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判决及执行制度
判决是边区司法机关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它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判定。
判决必须制作判决书,判决书是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诉讼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书,是执行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1941年5月10日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信和1942年边区民事刑事诉讼条例草案中都有关于判决书的规定。
边区高等法院自建立起,就十分重视判决书的制作,要求审判人员必须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写好判决书。有些判决书论述事实清楚,表述确切,有理有据,文字简练,通俗易懂。但是,有的县的裁判员则只着眼于为人民解决问题,视判决书为形式,或因文化水平低,以致案件判决,没有判决书。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执行得不到保证,一旦县长及裁判员更换,不服判者就乘机再兴讼端。为此,1939年5月13日高等法院第五号通令明确规定:“案件的判决要制成判决书。”此后,各县案件审理终结后,都发给当事人一张内容简短,说明如何处理的纸条,以为凭证,司法机关留一份备查。由于判决书形式过于简单,内容缺乏事实如何认定及判决理由,当事人不明白,难以服判,少数缠讼者乘暇蹈隙,纠缠不休。因此,高等法院重申“判决必要写成判决书,说明案件经过及判决的理由,向诉讼当事人宣判,同时将判决书交给诉讼当事人,使诉讼当事人对案件的判决完全明白。”①根据司法正规化的要求,1942年的边区民、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此,大小案件都须制作判决书。但是,在正规化过程中也出现了过于讲求形式,采用文言文,搞司法八股的现象,不合群众需要。针对这种偏向,1944年1月6日林伯渠主席明确指出:“判决书须力求通俗简明,废除司法八股。”
1945年,有的同志提出对判决书进行改革,主张原有之“主文”项不要,只依事实、理由,判决的顺序写出即可。高等法院认为,判决书尚未制定定型格式,原先的判决书和改革的判决书,均可应用,不作统一规定。
判决书的内容和格式,依据法律规定,一般包括司法机关名称,原被告简历、审判员署名及年月日,刑事“判决书首先为主文,除应记载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外,如有以徒刑劳役易科罚金,或以罚金易服劳役者,应记载其折算之标准,如宣告缓刑者,应记载其缓刑之时间,如宣告没收者,应记载其没收之物;其次,为事实及理由,关于轻微案件之判决书,其事实理由可并为一栏,只说明其要旨,亦得以命令代判词,判词文字须力求通俗。”②民事“判决书分主文事实理由各项,用通俗文字说明之,但简易案件,其事实理由栏只记明要旨,不必分栏记载,亦得以批示代判词。”③
由此可见,判决书的内容主要有三个部分,即主文、事实和理由。主文部分记载法院的判决的结果。事实部分主要写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理由部分写明判案的事理和法律依据。理由部分——说理充分,下判有据,就能使当事人接受判决,心悦诚服。既可减少上诉,又便于判决的执行。边区司法机关的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除写明事理外,尽可能引用法律规定,边区有法律规定的,判决书即引用其条文;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者,判决书即以政府政策,新民主主义法律意识和善良的风俗习惯为依据;有的判决书为了贯彻统一战线的政策照顾国共合作的关系,也有选择地引用过国民党政府某些法律条文。当时明确规定适用的原则是,“一、适合抗战团结的需要;二、适合民主政治;三、适合边区历史环境;四、适合广大人民的利益。”④但是,在1942年下半年至1944年春的一段时间里,某些司法人员模糊了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法律与新民主主义法律的界限,甚至认为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尚有“进步性”而乱行引用,犯了错误。党和边区政府发现后及时予以纠正。
边区判决案件都要经过宣判,宣判时,双方当事人均须到场。如一方三传不到,或显然无理由者,可进行缺席判决。宣判的方式有两种:一、法庭宣判;二、召开群众大会宣判。边区高等法院要求,通过宣判要对当事人进行一次深刻的守法教育,以便于他们从思想上接受判决,同时告诉当事人上诉期限和其他注意事项。宣判时要记载宣判笔录,附卷备查。
执行是一种诉讼制度,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最后阶段,它是边区司法机关为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内容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司法机关强制被告按判决的内容接受刑罚,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强制当事人履行判决规定应负义务的行为,其共同任务是使案件判决的结果能够得到切实的实现,是边区法律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落实。
