任。此外,后定条规更多地涉及绸布庄的商业经营活动,分别对计量衡度、营业方式、新立招牌、人员从业资格、用工数量等都做出统一规范,例如,规定统一使用官尺,每年校准一次;规定绸布庄营业必须开设门面,悬挂招牌,交易公平,诚实守信;规定帮伙从业必须凭同行引荐认保,如果发生偷拿等违规行为,由店铺向两班总管值年理投诉,经查属实取消从业资格,并追究保荐人的责任;帮伙在经手会馆财务中如账目不清,有滥收滥支情况的,由总管值年负责核查,并追究保荐人责任,在退回会馆公款前其他店铺不得聘用,如果违规聘用,将由聘用人负责退补会馆公款;规定店铺至多聘用学徒三人,并要为每名学徒缴纳入会费纹银四两;并规定如发生以上违规事项除向会馆总管值年投诉,经核查公议外还将禀告官府予以追究。
  分别订立于1892、1894年的两则湖南省城绸布庄条规只是晚清时期众多商人会馆公所规约的一个典型代表。两则条规文本出自1911年出版的《湖南商事习惯报告书》,是1907年启动的清末民商事习惯调查的成果之一。该书收录了各县商业条规共12类,涉及商业、手工业、金融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共计271件。在《各省工商行业条规选辑》的编者按中彭泽益指出,“尽管那时国内各地市场不统一,各业行会在某些方面都有自己的特点。但各地手工业和商业行会所议定的行规,以成文形式反映的内容大多基本相同,这就明显地表现了行会职能的一致性。这是值得注意的一种社会经济现象和它的本质。”③此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还收集从晚清同治光绪年间出版的《申报》、《沪报》、《上海新闻》、《大公报》、《新报》、《字林沪报》、《汇报》等中文报纸中有关行会活动情况的新闻报道和评述140余条,地域涉及上海、苏州、南京、杭州、宁波、汉口、九江、芜湖、南昌、广州等在内的当时工商业发达地区。这些新闻素材为进一步了解清末商人会馆公所处理商业纠纷提供了生动的历史资料,特摘录其中三则如下:
  煤业齐行(武汉衡州帮)
  鄂省武汉一带,无论店铺居家,饮灶均以煤屑为主,或成团,或做饼,常日夜不息。查其来路,由湖南衡州客办来,然行家以及掮客往往取巧,使买主卖主不相觌面。其中昂价扣余,索规肥己,不一而足。故前因衡帮煤客议齐行规,暂停销售,须投明该帮会首与铺户较定斛子,价仍照市,不能参差,斛照衡斛,以八斗为一石。行家执概平量,不准私自增减,官牙行以及掮客照例取用。凡有煤船抵埠,由该帮会馆挨次轮售,不准持强搀越云云。以故各煤铺业在沈家庙设席、会议,拟将演戏,明立章程也。(《申报》光绪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违例示罚
  本埠各行号工作各业,均有公议公所,而棉花一业则在邑庙花园之点春堂为公所,历年久矣。前日有法华镇胡家角之乡人刘老占者,将自种棉花挑至法界大马路西首振记花行中销售,当因秤花之际,互争斤量高下,与该行学徒初则争论,继则竟致用武。刘倚同道人多,追殴不已,即经旁人相劝,而刘仍不理。于是该行主谓被欺太过,有违定规,若此则生意难做矣。当将刘老占拉住评理,刘当时自知理短,情愿议罚,随经花业各董议得,刘老占纠众滋生事端,应在点春堂邑神像前,遵照定规,罚清音一堂。故昨日点春堂开放园门,游人进内观者擦背摩肩,甚至拥挤不开,亦云盛矣。(《新报》光绪六年十月初三)
  南昌丁坊酒业坏规米行制裁
  南昌有所谓丁坊酒者,以秫米酿成,色、香、味三者全无,惟价格便宜,故本地人多嗜之。其酒作,闻省内共有二十七家,凡出售皆有一定价值,究减不究加。如定价每担二千文,有能售至加倍者,亦无人过问,若少售三、五十文,则群起而相攻,谓之坏规。然欲令坏规者俯首受罚,其权又不在同业,而在米行。盖众酒作一有此种事,即向米行告知,嘱其不再粜米与某作,如仍照旧粜与,则我等自后皆不落行,将自招客矣。故米行亦遂如约。讵驯至今日,米行竟忘其只为自己生意起见,一若酒作隶其管辖者,居然雷厉风行,收其斗斛,而众酒作亦俱愿其越俎代庖,反自抽手而作壁上观,此事之最无理取闹者也。日前德胜门某作有减价售酒一事,广润门外之米行,即照此办法,该作略与争论,米行几至下其招牌,始经街邻排解,某作情愿罚戏一台,并请米行及同业酒席,事方和谐云。嘻,如该米行者,何其好为奋勇野战,而不自审量若是也。设该作竟与为难,得遇略明事理之官,有不谓其事不干己乎?(《申报》光绪七年四月初五)④
