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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法规条例的制定

胡民新 李忠全 阎树声


    土地问题,是中国革命的重要问题之一。土地管理,是陕甘宁边区民政部门的基本任务之一。在中国,土地问题的基本内容,是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这是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中处理土地问题的基本方向。由于历史条件的变化,管理与解决土地的具体政策,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是有区别的。土地革命时期,采取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苦农民的政策,各级苏维埃政府,均设有土地部,直接处理土地问题。抗日战争时期,曾实行过减租减息带有统一战线性质的土地政策。边区政府成立后民政厅建立,土地管理改归民政厅负责。
    1939年1月17日~2月4日,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在延安召开。会议讨论并通过了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和边区土地条例等法规,奠定了边区土地制度的法制基础。特别是《边区土地条例》之颁布,成为处理边区境内土地问题的基本法律依据。《条例》是为适应抗战建国之需要,根据国民政府颁布土地法之基本原则,与边区土地改革之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在土地所有权方面,《边区土地条例》确立了“土地私有制”。规定人民经分配所得之土地,即为私人所有;凡过去宣布没收而未经分配之土地,作为公地;家在边区境内而无土地之退伍抗日军人,可向县政府申请领取公地,经县政府允许,边区政府批准登记,即取得所领土地之所有权;凡有卖国行为,经法院宣布撤销其本人土地所有权者,其本人土地即属公地,并规定“可通运输之水道”、“公共需用之天然湖泽”、“公共交通道路”、“矿产地”、“盐地”、“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及“其他属于公共性质之土地”,不得为私人所有。
    《土地条例》规定“一切未经登记之土地”,土地所有权全部或一部转移之土地,以及分合、增减、坍没、分割为独立地段之土地,须向县政府申请登记;在土地登记时,如有意图隐瞒报呈不实,或侵占他人土地者,政府得酌情处罚之。
    在土地使用上,《条例》规定:“土地使用以土地私有制及尊重各种合法之契约合同为根据”;凡可使用之土地,需尽量使用之,无故任其荒芜废弃者,土地所有人应受相当之制裁;土地出租时,业、佃双方须订合同,除保证业户利益外,须保证佃户使用土地之一定年限及租额之不至过高,以及因道路交通、公共建筑与军事上的需要,政府得征收人民之土地,征收时,按实际情况,兑换其它土地或予以地价。
    在土地行政和裁判方面,《条例》规定在乡政府内设土地委员会,处理该乡的土地问题;凡因土地纠纷起诉者,其裁判权属于各级法院;凡用欺骗威胁手段强占他人土地者,一经查出,依法予以制裁;凡不依法登记土地或私自转移土地所有权,经人告发查明属实者,由政府处罚之。
    边区土地条例公布后,边区处理土地问题与进行土地之行政管理,均以此为法律依据。各地司法部门在裁判土地纠纷时,以它为法律准绳;各级民政部门在调解土地纠纷时,也将它作为基本之法律依据。《条例》的制定与颁布,确定了边区土地的私有制,但其基本精神仍然是保障农民在土地革命中取得之土地所有权。但它对于未分配土地区域内地主土地所有权未作明确规定,这是一个缺点,其后边区政府对此作了纠正。
    1942年1月,中共中央作出《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指出根据地的土地政策,是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土地政策,也即在实行减租减息与保障农民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之后,同时实行交租交息,与保障地主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的政策。为贯彻落实中央的这一决定,边区政府和中共西北局,决定成立边区土地问题专门委员会,研究边区的土地问题,并提出解决土地纠纷的办法。这个专门委员会,由刘景范、崔田夫、张邦英、高长久、李景林,以及其他熟悉边区土地状况的同志组成,刘景范负责并主持委员会工作。3月,边区土地问题专门委员会召开正式会议,讨论通过了“边区地权条例(草案)”,并提交政府政务会议决定。同时,就土地登记提出了初步意见,认为要贯彻中央决定,首先必须加强边区土地之行政管理,搞好土地登记。所以,必须从1942年上半年开始,对边区境内所有土地进行一次登记,重新发给土地证,确立边区各阶级、阶层之土地所有权,并建议土地登记由民政厅与财政厅配合户籍管理、人民财富之调查共同进行。地权证由财政厅统一印发,土地以亩为单位进行登记。接着,边区政府召开第15次政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边区地权条例》,认真讨论了土地登记问题。
    “地权条例”明确规定,在经过土地分配的区域,持有边区政府发给的土地所有权证,和分配土地后依法转让土地之契约,就取得其土地所有权;在未经分配土地的区域,以合法取得土地的契约为确定地权的依据。并规定遗失了契约的土地,只要有四邻和年长人士证明不是侵占他人之土地或公地,经过政府查明属实者,也可以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取得土地所有权之业主,对其土地有处分、收益、使用的完全自由权。《条例》对于曾经离开边区,或外来之移民、难民,以及抗日军人与家属等的土地所有权也作了明文规定,即:凡土地革命时期外出的业主,倘若仍回边区居住,其原有土地如未经分配的,土地归还给他,地权也归该业主;土地若已分配了的,地权属于分得土地者所有,但可以向政府申请公地、公荒地,经政府准许后其地权归属于他。外来的移民、难民和灾民,愿意在边区居住者,可向政府领取公地、荒地,并依法取得所有权;退伍后留居边区之抗日军人及抗属,有优先领取土地的权利。同时还规定宗教地、族地、寺地、学地未经分配的,其地权仍归原来业主。
    边区地权条例,进一步落实了土地私有权,规定了业主对于土地有处分、收益、使用的完全自由权,它不仅保障了农民土地之所有权,而且也肯定了地主土地之所有权,它纠正了“边区土地条例”中的缺点,更进一步体现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策。同时,它第一次明确了对返回边区居住的地主、农民、移民、灾民、难民以及抗日军人与抗属土地之所有权。因此,它对于解决边区土地的纠纷,有了更明确之依据。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史/胡民新 李忠全 阎树声编著.—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9