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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官办”与“商办”辨析

我们之所以要专节论述辛亥革命时期的商会是商办的商人社团,原因在于国内外有些学者在这一问题上持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日本学者仓桥正直认为,清末商会“是在官府的坚强领导和大力庇护下设立起来的”,“由商部接受地方政府申请后上奏,然后朝廷颁发上谕裁可,并发给商务总会特别官印——关防”,所以它是“官办的组织”①。法国学者白吉尔在其《中国资产阶级与辛亥革命》一书中也指出:“资产阶级在形成的时候,开始并不是一个与满清帝国相对抗的阶级,从某些方面来看,他们的一些组织,尤其是商会,甚至可以被看作是帝国政府的下属机构。”②
  国内有的学者以清末商会介于官商两者之间的特殊身份和关系,认为它是半官方性质的组织。如有的强调商会“受清政府商部(后为农工商部)和各地商务局的控制,经常被札饬承担封建性的差使和支应官场需索,带有半官方的性质。”③有的指出:“各商会的总、协理及会长均受官府‘札委’并颁发关防,俨然衙门”,是“半官方机构”④。
  以上种种说法,都否认了清末商会是一个商办的民间社会团体,涉及到商会性质这一重要问题,实有辩明的必要。我们认为,清末商会确与官府有比较密切的联系,但它并非官办组织,也不是半官方机构,而是商办的新式社团。
  关于商会总、协理由官府“札委”,前面我们已曾提及,它完全不同于一般官办机构,应作具体分析。商务局是道地的官办机构,其主管人员概由清政府任命候补官员担任。带有半官方色彩的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和天津商务公所,其领导人同样是由官府所指定,而不是商人自己推选。商会的总理和协理,则系商人自己推举,并非官府事先委任。商部在札发各商会的公文中对此说得很清楚,“本部于各总、分会札派总理、协理,必由商家公举,始行委用”⑤。虽然商人自己选定的总、协理必须由商部下文“札委”,但这却是由下而上的报请批准,而不是从上及下的任命,可以说仅仅是履行备案的手续。由于是商人自己推选,并且规定当选者必须确系创办商业、卓著成效的商董,因此所选总、协理都是当地工商界的头面人物,除极个别特殊情况之外,一般都没有在职官僚。与其相应,实际控制商会领导权者当为资产阶级上层代表,而不可能是官府衙门。
  清末商会的商办性质,从其经费来源方面也可得到证实。带有半官方色彩的天津商务公所,每月由官府拨银百两给予津贴。其他个别社团,也曾得到官府资助。例如农会即是如此。农工商部奏定《农会简明章程》规定:“农会经费应于本地公款中酌量拨助”。1909年福建农务总会创办之际,申请农工商务局拨助银140两。同年武昌农务总会成立时,请由官钱局拨助的开办费多达2000两⑥。商会的经费则完全源于会员所在行业和会友捐助的会费,官府并不给予资助。
  因是各商会自行决定,所以相互之间会费数额的多少并不完全统一。商务总会所在的大都市工商业比较发达,不乏富商大贾,会员缴纳会费相应较高。例如上海商务总会规定:凡一帮一行“年捐会费300两以上者,得举会员1人,600两以上者2人,900两以上者3人”。年捐会费12两以上,不足300两者,则列名为会友⑦。据有关记载,1905年上海商务总会有会员167人,以每人300两计,每年即达50000余两⑧。继上海商务总会之后成立的苏州商务总会,规定各行帮每年公捐会费300元以上,得举会员一人,依次递加,至举三人为限。一般会友岁捐会费12元。
  广州商务总会所采取的办法是设立公科会份,每份洋银11元,各行各帮视规模大小和资本多寡,酌情领认,并无强制性的统一规定,只是提倡互相劝勉,踊跃输助。商会将此会份额发商生息,所得用于必要的开支。如日后某商要求出会,仍将其会份银奉还⑨。也有一些商务总会的会员,只须缴纳数额很小的会费。例如保定商务总会规定:“无论何项商业,凡允认常年会费6元以上者,均得入会,并发给门牌,悬挂该商门首,以便保护”⑩。天津商务总会也规定:“无论何项商业,凡允认常年会费4元以上者,均得入会”(11)。