  三则材料以及上文中的“豆腐店整规”均反映出会馆公所等商人团体在维持商业秩序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以及商人会馆公所组织在当日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强制力量。所谓的“齐行”、“整规”均由会馆公所出面,召集同行业主针对冲击市场秩序的问题修订或重申行规。针对豆腐作坊的低价竞争和煤业掮客的短斤缺两,同行商人自觉地“传单同业”、“暂停营业”、“公议行规”,自治活动采取措施制止和纠正行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重新规制市场秩序。玛高温的记述中谈道:
  行会是商业活动的仲裁机构,它扮演着执行自己制定的商业条规的角色,从而使商业讼争受到严格的限制,它们的行规被法律认为具有权威性。行会成员完全被如下的行会规则所制约:
  本会公同议定:“凡本会成员之间所发生的钱财方面的争端,均应服从本会仲裁,在仲裁会上将尽最大努力就争端达成一项满意的协议。如果证明双方仍无法达成谅解,可以向官方上诉;但是,如果原告(上诉人)直接诉诸官方,而不是首先求助于行会,则其将受到公众的谴责,而且,其以后再求助于行会之事,将不再受理。”行会不仅在财务上有权裁决,而且对于行会成员之间一般性纷争也具有调停的职能。
  另一条阻止行会成员将其纠纷诉诸法庭的规定指出:“此地本会之同乡,既有从事商业交易、具有往来账簿者,也有空手投机之人。在他们之中不发生争执是不可能的。如果有此类事情发生,行会将以最有利于各方的方式排难解纷。本会在处理此类纷争之时,将持平充公,澄清事实,无所偏袒,表现出充分的合理和公平。”⑤
  商人会馆公所除了在协调行业内竞争关系的合作外,后面两则报道反映出会馆公所在调整商人之间冲突中的作用,以及与其他商人团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在棉花行的违例示罚中,冲突发生在公所成员和外来乡人刘某之间,当商人受到无理殴打,在旁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由公所出面公议评理,最终使得刘某“自知理短,情愿认罚”,充分显示商人公所的团体力量。在酒业坏规米行制裁的案例中,由于酒业与米行之间存在产品供销关系,竟然由米行代劳酒业对违反最低限价的酒作进行处罚。
  所谓强制,即发生于一定群体中的强制与服从关系。霍贝尔对原始法的研究指出,强制力并非简单地等同于强制,后者也包括匪徒的非法强制,而强制力则仅限于合法的强制:就一合法的原因,用一合法的方法,在一合法的时间内,由有权力的主体来行使。而且强制力的运用主体除了“官方”之外,还包括普遍或特别认可的作为合法行使人身强制的人,甚至包括以大众默许认可方式授权产生的社会权威,构成社会权威的派生。⑥从法人类学的立场来说,在前国家时代社会强制力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现象;而在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中,事实上国家强制力没有也不可能完全取代社会强制力而居于绝对垄断地位。⑦在中国传统“间架性”(黄仁宇语)的社会结构中,社会强制力显然是不可或缺的实现社会控制的重要因素之一,会馆公所等商人团体的活动充分展现这一点。强制力的实质强调合法的强制,违规的刘某先是仗势欺人,经众人相劝和评理后自认理亏,甘愿受罚;酒作坊同业公所通过与米行联合起来的抵制活动制止了违规酒坊的低价竞销行为。新闻报道详细记述事件的理论和处罚过程,“即经旁人相劝,而刘仍不理。于是该行主谓被欺太过,有违定规,若此则生意难做矣。当将刘老占拉住评理,刘当时自知理短,情愿议罚,随经花业各董议得,刘老占纠众滋生事端,应在点春堂邑神像前,遵照定规,罚清音一堂。”“该作略与争论,米行几至下其招牌,始经街邻排解,某作情愿罚戏一台,并请米行及同业酒席,事方和谐云。”从中可见,合法的强制意味着该种方式能为一定群体内的多数人普遍接受,众人参与的理论正是一个完成社会认同的过程,显示出会馆公所社会强制力的合法性所在。商人团体更多地通过理论、理说、理劝的方式,并辅之以采取集体联合行动给违规者以威慑,而违规者在强大社会压力下最后自愿接受公所处罚。哈特对这类以社会压力形式存在的社会权威做出过分析:
