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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人家庭之间的交往

没有血缘和业缘关系的商人家庭之间,由于经商活动相互联结在一起,就形成了一种业缘关系。当然,我们在考察中可以做这样的区分,在宋代实际社会生活中,业缘关系与亲邻关系往往结合在一起,只是各有侧重。在业缘关系之下,商人家庭之间既有合作也有纷争,合作与纷争都与经商活动密切相关。
  一 商人家庭之间的合作
  家庭之间合作的形式之一是合伙经营。经商需要资金的投入,有时单个家庭的经济实力有限,为了能够更顺利地经商,便与其他的商人家庭合伙经营。由于是合伙经营,两家的地位是“平等”的,不仅在经济上共同投资,获利均分,而且时常由经济上的联系进而推动两家家庭成员之间深层关系的互动。这表明,宋代商人家庭之间的合伙经营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合作,而不仅仅是资金本身。在寻找合作伙伴的过程中,时常选择空间距离上比较邻近的家庭,这样就形成了合作的两个家庭之间地缘与业缘相互交织的情形,也正是由于这种双重的“缘分”,双方家庭之间往来较多,有的形成了较为密切的关系。
  妇年少,美色,事姑甚谨。夫为商,与里人共财出贩,深相亲好,至通家往来。其里人悦妇之美,因同江行,会傍无人,即排其夫水中。夫指水泡曰:“他日此当为证!”既溺,里人大呼求救,得其尸,已死,即号恸,为之制服如兄弟,厚为棺敛,送终之礼甚备。录其行橐,一毫不私。至所贩货得利,亦均分著籍。既归,尽举以付其母,为择地卜葬。日至其家,奉其母如己亲。若是者累年。妇以姑老,亦不忍去,皆感里人之恩。人亦喜其义也。姑以妇尚少,里人未娶,视之犹子,故以妇嫁之。夫妇尤欢睦,后有儿女数人①。
  这是纯粹业缘关系的几个“里人”,在一家遇难时,“如兄弟”般倾力相助。经商家庭之间的往来常常包含着两个方面:一是两个家庭之间经济上的往来,即合作经商。两家“共财出贩”说明在经商资金上两家都有投入,并且数额相当,这样一来“贩货得利,亦均分著籍”。如果两个或者几个家庭合伙经商,相互之间在对待资金的问题上应当是公允透明的,不能仅仅谋一己之私,否则难以合作长久。林鼎的父亲兴祥在与同伴经商的过程中就是以不隐丝毫之利而为人称道。兴祥“赠宣义郎。妣戴氏,宜人。宣义少贫,业行贾。同贾分获筹钱竟,欢饮乃去,宣义徐覆之,误多若干,追还于途。同贾殊惘然,曰:‘我愧君矣!’复欢饮而别。宜人亦重义不吝,夫妇义合”②。
  二是两家的人员往来。“深相亲好,至通家往来”是家庭之间密切关系的一个写照,原本就是互相熟识的同乡,加之又共同经商,业缘的纽带将两家的关系更推进了一层,形成了较之常人更为亲近的关系。家庭之间经济上的往来使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发生了改变,如果不是合伙经商而形成的密切往来,里人就没有理由在为合伙人办丧事时“为之制服如兄弟”,也就更没有理由“日至其家,奉其母如己亲”。正是由于先前两家建立的密切联系,里人并没有受到合伙人一家的怀疑,反而取得了妇人与婆婆的信任,最终如愿以偿。可以说,上述两个家庭发生的一切都与两家建立的深度信任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泉州晋江人林昭庆也是基于这种信任将家中事务托付给合伙经商之人,林昭庆“尝与乡里数人,相结为贾,自闽粤航海道,直抵山东,往来海中者十数年,资用甚饶”③。如果没有相互的信任,就不会有长达十年的合作,以至于后来林昭庆入寺为僧之时,将家产财物都托付给了这几个曾经的合伙人,叮嘱他们用这些财物“养其亲”,这又是一个因合伙经商进而介入对方“家事”的故事。
  宋代商人家庭之间合伙经商,一方面是由于宋政府有经商互保的规定,尤其是海商。“商贾于海道兴贩,并具人、船、物货名数、所诣处,经州投状。往高丽者,财本必及三千万贯,船不许过两只,仅限次年回,召本土有物力户三人委保。”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节约经商资金,与保障商贩途中安全,这样的例子不在少数。陈公任是“福州长乐县巨商”,他和张世显、何仲立、仲济等十余人共同租借了“福清东墙莫少俞治船,欲以四月往浙江,可共买布同发,如期而行”⑤,就属于这种情况。