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是重视诉讼过程中执行这一环节的,把几年来民刑案件判决执行的经验加以总结,固定在1942年民刑诉讼条例草案中,两条例都有关于“执行程序”的专章规定。
边区刑事判决执行的基本出发点是:“一、从犯人经过教育后,考查其是否改造过来;二、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发展生产,支援革命战争;三、在执行过程中,重视群众是否有反对意见;四、一般说来,非汉奸特务盗匪重案,只要适合以上要求的,即选择适当方法处理之,并不十分重视刑期之长短。”⑤
对死刑的判决,边区政府审核各级司法机关呈报之死刑确定之案,认为处刑适当者,予以照准,即可执行。被执行人“如在心神丧失中,应报由边区政府命令停止执行。受死刑宣告之妇女怀孕者,于其生产前,停止执行。……停止执行者,于其疗愈或生产后,应呈报边区政府,在未得复准明文之前,不得执行。”⑥但在战争或急迫情况下,可由当地最高负责人批准,即可执行。行刑应由检察员负责临场监视,死刑执行一般采用枪决,并及时掩埋,签订标志,不许尸体暴露。
对徒刑和苦役的执行。徒刑在监内执行,配以学习与劳动,劳动分配视其体力之强弱,不得妨害其健康,劳动一般以六小时为度,另两小时为教育时间。受徒刑之人如有心神丧失、怀孕七个月以上、或生产末满一月,或因疾病,执行劳役不能保其生命时,司法机关应将上述受刑人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处所。待其疗愈或事故消失后,再回复执行。在监执行之徒刑犯,执行一定刑期后,经考察已初步认识罪行,思想转变显著或表现好,家庭生活困难而群众又不反对者,可采取外役生产、假释、提前释放、取保释放和交乡执行等措施。边区早期曾规定:“凡是机关部队的人员,刑期在一年以下者。一律送回原机关部队执行,分配劳动工作,以资考察。凡是群众,刑期在一年以下者,各机关部队如需要苦役,可分送各机关部队做劳动工作,否则遣回各区乡,由区乡政府执行,限令帮助抗日军人家属,或工作人员家属做劳动工作。”⑦后期则只准判苦役(刑期六个月以下)者交区乡,或原单位执行。
对于罚金与没收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其执行可依受刑人经济困难情况,采取变通办法。对无力缴纳罚金者,得按当地工资易服劳役,或予以减免。对于“每次没收的烟土物品及赃物,在判决后,应交给财政机关。未判决前,应切实按数严上封条,盖上印章,免致遗失。”⑧法院要责成专人妥为保管,不得任意散置或丢失。扣押物应发还者,如受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司法机关应发出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申请发还者,扣押物即归国库。
边区民事判决的执行,贯彻了“私益服从公益”、“富裕者提携穷困者”的原则。对于债务判决的执行,《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清偿债务须要拍卖债务人之动产或不动产时,由执行机关评定价额,当众拍卖,其卖得金,除偿还债务尚有余额者,返还债务人。拍卖后,无论买得人系案外人或本案债权人,司法机关均应给与权利移转之书据,以为凭证。对于共有物之拍卖,应将价额通知其他共有人优先买受,共有人不买时,再公开拍卖,由他人头受。执行债务案件,经调查债务人除必要生活外,实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机关得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批明俟日后发现债务人别有财产或其经济能力恢复时,再予执行。执行继承案判决,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的分割,由执行机关将其财产总额核算分割给予证明书。执行婚姻案件的判决,是有很大困难的。边区婚姻条例颁布后,不少农村妇女以包办买卖婚姻和受虐待为理由提出离婚,司法机关了解到许多劳动农民为娶妻花费了大量财物,甚至弄得倾家荡产,鉴于这种情况,总是想方设法维系夫妻关系,经过对男方进行男女平等的教育后,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对此判决,虽经法院做了大量细致的思想工作,女方仍然拒不执行,强制执行,女方寻此觅活,威胁法院。这时,既要保障判决的执行,又要保障女权,确是执行中的棘手问题。
民事判决的执行,是保证边区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因此,能否执行,从整体上说是关系到调整人民内部关系,巩固边区新民主主义经济制度,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大问题。就诉讼当事人来讲,是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如果判了不管,判决得不到执行,司法机关就会在群众中失去威信。正如庆阳群众说的:“司法处对案子的处理,调解也好,判决也好,都对着哩!就是执行上差,有一方打赢了官司,另一方不上诉也不执行,胜诉还是落个空。”⑨因此,法律规定,民事“当事人有不履行确定判决之义务者,执行机关得用强制力执行之。”⑩为此,1946年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了《维护法纪,便利人民诉讼,依法强制执行案》,其中规定,“凡案件经司法机关判决后,当事人如不甘服,应于接到判决后,按照上诉地点期限尽可上诉,倘不上诉,又不服判,如越过上诉期间,司法机关有强制执行之权。在执行时,被执行之当事人如无理取闹,或自寻短见,执行机关概不负责。”参议会要求各级司法干部,在重视做好民事案件的判决工作的同时,要抓紧对当事人继续做好思想工作,使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由于调解是边区司法的重要政策,因此,对“判决确定之案,经调解人在外调解成立,呈经原判机关销案者,停止其(判决)执行。”(11)