  当对服从的普遍要求是坚定的,且对越轨或扬言越轨的人施加的压力是强大时,此时,规则就被认为或说成是设定义务的。这样的规则可能完全起源于习惯;可能根本没有集中组织起来的针对违犯规则的惩罚系统;其社会压力可能仅仅采取物质制裁之外的广为扩散的敌视性或批评性反应。它可能限于口头上的不赞成声明或者口头上吁请个人尊重被破坏的规则;它可能紧密地依赖羞辱、悔恨和负最感的作用。⑧
  《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所收集的湖南、四川、上海等地的部分行业条规,虽不足以反映传统社会商事习惯法的全部,但“窥一斑而知全豹”,看到商人团体习惯法在清代商业社会所具有的调整与规范作用。大量的清代商事习惯法经由“公议章程”、“爰集酌定章程”、“公议规条”、“秉公酌议”等协商公议方式产生,其施行也多是由同业“公同禀究”或“公同议罚”。所采取的制裁方式主要有罚钱、开除,以及罚戏,例如:
  一议各家司务,在益帮做牛皮手艺,不许搭作硝皮,倘公查出,罚东家酒席一台,演戏一台敬神。
  一议栈主如有贪客徇私,不预交钱及伙食一切难昭划一者,一经察觉,处罚大戏一部,酒席二桌,为滥规者戒。
  一城内无业游民及外来形迹可疑之人,与夫面生单客,一切不准停留,违者禀究。
  一议客来任客投主,不准前途邀客,如违公罚钱八百文入祀。
  一议外来客师,入帮钱贰串肆百文,限一月上清归公,如违加倍照罚。
  以上各条,毋得不遵,如有滋事不端,滥公延私,公同革出,永不复行。⑨
  清代商业社会中普遍流行的罚戏、罚请喝茶等是一种颇具特色的独特处罚方式,不论发生同行整规,还是对违规者的处罚,都以罚戏为化解矛盾、平息争端的一种灵活处理方式。方李莉对清代景德镇制瓷业行规的田野调查中发现,“如果有人触犯了行规,在不太严重的情况下,是由‘街师傅’责成其到茶馆中请众人喝茶或到餐馆中吃粉蒸肉,另外,鸣鞭炮当众赔罪或认错。严重者则‘剁草鞋’(即开除出帮,并永远不能在景德镇谋生),如果行帮与行帮之间产生了纠纷,如果是同乡,一般到会馆解决;如果不同乡,并且会馆也解决不了的话,就会发生械斗,即以武力的办法来进行解决,也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事情闹大了城府才会出面干涉。而以上这所有的仲裁方法和其他行规一样,并没有写成文字,因为没有这种必要,这些是大家都知道和了解的一种习俗,也就是一种已经深深印入行帮成员脑海中的习惯法。”⑩当年来自美国的玛高温对这种现象做出评论:
  昔人把欢宴和惩罚搅和在一起乃是一种谋略。这种和稀泥式的巧妙方式——可以增进礼让与和睦相处——当然不是现代人的发明创造。这不仅仅是将对玩忽职守和难以驾驭的行会和工会成员的惩罚寓于节庆之中,而对一般违例之人也是如此。当争端一起,仲裁人就介入或受请参加调停,他谴责并宣布对挑衅寻事者须罚款支付一台戏和一桌酒席的费用;酒席排在看台里,可以边吃边看戏(客人们是仲裁者、诉讼的当事双方以及邀来作陪的朋友们),同时,天井则对公众开放,免费看戏。虽然这项强制的招待和酒席对主人而言不啻是一种污辱,然而他却由于作为主人受到有礼貌的对待而心满意足。对这一讲究礼节的民族来说,这是受到珍视的事。哲学家们只能对这种社会仲裁表示赞赏而已,而西方人对此举则是赞扬多于效仿。(11)
  今人看待这种处罚方式恐怕更多地会从制裁角度理解,“不仅让违规者破费了钱财——财产型惩罚;又让违规者公开对大家赔礼道歉——民事制裁中的名誉型处罚方式;还让违规者的所作所为尽人皆知,即贬损了违规者的脸面,又平衡了同行业中其他人的不平心境,还可以警戒、警示他人避免犯同样的错误——达到了进行法律教育的效果,实在是一种极其富有中国民间特色的法律制裁方式。”(12)但是,如果仔细体味可以发现,在玛高温所提到的“寓惩罚于节庆之中”,以及“以增进礼让与和睦相处”为目的的“和稀泥’’中所蕴涵的那种轻松愉快的气氛相比,无论是财产型的惩罚还是名誉刑的惩罚似乎更多地与一种消极心理状态相联系,二者相去甚远。和谐关系始终为中国文化所崇尚,而且中国文化素来强调礼乐的教化作用,借助唱念做打的热闹氛围缓和冲突,化解矛盾,恢复原本的和谐关系。人们之间的利害冲突在酒席和戏场中被人际情感冲淡了,通过四邻八所的参与,某行的小团体关系重新复归于一个更大的和谐关系之中。这才是传统社会中行会处罚的实质。