  家庭之间合作的另一种形式是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与上述合伙经商家庭之间“平等”的关系不同,商人家庭之间有时会形成雇用与被雇用的关系,不是共同参与经商的每一个环节,而是在经商活动的整个链条上承担不同环节的任务,或则出钱,或则出力,不一而足,但分工协作完成经商的整个过程。宋代商人家庭家中的境况各不相同,有的家庭积累下了巨额家产后人却不善于经营,有的家庭善于经商却缺少资金,对资金收益最大化的追求客观上需要寻求到资金与善商之人的最佳结合,于是,商人家庭之间形成了另一种合作的形式——雇用关系下的合作。通常情况下,被雇用之家在合作的过程中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一般通过个人的经商才能来获取一定的酬劳。
  裴氏家和枣阳申师孟就是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枣阳⑥申师孟,以善商贩著干声于江湖间。富室裴氏访求得之,相与甚欢,付以本钱十万缗,听其所为。居三年,获息一倍,往输之主家,又益三十万缗。凡数岁,老裴死,归临安吊哭,仍还其资。裴子以十分之三与之,得银二万两,买舟西上。”⑦申师孟对资金有较大的自主管理权,三年“听其所为”,获利后又继续增加巨额资金让申师孟打理,两家的合作到老裴死时才结束。另有叶青也是受雇于其他的商人之家,“处州民叶青,世与大家掌邸店”,有一家大客店,先后有两任管家代为打理生意都不是很理想,后来主人听说叶青可以托付,“主邀致青,捐一岁僦直为饵”⑧。
  这种雇用关系之下的合作多是大商人与小商人之家的合作。大小商人家庭之间除了这种资金与人员的合作之外,还有在流通环节中的合作。正如欧阳修所言:“夫大商能蓄其货者,岂其锱铢躬自鬻于市哉,必有贩夫小贾,就而分之。贩夫小贾,为利则不为,故大商不妒贩夫之分其利者。恃其货博,虽取少,货行流速,则积少而为多也。”⑨
  宋代米商、盐商都有如此的分工。“江湖连接,无地不通,一舟出门,万里惟意,靡有碍隔。民计每岁种食之外,余米尽以贸易。大商则聚小家之所有,小舟附大舰而同营,辗转赈籴,以规厚利。父子相袭,老于风波,以为常俗。”⑩这说的是米商。“凡小客本少力微,不过行得三两程。若三两程外,须藉大商兴贩,决非三百斤以下小客所能行运,无缘大段走失。且平时大商所苦,以盐迟而无人买;小民之病,以僻远而难得盐。今小商不出税钱,则所在争来分买。大商既不积滞,则轮流贩卖,收税必多。而乡镇僻远无不食盐,所卖亦广。”(11)这说的是盐商。
  商人家庭之间这种雇用与被雇用的关系可谓各尽其力,各得其所。如果家中巨富而不善于经营的话,还不若“主客”式的合作更为有利于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有一个富商家就是由雇用人经商转而为事必躬亲,结果非但不能多得利,反而由富而贫:
  某之里中有富人焉,其田之以顷记者万焉,其货之以舟计者千焉。其所富者,不以己为之而已,以人为之也。他日或说之曰:“子知所以居其富矣,未知所以运其富也。子之田万顷,而田之入者岁五千;主货千舟,而舟之入者岁五百:主则子之利不全于子而分于客也。”富人者于是尽取田与舟,而自畊且自商焉。不三年而贫,何昔之分而富,今之全而贫哉?其入者昔广而今隘,其出者昔省而今费也(12)。
  二 商人家庭之间的纷争——以《名公书判清明集》“掌主与看库人互争”案例为中心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一则“掌主与看库人互争”的案例,该案例详细地记载了两个商人家庭之间的纷争,全文共约1600字。案例的大致情形是这样的:黎润祖租赁了范雅的一间屋子用来开小米铺,并且还从范雅那里借了米为开店之资,两家形成了借贷关系。在还贷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了纠纷,范雅要求黎润祖如约还钱,黎润祖却说已经还了债,并且认为签订的契约中利息过高。债权债务问题成为了这场纷争的焦点之一。
  双方的家属也直接卷入进来,使得这场纷争成为名副其实的家庭间的纠纷。黎润祖的妻子把自己的姑夫叫来帮忙搬走家中什物,结果被范雅的群妾看到了并予以拦截,双方发生了相互的牵扯,就黎妻离家的行为双方各执一词。范家认为黎家想要逃避债务,黎妻却说是由于惧怕遭范妾之迫害而暂时躲避。黎家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事实,这成为双方争执的另一个焦点。
  关注的第三个焦点,也是判官认为最大的疑点,就是两家在先前曾有过一段以主客相称的经历。黎润祖曾在范雅家做了三年的看库人,两家的人情稔熟。有这样的人情关系却对簿公堂,这让判官有些不得其解。
  判例开篇第一句话就点明了此案的五个疑点:“黎润祖状可疑者二,陈氏儿状可疑者三,而大可疑者有一焉。”这五个疑点归纳起来就是上述的三个焦点,下面就围绕着三个焦点逐一展开分析。
  关注焦点之一:两家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契约关系存在?是否合理?
