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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传统商人团体习惯法的权威与信仰

人类既生活在现实的、当下的、注重行动的“规范世界”,也生活在理想的、未来的注重精神世界的“价值世界”。①作为文化的一个部分,法律不但具有解决问题的功能,而且本身也包含了人的精神价值和意义追求,对习惯法的探讨仅仅停留在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是不充分的。梁治平对法律的文化解释中曾指出,法律是被创造出来的,而且,它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由不同的人群根据不同的想法创造出来的。人在创造他自己的法律的时候,命定地在其中贯注了他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②此章通过对商人团体习惯法的权威与信仰问题的讨论,试图勾勒商人的意义世界。
  吉尔兹在其法律阐释主义理论中主张,“真正重要的是其间不应被掩饰的想象力。它们不仅调整行为,而且解释行为。这种想象的、建设性的或解释性的力量根植于整体性的文化资源而非单独的个人能力之中。”③显然,吉尔兹不仅将法律视为社会生活之一部,更将其置于一个更为广大的文化参照系统中,他特别强调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而非无地方界限的原则。所谓地方性知识,不只是空间、时间、阶段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所发生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想象”这个词在吉尔兹那里有很重的分量,正是借助想象可以从功能相似的社会现象中看到其背后不同的文化内涵,从而解读融化在法律行为中的文化意义,并且在想象中完成对当地人们生活状态和样式的重构。在此意义上可以很好地理解作者所说的,法律不仅仅是一个道德完备(或不完备)的社会中偶尔起作用的技术附加物,它与信念象征到生产方式等一系列其他文化现象一起是社会的一个能动部分。从文化的视角吉尔兹断言,“法律,即使高度技术化如我们社会中的法律,仍然是,一言以蔽之,建设性的;换言之,它是构造性的;再换句话说,它是组织性的。”④从文化选择和文化模式的角度来看,人类面临基本问题或共同问题时,出于对问题所持的立场、态度和解决方式不同,因而构成不同的文化选择,也由此产生不同的意义世界。文化选择和文化模式总是产生在一定的文化共同体之中,基于社会分化而存在的大传统和小传统,或者精英文化和民间文化之间的分化和交融不能仅仅关注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正式规范,而忽略作为小传统存在的习惯法。在文化阐释的视野中,法律作为文化的一个部分本质上是一种符号,它不但具有解决问题的功能,更有传达意义的性质。如果以“整体性的文化资源”的视野来考察商人团体习惯法,尤其是传统的会馆公所,可能极大地丰富对于法律的认识和想象。
中国商人团体习惯法研究/李学兰 著.-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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