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的制定及主要内容
在党中央和西北局的领导下,陕甘宁边区的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运动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边区的政府、人民和自己的部队之间关系融洽,团结紧密。但是,由于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1941年到1943年,军政和军民之间的纠纷还时有发生。这里除了政府和人民在比较和平的环境中,忘记了一切服从革命战争的原则,甚至把爱护人民利益与拥护军队对立起来,对军队存在的困难关心和帮助不够这些原因以外,就部队方面来看,主要是因为:第一,某些军队工作人员存在着军阀主义残余思想,把军队看得高于政府和人民,不尊重政府,违犯政府法令,侵犯群众利益;第二,经过十几年艰苦卓绝的浴血奋战后,来到边区这个相对和平稳定的环境里,有些人逐渐滋长了骄傲的情绪,以功臣自居,忘记了红军的优良爱民传统,专横跋扈,蔑视法纪,做出许多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第三,当时边区遭受着严重的经济封锁,物质条件极端困难,边区军民响应党中央和毛主席的号召,开展了大规模的生产自给运动。在宗派主义、本位主义思想支配下,有的部队搞生产“只要见钱多就好,违反法令,脱离群众与否却不大管。”①因此出现了为灌溉与农民争水,互不相让,强买强卖,乱占农民土地,仗势欺人;私自蒸酒卖酒,私贩违禁“特货”,与缉私队纠缠不休等现象。纠纷发生后,打骂群众和公务人员,并以武力威胁,引起了群众的极大不满。这些虽然不是普遍现象,但是,人民的军队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不好,违犯人民政府的法令,性质严重,影响极坏。
军政、军民纠纷发生后,大部分由军队负责人会同政府负责人共同协商解决。至于军民诉讼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经历了一个由原则到具体的完善过程。
1940年以前,军政、军民纠纷寥寥无几,因此,对于这类案件的管辖没有明文规定。如有涉讼,军队系统和政府系统都曾实行拘捕审讯,滥施侵犯。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1942年2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又具体规定:“除戒严时期外,非现役军人犯罪不受军法审判。如军人与人民发生争讼时,刑事案件在侦审完结后,军人交军事法庭,非军人送司法机关依法制裁,民事诉讼则由司法机关办理。”上述规定,在解决军民诉讼中曾起了很大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规定不够具体,无法适应军民诉讼情况复杂的要求,造成管辖混乱;二是规定难以执行。军民诉讼案件,军方当事人所属基层单位不尊重政府,干扰司法机关行使职权。鉴于这种混乱情况,“为了使今后在执行中实现军民关系的改进”,②明确“军民诉讼管辖之区别”③从地方党政人民与军队互相尊重彼此权利的原则出发,边区政府特于1943年1月15日颁布《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同时公布了《调整军政民关系,维护革命秩序暂行办法》,要求政府军队共同遵守执行。其主要内容是:
第一、司法机关管辖的诉讼案件:凡军民诉讼属于民事范围的,如婚姻、土地、财产、债务和继承等案件,无论原被告属于何方,概由司法机关管辖;军人犯普通刑法之罪,亦归司法机关处理;人民触犯军法,如勾引军人逃跑叛变,刺探军情者,平时由司法机关或锄奸机关处理;地方党政人员有违反法令行为时,军队不得直接逮捕或轻侮打骂,只能问其所属机关,报告上级处理之。
军民诉讼案件之处理,司法机关传讯之原告或被告系属军人时,应通知其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处理军人违反普通刑法案件时,应通知其直接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派员参加审判;司法机关关于军民诉讼案之诉讼程序,适用通常民事事件之诉讼程序。
第二、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诉讼案件:军人违犯政令、军纪,如嫖、赌、抽鸦片、打骂群众等,地方治安机关扭送军事机关处理,其他地方党政人民不得逮捕或轻侮打骂,只能问清其本人所属单位,报告其上级处理之。战时,人民违反军法,由军法机关处理,如该犯系地方党政人员,须随时通知该党政机关负责人协同处理之。
军法机关处理军民诉讼案件时,其传讯之原告或被告系属人民时,应通知当地政府后,径向人民之住所地为之;军法机关处理人民违犯军法案件时,亦应通知司法机关派员参加审判。其诉讼程序适用军事审判程序。
第三、关于现行犯:对于无论军人或地方公务人员及人民正在实施诸如叛变、抢劫、殴伤人等犯罪行为时,军政机关均得按情节轻重及当时环境予以扣留或逮捕,但须于二十四小时内将人犯连同所携带之物品,分别送交应受理本案之机关;而对于非现行犯之军人,治安机关亦不得逮捕及解除武装,对非现行犯之人民,军队也无权逮捕。
第四、关于军民共犯:军人与人民同案共犯之案件,案件性质系触犯军法者,一概由军法机关处理,如系触犯普通刑法,则归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军民诉讼委员会的组织与职权:军民诉讼委员会不是常设机构,是根据需要组织的临时机构。当军民之间发生规模大或性质严重的重大案件,仅由军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单方处理不便时,则组织临时军民诉讼委员会处理。此类案件无论是否已经第一审判决,均得提审,军民诉讼委员会判决后,呈最高行政机关及最高军事机关会核,即为终审。该委员会关于军民诉讼程序,适用军事诉讼程序。军民诉讼委员会之组织,司法机关二人,军法机关一人,以资历深者为主任委员。
第六、维持革命秩序的规定:1941年毛主席指出:“边区的革命秩序还做的不够。”经过几年抗战以后的和平环境,没有很好地将革命秩序建立起来,社会仍呈现纷乱的现象,因此,为了从法律上保护人民的权力,特规定:维持革命秩序、处理地方违警事件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担负,不论党政机关、司法公安机关,还是军事机关必须尊重人民的权利;绝对禁止非法捕人、罚款、打人骂人的行为,平时,地方驻军不得干涉地方治安警卫部队的日常工作和行政职权,对于一般士兵违犯地方治安及军风纪的行为,地方治安警卫部队却有约束之权,在作战指挥上,警卫部队则应受驻军统一指挥,俾使地方驻军与地方治安警卫部队彼此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持好革命秩序。
① 《解放日报》(1944年8月27日。)
②③ 《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194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