  黎润祖状称:赁范雅屋一所,开小米铺。乙未岁下,范雅以米五十硕寄籴,面约五十贯足。至次年三月,展算加利,令作一百七十贯手批。论此一节,以五十贯米钱越数月而算利两倍之余,未委是实。至若令作手批一语,尤难信。天下事非合于理,当于情,又或非心甘意肯,岂肯依人而使令也耶。今有人焉,或使之赴汤蹈火,其许之否乎?此可疑者一也。其曰自后节次入还讫,所有上项手批范雅称卒寻未见,后因循不曾就取。论此一节,既曾以钱还人,纵使不得原约,亦岂不讨交领为照,乃置之于不问之域耶。此可疑者二也(13)。
  又:夫既借矣,范雅又虑其久假不归还,遂于端平三年索其照约,黎润祖写手牓,作一百七十一贯。其间或展算加利,虽不可知,然既是亲书,夫复何说。黎润祖非颠非狂,若谓范雅令其如此写,即依其如此写,吾未之信也(14)。
  双方家庭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形式先后经历了从“面约”到“照约”的变化。开店之初,黎润祖从范雅家“以米五十硕寄籴,面约五十贯足”。尽管相互有交情,范雅还是唯恐日后黎家借而不还,就于次年又向黎家索要了“照约,黎润祖写手牓,作一百七十一贯”,事情后来的发展证明了范雅的担心不无道理。范雅与黎家订立契约不是特例,而是宋代较为普遍的现象。宋代借贷活动非常活跃,遍及城乡,官府为防止借贷关系引发的纠纷,尽力把借贷活动纳入官府控制之下,借贷双方签订契约就是借贷关系规范化的一种体现。有了契约,借贷双方的责权关系更为明晰,即使出现了纠纷也容易审理,本案例中范雅出具的黎润祖的手书就很有说服力,可以说是双方借贷关系最有力的证据。“范雅执出黎润祖手批云:端平三年正月日起,再展计算,钱一百六十八贯文足,再加三贯文足。”(15)黎润祖自说已经清偿了债务,但是口说无凭,“既曾以钱还人,纵使不得原约,亦岂不讨交领为照,乃置之于不问之域耶”。这就是判官对还债但却不索要凭据这一不符合常理之举不予采纳的理由。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这一环节可以看出,宋代契约关系在房屋租赁、赊卖活动中较为普遍。
  下而再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合理性进行分析。黎润祖不还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放债取息过重。“以五十贯米钱越数月而算利两倍之余”,这成为了案件审理过程中黎家申诉的一个理由。宋代为了防止借贷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对借贷利率作出了律令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16)官府虽然有严格限制,但违者也并不罕见。宋仁宗时欧阳修曾说:“(佃客)当其乏时,尝举债于主人,而后偿之,息不两倍则三倍。”(17)南宋时,又把借贷分为民间消费借贷和经营资本借贷,经营借贷利率不受“一倍之限”。宋孝宗淳熙十四年(1187年)颁布敕令:“若甲家出钱一百贯,雇倩乙家开张质库营运,所收息钱虽过于本,其雇倩人系因营运所得利息,既系外来诸色人将衣物、金帛抵当之类,其本尚在,比之借贷取利过本者事体不同,即不当于私债一例定断。”(18)这也就解释了黎润祖认为利息过高的说法没有得到判官的支持的原因。
  关注焦点之二:黎家是否逃避债务?