  商务分会一般位于中小城市和县镇,会员中富商不多,分会所从事的活动规模也较小,开支不大,因而规定所缴会费额比较少。例如苏州商务总会下属的梅里分会规定:会员缴纳会费多至12元,少至2元,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办法。溧阳分会根据会员店铺规模大小,“按月分三等缴费,一等二十角,二等十五角,三等十角”。还有的分会并不规定具体的会费数额,由入会商家自愿捐助。如苏属江震分会规定:“凡商家赞成入会者,即为本会会友。其愿捐本会经费,酌量输助。”平望商务分会也指明,“其愿捐本会经费,每年酌量输助”,“不愿捐者听”(12)。
  各商会使用会员、会友所缴会费,一般都是“以众商之利,还为众商之用”。“任事诸君,除书记酌提薪水外,其他代表以下均尽义务,概不开支薪水”(13)。有的商会指明,如经费充裕,遇有在会各商存货压本,需赀周转,准该业会员、会友联名具结公保,商会可为筹措贷款,待其营业有起色之后再行归还。此外,许多商会为了开商智,育商才,还自行创办报刊杂志,举办商业学堂。可见,清末商会“商捐商办”的性质十分鲜明。
  认为商会受商部和商务局控制,是许多论者断定商会为官办组织或半官方机构的另一个主要理由。但从实际情况考察,商部并非直接操纵和控制商会,仅仅只是扮演着类似于监察机构的角色。商部拟定的《接见商会董事章程》曾明确指出:“商会者,并非本部强令各商联合,不过使各商自相为会,而由本部提倡之,保护之,使官与商息息相通,力除隔膜之弊”(14)。此外,清政府在商会中并未派驻督办,各商会办商报,办学堂以及从事其他社会活动,商部也未从中插手干预。因此可以说,清末商会拥有相当的自治权力。
  不容否认,商部确曾试图对商会的活动范围和权限予以控制,但却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如规定商会不得过问商务之外的内政外交等政治事务,即所谓“会议之内凡所论断,一以商情利弊为宗旨,不得涉及商界以外之事”,而且三令五申,“一丝不容稍溢”,务须“恪遵定章,认真经理”(15)。然而,商会实际上并未受此清规戒律的限制束缚,在清末历次政治运动中都极为活跃。1905年,商会发起并领导了全国规模的抵制美货运动,随后又领导商人从事收回利权运动,反对清政府出卖铁路主权;1910年响应立宪派号召,派代表参加国会请愿运动,并向清政府递交数份请愿书,敦促清廷速开国会,施行宪政;武昌起义爆发后,许多商会更转向革命力量一边,脱离清朝反动统治。这些事实都说明,清末商会是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权的商办民间社团,商部并不能真正左右商会的态度和行动。
  至于地方商务局同商会之间,则更无所谓控制与被控制的隶属关系。当时,有些商务局也曾有过试图监督控制商会的举动,但都遭到商会的反对而未果。例如在江苏,1909年农工商务局增设所谓裁判员,理结商家钱债诉讼等事,规定日后商会受理的各项讼案,不仅要于年终上报农工商部,而且必须按月抄送农工商务局,“以资考核”。这实际上是要求商会接受其督察。苏州商务总会立即回复照会,表示:“商会性质与有司衙门之所统辖者,略有区别”,同“贵局统辖之地方官非可一律,若贵局因裁判员考核之必要,而欲敝会将理结之件按月抄送,似无不可照办,惟是研究商法,要贵互换知识,所有贵局讯结各案,亦请按月抄送一份,以资联络而备参考,谅亦贵局所许可也。”从字里行间不难看出,商会显然是要求与商务局享有同等的地位。收到苏州商务总会这一措词强硬的照会,农工商务局马上回文解释:“此次议设裁判课员,清理商界词讼,专为体恤商情,扫除官气,绝非有增长本局权力之见存于其中,当为贵会见谅”。同时,农工商务局还表示:“来文拟令敝局讯结各案按月抄送一节,事关商民争讼,其纠葛情实,本局不若贵会见闻之真切,遇有疑难,尚须集思广益,随时咨请指示,以晰是非而判曲直。……来文所嘱,自当一体照办。”(16)
  可见,并非商会受制于商务局,而是商务局向商会“咨请指示”。即使此为敷衍之词,也说明商会非但不受商务局控制,相反还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对商务局施加影响。
