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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外役制度

杨永华 方克勤

    
    陕甘宁边区地广人稀,又处于革命战争的大后方,需要大批劳动力发展生产,支援前线。在这种情况下,边区政府为了鼓励犯人上进,加速改造,及早成为合格的劳动公民,规定了外役制度。外役,就是在押犯人到监所以外去服劳役。十几年的实践证明,这种制度确是促进犯人改造的有效措施之一。在外役的条件下,犯人虽然处于服役地行政负责人的管教之下,但已部分的或完全的脱离了警戒,在很大程度上恢复了人身自由,他们和广大人民、机关工作人员一起学习、生活和劳动,具备了行使各种未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条件。同时,外役是犯人由监狱的羁押生活到社会的自由生活的过渡和桥梁,是重新步入新社会生活前的演习和锻炼。在这个过程中,表现突出的犯人可通过减刑提前释放,完全恢复自由。延安时期,表现好的已决犯人,许多都能保外服役,以高等法院看守所和监狱为例,1940年,看守所在押人犯共有201人,外役者79人,占总数34%。1948年下半年,高等法院监狱共押犯人216人,外役71人,占总数33%。由此可见,外役制度的实行,给犯人指明了前进的目标,带来了自由的曙光。
    陕甘宁边区的外役有两种形式,一、保外服役,是指有担保而脱离监所直接管理范围之服役;二、调外服役,是指不脱离监所直接管理范围,参加农工商及其他各项之服役。
    1942年9月9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颁布《监狱犯人保外服役办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45年9月12日高等法院又颁布命令,修正发布了《陕甘宁边区监所保外服役犯人暂行办法》,确认和完善了保外服役制度。
    1942年《办法》规定,凡在高院监狱执行徒刑、劳役或易服徒刑、劳役的刑事犯,具备下列条件,方得保外服役。第一,有殷实商号或有信用之人作保。但残余刑期不满三月的犯人,工作需要,无保可觅,经批准得免除具保。第二,在守法中表现良好而无逃亡之虞者,或在边区有家庭关系者。第三,必须执行一定刑期:二年以下徒刑或劳役,执行刑期在五分之一以上者;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执行刑期在五分之二以上者;五年以上徒刑,执行刑期在五分之三以上者。随着经验的积累和认识的提高,1945年的《办法》规定,对保外服役的条件有了新的补充和发展,一是把表现良好,有转变错误之实据,而无逃亡之虞者做为必备条件,取消了在边区有家庭关系一条,强调了犯人在守法中的表现;二是规定了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为标准,简化了计算手续;三是规定了有些罪犯,即破坏边区犯、杀人犯中群众所极端愤恨者,不易转变之累犯者,不得保外服役。
    保外服役的手续,一般是先经犯人大会民主讨论通过,监所提出名单,交高等法院执行处详加审查,核对保状后,即可保外服役。执行处撤销后,由监所负责人审查核对保状。保外服役犯人以其残余刑期为服役期间,服役期间终了,即为执行刑期终了。保外服役犯人如有违反管理教育之实施,或表现不好,或有逃亡之虞者,由执行处或主管监所给予撤销保外服役处分。但此项处分,应事先通知服役地之行政负责人。表现好的,可以减刑释放。
    保外服役犯人的管理教育,边区是采取服役地单位与监所互相配合、共同管理的方法。根据1945年《办法》规定,各服役地之行政负责人,对犯人要负责严加管教,掌握思想动态,进行思想教育。对表现不轨者,行政负责人有权恢复警戒或看管,并须定期或不定期将管理教育情形,向高等法院执行处汇报或书面报告。对不适宜继续外役的犯人,行政负责人有权随时通知主管监所径直送回。但因疏忽而致外役犯人逃脱者,行政负责人要负全部责任。对保外犯人在服役地的管理教育实施情况,高等法院执行处和主管监所应定期派员赴各服役地巡视,随时加以检查和督促。
    此外,外役犯人多,而且服役单位集中时,可按单位编组编队,选举组队长,通过犯人自治组织进行管理,由犯人负责人按级向监所汇报每个犯人的情况,以便监所配合服役地负责人搞好管教。
    调外服役是边区监犯外役的另一种形式。主要是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把身体强壮的犯人安排在监所之外服役。大量是外役在监狱的下属生产部门,如木板场、烧炭场、纺织厂、造纸厂、鞋厂、运输队、商店、磨房、酒房、农场、畜牧场等。依据情况不同,大多数脱离警戒,也有的不脱离警戒。此外,也有少数犯人是由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指调,经高院书记长批准人数和时间,由典狱长执行的。在当时条件下,调外服役人数比例很大,如1948年下半年,高等法院监狱共有犯人216人,其中除保外服役外,调外服役就达140人,占65%。这在促进监所生产,发展多种经营,为机关工作服务上起着很大作用。与保外服役相比,调外服役条件不严格,给予犯人的自由权利也少得多。因此,在鼓励犯人进步的作用方面,也相差很多。
    边区监所在执行保外服役中,有许多成功的经验,也有某些教训。
    一、必须严格坚持以思想表现为主的保外服役条件。1945年以前,没有认识到思想表现好是保外服役的主要条件,当时,只要家庭在边区,不管表现好坏都可保外服役。甚至杀人犯、土匪犯、政治暗杀犯也被保外服役,致使政治犯在外役地乘机逃跑。1945年以后,虽然明确规定表现好是保外服役的主要条件,但在执行中曾出现过两种错误倾向,一是着眼于跑得了跑不了,二是拘泥于执行刑期过半,实质上,二者都没有坚持真正表现好的条件。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客观上是生产与工作需要大批劳动力,组织、分配和调度犯人外役成为监所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在时间紧,人数多,任务大的情况下,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是在所难免的。从认识上说,则是人们对表现好坏缺乏统一正确的标准,而容易被某些犯人的花言巧语、口是心非、假装积极、投机取巧所迷惑,造成判断的错误,以致把不应该保外服役的犯人外役,造成很坏影响,受到群众的批评。
    二、必须抓紧对外役犯人的管理教育,不能两不管,放任自流。外役犯仍然处在执行刑期之中,必须继续给以教育改造。但是,与监所教育相比,又面临着新问题,即生产任务重,自由活动多,管教关系复杂。因此,外役犯的管理教育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比较困难的问题,搞得好,外役犯人思想进步快,生产积极性高。搞不好,就无人管教,有的犯人就会表现散漫,生产消极,以致违反纪律,甚至乘机逃跑。所在服役单位管教好的,外役犯人也就普遍表现好。有的服役单位,只知使用劳动力,不加教育改造,放任自流,外役犯人不断发生问题。可见,关键在于外役所在单位行政负责人必须切实负起管教责任来。不仅要有一个正确的态度,把教育改造外役犯放在重要地位,而且要身体力行,发动群众,落实措施,配合监所搞好管教工作。
    三、定期检查和考核,做到赏罚严明。保外服役犯人虽由服役地单位管教,但仍然是监所的犯人。管理教育他们,监所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推出去不管,完全依赖服役单位是错误的,基于这种认识,主管监所应该与服役单位密切合作,定期检查,协同一致考核每个犯人的表现,根据表现好坏优劣,做到该奖就奖,该罚就罚,言出法随,说一不二,奖罚严明。使犯人前进有榜样,覆车有借鉴。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杨永华 方克勤著.—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