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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边区高等法院的机构与职能

宋金寿 李忠全

    
    在边区政权建设的开始阶段,到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召开,司法机构不健全,边区虽有高等法院,边区以下没有地方法院,各县只设裁判员,在县长领导下,进行民刑案件的审理工作,有时,县长直接处理案件,因此在法制上很不完善。这种情况,即使在第一届参议会召开以后,仍延续了一段时间,直到1941年12月,在各县才建立地方法院。
    依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边区高等法院为边区“三级三审”制的第二审机关,不是终审机关,第三审为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因此它的管辖范围为:“(一)关于重要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二)关于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案件;(三)关于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而抗告之案件;(四)关于非讼事件。”
    边区高等法院由院长、检察处、法庭、书记室、看守所,以及总务科组成。
    院长由边区参议会选举产生,其职权有:“(一)管理边区之司法行政事宜;(二)监督及指挥本院一切诉讼案件之进行;(三)审核地方法院案件之处理;(四)没收及稽核赃物罚金;(五)对司法人员违法之惩戒;(六)司法教育事项;(七)犯人处理事项;(八)管理其他有关司法事宜。”
    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职权。检察长的职权有:“(一)执行检察任务;(二)指挥并监督检察员的工作;(三)处理检察员之一切事务;(四)分配并督促检察案件之进行;(五)决定案件之裁定或公诉。”检察员的职权有:“(一)关于案件之侦查;(二)关于案件之裁定;(三)关于证据之搜集;(四)提起公诉,撰拟公诉书;(五)协助担当自诉;(六)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七)监督判决之执行;(八)在执行任务时,如有必要,得咨请当地军警帮助。”
    高等法院设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各设庭长及推事,独立行使审判职权。庭长的职权有:“(一)执行审判任务;(二)指挥并监督本庭的推事之工作;(三)分配并督促审判案件之进行;(四)公审案件之决定;(五)强制执行之决定;(六)审判之撤销或判决。”推事的职权有:“(一)关于案件之审判事项;(二)关于案件之调查事项;(三)关于证人之传讯及证物之检查事项;(四)关于案件之批答事项;(五)关于案件之判决及撰拟判决书。”
    书记室设书记长及书记员,服从院长之领导执行其职务。书记室在书记长领导下,执行关于司法工作人员任免登记,案件之收发、登记、分配与保管,撰拟缮写文稿,编制报告及统计,掌理记录,典守印信等。
    看守所设所长及看守员,服从院长之领导,执行其职务。看守所在所长领导下,执行关于人犯之收押、检查、点验及看管,登记及保管人犯之财物,计划及实施人犯之教育,组织及分配人犯之工作或劳动,考查人犯之活动,及登记人犯之出入。看守所设武装警卫队。
    高等法院设秘书一人,承院长命令,处理司法行政之技术事宜。
    总务科设科长及科员,服从院长之领导,执行关于本院会计、庶务、生产,以及不属于各部门之事项①。
    ①  参见《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辑第217—221页。

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史/宋金寿 李忠全主编.—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