  同是1909年,农工商部鉴于各地商会日见增多,公牍往来十分繁杂,曾札文规定以后除有紧要事可径行禀部外,其寻常事务均移请地方官核转。于是,有的官府公然据此视商会为其下属机构,令商会将每年收支数目和所举总理、会董姓名履历等,照送一份以凭查考。对此,许多商会也给予了有力的驳斥。柳州商会首先通告全国各地商会,严词指责此举“实有统辖商会意图”,阐明“设使事事奉行,立见有层层掣肘之日。将来不但商会与商部隔膜,即留难壅闭之弊,以及百端抑勒手段,必立施于我商会无疑”。同时还大力呼吁:“此事若不争回权限,势必遇事抑压,办理不无束手”(17)。浙江各商会也联合抗议地方官府这种“摧残商权,压制商会”的行为,并由杭州商务总会主持召开商会联合会,拟定对付办法,坚决予以抵制(18)。在商会的群力合争之下,地方官府监督控制商会的企图始终未能得逞。
  1908年,吉林省延吉厅曾致函珲春商务分会,声称:“各处设立公会,本地方官皆有监督指挥之责”,并要求商会凡有公牍来文,均须按下属机构上行公文格式改用“呈”文字样。珲春分会则以“部章既未载明,至改用呈文一层,各处亦无此办法”为理由,拒绝了这一要求(19)。事后,吉林商务总会专文禀告农工商部,要求明定规章,以防类似事件续有发生。不久农工商部颁布《商务总、分会与地方官衙门行文章程》,说明地方官对商会“无直接管理之权”,只有“提倡保护之责”。规定总会对司、道及以下各级衙门的公文均用“移”,分会对府、厅、州、县等各级衙门的公文均用“牒”(20)。根据清朝定例,只有平行公文才用移、咨、牒之类的字眼。由此表明,一般地方官府也根本不可能控制商会。
  总而言之,清末商会在创立后受到清政府的保护,这是事实。但它并未因此而接受清政府的所谓“坚强领导”,也没有完全受商部、商务局和其他地方官府的控制。因而称之为官办机构或半官方组织,均与历史事实不无出入。我们强调清末商会是民间性质的商办社团,也并非意味着它在各方面都丝毫不受清政府的限制,否则仍将流入片面。其具体表现,将在第八章论述清末商人社团的局限时再给予说明。
  ① 《清末商会和中国资产阶级》,《中国近代经济史研究资料》,1984年下半年。
  ② 《国外中国近代史研究》,第4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5—56页。
  ③ 章开沅、林增平主编:《辛亥革命史》,中册,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399页。
  ④ 邱捷:《辛亥革命时期的粤商自治会》,《近代史研究》1982年第3期。
  ⑤ 苏州商会档案,第44卷,第3页。
  ⑥ 《商务官报》,宣统元年第32期、35期,“公牍”。
  ⑦ 《上海商务总会公议详细章程》,《商务官报》光绪三十三年第14期。
  ⑧ 《支那经济全书》,第4辑,第70页。
  ⑨ 《广东总商会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年,第12期。
  ⑩ 《保定商务总会试办便宜章程》,《北洋公牍类纂》,卷二十一,商务二。
  (11) 《天津商务总会试办便宜章程》,《北洋公牍类纂》,卷二十一,商务二。
  (12) 苏州商会档案,第8卷,第43页;第4卷,第47、3页。
  (13) 苏州商会档案,第67卷,第30页。
  (14) 《商部接见商会董事章程》,《东方杂志》,第1年,第11期。
  (15) 《商部为重申奏定章程有关条文札苏州商务总会文》,苏州商会档案,第38卷。
  (16) 以上引文均见《督办苏省农工商务局致苏州商务总会文》,苏州商会档案,第67卷。
  (17) 《柳州商会照会苏州商务总会文》,苏州商会档案,第85卷。
  (18) 《嘉府各商会对于劝业道之公愤》,《华商联合报》,第6期。
  (19) 苏州商会档案,第30卷,第20页。
  (20) 苏州商会档案,第37卷,第12页。
辛亥革命时期新式商人社团研究/朱英 著.-武汉: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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