陕甘宁边区诉讼中的执行制度,是新民主主义性质的,表现出两个突出的特点:
一、依靠区乡政府和有关单位,发动群众搞好执行。根据民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第一审判决确定之案,由原审机关照判执行,上诉审判决确定之案,除由上诉审执行外,亦得命原审机关或嘱托其他机关照判执行。从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边区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主要依靠区乡政府发动群众执行。《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区乡政府对司法机关有协助之责任,对于司法机关交给执行的案件,不得任意搁置。案件执行完毕后,要呈报司法处备案。”实践证明,判决的执行没有区乡政府的配合是很难搞好的。区乡政府以积极的态度,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其自觉履行义务,是搞好执行的关键。否则,区乡政府不配合,甚至有意无意制造障碍,判决就无法兑现,成为一纸空文。区乡政府协助执行判决要发动群众,这是因为依法做出的正确的判决,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判决的执行,使他们的利益有了切实可靠的保障,他们有协助政府将判决付诸实行的积极性;广大群众与诉讼当事人生活在一起,深知当事人的个人与家庭经济情况,能够提出恰当的措施,以利于判决的执行;司法干部缺乏,人少事多,难以做到每案亲自执行,在司法干部的指导帮助和经常检查的情况下,人民群众有能力有办法搞好这一工作的。应当注意的是,强制执行的判决,很可能出现复杂的情况和问题,司法机关绝不能麻痹大意,撒手不管。执行后,还要通过区乡,依靠群众,经常检查,随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使判决确定的权益得到真正的保障。
二、从边区的实际情况出发,照顾被执行人的经济情况。执行不能片面地认为是保护胜诉人的权益,而搞极端行动。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予以保护,贯彻“富裕者提携贫困者”的原则。对于判处苦役交乡执行的人犯,一般由乡政府分配为军烈属从事生产劳动或做其他公益劳动,家庭经济困难者,准许抽一部分时间为自己家庭从事生产。法律规定,执行徒刑的人犯,除汉奸、破坏边区、盗匪外,如其家庭生计确实无法维持者,可由司法机关予以假释。此外,在提前释放、具保释放、缓刑的规定中一照顾家庭困难都是一个条件。对于没收判决的执行,“如受刑人确是生计艰难者,得由法庭决定,减免其交纳额。”(12)上述规定表现出边区法律实事求是,照顾穷苦人民的特点。但是,在个别县曾经发生过判决劳役的犯人,易之以罚钱和罚物的现象。如曲子县对判处苦役两个月的拓××,执行十天后,其余五十天,易罚木板两丈。段×等四名赌博犯,出钱雇人为公家修建房屋代替苦役刑。镇原也发生过类似现象。这种执行办法显然是受了旧法的影响,有钱可以不受刑罚,是极端错误的,它背离了边区法律的人民民主本质,高等法院赴陇东调查组发现之后,及时予以纠正。
为执行债务之判决,“查封拍卖债务人之动产或不动产,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费用,与其必要之生活器具,由执行机关酌定之。债务人职业上所必须之物,应酌留为债务人职业上之使用。”(13)如1945年,定边县宣布了薛××的破产,有些债权人要求把他的全部财产搞光,主张吃的住的一点也不给他留,县司法处认为,这样做,会使薛全家无法生活下去,因而,拒绝了债权人的错误要求,在保留其生计的条件下,拍卖其动产和不动产,以清偿债务。
①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指示信》(1941年5月10日)。
②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③ 《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④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论边区司法答客问》(1944年4月20日)。
⑤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自苏维埃时期到1948年12月边区司法工作总结》。
⑥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⑦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五号通令》(1938年9月9日)。
⑧ 《陕甘宁边区政府后字第一一〇二号函》(1941年9月3日)。
⑨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赴陇东调查组召开群众调查会记录》(1949年9月22日)。
⑩ 《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11) 《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12)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13)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