  判官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如剥洋葱般层层推理,最后终于澄清了事情的真相。对这一问题的推理,主要依据了当事人双方和邻居的供词。黎妻陈氏儿在诉状中说,丈夫外出办事期间,范雅指使群妾喝骂黎妻,甚至打算殴打她,于是,夜间收拾家中什物到姑夫吴孙家躲避。对陈氏儿的陈词,判官并不认可,认为“果有此语,必有所因”(19),范雅群妾喝骂黎妻的起因成为本案的第三个疑点,为弄清事实真相,判官做了如下的推理分析:
  其曰范雅群妾愚狠,当晚同姑夫吴孙将带首饰、银、会、笼、仗之属过吴孙家回避。论此一节,陈氏儿若被范雅群妾辱骂,当待藁砧之还,以实告之,可迁则迁,何为打叠所有,遂与吴孙行耶?此可疑者四也。其曰范雅群妾劫夺箱笼、银、会等,尽底收归家,逾一更,使唤集住屋人丘大二及氏儿公仇人詹十八,勒令封椿。论此一节使果有劫夺,陈氏儿必呼叫邻保,岂肯使范雅群妾自夺下,自把去,自唤人封记,俱无一语惊四邻耶?日则论时,夜则论更,谓之逾一更者,则此事于夜见之矣,使陈氏果有畏范雅群妾而避之,则当于日间公然出去,范雅群妾虽欲拦截,虽欲喝骂,人将不直于范雅矣。今陈氏儿于夜间搬移笼、仗之属,事涉可疑,而范雅乃得有辞于陈氏矣,此可疑者五也(20)。
  上述文字陈述了本案中的两个疑点,这两个疑点分别聚焦在两个行为上——黎妻的“打叠所有”和“夜间搬移”。首先看黎妻“打叠所有”的行为。陈氏儿不等丈夫回家,就把姑夫吴孙叫来并于当晚就搬动家什到吴家躲避,事情的起因据黎妻说是因为“范雅群妾愚狠”,事实上这一说法未必站得住脚。黎妻与范雅群妾的矛盾由来已久,在黎润祖给范家做看库人时就已经不和睦了,为何单单这一次走得这样急切?退一步言之,即使是想要躲避为什么带上了几乎全部的家当?其中的动机令人怀疑,范雅群妾认为黎家逃避债务的疑问也就容易生成。其次,黎妻“夜间搬移”家什的行为又进一步印证了避难之说难以成立。既是避难,为何不于“日间公然出去”,这样碍于日间情面范雅群妾也不好横加阻拦,毕竟范家身为富户不愿在邻里的面前丢掉脸面甚或遭到邻里的指责。
  黎妻“夜间搬移”的行为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疑点,就是范雅群妾夺走家什而黎妻却“无一语惊四邻”,个中原因值得思考。宋代随着借贷契约关系的发展,官府对私债的干涉进一步加强,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一直强调官府的介入。“违法积利,契外制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21)凡不经官府而私自强牵财物及役身代当者,要追究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既然法律保护债务人家庭的财物不受侵犯,那么,当黎家家什被范家夺走时为何不呼叫邻里呢?这是由于黎妻不愿惊动“邻保”,也正是由于这一点违背常理,才成为判官认定黎妻是想逃避债务的一个依据。弄清黎妻不惊动“邻保”的原因,首先要理清宋代债务的担保的基本情况,宋代债务的担保已经相当普遍,如果说范黎两家在口头协议期间没有担保的话,那么,在双方签订正式契约时应当是有担保人的。宋真宗乾兴元年(1022年)的“赊卖之法”中规定:“凡行货赊卖于人,召有家活物力人户三五人以上递相委保,写立期限文字交还。如违限别无抵当,只委保人同共填还。”(22)《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各不得留禁。”因此,如果黎妻呼叫了“邻保”便想逃都逃不掉了,在留住黎家家什这一点上,范家与邻保是站在同样的立场上的。范家留住黎家家什,才有可能日后让其偿债,邻保留住家什,才能不用自家为黎家还清债务。黎妻“打叠所有”和“夜间搬移”的动机分析清楚了,黎家想要逃避债务也就不再是什么悬念了。
  对黎妻夜间搬移家什的过程邻居做了证人,其中的一些细节值得注意。邻居的证词如下:
  又邻人丘大二等供称,正月十九日夜三更前后,闻得邻居范九解宅工作人王七八吼呌库下有贼声,丘大二等人各明火开门,看见有黄笼一对、箱二双并布袱一帕,各为一担,顿在官街上,其时有王七八、黎六九脱落头巾在地。如此,则黎润祖非在小湖矣,亦非范雅群妾夺取笼、仗,逾一更而后唤人到拘椿矣。使丘大二、王三一如黎润祖所论,是范雅屋佃,即非实供。则余太一名非住其屋,不佃其田,今亦在邻保之列,亦同此供,若例以诬证目之,不可也(23)。
  邻居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黎家夜间搬移家什的行为存在,但判官在采纳证人证言的过程中做了区分。丘大二、王三一也是租住范雅房屋的,由于相互间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没有被采纳,这一方面说明宋代法制有严格的回避制度,同时也从侧面反映出范家经济实力雄厚,房屋租赁是其家主业之一。