  这种处罚主要通过调解形式完成,而非仲裁形式。“当争端一起,仲裁人就介入或受请参加调停,他谴责并宣布对挑衅寻事者须罚款支付一台戏和一桌酒席的费用”,玛高温所言之仲裁人应为调解人更合适,前者往往是受纠纷双方之邀请对争议的事实做出一个客观公正的判断,而后者既可以是被动地受邀介入,但更多情况下则基于一种道义责任而主动承担调解任务,例如酒业坏规纠纷中的“街邻排解”,棉花行违例示罚中的“经旁人相劝,而刘仍不理”。更重要的差别还在于,调解不以客观公正的判断为目标,而是极力帮助纠纷双方寻找妥协之平衡点,因此,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调解结果最终被争议双方所接受才是调解的关键,从而使调解程序得以完成。在上文的四则案例中,当争端发生后,基于道义责任商人会馆公所主动地出面担当调解人,经一番说理之后最终都以各方接受为圆满结局。玛高温对会馆公所的执法机制有过这样的评价,“在行会法庭,道德的因素比机械的考虑更为重要;而且,他们并不想被认为是账房内的坏蛋。”(13)
  上述个案显示,借助调解机制,经众人公议,促使纠纷各方在社会认同的基础上接受调解结果,从而使得会馆公所能够在不直接依赖国家强制力的情况下,化解冲突,进而恢复和维持商业秩序的稳定。在谈到行规强制力时,一个极端的案例经常被人们提及,用以证明行规的严厉与残酷。彭泽益所收录的晚清报纸《申报》,正好有关于此事件的详细报道:
  苏州金箔一作,其生意则甚大,其工价则甚昂,每一字号之中,只准留学生意一名,以习此业,不欲广其传也。该行中向来规例如此,亦相承至今不变耳。盖缘其业成之后,每日产工所赚,则有七千余文之多,故人视为利薮,而不能不为专利之计也。乃有双林巷开金箔作之董司,已犯成例,不与众某,另收一徒。同行中之人,闻之无不大怒,强行禁止。该董司不从,且赴县署控告,谓其同业把持。邑宪堂讯两造,谕以该业私立规条,本非国例,所当管办。特既有此规条,则将来宁勿犯之,以免拂人心而肇衅端云云。此案姑宽深究焉。乃董司因此遂任意不肯改从,仍收其徒而不遣,且又结衙役为护符,自以为同业虽多且横,可以无奈我何矣。众工匠俱各愤怒不平,其势汹汹、会集定计,召董司者于某日来公所议事。董司不敢不应召,而又畏其凶顽,姑偕衙役数人同往,以作保卫之计。乃甫到公所内,见有一二百人早已聚集,见董司既已入门,遂将衙役驱之门外,紧闭公所之门,衙役捶门不得入。但闻门内呼号之声甚惨,喧闹之声甚厉而已。衙役心知有变,且门内者呼曰,尔如欲启门,除非请县尊来,遂飞奔回署,报知邑宪。邑宪至,破门而入,则见一裸尸系于柱侧,自头至足,血肉模糊,不分上下,盖几如腐烂朽败者一般矣。而此一二百人者,见邑尊来则皆木立如塑,既不哄散,亦不畏惧,视其唇齿之间,则皆血污沾染,如出一辙焉。盖此人以为大众口咬而死矣。于是令闭大门,使众无从逃逸,皆就擒焉。此本月十四日事也。夫工匠等虽系愚蠢之辈,何至居心悍毒如此。所为者,只同行私例乃出此极刑,亦惨刻之至矣。是非亟申王法,戢此刁风不可也。又传邑尊于公所讯问时,有一儿在侧,系亲见者。供云初将董司裸缚柱,有四人者令于众曰,董司坏我行规,可恶已极,理宜寸磔方快我心。今与众议不用凶器,而置之惨刑,则王法所不能及,官刑所不能加也。尔众人各咬其肉,必尽乃已。于是众人争相上前,摇唇鼓吻,登时肉尽血溢满地,而其人转辗数刻方毕命云。讵邑尊之至公所,盖董司方绝气耳。呜呼!器酷异惨矣哉。(《申报》同治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14)
  邱澎生对苏州会馆公所的研究中也特别关注到这个特殊的极端案例,并提到清人黄钧宰的《金壶七墨》中也有关于此事的记载,所叙与清人陈其元的记载略同,但前文中未见有任何谴责此案该由商人公所负责的意思。清代陈其元对事件有如下记载:
  小说家无稽之语,往往误人。岳传载张浚陷害岳武穆,后为诸将咬死。于是,吴俗遂有“咬死人不偿命”之说。……先是,业金箔者以所业微细,自立规约,每人须三年乃授一徒。盖以事此者多,则恐失业者众也。其时有无赖某者,以办贡为名,呈请多授学徒,用赴工作。既得此批准,即广招徒众。来从学者,人质六百文。一时师之者云集。同业大忿,于是援“咬死人不偿命”一言,遂往持其人而咬之,人各一口,顷刻而死。吴县令前往检验,计咬伤处共一百三十三口。(15)
  这是一个公所执行行规异常残酷的案例,案中当事人董司违犯行规对收徒限制的规定,竟然被行会处以磔刑。上文探讨商人会馆公所行规的内在规制力及其实现方式,希望借此特殊案例对清代商人团体习惯法的运行机制做一些思考。总体来看,这是一个由公所成员共同执行处罚的集体行为,如果撇开磔刑的残酷性,这种执罚方式虽则原始和野蛮,自身却充分体现出一种原始的民主性,反映集体的共同意志,与记载于大量行规中的“公议处罚”的原则保持着某种精神上的一致性。在《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行规处罚方式几乎未见涉及人身处罚的,甚至连身体上轻微的责罚都没有。相比于清代家法族规中的处罚,如罚跪、打手、掌嘴、杖责、枷号、礅锁等体罚形式,(16)商人团体习惯法的处罚方式显然要文明得多。除了经济类的处罚外,为了协调团体内部成员的矛盾冲突维护行规,实际上更多地采用诸如请客罚戏等温和的处罚方式,最严重的莫过于“理论出革”,开除出行帮。因此,清代行规在实际执行中并非像苏州金箔作案例所反映的那样严厉和血腥,此案应当被视为同行工匠之间矛盾冲突演化的个案情况而非普遍状况。
  一起由收徒纠纷所引发的商事纠纷中,“群情”何至于发展到如此激烈之程度,笔者以为,董司不顾行规擅自收徒,使匠人遭受失业威胁,破坏作坊主之间的竞争格局,引起公愤,此其一。有关收徒的行规可视为金箔作行业内部的一种限制竞争的集体约定。在作坊主、匠人和学徒三者的利益关系中,对作坊主而言多收学徒有利于在短期内降低成本,但就长期而言产品的质量可能无法得到保证;对匠人而言则意味着竞争的加剧,对一个有限的市场而言则意味着匠人失业人数的增加;对学徒而言事关切身但因潜在雇佣市场的存在而无法凝结成利益集体参与谈判,因此,一个收徒限制的行规在市场竞争的动态发展中形成一种利益平衡状态,是作坊主和工匠之间利益博弈的结果。行业内部厘定规条限定收徒数量常被认为封建行会对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实际上在市场资源和市场份额都极为有限的明清社会中,如果不限制学徒数量,其结果将不仅造成其他店铺利益的减损,还将引起经营秩序的混乱,直接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是否限制自由竞争为标准来判断中国传统社会中的行规性质。明清社会中以商人会馆公所制定规约的形式对有限的市场资源和市场份额进行分配不仅必要,而且可行,问题关键在于是否能把握合理分配的度。其二,官府的模糊处理方式未能恰当地缓解矛盾,反而进一步激化矛盾。从《申报》的报道中反映,董司以“同业把持”的名义“恶人先告状”,官府一方面否定行规的效力,“私立规条,本非国例,所当管办”;另一方面,又批评董司滋事,“特既有此规条,则将来宁勿犯之,以免拂人心而肇衅端云云。此案姑宽深究焉。”官府既未给出一个未来处理利益冲突的确定规则,又未妥当地化解或调和当下双方的矛盾,反而让董司的态度变得更加嚣张,“不肯改从,仍收其徒而不遣,且又结衙役为护符,自以为同业虽多且横,可以无奈我何矣。”官府未能循理顺情的处理逼迫金箔作匠人寻求集体暴力的手段,在某种程度上与历史上的农民起义具有类似的发生根源。
  两则资料在叙事内容和立场上存在一定差异。对于基本事实,《申报》中提到,“不与众某,另收一徒。同行中之人,闻之无不大怒,强行禁止。”而后则材料反映,“以办贡为名,呈请多授学徒,用赴工作。既得此批准,即广招徒众。来从学者,人质六百文。一时师之者云集。同业大忿。”对于事由分析,《申报》提到,“盖缘其业成之后,每日产工所赚,则有七千余文之多,故人视为利薮,而不能不为专利之计也。”后则材料则认为,“盖以事此者多,则恐失业者众也。”《申报》称“董司”;后则材料称“无赖某者”。《申报》整则报道的叙事几乎都是从官府处得到的相关材料,并没有报道人的亲见,也没有从匠人处得到的信息;后则材料中陈其元的立场相对中立些,没有将惨剧的发生归结为金箔作行规的严酷。该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明清社会背景下商人团体的集体一致行动所蕴涵的力量,以及极端情况下可能导致的破坏性效果。
  这种集体一致行动在正常状态下,如前文提到的有关杭州豆腐店整规、武汉煤业齐行、酒业违规制裁,发挥着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商业公平竞争的积极作用。这类活动即使在今天的经济生活中仍然广泛存在,并且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如何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如何引导民间的社会力量始终是当代市场经济的难题之一,虽然传统社会条件下,商人团体的市场自律行为所采取的方式与今天有所不同,但其中蕴涵的机理,或许会给今人以某种启发。