  关注焦点之三:往昔人情稔熟如今却对簿公堂。
  按理,事实已经澄清,案件到此应当了结了,可判官认为此案中最大的疑点还没有解决:“至若大可疑者,又不在是矣”,就是说上述的这些分析推理还不是最应当弄清楚的。那么,本案最大的疑点是什么呢?就是范黎两家在产生借贷关系之前,曾经是主公家与“馆宾”家的关系,往昔人情稔熟,为何如今却对簿公堂:
  又黎润祖谓:戊子、己丑、辛卯三年,在范雅家守馆。甲午年,赁范雅屋开米铺,夫守馆至于三年,人情深熟理固然也。缘其深熟,则于范雅边假贷少钱,以为开肆之资。在黎润祖可以启口,而范雅亦不可得却也(24)。
  原来范雅曾为掌主,黎润祖做范家的看库人,相互间是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三年之交使得两家“人情深熟”。正是由于这份交情,黎润祖才从范雅家借钱开店,对此常人很容易理解,“在黎润祖可以启口,而范雅亦不可得却也”。看来,两家借贷关系的产生原本是出于人情,既是出于人情,就应当在雇用关系转而为借贷关系后,继续维持故有的交情,但事情的发展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两家心态没有及时调整好。就范雅家来看,原本是主家,即使黎润祖已经不做看库人了,依然没有摆脱昔日的主仆心态,说起话来难免颐指气使,更何况借了钱物给黎家。正如文中所说:
  范雅于体究之日,但执黎润祖与其看库一说,时或厉声黎润祖争,此是范雅欲显我为掌主汝为看库人,使当职知有分存焉耳。但昔黎为馆宾,范为主公,宾主交欢,至于人情深熟,今虽借少钱未还,不应以看库人视之。虽然事至于争,何有于理,此亦当仁不逊之意也。但有理不在高声,范雅失之矣(25)。
  判官也认为既然不是主仆关系了,就不应当以“看库人视之”,可范雅依然“怀旧”,于是让黎润祖家和旁人觉得范家有些不妥,为了如此小数额的一点借贷竟至于两家对簿公堂,连妇人都搅扰其中,动静未免过大。“范雅失之矣”,失掉的正是昔日主仆间本应有的一份怜惜之情,这也正是让黎润祖一家心存不平的主要原因。
  两家人情由热转冷不是单单一句富家有无仁义之心能够说清楚的。这个故事恰恰表明了一点:在人情关系下附着经济关系,抑或在经济关系上附着人情,常常会使两个家庭陷入难以摆脱的烦恼与纷争之中,因为在处理人情与经济关系两者之中难以找到平衡点来支撑,一旦稍有偏差便会出现较之平常家庭更为复杂的纷争之中。这也从一个角度反映了,商人家庭之间的合作发生在“熟悉的人”之间可能会遇到的更大的难题。
  案例最后写明了两家纠纷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
  此必黎润祖与范雅人情深熟之时借借钱物,开张店肆,后因有争,黎欲卷席而去之。范雅得知,遂知拦截,不过如是而已。若谓劫夺,恐无是当听。勒黎润祖斟酌少钱,填还范雅,不必拘以元数,亦俗所谓卖人饶买人之意也。又况范雅之子范继既得黎润祖训导,其模范已正矣。今范雅责偿于黎润祖者,又能不求其足,是亦阴骘之一助(26)。
  统揽本案共有六个疑点,判官均逐一破解。在分析前五个疑点时都是“以理服人”,讲得最多的是理,从中不难看出在竭力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黎家的逃避与狡辩没有丝毫的同情;在分析最后一个疑点时,则“晓之以情”,念及最多的是两家应有的情分。基于两家的旧时交情,判官更多地关注了范家在处理两家关系时的失当,这时似乎不是在断案而是在化解双方的怨恨。判官以理服人,以情断案的特点在最后的判决中体现得更鲜明。黎润祖只是象征性地返还范家一点钱罢了,一是“卖人饶买人之意”,得饶人处且饶人;二是黎润祖不仅在范家看库,还“训导”了范雅的儿子,对儿子的训导之恩也是黎家得到范家宽容,范家不再要求足额返还的一个重要原因。
  本案例是一桩经济纠纷的案子,可其中最难以理清的不是经济问题,而是人情关系,这从一个角度反映了,商人家庭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应当有一种约定俗成的原则,比如应当有各自的“位置”,当然这种位置是由经济上的关系决定的,双方家庭成员都在其位,则相安无事,如果不在其位甚至越位,则事端难免。
  如果两个家庭的纠纷中不顾及人情关系,处理起来就简单得多了。“贾者有银数十两,为同行所盗。讼至官,事迹甚明,而盗者抵讳莫伏,二贾者纷辨不已。”吏搜身时从同行者身上得到一把钥匙。之后,官府“令人往盗者家,诈以其意赍匙开箧取银。盗家诚其事付纳。公后令引二贾至,问讼者曰:‘尔银若干,包以何物,有别记验否?’贾历言无不中者。即面付银还,盗者抵罪”(27)。