  ①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258~259页。
  ②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259~260页。
  ③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199页。
  ④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731、735、739页。
  ⑤[美]玛高温:《中国的行会》,载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10页。
  ⑥[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页。作者举例说,一桩民事伤害案件的“自诉人”,只要他是为了一度存在的不法行为而作为,就无疑是一位临时的公共官员。因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的准则,而原告在社会舆论的支持下,不仅是自己特定利益的代表,也是作为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因此原告本身虽非特定的强制机构,却以默许授权的方式获得公共利益的代表资格,因而其行为也具有获得社会公认的权威效果。
  ⑦恰恰相反,随着第三部门的兴起,一些社会组织机构分担了国家的某些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参见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⑧[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作者指出,当社会压力是最后提到的这种压力时,我们倾向于把该规则归类于社会群体的道德范围内,把该规则之下的义务分类为道德义务。相反,当物质制裁非常明显或经常存在于压力形式之中时,(尽管它们既不是由官员周密规定的,也不是由官员实行的,而是统统留给社会)我们将倾向于把该规则归类于原始的和初级的法律形式。当然,我们可以发现,这两类严厉的社会压力均存在于(在明显意义上)相同的行为规则的背后;有时,若出现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其中一类压力是特别适当地作为主要的,另一类压力是次要的情况,我们面对的是一个道德规则还是初级法律这个问题就不可能只有一种答案。显然,在中国传统商人团体的社会强制中,我们也面临着同样的困难。
  ⑨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503、506、507、509、515页。
  ⑩方李莉:《传统与变迁——景德镇新旧民窑业田野考察》,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11)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49页。
  (12)孙丽娟:《清代商业社会的规则与秩序——从碑刻资料解读清代中国商事习惯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
  (13)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36页。
  (14)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685页。
  (15)陈其元:《广闲斋笔记》(有同治十三年序)。转引自邱澎生:《十八、十九世纪苏州城的新兴工商业团体》,“国立”台湾大学出版委员会1990年版,第171、185页。
  (16)参见费成康主编《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9~111页。
中国商人团体习惯法研究/李学兰 著.-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0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