  此外,有借贷关系的家庭之间出现纠纷常常缘于债务方家庭的偿还能力不足。商人罗友诚曾向周子遵家借钱“二百七十贯,开张质库,且有文约可凭,今已越八年矣”,由于偿还不足被主家告到了官府。在这种情况下官府处理起来也是无奈,即所谓“官司虽有理索,岂能一一如约”。因此,商人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要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实力与诚信度,以免日后生事。负债家庭偿还能力不足常成为贷出方家庭的担忧,双方互信度的缺乏使得贷出方家庭常常分次索要本息。在八年的时间里,周子遵“前后已取去钱二百一十六贯,若通本息计之,则所偿仅及息钱之半,若只以本钱论,则所少仅五十四贯而已”(28)。互信度的缺乏成为商人家庭之间合作的障碍和纷争的起源。
  也有的时候负债方未能及时还债与利息过高有关。南宋时,复利行为较之北宋更为普遍。简而言之,复利就是以息为本,因本生息的“驴打滚”行为,这往往成为负债之家甚至几代人都难以摆脱的家庭负担。真德秀曾说:“偿或未足,则有转息为本,因本生息。昔之千钱,俄而兼倍。昔之数百,俄而千钱。于是一岁所贷,至累载不能偿,己之所贷,子孙不能偿。”(29)讲的就是复利之弊。
  ①(宋)庄绰:《鸡肋编》卷下,中华书局,1983,第98~99页。
  ②(宋)叶适:《叶适集》卷一五,中华书局,1961,第288页。
  ③(宋)秦观:《淮海集》卷三,载《文渊阁四库全书》。
  ④(清)徐松:《宋会要辑稿·食货》卷三八,中华书局,1957。
  ⑤(宋)洪迈:《夷坚志》,中华书局,1981,第1059页。
  ⑥今湖北省枣阳市。
  ⑦(宋)洪迈:《夷坚志》,中华书局,1981,第1446页。
  ⑧(宋)洪迈:《夷坚志》,中华书局,1981,第1178页。
  ⑨(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二九,中华书局,1979,第3069页。
  ⑩(宋)叶适:《水心文集》卷一,载《文渊阁四库全书》。
  (11)(宋)苏轼:《东坡全集》卷五二,载《文渊阁四库全书》。
  (12)(宋)杨万里:《诚斋集》卷六三,载《文渊阁四库全书》。
  (13)(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第339页。
  (14)(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第340页。
  (15)(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第341页。
  (16)(宋)窦仪等:《宋刑统》卷二六,中华书局,1984,第468页。
  (17)(宋)欧阳修:《文忠集》卷五九,载《文渊阁四库全书》。
  (18)(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第340页。
  (19)(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第339页。
  (20)(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第340页。
  (21)(宋)窦仪等:《宋刑统》卷二六,中华书局,1984,第468页。
  (22)(清)徐松:《宋会要辑稿·食货》卷三七,中华书局,1957。
  (23)(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第339页。
  (24)(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第339页。
  (25)(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第339页。
  (26)(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第339页。
  (27)(宋)范公偁:《过庭录》合订本,中华书局,2002,第355页。
  (28)(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第335页。
  (29)(宋)真德秀:《大学衍义》卷二七,载《文渊阁四库全书》。
宋代商人家庭/田欣 著.-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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